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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1998年10年期附息债发行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36:15  浏览:8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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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1998年10年期附息债发行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1998年10年期附息债发行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根据财政部1998年第8号公告,现就1998年10年期附息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发行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行对象
本期国债面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各承购银行)定向发行。
二、发行数额及条件
1.本期国债计划发行总额1000亿元,以附息债方式发行,期限10年,年利率5.5%。在发行期内,如遇银行存贷款利率调整,尚未缴款的本期国债,其发行利率的调整规定由财政部另行通知。
2.本期国债从划款日开始计息,财政部按年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持满一年的对月对日(节假日顺延,下同),到期由财政部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年利息。
3.本期国债为记帐式国债,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公司)托管注册,财政部委托中央公司办理本期国债的利息支付及还本事宜。
4.本期国债不面向社会发售,各承购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面向社会分销。
三、发行方式及发行款的缴纳
1.本期国债采取承购的方式发行,各承购银行的承购数额为:中国工商银行500亿元,中国农业银行200亿元,中国银行100亿元,中国建设银行200亿元。
2.为满足经济发展对资金的需求,加强财政、货币政策的协调运作,各承购银行应在规定的日期(含本日)前,分批将承购款项划入财政部指定帐户,第一批发行700亿元,其中中国工商银行350亿元、中国农业银行140亿元、中国银行70亿元、中国建设银行140亿元,
缴款时间为9月4日。以后批次牌铭及划款时间和数额另文通知。
收款单位:财政部国债金融司
开户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
帐 号:0215001-9803
汇款用途:1998年10年期附息债发行款
3.缴款日期以财政部指定帐户收到款项为准,逾期缴纳款项视为滞纳款,财政部将就滞纳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扣罚违约金(先从发行费中抵扣)。
4.财政部在足额收到本期国债各期发行款后,根据各银行的承购数额分批发出确认,通知中央公司在各承购银行的证券帐户上记入相应数额的本期国债。
四、帐务核算及手续费比例
1.本期国债为各承购银行债券类资产,计入长期投资科目,其账务管理按长期投资科目的有关规定执行。
2.本期国债发行费率为承购额的1‰,财政部在足额收到本期国债各期发行款后5日内(不含节假日),拨付各承购银行的指定帐户。
3.本期国债利息支付手续费率及兑付费率为资金支付额的0.5‰,财政部在每年支付利息及到期兑付本金时一并拨付。
五、上市交易
1.本期国债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上市交易,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2.中央公司负责办理本期国债上市交易后的托管、结算等事宜,并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期国债托管和结算的业务实施细则;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负责制定本期国债交易的业务实施细则。上述两个细则均须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本期国债发行是运用财政政策扩大内需、推动经济发展的重大举措。各承购银行要加强领导,按照统一的部署和要求,认真、细致地做好各项相关工作,保证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199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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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和《鹤壁市关于对招商引资引荐人的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4〕43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和《鹤壁市关于对招商引资引荐人的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和《鹤壁市关于对招商引资引荐人的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鹤壁市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充分调动全市各级各部门招商引资的积极性,鼓励以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加强与境内外客商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加快鹤壁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通过完善考核办法,表彰先进,鞭策后进,推进工作,切实解决好在考核中的责任明晰,认定准确,计算科学,奖惩到位等问题,努力实现招商引资工作新突破。

二、目标任务

市政府对各县区及市直有关部门下达的招商引资工作目标纳入本管理考核办法。

三、招商引资范围

招商引资考核范围主要指利用市外固定资产性质的直接投资。不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一般性商业项目、对外借款等。属完善和增强城市功能的重要项目,经市招商办核准并经市招商引资主管领导批准后,可列入考核范围。国债资金及争取上级的专项建设资金、财政补助资金、扶贫资金等政策性奖金另行考核。固定资产贷款按外方投资的比例计算。具体指:

(一)境内外企业、机构和个人到我市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的;

(二)采取收购、参股等投资形式经营我市企业资产的;

(三)市外客商开发、建设、经营我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

(四)以其它形式到我市直接进行投资的。

四、认定标准

(一)境外资金

外商直接投资以外商投资企业上报的利用外资报表、银行进帐单和验资报告为准。

(二)境内市外资金

引资单位须提供合资(合作)合同、银行转帐单或进帐单、单位收据等资金到位证明材料复印件及项目名称、项目地点、项目负责人证明材料。

(三)项目引进

引进市外投资项目,以项目实际到位资金计算外资,由项目建设单位出具相关投资证明。

(四)设备引进

吸引市外客商以设备投资办厂的,以设备原值扣除折旧计算或以有资质评估部门的评估认定报告为准。

(五)技术专利引进

引进市外技术或专利项目,以合作合同和有资质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为准。

(六)捐赠引进

引进国内外个人或组织无偿捐赠资金、设备、高新技术的,以银行转帐单或进帐单及有资质评估部门的评估认定报告为准。

(七)联合引资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引进的资金,第一引荐单位占60%以上,其他引进单位自行协商分配(不得重复计算),向认定部门出具共同签字盖章的书面分配意见。各方出现分歧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招商办视具体情况协调确定。

五、统计考核

(一)加强对招商引资目标的统计、认定、考核管理工作,杜绝虚报和重复统计。国内资金的统计、认定、考核由市政府招商办负责,境外资金的统计、认定、考核由市商务局负责。全市招商引资目标的统计考核工作由市政府招商办负责,市商务局配合。

(二)实行招商引资目标月统计、月认定制度,各责任单位每月月底前向市政府招商办报送市外资金、向市商务局报送境外资金目标完成情况及相应的资金到位证明。

(三)市政府招商办半年对各责任单位进行初步考核,年终进行全面考核,并依据各责任单位承担目标数额及完成情况拿出初步考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核确定先进单位、个人等次。

六、奖惩办法

按照考核结果,依照市委招商引资工作奖惩意见(鹤发〔2004〕23号)予以奖惩。

七、具体要求

(一)承担招商引资目标的责任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制定招商引资工作计划和具体措施,增强招商引资工作的计划性、可行性、科学性,确保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完成。

(二)市政府督查室对各责任单位招商引资目标进展情况定期督查,实行月排名通报和半年亮黄牌制度。

(三)各责任单位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大力引进市外项目资金,确保招商引资的效果。要坚决杜绝弄虚作假现象,对虚报、瞒报的单位要给予严肃处理。

(四)凡未承担招商引资目标的单位也要强化招商引资意识,积极开展工作,争取在招商引资方面做出一定的成绩,成绩突出的同样给予表彰和奖励。

以前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管理办法由市政府招商办、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鹤壁市关于对招商引资引荐人的奖励办法



为鼓励全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招商引资,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力度,扩大招商引资成果,特制定本办法。

一、引荐人及引进的项目范围

引荐人是指通过各种渠道为我市引进外来资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引荐人引进的项目范围是指市外投资者实际投入在500万元以上,且属固定资产性质投资的项目。不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一般性商业项目等。

二、引荐人的认定 

引荐人引进的项目落地到山城区、鹤山区、淇滨区、淇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引荐人持投资方和受益方为其出具的引荐证明,向市政府招商办提出奖励申请,由市政府招商办予以认定。

引荐人引进的项目落地到浚县、淇县的,引荐人持投资方和受益方为其出具的引荐证明,向县招商局提出奖励申请,由县招商局予以认定。

属于外商独资企业或无具体受益单位的,由同级招商办(局)和投资方出具引荐证明,按上述规定申请认定。

三、奖励的申报

按照上述项目属地管理办法,引荐人到市政府招商办或县招商局领取并填写《鹤壁市引荐人招商引资项目确认表》,与外来企业的合同、章程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资产评估报告、资金到帐的银行凭证、受奖者身份证明等材料一并报市政府招商办或县招商局。

四、实际到位资金的认定

对引荐人引荐项目实际到位资金的认定,市政府招商办或县招商局按照《鹤壁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中的认定标准予以认定。

五、奖励标准

按引进项目性质、规模大小和认定的实际到位市外资金数额,给予引荐人5000元—200000元的奖励。

六、奖金的兑付

引荐人引进的项目落到山城区、鹤山区、淇滨区、淇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根据分税制体制,奖金分别由市财政、区财政按各50%的比例承担。

引荐人引进的项目落到浚县、淇县的,由县财政参照市定奖励标准执行。

引荐人所获奖励的税金自理,由奖励部门在核发奖金时进行代扣代缴。

本办法由市政府招商办负责解释。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9号



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增强市场透明度,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推动银行间债券市场规范、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现予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的审核,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以及《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债券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的债券含义相同。

第三条 债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申请其发行的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以下简称交易流通),应逐期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交易流通有关事宜按《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2号)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发行人申请其发行的债券交易流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券依法公开发行;

(二)债权债务关系确立并登记完毕;

(三)具有较完善的治理结构和机制,申请前两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债券的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亿元;

(五)单个投资人持有量不超过该期债券发行量的30%;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发行人申请其发行的债券交易流通,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

(一)交易流通的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批准债券发行的文件;

(三)债券发行章程或发行公告;

(四)债券发行情况报告;

(五)债券持有量排名前30位的持有人名册(债券持有人不足30人的,为实际持有人名册);

(六)发行人申请前两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事项说明;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发行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受理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申请债券的交易流通,并不表明对该期债券的投资价值和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投资者应关注发行人的基本状况和披露的信息,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八条 发行人应自接到批准文件起7个工作日内,同时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提供交易流通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本规则第五条第(三)、(六)项、该期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其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担保人资信情况说明及担保协议(如属担保发行)。

第九条 中央结算公司接到批准文件后即可确定债券交易流通要素,同时通知同业中心。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于收到发行人交易流通公告的第二个工作日向市场参与者公布以下信息,并于第三个工作日办理债券的交易流通:

(一)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债券交易流通的文件;

(二)债券交易流通公告;

(三)债券交易流通要素;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公布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在债券交易流通期间,发行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市场参与者进行持续的信息披露。

第十一条 发行人按照规定提交债券申请文件和进行信息披露时,应遵守以下基本要求:

(一)发行人按规定提交的债券交易流通申请文件及向市场参与者披露的文件,应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发行人应披露的信息包括债券交易流通公告、年度报告、临时报告及跟踪信用评级结果;

(三)发行人披露的信息涉及财务会计、法律、资产评估等事项应由具备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中介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债券交易流通期间,在公布发行人需要披露的信息前,发行人及相关知情人不得泄露其内容。

第十三条 债券交易流通期间,发行人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可延期披露),向市场参与者披露年度报告。

第十四条 对债券交易流通期间发生的重大事件,发行人应在第一时间向市场参与者公告,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本条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发生重大债务或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二)发生重大亏损或遭受重大损失;

(三)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托管、停业、申请破产的;

(四)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

(五)涉及担保人主体发生变更或经营、财务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如属担保发行)。

第十五条 发行人应与信用评级机构就跟踪评级的有关安排做出约定,并应于债券交易流通期间每年的7月31日前向市场参与者公告上一年度的跟踪评级报告。

第十六条 发行人的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货币网、中国债券信息网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新闻媒体进行。

第十七条 发行人应不晚于债券付息或到期日前的第三个工作日公告债券付息或兑付等有关事宜。

第十八条 债券交易流通期间,发行人不得以自己发行的债券为标的资产进行债券交易,但发行人依据有关规定或合同进行提前赎回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批准交易流通的债券自到期日前的第三个工作日起终止交易流通。

第二十条 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各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及时主动纠正有关违法行为的市场参与各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发行人擅自或变相以自己发行的债券为标的资产进行债券交易的;发行人未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或者在债券交易流通间,发行人及相关知情人泄露需要披露信息的;发行人违反本规则其他规定的行为。

(二)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擅自交易依法公开发行、但未经批准交易流通债券的。

(三)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不按规定办理债券交易流通或擅自安排债券交易流通的;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中央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和政府类开发金融机构债券的交易流通不逐期审核,由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时间和程序直接办理交易流通相关事宜。但以上债券应符合本规则第四条第(一)、(二)和(四)项的要求。

政府类开发金融机构债券发行人应于债权债务登记完成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报告该期债券的发行情况。

中央政府债券和中央银行债券发行人豁免信息披露及信用评级义务,政府类开发金融机构债券发行人豁免信用评级义务。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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