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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章制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23:47  浏览:8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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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章制定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章制定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规章制定科学化、规范化,健全外经贸部立法制度,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经贸部规章的起草、审议、发布、实施、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由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制定、以一定形式公开发布、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章不得与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规章:
一、政策性文件;
二、内部工作制度、规则;
三、不具有约束力的文件。

第二章 规划和起草
第六条 规章的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根据对外经济贸易事业发展的需要编制。
第七条 编制规章的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有关司(局)、直属单位提出立法建议,经条约法律司(以下简称条法司)汇总和协调,报部党组会或部长办公会审定。
规章的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条法司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八条 规章一般由业务主管司(局)负责起草。
规章内容涉及其他司(局)业务的,由主办业务司(局)负责,其他司(局)参加起草工作。
条法司负责就法律规范化进行立法指导,重要的规章也可由条法司负责起草。
第九条 规章的名称可按其内容分别称“规定”、“办法”或“实施细则”等。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做部分或比较全面规定的规章,称“规定”。
对某一项行政工作做比较具体规定的规章,称“办法”。
对法律或国务院行政法规所做的具体实施规定的规章,称“实施细则”。
第十条 规章应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词准确,文字简练、规范,标点符号正确。
第十一条 起草规章,应征求有关单位及专家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司(局)业务的内容,或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内容,应与上述单位协调一致。经过充分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在上报规章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二条 起草规章,应与部内其他有关规章进行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做出与别的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在上报规章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如现行的规章将被起草的规章所代替,应在规章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三章 复核和审议
第十三条 规章草案定稿后,由主办司(局)领导签署送审报告,连同草案、草案说明一并送条法司复核。在复核中,草案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办司(局)应予以修改:
一、内容与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二、结构、条理或文字不符合要求的;
三、意见分歧大,需要做较大调整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差、难以操作的。
第十四条 条法司复核后,提出复核报告,报部党组会或部长办公会审议,内容简单或专业性强的规章,可报主管部领导并部长审批。
经部党组会或部长办公会审议,提出问题或需要做重大修改的规章草案,由主办司(局)修改后再提交部党组会或部长办公会审议。

第四章 发布和实施
第十五条 规章用“部令”或“通知”形式予以发布;“实施细则”和重要的“规定”、“办法”用部令形式发布。
第十六条 规章一经发布,将同时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文告》和《国际商报》。及有关报刊全文刊登。
第十七条 规章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自发布之日起发生效力。
规章有特定施行日期的,自该特定日期之日起发生效力。
规章有特定施行区域的,在该特定区域内具有效力。

第五章 备案和解释
第十八条 规章自发布之日起十五内,由条法司依照法规、规章备案规定,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十九条 规章的解释,由起草规章的主办司(局)负责起草工作。主办司(局)应将送审报告和草案送条法司复核,复核后报主管部领导并部长审批。
第二十条 解释以“通知”形式发布。一经发布,将同时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文告》和《国际商报》及有关报刊全文刊登。

第六章 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一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修改:
一、基于政策或事实的需要,应增减或改变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或废止需作相应修改的;
三、规章的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规定无必要分别存在于二个以上规章中的;
五、其他需予以修改的。
第二十二条 规章修改的程序,按照本办法有关规章起草和审议的规定办理。
规章中的某一项规定适用其他规章规定的,其他规章修改后,适用修改后的规章。
第二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因情势变迁,无必要继续施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修改,失去立法依据或无必要继续施行的;
三、同一事项被新规章所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四、规章规定有施行期限并已在期满时自行废止的;
五、其他需予以废止的。
第二十四条 规章的废止,由起草规章主办司(局)提出废止报告,经条法司复核后,报部党组会或部长办公会审议或报部长审批。
规章的废止,用“通知”形式发布并予以公告。但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废止的规章除外。
第二十五条 除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废止的规章外,其它废止的规章,自废止通知发布之日起失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凡需外经贸部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规划、年度计划和起草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条法司负责组织法律、重要的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征求外经贸部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草案,由条法司负责综合有关单位的意见后予以函复。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格式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一九九 年 第 号
《(行政法规名称)》已于一九九 年 月 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发
布之日起施行(或“自一九九 年 月 日起施行”)。
部长 (签名)
一九九 年 月 日
注:此格式用于发布国务院行政法规
格式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一九九 年 第 号
现发布《(部规章名称)》,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或“自一九九 年 月 日起施
行”)。
部长 (签名)
一九九 年 月 日
注:此格式用于发布国务院行政法规
格式三
关于发布《(部规章名称)》的通知
(部发文号)
(发送单位):
现发布《(部规章名称)》,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或“自一九九 年 月 日起施
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 年 月 日
注:此格式用于发布国务院行政法规



1994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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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缺有效监管 金融混业要慎行
王晓君*

内容提要:中国加入WTO后,加速了国内金融体系国际化发展要求,金融混业是指银行、证券公司或保险公司在各自经营范围之外,彼此交叉经营对方的金融业务。对于从1993年以来一直是分业经营体制的中国金融领域急需注入混业经营的新动力,以迎接金融市场国际化带来的竞争急流。而基于中国现有的特殊背景,银监会的成立,仍不能有效的构建整个金融监管体系,防范金融风险。发展中国金融混业仍是一个谨慎探索实行的过程。
关键词: 分业经营 混业经营 金融风险 金融监管

一、中国金融混业的背景分析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国于2001年11月13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ge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TO” ),WTO的统一规制本身就是不同法域下的法律理念、价值、规则的融合,从这一意义上说,金融“入世”,就是金融法律的“入世”。 WTO下的《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对我国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开放及其立法提出了新的法律性要求,加入WTO后,我国的银行市场开放将是全方位的。[1]金融市场国际化发展趋势日益明显,在金融开放的条件下,外资银行机构不断进入,不仅会改变中国现有的金融机构,还会使现有的金融运行规则发生变化。由于内部和外部的原因都要求作为WTO新成员国的中国在各方面作出相应的改革创新,以适应竞争激烈的国际化市场环境。2003年12月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法》)的修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管法》(以下简称《银监法》)的出台,以及2003年4月28日银监会的挂牌成立无疑都是中国政府对金融领域的有效改革创新。新修改的商业银行法借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制定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增加了对商业银行加强监管的内容,同时对有关条文作出修改,以适应当前商业银行改革与发展的实际需要。将原来的“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修改为“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2]这为在中国金融领域开展混业经营开辟了新的发展空间。
金融混业是指银行、证券公司或保险公司在各自经营范围之外,彼此交叉经营对方的金融业务,很多金融业者争取的正是这种混业的权利。[3]这种经营模式起源于德国又称德国式银行经营模式,这种经营模式形成后很快被其他国家如美国、日本和欧洲大陆其他国家所效仿。美国修改了原来遵循英国那种银行业和证券业分业经营模式所制定的国民银行条例,改为允许商业银行成立附属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由于美国商业银行数量多(20世纪30年代有3万多家),大银行实力强,反而成了美国金融市场中承销金融证券的主要力量。1929年10月美国股市爆跌,引发20世纪30年代大危机。罗斯福总统上台后,下令全国银行进行清理,银行业停业三天,结果有9千多家银行消失。 美国银行业的这种惨剧使一些人认为是银行参与证券业务惹的祸。美国国会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该法案禁止银行从事证券承销和买卖,但政府证券除外,禁止银行和主要从事证券活动的公司之间的联营。[4]由此开始实行美国银证分业经营的制度。日本则在1996年酝酿金融改革方案,并于1998年正式推出名为“大爆炸”(BIG BANG)金融改革计划。放宽对银行、证券、保险等业务经营范围的限制,允许金融机构跨行业经营。接着美国于1999年颁布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为银行业进行混业经营扫清了法律障碍。[5]一般而言一国金融业对于分业经营还是混业经营的选择意味着在安全和效率之间抉择。因为分业经营更注重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相比之下混业经营更注重效率。特别是在封闭条件下,实行分业经营更有利于保障金融领域的安全。避免金融风险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传递。[6]诚然,金融混业经营可以提高资金运用效率,可以更方便地为客户提供多种金融服务,是金融业的发展方向。但是,混业经营是需要一些前提条件的,否则便会造成金融、经济的混乱。
我国自1993年以来,金融业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制度。商业银行主要从事信贷业务和其他服务性中间业务,银行提供的金融商品少,盈利渠道单一,不允许金融资本和产业资本相互直接投资,金融资本的规模扩张被制约,也降低了资金配置效率。外资银行大多实行混业经营,业务经营多元化和综合化,往往集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以及证券、保险于一身,可以为客户提供更全面、优质的商业银行服务,以满足客户多层次、多样化的业务需求,扩大市场占有率,在业务竞争中具有明显的优势。因此,为了加强中资银行的国际竞争力,混业经营将是未来走向,但是当前我国金融业形势尚不利于实行混业经营,由分业经营平稳走向混业经营必须具备一定的基本条件,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二、实行金融混业的障碍因素

(一)金融领域自身存在诸多问题
1、西方商业银行在按照现在企业制度的要求规范其法人治理结构的基础之上,建立健全了先进的业务运行模式,这突出体现在精良的内部组织设计、有效的风险防范体系、独立的审计制度、以及复杂的外部监管制度。[7]我国现有金融制度不完善,实行混业经营可能引发较大风险。我国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水平较为落后,尚未建立起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没有建立完善的风险监控体系,不能对银行经营过程中的风险进行有效的监控。更重要的是国有商业银行经营机制不健全,在资金运用上存在风险与收益不对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良资产率远没达到安全底线,其以国家信用为存在的基础,信贷资金在股票市场上的亏损最终由国家承担大部分,这样,银行只追求盈利最大化而忽视证券市场的巨大风险,使信贷资金的风险加大。
2、上市公司制度不完善,使证券市场和混业经营内生巨大风险。国有上市公司股权结构过于集中,不能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因为国有股东本身产权主体不清,没有解决委托代理问题,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权责形式化,出现内部人控制和大股东领导合谋现象,分散的大众股东及其资源被少数人控制并滥用,用手投票机制不能发挥作用。同时流通股比例较小,大量法人股、国家股未能上市流通,通过证券市场兼并收购上市公司的机制也有限,不能形成对经营者的改进压力。多数情况下,经营者会随意侵吞国有资产,同时对外发布虚盈实亏信息,与证券公司合谋操纵股价,直至企业不能维持。
3、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水平有待提高。虽然我国实行分业经营,加强了金融监管,维护了金融业的稳定。但是,我国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水平较低,各监管机构之间不能相互配合,银行和证券市场制度不完善,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以及混业经营的挑战和趋势都使金融监管难度进一步加大。
4、欠缺系统的存款保险制度。我国从1993年至今实行的是严格的金融分业经营制度。在整个经济背景完全放开的情况下,如果在金融领域盲目的采取金融混业。必然不可避免产生更大的金融危机。美国在二十世纪三四十年代出现的银行大倒闭现象无疑就是一个前车之鉴。
(二) 监管体系的不合理和不协调
建国以来,中国人民银行长期身兼数任,既承担央行职能——代理财政金库、发行货币、制定实行货币政策并维护金融稳定,又承担银行监管职责,此外还一度充当商业银行的角色。1984年1月中国工商银行成立,人民银行得以从商业银行角色脱身;1995年《人行法》颁布,人民银行才真正在法律上具备中央银行的地位。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自2003年4月28日起正式履行职责。从此,对所有银行类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监管和处罚等事项,由中国人民银行划归银监会管理,人民银行则专事三项工作:制订和实施货币政策,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维护金融稳定,提供清算服务。从这一刻起,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作为金融监管的“三驾马车”将并驾齐驱,而中国人民银行多年来集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于一身的“大一统”时代也宣告结束。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按照目前的方案,金融工委的职能也转到银监会的话,就有可能出现两个新的问题,首先,银监会既要按照一般规则监管各类商业银行,又要承担国有商业银行出资人的职能,那么,如何在监管中公平地对待自己的亲儿子(国有商业银行)和干儿子(股份制商业银行和信用社等)以及别人的儿子(外资银行)就会成为新的问题。其次,从监管者的角度讲,银监会应只负责商业银行经营者的资格标准的制定以及资格审查工作,如果过去金融工委的职能也放到银监会的话,那么银监会在对待国有商业银行经营者时,岂不成了自己制定标准、自己推荐人癣自己审查、自己任命了吗?裁判员和运动员的职能不是又一身挑了吗?[8]
有关金融专家认为,多个监管主体之间需要建立程序性协调机制,也就是将如何协调确定为一种制度。现在程序性制度是基于原来的定期磋商制度,具体到一个金融机构如果发生挤兑、发生金融风险,怎么及时地按照一步步的程序走,这方面还不明确。
银监会成立后,按照上述新的职能分工,则人民银行不仅应该是专事宏观调控的中央银行,而且也应该成为在三家金融类监管机构(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之上的“超级监管机构”。这是因为,为执行国家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人民银行不仅应对银监会及银行类金融机构实施宏观管理和监督,也应同时对证监会和证券类金融机构,以及保监会和保险类金融机构实施宏观管理和监督。但在此次《银监法》起草及《人行法》修改中,这一问题并未得到清晰表述。
如此,则此次对三部银行法的起草和修改,仅为人民银行与银监会划清职责,人民银行的宏观调控能力依然只能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中转圈,无法到达证券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而时至今日,证券类、保险类金融机构已发展成为上万亿元资产规模的产业,与银行业金融机构一样关乎国家稳定和经济发展。如果对如此庞大的两个金融体系,人民银行不仅不能直接监管,且无任何市场调节措施,很难设想其如何完成制定和执行国家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之任务。
关于这一点,国际上已有一整套成熟经验可资借鉴。英国早于1844年通过《英格兰银行条例》,英格兰银行由此成为英国中央银行,它具备现代银行学对中央银行设定的三大职能:即中央银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和发行的银行。1986年、1987年和2000年,英国又在英格兰银行之外设立综合性监管机构——金融服务局。此后,苏格兰银行只管货币政策,金融服务局则负责综合性监管。
与此同时,英国财政部、英格兰银行与金融服务局签订谅解备忘录,建立三方共同维护金融稳定的合作框架。三方代表还建立了协调机构--常务委员会,每月定期开会,讨论与金融稳定有关的重大问题。采用这种在央行之外设立监管机构的国家,除了英国,还有日本、韩国、加拿大、丹麦、瑞典、挪威、澳大利亚、墨西哥、比利时和瑞士等国。[9]
美国从实施分业经营到放松金融管制经历了50年,到最终颁布《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又将近20年。可见美国立法和决策当局对金融混业体制是极其谨慎的;不仅如此,新法规还以立法的形式要求财政部和美联储对一些尚无确切解决方案的问题进行研究并定期向国会提交报告。这些问题包括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重新从事金融业务带来的风险问题,对大型金融机构破产引发问题的防范,存款保险在防止和消除大型金融机构太大而不能倒闭的作用等等。这一奇特的立法形式实际的反映了美国立法当局对混业经营体制可能带来风险的疑虑。[10]相比之下,此次我国起草《银监法》、修订《人行法》和《商行法》后,在维护整体金融稳定方面依然缺乏法律保障,金融监管也依然处于严格的分业监管格局。如此格局之下,三大类金融监管机构无法信息共享,央行在制定和执行宏观货币政策时势必广受掣肘。

三、关于发展金融混业的几点建议

第一,最基础的是建立比较完善的金融法律体系,实现“依法治业”。应尽快清理现行金融法律、规章。尽快研究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金融法律体系内涵。重点是:完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体系;制定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适应中小金融机构发展、联合、兼并及重组的需要,建立相应的法律规范;制定规范存款保险公司或基金的法律规定,确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及运作原则。为提高中国金融业,特别是银行业的整体竞争力,应从扩充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利率市场化等方面研究修改涉外金融法律、法规。通过立法的方式允许金融机构混业经营。包括制定相应法律政策鼓励金融机构从事跨行业投资、经营和购并等,为金融混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二,应建立综合性的监管体系,为混业监管积累经验。建议在目前初具规模的分业监管体系的基础上,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应当对混业经营实施联合监管,有鉴于此,在央行货币政策委员会下设或单设由各类金融监管机构参加的金融协调机构,已是当务之急。惟有彼此沟通,实现信息共享,才能确保央行制定和执行正确的货币政策,维护整体金融稳定。监管当局必须在强化合规性监管的同时重视安全性监管,逐步强化对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约束。除此之外,央行应当充当“超级监管”的角色,对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进行有效监督。
第三,建立有效的存款保险制度,从分业经营到混业经营经历几十年历史的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FDIC[11]是美国最主要的存款保险机构,为所有联邦注册的银行和大部分州注册的银行的存款人提供存款保险,一些外资银行在美分行的存款也被保险。由于竞争的压力以及各州不愿意给未投保银行签发特许权,使得几乎每家银行都有必要取得FDIC的会员资格。[12]从美国实践经验来看,存款保险制度作为金融安全网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有效维护了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促进了金融体系的稳定。美国的经验教训无疑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些启示。目前我国进行金融混业的主要力量仍然是商业银行,如果商业银行由分业经营模式转向混业经营模式。银行的破产就无法避免。为了更有效的保障金融安全,维护中小储户的利益,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系统的存款保险制度是必不可少的。
第四,进一步深化金融体系的产权改革。可通过金融机构股份化和上市融资等方式,提高市场力量在配置金融资源方面的比例。其中,国有四大商业银行及保险公司的产权改革将为国内金融机构混业经营的发展打下坚实基础。而根据国际经验,在分业经营体制转混业经营模式的金融混业最佳方式是采取金融控股公式的混业模式。按照现代银行制度对国有四大商业银行进行综合改革,以建立国控股份制商业银行,前提是明确商业银行是经营货币的金融企业,以经营市场化目标为核心,根据公司制改造的要求,从国有多元合资公司形式入手,完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法人治理结构。要发挥银监会和银行内部监事会的作用,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继续撤并低效、重复设置的机构,裁减人员,提高经营管理效率。在此基础上,创造条件,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改造为国家控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在符合条件后,采取多种形式,支持其在国内外股票市场上市。
第五,强化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培养混业经营人才。应进一步完善金融机构的治理结构和监督机制,建立一个由外部监督和公司内部控制相结合的全方位的金融风险防范体系。“内部机制不健全、风险测量工作落后、资产损失率高、抗风险能力弱化”是当前我国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中亟需解决的几个关键问题。我国现代商业银行制度还未真正确立,现代公司治理结构这一根本性问题仍待进一步解决,实施有效的风险管理所需的法律体系以及市场调控制度也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反观西方发达国家商业银行在风险管理方面的经验,我们可以看到,国外银行一般都是按照严格的法律程序组建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它们运作规范,具有完善的产权制度以及有效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特别是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这些体制优势使得国外商业银行具有较高的风险控制和管理能力。这些都是值得我国借鉴的。

四、结语

有一种观点认为,中国的金融机构之所以没有做大做强,主要原因就是没有放开经营,也即没有混业经营。但实际上,外国大型混业金融集团大多都是经过上百年乃至几百年的严格分业之后,才在近年逐渐实现混业经营的。而我国商业银行的历史非常短,自1984年中国工商银行成立以来,迄今不过20年时间,股份制银行的历史更是只有短短10年。尽管股份制或单一制银行的法人治理结构在日趋完善,风险管理能力也不断增强,但与国际标准相比,我国各商业银行无论在资本充足率、不良资产率还是风险管理能力上都远未达标,欠缺有效的金融监管以及系统的风险防范体系,尤其是空缺存款保险制度。此外,金融法制体系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在法治环境上与国际接轨。在此种种情况下,银行类金融机构盲目混业显然弊大于利,金融混业应当慎重而行。
完稿时间:二○○四年二月

联系方法:crydxx@mail.china.com

铁路通信信号大修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通信信号大修管理办法

1982年5月8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不断提高和改善通信、信号设备的质量,确保既有设备的正常使用,保证运输生产的正常进行,通信、信号设备必须进行周期性的大修;大修时,根据运输生产的需要和技术发展的水平,可以进行技术改造。
第2条 通信信号大修工程实行铁道部、铁路局分级管理,在部、局统一计划下,在业务上铁道部由电务局归口,铁路局由电务处归口,为了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加强大修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3条 在大修前必须根据设备技术鉴定情况,编制及报批计划任务书,确定大修规模、技术条件、投资估算、设计、施工单位和工程期限等。
第4条 在大修设计中,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任务书,采用铁路现行的标准设计和部颁各项规定。未经批准的标准设计和显示方式,不准采用。
第5条 在大修施工中,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工作方法,开展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尽量缩短工期,充分利旧,节约投资,严格按图施工,推广施工机械化、半机械化,不断改善劳动条件,以提高大修质量和效率。
第6条 在大修时,设计、施工、接管及其他单位之间,必须密切配合,在保证安全和提高质量的基础上,尽量避免施工妨碍,减少中断设备使用的时间,共同完成任务。
第7条 大修竣工,必须按规定进行交接验收,凡未办理交接手续者,不准开通使用。

第二章 通信、信号大修周期、条件和范围
第8条 通信、信号大修周期及技术条件
一、电线路
1、杆路
凡电杆腐朽超限及强度不合标准,或电气性能不能达到标准,影响通信质量时,应进行大修。
大修周期分别为:
素材电杆8~10年;
油材电杆15~20年;
钢筋混凝土电杆30~40年。
2、电线
凡由于锈蚀,使机械强度减少25%以上或衰耗增加超过规定,应进行大修。
大修周期分别为:
铁线15~20年;
钢芯铝绞线20~30年;
铜线30~40年。
3、电缆
凡包装层严重锈蚀,铅(铝)皮老化,电气特性不良,气压维护达不到标准时,应进行大修。
大修周期为20~30年。
二、通信机械
凡机械、电气特性不合标准,强度不够,部件、零件、配线大部老化、失效,磨耗严重,以致不能保证机械正确动作,在维修中又无法解决,应进行大修。
大修周期一般为10~20年。
三、信号设备
各种信号设备凡机械配件磨耗超限,强度不够,电气性能不合标准,配线老化,不合格和接近不合格的设备超过25%时,应进行大修。
大修周期为15年左右。
四、驼峰设备
凡缓行器及驼峰有关设备磨耗超限,强度不够和电气性能达不到标准,影响制动能力或不能保证调车安全时,应进行大修。
大修周期分别为:
液压式5~8年;
风压式8~10年。
五、单项设备
凡整体设备状况良好,而其中某一单项如电动转辙机、信号电缆(包括电线路和槽管电线路改地下电缆)、电源屏、蓄电池、载波机、自动总机、集中电话机等电气和机械性能达不到标准,影响使用、安全或效率时,应单独进行大修,以保证使用。
六、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根据具体情况提前进行大修:
1、电路不合标准,机械强度不足,技术条件不合规定,不能保证行车安全时;
2、器材已被淘汰,维修配件没有来源,不能保证使用时;
3、设备陈旧落后,影响行车安全和运输效率时。
七、上述规定的各项大修周期均系一般的期限。设备已到大修年限时,应当根据实际调查、技术鉴定和各个地区的具体情况合理的进行安排,既要节约投资,又要保证使用,确保安全。
第9条 通信、信号大修工作范围
一、通信
1、修理和更换不合格和淘汰的设备、配件;
2、改善通信质量和增加通信容量;
3、移设不符合限界的设备,改善易于遭受自然灾害和其他干扰妨碍处所;
4、调整增音站的距离或位置;
5、统一设备制式;
6、改善电源;
7、新建或扩建通信机械室、通信检修所、通信工区、电缆工区、电(确)报所等;
8、结合大修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或进行更新换代;
9、采用维修作业机械化机具、作业车和测试设备;
10、与通信有关的战备设施及防止通信失、泄密设施。
二、信号
1、修理和更换不合格和淘汰的产品;
2、改善显示距离不符合标准的信号机;
3、调整轨道电路区间;
4、移设不符合限界的设备;
5、统一设备制式和电路类型;
6、调整自动闭塞间隔时分;
7、改善电源;
8、新建或扩建信号楼(继电器室)、修配所、检修所、机车信号检修所、测试所和信号工区。一般信号楼只包括信号机械室、电源室、通信机械室、信号工区、信号值班室、操纵室和贮藏室等,其它房舍不能列入;
9、结合大修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更新联锁方式和闭塞方式;
10、采用维修机械化作业机具、作业车和测试设备。
第10条 大修技术标准
1、新设和更新部分应满足现行设计、施工和部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
2、修理和利旧部分应满足修配所和检修所的出所标准;
3、新设器材和设备应有出厂合格证。

第三章 大修管理
第11条 铁路局应按运输的需要,设备技术质量状况和耗损规律,编制设备的长远大修规划和年度大修计划,作为进行大修工作的依据。编制大修规划和计划时,应全面考虑,综合平衡;如与邻局有关时,应互相协调一致,紧密配合,并尽量同时进行。
第12条 通信、信号设备进行大修时(除单项设备外),应按有关规定编制计划任务书,并报上级机关审批,作为确定大修工程项目、编制设计文件的主要依据。计划任务书的主要内容为:工程件名、大修理由(设备投产或上次大修时间、设备技术鉴定)、大修范围、投资估算和经济指标等。计划任务书应在开工前一年提出和上报。
1、较大的部控大修工程,如通信电缆、自动闭塞等设备的计划任务书由电务处组织编制,经铁路局总工程师室组织有关部门审核后,报铁道部(计划局、电务局)审批。


2、局控和较小的部控大修工程,其计划任务书由电务(通信)段组织编制,经铁路分局总工程师室或电务科审核后,报铁路局(计划处、电务处)审批。
第13条 大修单位应逐步地按照承发包合同制的规定将通信、信号大修的设计发包给勘测设计单位,条件不具备时也可委托勘测设计单位进行。大修设计根据具体情况,可采用两阶段设计(初步设计及施工设计)或一阶段设计(施工设计)。单项设备大修可不做设计,直接编写大修说明和费用估算。设计文件、概算的审批权限同计划任务书。施工预算由大修单位负责审批。
大修设计内容、设计文件数量及分发单位、概(预)算编制办法及内容等,可参照基建工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概(预)算的定额应按部、铁路局和工程局(公司)的规定办理。
第14条 通信、信号大修应纳入部、局年度计划,凡部控或部建议的大修计划,由铁路局(电务处、计划处)根据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初步设计、概算,于前一年三季度末向铁道部(电务局、计划局)提报大修建议计划,经部平衡后,统一下达。铁路局(电务处)应据此组织施工单位,编列年度建设计划,并于三月末前报电务局备案。在执行中如有特殊情况需要改变计划时,必须报请原审批单位批准后方得改变。
凡局控大修工程可参照部控大修工程有关规定执行。
第15条 大修和施工单位,应逐步按照承发包合同制的要求,根据批准的大修计划、设计文件和概(预)算签订施工合同;如条件不具备时,也可暂时签订施工协议,以固定经济联系,明确责任,互相促进,共同完成任务。
凡部控大修工程,应将合同或协议副本抄报部电务局。
第16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年度投资计划、设计文件、建设工期编制年度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施工预算,并安排好先期工程,切实做好施工准备。
第17条 施工预算应由独立核算单位根据施工设计文件及现场勘查测定资料,在总概算范围内进行编制。施工预算不能超过概算,如必须超过时,应按概算审批手续办理。
施工预算应作为施工单位实行经济核算、编制施工计划、财务拨款和考核工程成本的依据。
第18条 加强劳动管理,大力提高劳动生产率。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积极开展全面质量管理。加强技术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工程竣工后,必须做好工程技术总结,不断提高质量和劳动生产率。
第19条 加强施工组织及统计汇报制度。凡部控及部分部建议通信信号大修工程,每月施工单位应向大修单位、电务处(或基建处)应向电务局按附表格式书面或电话报告工程完成情况。
部控大修工程竣工后,铁路局应向铁道部提出书面总结。
第20条 施工单位要严格执行开工、竣工报告制度。开工报告由承担施工的工程段(队),在做好各项施工准备工作的基础上,在开工前十天,向主管处(局)提出开工申请报告,经批准后向有关单位发出开工报告(电报)。工程竣工后,开工报告作为竣工验收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21条 施工单位应贯彻安全和质量责任制,建立工程施工检查制度(特别是隐蔽部分),及时进行检查,发现问题随时处理。
第22条 为确保工程质量,大修和接管单位应派专人负责随时检查质量,发现问题及时向施工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施工单位要给检查人员在工作上提供方便。

第四章 验收交接
第23条 工程竣工后,必须备齐竣工文件,并以批准的设计文件和部规定有关技术标准为依据进行检查,确认工程已按设计工作量完成,工程质量合乎要求,能保证行车及使用时,施工单位可以发出竣工电报。
第24条 验收交接的权限及组织
一、重点工程(通信电缆、通信枢纽;自动闭塞、30组以上电气集中、机械、自动化驼峰)由铁路局组织验收交接;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分局所属段、队施工或委外工程,由分局组织验收交接。
二、验收交接组织
1、由铁路局组织验收的,经施工主管单位组织有关单位初验合格,确认工程已经竣工,并备齐竣工文件后,通知电务处,由电务处报请铁路局发电报确定验交日期,并由设计、施工、使用、接管等单位组成局验交委员会,由局指定主任委员,主持验交工作。
2、由分局组织验收的,经施工主管单位组织初验合格,并已备齐竣工文件后,由分局发电报,确定验交日期,并组织设计、施工、使用、接管等单位组成验交委员会,负责验收交接工作。
第25条 验收交接工作条件
一、工程竣工后经过自验,并已会同使用接管单位进行了现场预验;信号设备进行了联锁试验;通信进行了各项性能测试;克服了设备主要缺点;能够正常使用和备齐竣工文件后,方可进行正式验收。
二、竣工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1、竣工数量详表;
2、符合实际情况的竣工图;
3、工程检查记录(包括隐蔽工程);
4、主要器材合格证及随带的技术资料;
5、主要设备的电气性能测试记录;
6、竣工验收交接报告。
第26条 工程竣工后,较小工程可一次组织验收交接,较大工程可按区间、站、联锁区或信号楼分段组织验收交接,办理开通使用事项,及时发挥投资效益。
第27条 验收交接委员会的任务
一、检查竣工工程是否符合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
二、核对竣工的工程数量,评定工程质量;
三、处理有关单位的不同意见,制定未完工程和克服缺点的措施、步骤和期限;
四、决定工程是否可以交付正式使用及交付日期,对采用新技术及大修后改变设备类型的工程,决定试用期限;
五、办理正式的竣工交接手续;
六、验收委员会成员签署的验收交接记录,可作为办理固定资产转帐及移交手续的依据。
第28条 工程质量评定及检查标准一律按(1974)交铁基字第2960号部令《铁路工程技术规范》及(1980)铁基字第2168号部令《铁路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验交标准》的通信工程、信号工程部分标准办理。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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