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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方面进行合作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58:18  浏览:9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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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方面进行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方面进行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9月16日 生效日期1991年9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一九七八年十月六日在罗马签订的关于科学技术合作的协定;
  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四年三月十日在罗马签订的关于空间科学技术合作的议定书;
  认识到在外层空间研究和和平利用外层空间方面进行国际合作的利益,期望进一步加强和发展这种合作;
  对发展国际合作和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表示关心;努力维护宇宙空间的和平与开放,以便进行广泛的国际合作;
  同时考虑到一九六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的(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活动原则的条约)的各项条款,以及由双方参加的关于探索和利用宇宙空间的其他多边条约和协定的各项条款;
  期望造福于两国人民和发展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的互利合作;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依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法规以及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以及平等、互利、互惠的原则,促进两国在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可包括下列领域:
  一、宇宙空间研究,宇宙气象学,周围介质的科学研究,太阳系和空间物质研究,空间材料学、医学和生物工程学,地球遥感,宇宙通信和导航;
  二、应用和科学卫星;
  三、微重力试验;
  四、经相互协商确定的其他方面,包括发射服务和利用发射场在内的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项目的可能性。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范围内的合作可按下述方式实施:
  一、共同制定合作项目的空间计划,并付诸实施;
  二、互派学者和其他专家,以及参加由有关科研部门确定的联合研究和设计工作;
  三、交换实验数据和结果、科学情报和文献资料;
  四、联合举办研讨会和学术会议;
  五、其他双方同意的合作活动,并参照第二条第四项双方同意的合作活动。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航天工业部负责实施本协定;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指定意大利空间局及可能的其他空间研究单位负责实施本协定。

  第五条 联合进行的实验所取得的科学技术信息的成果应由双方共有,并将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交换,未经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第六条 本协定第二、第三条款中的具体合作计划、有关的合作条件及合作方式将由有关的组织以工作纪要的形式加以确定和同意,并经双方批准。这些工作纪要将确定执行具体合作计划的准则,包括相应的财政条件。每一方将根据各自的规章批准合作项目的执行计划并通知对方。

  第七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有关部门和公司之间在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方面建立和发展合作,合作将在互利的科技、商业的条件下进行。

  第八条 双方将促进在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共同关心的法律问题研究方面的国际合作,必要时进行相应的磋商。

  第九条 本协定的签订将不得损害一方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签订并生效的其他协议所承担的义务。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如果双方未达成另外的协议,则本协定的终止将不影响尚未结束的计划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九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意大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礼恒            安德里奥蒂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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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维护公共交通车辆运营秩序的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维护公共交通车辆运营秩序的规定

1991年4月1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交通车辆正常运营和站区秩序的管理,保障乘客、司乘人员及站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电车和地铁及相应的站区。
第三条 乘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下车的乘客必须在车辆停稳后,先下后上,不得拥挤,不得抢上抢下,不得翻越护栏、爬窗、扒车,当乘务员发出行车信号时不准上、下车。
(二)乘客不得将身体任何部位探伸车外,不得躺卧和踩踏座席。
(三)车辆在运行中因故不能继续运行时,乘客应听从乘务人员安排,不得自行开启车门强上强下。
(四)乘客不得进入驾驶部位和其他有碍安全的部位,不得与驾驶员谈笑或者催促驾驶员超速行车。
(五)乘客在车内和地铁站区内不得吸烟、吐痰和乱扔果皮纸屑等物。
(六)赤膊者、酒醉者、呆傻人、精神病患者及无人护送的学龄前儿童,不准乘车。
(七)车辆到达终点站乘客须全部下车,不准随车返乘或在终点站的下车站上车。
(八)不得携带易碎品、家禽家畜等有碍卫生的物品乘车。
第四条 乘客携带物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一名乘客携带物品的重量超过二十公斤,应购同程票一张;物品重量超过二十五公斤,不准乘车。
(二)每一名乘客携带物品的体积超过零点零六立方米,应购同程票一张;物品的体积超过零点一二立方米,不准乘车。
(三)每一名乘客携带物品的长度超过一点五米,应购同程票一张;物品的长度超过一点八米,不准乘车。
乘客携带物品,需购同程票的只购一张。
第五条 乘客应爱护公共交通车辆,不得损坏和随意搬动车辆、站台的设备和设施。
第六条 乘客应按下列规定购买车票或补票,并接受乘务人员和检查人员的查验:
(一)乘客上车后应购买车票或出示月票,乘坐地铁时应向检票人员出示地铁票或乘车证。每一名乘客携带一名身高不超过一点一米的儿童免费乘车,超过一名的应购票。儿童集体乘车应按实际人数购票。
(二)持过站票下车,市区线路补票五角,郊区线路补票一元,全程票价超过一元的补全程票一张。
(三)无票乘车或持废票乘车,市区线路(包括地铁)补票一元,郊区线路补票三元,郊区线路全程票价在三元以上(含三元)的补票五元。
(四)使用过期月票或过期地铁乘车证乘车,从过期月份第一日起至发现日止,市区线路(包括地铁)每日补票一元,郊区线路每日补票三元,并收回月票。
(五)冒用月票或乘车证,私换月票上的像片,从当月一日起至发现日止,市区线路(包括地铁)每日补票一元,郊区线路每日补票三元,并收回月票。
(六)提前使用下月月票乘车或使用的月票与所乘车种不符的,按无票乘车处理。
(七)使用涂改过的月票,补票五十元。使用伪造月票或地铁乘车证乘车,补票一百元,并交有关部门处理。
(八)公共汽车、电车客票一经售出不予退票,确因车辆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可凭车票由乘务员负责安排倒乘。
(九)预购郊区线路客票的乘客,应按指定班次乘车;需变更班次时,可在开车前办理改乘手续,但不提供座位;末班车不办理改乘手续。
(十)拒绝乘务人员和检查人员验票的,按无票乘车处理。
第七条 违反票务规定无理纠缠造成停车者,除按规定补票外,还应承担因停车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停车损失费:大客车每半小时按十元计算,绞接客车每半小时按十五元计算,不足半小时按半小时计算;地铁每分钟按二十元计算)。
第八条 未经许可不得在车厢内外及站区张贴涂写广告、标语或其他宣传品。
第九条 公共汽车、电车终点站区内及站区出入口、地铁车站出入口,不准停放其他车辆,不准摆摊设点和堆放物品。
第十条 地铁机车车辆通过地面平交道口时,行人和车辆应服从道口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得越过安全围栅,抢越道口。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扰乱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车厢、站车秩序的行为:
(一)扰乱上下车秩序;
(二)在车厢、站区结伙斗殴,寻衅滋事;
(三)在车厢、站区进行赌博、迷信活动;
(四)在车厢、站区酗酒;
(五)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匕首、三梭刀或其他管制刀具;
(六)在车厢、站区贩卖食品、物品;
(七)在车厢、站区非法集会或聚众讲演;
(八)故意防碍司乘人员、站务人员运营服务;
(九)其他扰乱车厢秩序、站区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殴打乘客、司乘人员、站务人员;
(二)偷窃乘客、司乘人员的财物;
(三)侮辱猥亵女司乘人员、站务人员及女乘客;
(四)其他侵犯乘客、司乘人员、站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车厢、站区安全和影响运营的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品进站或乘车;
(二)无理拦截车辆或强行登车,不听劝阻影响正常运行;
(三)向公共交通车辆投掷石子等物品;
(四)偷开公共交通车辆;
(五)偷窃公共交通车辆附属设备及零部件;
(六)故意损毁车辆、站车设备、设施;
(七)其他危害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车厢、站区安全和影响运营的行为。
第十四条 司乘人员、站务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尽职尽责,保障乘客乘车安全和车辆的正常运行,积极维护车厢、站区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五条 在车厢、站区捡拾的遗失物品应上交公安机关,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运营单位应做到:
(一)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检查监督;
(二)车辆、站区设备、设施要符合安全要求;
(三)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停放车辆的站区、停车场要设专人看护。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发现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车厢、站区存在治安隐患的,可下达《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运营单位有关责任人员须按期整改。
第十八条 有下列维护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车厢,站区治安秩序事迹之一的,由运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积极维护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车厢、站区治安秩序,事迹突出的;
(二)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抓获犯罪分子,事迹突出的;
(三)防止重大事故,事迹突出的;
(四)捡拾物品、现金主动交到公安机关,事迹突出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违章者进行处罚,应持有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的证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收据,罚款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给单位或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司乘人员、站务人员应忠于职守,文明服务。对玩忽职守,不按规定运送乘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公用局、市政工程局、公安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4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国 纳米比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承认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的原则,愿意通过缔结引渡条约,在互利的基础上就预防和打击犯罪方面进行更有效的合作,并确认尊重各方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各方同意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另一方的请求,将被通缉的人员引渡至另一方,以便在请求方就可引渡的犯罪进行刑事追诉或者判处、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如果某项行为依据双方的法律均构成犯罪,且该犯罪可以判处至少一年的有期徒刑或者更重刑罚,应当准予引渡。
二、如果引渡请求系针对请求方法院就可引渡的犯罪判处刑罚的人员,只要该判决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有六个月,应当准予引渡。
三、为本条的目的,在确定行为是否为违反被请求方法律的犯罪时:
(一)不应当考虑双方的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是否使用同一罪名;
(二)应当考虑被请求引渡人被指控行为的整体性而不应当考虑根据双方法律的规定犯罪构成要素是否不同。
四、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符合如下条件时,可以就有关犯罪准予引渡:
(一)在构成犯罪的行为发生时,该行为在请求方是犯罪;
(二)假如被指控的行为在提出引渡请求时发生在被请求方,构成违反被请求方法律的犯罪。
五、如果引渡请求针对一项既包括监禁又包括财产刑的判决,被请求方可以准予引渡以执行监禁和财产刑。
六、如果引渡请求涉及数项犯罪,每项犯罪根据双方的法律均应予惩处,但其中有些犯罪不符合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条件,只要该人将基于至少一项可引渡犯罪而被引渡,被请求方可以就该数项犯罪准予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为本条的目的,根据某一国际条约构成犯罪的行为,双方据此条约有义务引渡犯罪嫌疑人或者将该案提交适当机关起诉的,不构成政治犯罪;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相信,提出引渡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政治见解、性别、身份的原因对其进行刑事追诉或者惩处,或者该人的地位会因上述任何原因而受到损害;
(三)根据请求方的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因时效已过或者赦免而免于刑事追诉或者惩处;
(四)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仅构成军事犯罪;
(五)被请求方已经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做出无罪、有罪判决或者终止司法程序。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有管辖权并正在或者将要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
(二)在例外情况下,并顾及到罪行的严重性和请求方的利益,被请求方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健康或者其他个人情况,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三)请求方可能判处的刑罚与被请求方法律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在此情形下,在各自法律制度的框架内,双方应当进行协商,为便利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而寻求适当安排。
第五条 国 籍
一、各方应当有权拒绝引渡其本国国民。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不予引渡,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案件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依据其国内法提起刑事诉讼。为此,请求方应当向被请求方提交与案件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一、应当由下列机关提交和接受临时羁押和引渡的请求: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请求方时,应当向外交部提出;
(二)纳米比亚共和国作为被请求方时,应当向司法部长提出。
二、(一)引渡请求应当为书面形式并由本条第一款提及的双方机关直接联系;
(二)临时羁押的请求可以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以及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应当提交的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当附有下列辅助文件:
(一)在所有情况下:
1、请求机关的名称;
2、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身份证件、职业、住所地或者居所地等有助于确定被请求引渡人身份和可能所在地点的资料;如果有可能,有关该人外表的描述,以及其照片和指纹;
3、主管机关所作说明,该说明应当概述构成引渡请求涉及的犯罪的行为,指出犯罪发生的地点和日期,并提供有关定罪量刑的法律条文的说明或者复印件。该说明还应当指出:
(1)有关法律规定在实施犯罪和提出引渡请求时均为有效;
(2)追诉犯罪、判处或者执行任何适当的刑罚是否因时效被禁止;
(3)如果犯罪在请求方领土外发生,有关其享有管辖权的法律规定。
(二)在为追诉一项犯罪而请求引渡该人的情况下:
1、请求方签发的逮捕证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原件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复印件;
2、如果有刑事起诉书、控告书或者其他指控文件,提供其复印件;
3、载有被请求方法律所要求的证据材料的说明。请求方主管机关应当证明请求所载证据能够用于审判,并且根据请求方法律足以证明应予起诉。
(三)在被请求引渡人已被定罪的情况下:
1、请求方主管机关对该人某项被定罪的行为的说明和记录对该人的定罪以及,如果判刑,对该人判刑的文件的副本;
2、如果部分刑期已经执行,主管机关对未执行刑期的具体说明。
二、引渡请求及其辅助文件都应经签署、封印或者盖章。根据本条约提交的所有文件应当以被请求方的官方文字写成,或者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该国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八条 辅助文件的认证
如果被请求方的法律要求认证,有关文件应当经下列人员认证: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由外交部正式指定的负责认证文件的人员;
(二)在纳米比亚共和国方面,司法部长或者其签字指定的人。
第九条 补充资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而提供的资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四十五天内提供补充资料。如果请求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资料,可以被视为放弃请求。但这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同 意
在符合其法律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可以将同意被引渡的被请求引渡人引渡给请求方。
第十一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方的主管机关可以通过任何能留下书面记录的方式申请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二、临时羁押的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有助于确认和查找被请求引渡人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其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身份证件、职业和所在地;
(三)关于随后将提出引渡请求的声明;
(四)对有关犯罪和可适用刑罚的说明,并附有包括犯罪日期、地点的案情简要介绍;
(五)证明确有可适用本条约的逮捕证或者定罪判决的说明;
(六)证明应当在被请求方临时羁押的任何其他资料。
三、被请求方应当迅速将其根据临时羁押申请所采取的措施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在实施羁押后三十天内未收到通过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提出的第七条所提及的文件,则应当解除临时羁押。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延长接收上述文件的期限。
五、如果在三十天期限及其任何延期届满后收到引渡请求,上述期限的届满并不妨碍日后的羁押和引渡。
第十二条 数国提出的请求
当收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针对同一人就同一犯罪或者不同犯罪提出的引渡请求时,被请求方应当决定接受其中哪一国的请求,并将此决定通知上述各国。
第十三条 决定和通知
被请求方应当依据其国内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在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后,应当尽快将决定通知请求方。对于引渡请求的任何完全或者部分的拒绝均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移 交
一、如果准予引渡,双方应当商定移交被请求引渡人的时间、地点及其他相关事宜。同时,被请求方应当将被请求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经被羁押的时间告知请求方。
二、请求方应当在双方商定的期间内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如果请求方未在此期间内接收被请求引渡人,除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外,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就同一犯罪引渡该人。
三、如果一方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无法移交或者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则应当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确定新的移交日期,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适用。
第十五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诉讼或者正在服刑,被请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后,暂缓移交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判决的全部或者任何部分执行完毕。被请求方应当将暂缓移交事项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中所述之人被确定为可以引渡,被请求方可以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双方确定的条件,将该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请求方以便提起刑事诉讼。对被请求引渡的人,请求方应予羁押,并在完成针对该人的诉讼程序后将其送还被请求方。临时移交后被送还被请求方的被请求引渡人应当最终被移交给请求方以执行对其判处的刑罚。
第十六条 移交财物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扣押被合理怀疑与犯罪的实施有关或者证明犯罪所需的财物。被请求方应当在准予引渡时将这些财物移交请求方。
二、在准予引渡的情况下,即使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无法执行引渡,本条第一款所提及的财物也应当移交。
三、如果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提及的财物因民事或者刑事诉讼的关系有必要留在被请求方,被请求方可以暂时扣留该财物直至上述诉讼终结或者以应予归还为条件移交该财物。
四、被请求方或者第三方对这些财物可能已经取得的任何权利应予保留。如果存在此种权利,这些财物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请求,在诉讼终结后尽快无偿归还被请求方。
第十七条 特定规则
一、已被引渡人不得因其在移交前所犯的引渡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在请求方被追诉、判刑或者羁押,其人身自由也不得因任何其他原因在请求方受到限制,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被请求方同意;
(二)该人在获得释放的三十天内有机会离开请求方却未离开,或者在离开请求方后又自愿返回。但是这一期限不应当包括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
(三)被引渡人向请求方主管司法机关表示同意。
二、如果被请求方要求,根据本条第一款提出的寻求被请求方同意的请求应当附有第七条规定的文件,以及被引渡人对有关犯罪所作陈述的记录。
三、如果对被引渡人的指控随后发生变化,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方可对该人进行追诉,即该人的罪名虽经更改但这一犯罪实质上是基于引渡请求及其辅助文件中所包含的相同事实。
第十八条 引渡给第三国
一、当一人已被移交给请求方后,该国不得因该人在移交前所犯罪行而将其引渡给任何第三国,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被请求方同意;
(二)该人在获得释放的三十天内有机会离开请求方却未离开,但是这一期限不应当包括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
(三)该人在离开请求方后又自愿返回。
二、被请求方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第三国提交的与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寻求的同意有关的文件。
第十九条 过 境
一、一方在接到另一方书面请求时,应当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准予通过其领土过境。过境请求应当按照本条约第六条的规定提出,并且附有过境具体情况、最终目的地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资料。
二、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未计划在过境国着陆,则过境无须授权。在发生计划外着陆时,过境方可以要求另一方提出第一款规定的过境请求。只要在计划外着陆后二十四小时内收到请求,过境方应当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羁押过境人提供场所和协助直至过境完成。
第二十条 费 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对因引渡请求而产生的诉讼程序作出必要的安排并承担有关费用。
二、被请求方应当承担在其境内逮捕被请求引渡人、在移交给请求方前羁押该人以及扣押第十六条所提及的财物的有关费用。
三、请求方应当承担将被引渡人及扣押的任何财物从被请求方运往请求方而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经请求应当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引渡给第三国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协 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司法部或者两部各自指定的人员可以就具体案件的办理以及促进本条约的有效实施直接进行协商。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双方因实施或者解释本条约中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与其他条约、方案或者安排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双方根据任何其他条约、方案或者安排享有的权利或者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双方确定的地点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三、本条约经双方同意可予以修订。修订条款根据本条第一款生效。
四、任何一方均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向另一方发出通知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终止。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收到的引渡请求的处理。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纳米比亚共和国代表
李 肇 星 彭杜克尼·伊武拉-伊塔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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