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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稽核监督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3:49  浏览:8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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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稽核监督工作要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稽核监督工作要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1994年是我国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全面深化改革的关键性一年,也是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极为重要的一年,我们面临的任务繁重而艰巨。中国人民银行职能转换后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将是我们的主要任务之一,其中强化稽核监督工作是加强金融监管工作的重要方
面。总行要对各类全国性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严格的稽核监督,分支行要进一步强化对辖区内金融机构的稽核监督。
1994年稽核监督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落实“继续整顿金融秩序,稳步推进金融改革,严格控制信用总量,切实加强金融监管”的金融工作方针,通过强化稽核监督,保证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和金融工作方针的有效实施,督促金融企业稳健经营,维护金融体系安
全有序运行,保障存款人利益,促进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
今年稽核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围绕金融中心工作,开展控制固定资产贷款专项稽核;继续抓好常规稽核;对部分金融机构开展后续稽核;以督促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为重点,进一步开展人民银行系统内部稽核;切实强化以风险监督为重点的非现场稽核,做好稽核监督的各项基础工作

1994年稽核监督工作要在以下四个方面有所加强:一是加强现场稽核的深度、力度,在提高稽核质量上下功夫;二是加强非现场稽核,突出以风险监督为重点,研究建立非现场稽核监督指标体系;三是加强规章制度建设,使稽核监督工作进一步制度化、法制化;四是加强调查研究
,做好对基层行稽核工作的指导、督促、检查。
现将今年的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稽核监督工作要点

一、开展控制固定资产贷款专项稽核
今年金融宏观调控的重要任务是要按国家信贷计划严格控制固定资产贷款规模,固定资产贷款规模能否控制得住,事关今年信用总量控制和货币稳定的大局。为此,各级稽核监督部门要在今年下半年组织力量开展控制固定资产贷款专项稽核。各分行要把这项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完
成。此项稽核核查的内容和实施方案另行下发。

二、继续开展常规稽核
对常规稽核,各行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根据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区别对待,确定相应的稽核监督内容。
(一)对国有商业银行核查内容:固定资产贷款限额控制、贷款限额下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存贷款比例、备付金率及资产流动性、资产质量、承销国债情况等。
(二)对其他商业银行核查内容:固定资产贷款限额控制、有监督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资本充足率、存贷款比例、贷款质量等。
(三)对城市信用社核查内容:向非银行金融机构拆出资金是否超出规定的期限;资本充足率、中长期贷款比例、单笔贷款比例、股东贷款比例、贷款质量等。
(四)对非银行金融机构核查内容是:是否按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资本金真实足额情况、资金运用、支付能力及资产质量等。
(五)对保险企业的核查重点是:资本金的合法性、充足性、完整性,是否超范围经营;是否按规定办理再保险;资金运用业务及其资金来源是否合规;是否按规定提足各项准备金及保持最低偿付能力。
(六)对外资金融机构稽核的内容:经营范围是否合规,资本金是否充足,资产质量状况等。
(七)针对政策性银行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拟订稽核办法,做好稽核准备工作。
常规稽核全国计划核查1000个金融机构(其中总行稽核12个),各行可按2%左右掌握。

三、开展对金融机构执行金融宏观调控政策情况后续稽核
此项稽核的重点内容是:1993年所作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落实纠正情况;1993年3月31日后继续违规情况;1993年7月7日后发生的违反“约法三章”的行为。后续稽核全国计划稽查100个金融企业(实施方案另发)。

四、继续抓好内部稽核
此项稽核的重点是核查各级人民银行内部控制机制和保障措施是否健全完善;人民银行系统贯彻“约法三章”情况和“金融市场”资金拆借清理情况;所辖行及其下属单位年终决算的合规性、真实性;开展行长离任责任稽核试点。安排一些行开展对1993年被稽核单位的后续稽核,
继续抓好对人民银行系统新开工基建项目的事前稽核。内部稽核全国拟稽查300个单位,各省级分行要根据所辖二级分行数量安排稽核,稽核面不低于14%。

五、加强非现场稽核
1994年要拟订中央银行非现场稽核监督指标体系;完成管理信息系统总体设计方案和程序模块设计。各分行应立足现有工作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稽核监督工作“八五”规划》的要求,会同科技部门抓紧添置微机和外围设备,培训人员,积极开展非现场稽核。已经开展这项稽
核的要扩大覆盖面,没有开展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开展起来。同时各行要为将来与全国信息系统的接口作准备。加强非现场稽核监督,对金融机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为现场稽核提供预警信号,为领导决策服务,把稽核监督工作引向深入。

六、积极组织委托稽核
1994年继续委托农业银行县支行,按1%的比例对所辖农村信用社实施稽核,核查的重点内容是资产质量及呆帐核销情况。计划稽核600个信用社。各省级分行要组织力量对被委托稽核的信用社抽查20%。有条件的行可以试行直接稽核。此项工作结束后各分行应向总行专题报
告。

七、继续抓好在交通银行实施风险监督试点工作
今年上半年计划对交通银行总管理处及12家管辖分行进行风险监督试点,在试点的基础上,力争完成《中国金融机构风险监督试行办法》。

八、做好中央银行稽核监督的基础工作
(一)按照《关于人民银行分支行转换职能的意见》,真正把分支行的工作重心转到加强稽核监督上来。进一步落实《关于人民银行分支行总稽核、纪检组长配备的通知》精神,配齐配好分支行总稽核队伍。继续完善行长领导下的总稽核负责制,分支行总稽核要对所辖地区金融系统的
稽核监督工作负总责,加强督促检查。继续抓好总行《关于充实人民银行分支行稽核人员的通知》精神的落实,充实稽核监督队伍,培养造就一支训练有素的中央银行稽核监督干部队伍。
(二)做好稽核监督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拟订工作。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稽核监督条例》的草拟工作;拟订《中国人民银行稽核监督政策性银行试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稽核人民币业务规程》、《中国人民银行稽核外汇业务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稽核保险公司暂行规定
》和《中国人民银行外资金融机构风险稽核监督暂行办法》;修改《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稽核制度》等。各分行要根据情况制定、修改、完善本地区稽核监督工作制度、方法。
(三)抓好在职干部培训,提高稽核人员素质。今年拟举办第三期分行稽核处长岗位培训班。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培养一批高级稽核监督专家。各分行应按照在职干部岗位培训制度,分级负责抓好稽核监督干部的培训,学习现代金融理论和知识,学习外国中央银行先进的稽核监督
技术和业务,学习电子计算机应用技术等。
(四)重视稽核监督理论研究,加强稽核监督的信息反馈工作。研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金融稽核监督组织体系的发展模式;对金融业实施风险监督的必要性、可能性及应具备的条件;“巴塞尔协议”对我国金融业的影响及我们的对策;金融资产风险权数的分类、确定等,力争提
出有份量、有价值的研究成果,供领导决策参考。
及时准确地反映稽核监督工作中核查出的带有苗头性、倾向性、深层次的问题分析原因提出有份量的建议,为总行制订、完善金融法规、业务制度服务。各级行要认真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稽核监督报告制度》,及时全面准确地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做好稽核监督信息的反馈工作。要切实
建立、健全和完善稽核档案。努力办好《金融稽核通报》和《稽核工作简报》。
(五)坚持“两手抓”的方针,切实加强稽核监督干部队伍的思想建设。各级行要积极组织广大稽核干部认真学习《邓小平文选》第三卷,学习中共中央关于反腐倡廉的决定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文件等,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稽核干部培养锻炼成为一支政治上、业务上、作风上都过
得硬的有战斗力的队伍,更好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1994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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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5 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6年10月20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学校申请开办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二、删除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促进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校办产业是指中初等学校(含勤工俭学管理部门)为开展勤工俭学所举办的工业、农业和第三产业,以及进修班、培训班和各种生产劳务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初等学校,包括普通中小学校(含企办校)、农职业中学、中等专业技术学校、中等师范学校及勤工俭学管理部门所兴办的校办产业,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校办产业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学生劳动教育提供基地,是筹措教育经费的重要渠道之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校办产业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和解决校办产业发展中在资金、税收、能源等方面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校办产业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学校申请开办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校办企业因经营不善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可以依法予以拍卖、租赁、委托经营、兼并或宣布破产。
  第八条 校办企业实行厂长(场长、经理)负责制,厂长(场长、经理)是企业法定代表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校办企业之间可以依法跨行业、跨地区开展横向经济联合,组建校办企业集团。
  第十条 校办工厂应当面向市场,加强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大中型企业的经济技术合作,开发高科技和名牌产品。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搞好售后服务。
  第十一条 校办农场应当加强校田基本建设,种好种子田、实验田、示范田;发展多种经营,并逐步形成具有一定规模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校办产业纳入本地经济发展规划,采取下列渠道筹措校办企业生产周转金:
  (一)各级财政部门视财力情况安排一定数额;
  (二)银行、金融部门安排信贷规模;
  (三)从校办企业统筹金中提留;
  (四)从税收返还资金中提留。
  第十三条 周转金重点用于扶持骨干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高科技产品,发展规模型种植业、养殖业项目等。周转金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财政部门予以监督,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现有校田地予以确认,并按规定发放土地使用证(林权证),校田地不足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就近为学校征用。
  第十五条 校办企业符合国家、省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予以减免税优惠。
  第十六条 教师到校办企业工作的,在教师职务评聘、工资晋升、住房待遇等方面,应当与教学岗位上的教师同等对待。在校办企业工作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按其相应的职务系列评聘专业职务。
  第十七条 对发展校办企业做出贡献的有功人员,应当进行表彰和奖励。对确有突出贡献的厂长(场长、经理)及科技人员,应当予以重奖。
  第十八条 校办企业财务工作应当规范化,有效利用企业各项资产,加强审计工作,严肃财经纪律。
  第十九条 校办企业利润分配应当兼顾学校、企业、个人三者利益;上交学校部分应当不低于减免的所得税部分。
校办企业利润上交学校部分不得冲抵教育经费。
  第二十条 校办企业有权拒绝有关部门不合理的收费和摊派。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定点屠宰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定点屠宰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5年12月30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的管理,提高肉品卫生质量,维护国家和群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畜禽屠宰及其产品加工、运输、经营、仓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区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畜禽定点屠宰工作领导小组是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下设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辖区内的畜禽定点屠宰工作;
  (二)编制畜禽屠宰场点的审批;
  (三)负责畜禽屠宰场点的审批;
  (四)组织有关部门取缔私杀滥宰和场外交易等不法行为;
  (五)负责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评比。


  第五条 市、区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积极配合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做好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工作。
  农牧部门负责屠宰场点的兽医卫生检疫、兽医卫生条件的审核和《兽医卫生合格证》的发放、屠宰场点和流通环节兽医卫生的监督与管理。
  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屠宰场点的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的发放、畜禽及其产品销售的市场管理和查证验物工作,负责取缔市场交易不法行为,协助农牧部门搞好流通环节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和屠宰场点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
  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在集中清理整顿期间负责组织城建、工商、卫生、公安、畜牧等部门取缔私杀滥宰等不法行为。日常管理工作由各区政府指定部门负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申请设立畜禽屠宰场点。畜禽屠宰场点的设置遵循因地制宜、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防疫、便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设立畜禽屠宰场点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区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再经市畜牧部门颁发《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部门颁发《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营业。
  严禁无证从事屠宰加工业。饭店、食堂等单位自购、自宰、自用经过检疫合格的活禽、兔除外。
  农牧、工商行政、卫生部门对已批准经营的屠宰场点每年进行一次年检。


  第八条 设立畜禽屠宰场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基本设施,包括待宰圈、屠宰间、急宰间、病畜禽隔离圈、污水沉淀池、检疫室、屠宰工更衣室及无害化处理设施等。屠宰间、贮肉分割间地面和墙裙应当采用易洗刷的不透水材料,有上、下水设施。
  (二)有符合卫生标准的水源和通风条件。
  (三)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利器、用具、消毒药品及器械,并建立卫生消毒制度。
  (四)屠宰间外设灶门,并符合防火要求。
  (五)有专用运输肉品的工具,运输车要包装镀锌板,上、下有覆盖布。
  (六)其他必须具备的开业条件。


  第九条 畜禽禁养区、水源保护区、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食品生产销售网点、有毒有害工厂、仓库等场所的附近不得设立畜禽屠宰场点。


  第十条 屠宰畜禽必须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对经检验合格的肉品,胴体两侧应当加盖验讫印章。经营业户必须持检验合格证进入市,经工商行政部门验证查物后,方可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购销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不得经营、加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


  第十一条 农牧部门应当到屠宰场点实施检疫、检验。国有大中型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自行收购、屠宰的畜禽产品由厂方自检出证,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证、章、标志,并接受农牧部门的监督检查。外进畜禽及其产品凭当地县级以上畜牧部门的运输检疫、检验证明进入市场。


  第十二条 检疫、检验中发现病疫畜禽、病疫肉品由农牧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第十三条 畜禽屠宰后的肉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胴体及内脏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
  (二)胴体应当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靠墙、着地或者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胃肠及其它内脏、肉品应当分别盛放,不得直接落地。
  (三)食用血必须采用健康畜禽,采集条件和流程应当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 屠宰场点应当切实加强环境卫生的管理,粪便污物必须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污水必须经沉淀后排入指定的污水管线或排水沟内。
  屠宰场点从业人员必须加强个人卫生和劳动保护,操作时应当着清洁的工作服、鞋、帽。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未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擅自设立屠宰场点的,由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经销肉品,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部门或者农牧部门没收其肉品,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食源性疾患或者潜在性危害的,由农牧部门或者工商、卫生部门没收其畜禽及肉品并视情节处以7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其它条款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经检疫、检验或者不坚持规定标准为被检畜禽及其产品开据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病害肉品进入市场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畜禽定点屠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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