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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32:53  浏览:9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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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保监会2004第10号令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9月2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以下简称“次级债”)的定向募集、转让、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为,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次级债,是指保险公司经批准定向募集的、期限在5年以上(含5年),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负债之后、先于保险公司股权资本的保险公司债务。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次级债的定向募集、转让、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定向募集次级债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募集人”)应当稳健经营,提高偿付能力,保护次级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定向募集
第六条 保险公司定向募集次级债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七条 保险公司申请定向募集次级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审计的上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二)募集后,累计未偿付的次级债本息额不超过保险公司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值;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四)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能得到严格遵循;
(五)资产未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关联方占用;
(六)最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保险公司次级债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定向募集。
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购买次级债的独立分析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包括境内法人和境外投资者,但不包括:
(一)募集人控制的公司;
(二)与募集人受同一第三方控制的公司。
第九条 募集人的单个股东和股东的控制方持有的次级债不得超过单次或者累计募集额的10%,并且单次或者累计募集额的持有比例不得为最高;募集人的全部股东和所有股东的控制方累计持有的次级债不得超过单次或者累计募集额的20%。
具有合格投资者资格的保险公司以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相互持有次级债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所获取的资金,可以计入附属资本,但不得用于弥补保险公司日常经营损失。
保险公司确定可计入附属资本的次级债金额,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发布的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募集人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本次次级债募集出具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应当对募集条件、募集方案、募集条款、信用评级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明确发表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客观、公正地出具法律意见书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募集人可以聘请资信评级机构对本次次级债进行信用评级。
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出具有关报告文件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募集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募集次级债。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应当由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大)会对下列事项作出专项决议:
(一)募集规模、期限、利率、对象;
(二)募集资金用途;
(三)募集次级债决议的有效期;
(四)与本次次级债募集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募集次级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次级债募集申请报告;
(二)股东(大)会有关本次次级债募集的专项决议;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次级债的成本效益分析(募集资金的规模、期限、债务定价及成本分析、募集资金的用途、收益预测、对偿付能力的影响等);
2、目标债权人的确定及其状况。
(四)招募说明书;
(五)次级债的协议(合同)文本及法律意见书;
(六)公司最近三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以及最近季度末的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
(七)已募集但尚未偿付的次级债总额及募集资金运用情况;
(八)募集人制定的次级债管理方案;
(九)与次级债募集相关的其他重要合同;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对本次募集次级债进行了资信评级的,还应当报送次级债资信评级报告。
第十六条 募集人应当在次级债募集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募集情况,并将与次级债债权人签订的次级债合同的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十七条 次级债不得提前赎回,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债务偿还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只有在确保偿还次级债本息后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的前提下,才能偿付本息。
第十九条 次级债需要延期的,募集人应当对延期期限、利率调整等事项提出议案,并经次级债债权人同意。
募集人应当在与次级债债权人签订延期协议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延期情况,并将相关合同文本的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条 募集人应当对次级债募集的资金实施专户管理,严格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募集资金的用途和次级债管理方案使用募集资金。
第二十一条 募集人在不能按时偿付次级债本息期间,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条 次级债招募说明书、专题财务报告及重大事项告知等信息披露文件的内容及其制作、发布等,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作招募说明书和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保证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一切对募集对象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但是,不得在媒体上公开刊登或者变相公开刊登。
募集人和有关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误导投资者购买次级债。
第二十四条 募集人应当在招募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投资者购买本期次级定期债务,应当认真阅读本招募说明书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本期次级定期债务募集的批准,并不表明其对本期债务的投资价值作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债务的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
第二十五条 募集人应当在招募说明书的募集条款中明确约定:
(一)募集人只有在确保偿还次级债本息后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的前提下,才能偿付本息;
(二)募集人在无法按时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时,债权人无权向法院申请对募集人实施破产清偿;
(三)募集人依法进入破产偿债程序后,次级债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所有非次级债务之后。
第二十六条 招募说明书中的募集条款应当具体明确,向投资者充分披露本办法关于次级债募集、赎回、延期和本息偿付的规定,详细约定次级债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条款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强制性规定。
招募说明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次级债募集的规模、期限(起止时间)、利率、对象;
(二)募集资金的用途;
(三)本息偿付的法定条件、时间、程序、方式;
(四)次级债的转让和提前赎回;
(五)募集人和次级债债权人的违约责任;
(六)中介机构及其责任。
募集人对本次次级债募集进行了资信评级的,招募说明书中还应当包括资信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在次级债存续期间,募集人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向次级债债权人披露上一年度的次级债专题财务报告。该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二)经审计的偿付能力额度状况表、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计算表、认可资产表和认可负债表;
(三)债务本息的支付情况;
(四)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影响次级债本息偿付的重大投资、关联交易等事项;
(六)其他对次级债债权人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募集人进行了跟踪评级的,还应当包括跟踪评级情况。
第二十八条 募集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次级债债权人:
(一)偿付能力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动;
(二)预计到期难以偿付次级债利息或本金;
(三)订立可能对次级债还本付息产生重大影响的担保合同及其他重要合同;
(四)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五)发生重大仲裁、诉讼;
(六)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七)拟进行重大债务重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撤换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保险公司的次级债募集申请;
(三)暂停认定可计入该保险公司附属资本的次级债金额;
(四)依法组成整顿组织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其偿付能力的,中国保监会可以依法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单处或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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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执行《关于补充乡镇干部实行选任制和聘用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 劳动人事部


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执行《关于补充乡镇干部实行选任制和聘用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7年3月14日,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

乡镇干部实行选任制和聘用制,是改革干部任用制度的一项内容,对于促进乡镇干部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逐步做到干部能进能出、能上能下,搞好基层政权和党的组织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巩固和完善乡镇干部制度改革的成果,根据中央指示精神,现将《关于补充乡镇干部实行选任制和聘用制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情况研究执行。

关于补充乡镇干部实行选任制和聘用制的暂行规定
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乡镇干部要逐步从农村优秀人才中选拔聘用的指示精神和近几年的实践经验,现将补充乡镇干部实行选任制和聘用制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乡镇党政机关及人民团体的领导人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章程规定,一律由选举产生。依法选举时,应充分发扬民主,尊重选举人的意志,严格按照程序办事。
二、补充乡镇一般干部,在行政编制定员内,实行聘用制。受聘人员在聘用期间被选举担任乡镇领导职务的,随之改为选任。
三、选任和聘用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坚决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基本知识和工作能力;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热爱农村工作,热心为群众服务;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下(选任制干部不受此限制),身体健康;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边远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乡镇领导人员,应具有组织管理等必要的知识和能力。
四、聘用乡镇干部,必须坚持“公开招考,择优聘用”的原则。招考聘用人员,在核定的编制内,根据主管部门批准的聘用指标,由县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应聘人员进行统一的文化考试。在此基础上,由各用人单位从考试合格的人员中初选聘用对象,并对其政治表现、工作能力、身体条件进行全面考察,并将合格人选、考核结果及使用意见上报审批。拟聘用人员属于党群系统的,由县委组织部审批;属于行政和其他系统的,由县人事部门审批。经批准聘用的人员,由乡镇张榜公布名单,并由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签定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双方应有的权力、义务、职责及聘用期限等事项。
五、选任或聘用的人员,在任期和聘期内,享有国家工作人员应有的权力,履行所承担的义务,尽职尽责地搞好本职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作岗位责任制的要求,对选任、聘用人员加强考核。选任人员在任期内,如因失职、渎职、或犯严重错误失去任职条件的,可依法免职。聘用人员不能履行合同或协议,可以解聘;因上学、参军等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允许辞职、辞聘。聘用人员的聘用期一般为三年。聘用期满,工作需要,本人称职,经严格考核合格的,可以续聘,但不得沿用过去的办法转为国家固定干部。聘用期满不再续聘或中途解聘的,仍回原工作或生产岗位。选任的领导人员任期内免职的或届满落选的,返回原工作或生产岗位,也可根据编制和本人条件聘用为一般干部。
六、选任或聘用人员在任期或聘期内,执行以职务工资为主的结构工资制,其职务工资按照《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后确定职务工资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87〕1号文件)办理,并同国家机关其他干部一样,按照有关规定调整工资;享受同级国家干部的保险福利待遇,因公致残,享受同级国家干部的工伤待遇。
七、选任人员任期届满落选和受聘人员聘用期满解聘,对从农村选举或聘用的人员,可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六年以下的(含六年)每满一年除发给本人一个月的标准工资外,加发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额的生活补助费;七年以上的,从第七年起,每满一年加发相当于本人一个半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对于任期内被免职回原生产岗位的或中途解聘人员可酌情发给一定数额的生活补助费,触犯刑律被处以刑事处罚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八、乡镇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九、本规定从颁发之日起执行。


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7年9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新雄

2007年9月13日

  第一条为规范江西省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维护著名商标声誉,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良好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所有人的住所或者商标所指商品的产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二)申请著名商标认定前,该商标连续3年合法使用,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该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质量稳定,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良好声誉;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销售区域较广,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领先;

  (五)该商标有严格的使用和管理制度以及保护措施。

  第六条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三)商标注册的证明材料(申请人为商标使用人的,还须提交该商标使用许可的证明材料);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在省内同行业排序情况的有关材料;

  (五)该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的有关材料。

  第七条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推荐或者不予推荐的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之日起20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予以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八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应当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发布初步审查公告,并征询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

  自初步审查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提出异议。

  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如实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第九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的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每次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有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认定委员会委员参加。

  认定委员会组成办法以及著名商标的具体认定标准、程序、规则,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认定委员会应当依据著名商标申请材料、有关方面意见,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对提交认定的商标进行客观、公正的判断和评价。

  第十一条认定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获与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票数通过的商标,认定为著名商标。

  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相应证明,并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公告。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续认定申请。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延续认定并公告。每次延续认定的有效期为3年。逾期不申请延续认定的,该著名商标失效。

  第十三条自著名商标公告发布之日起,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其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著名商标所指的商品、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著名商标”字样。

  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著名商标”字样。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名义、地址发生变更的;

  (二)著名商标所有人转让其著名商标的;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

  第十五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该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维护商标声誉。

  第十六条在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他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三)使用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或者相近似的包装,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七条在与著名商标所指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致使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著名商标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被侵权的,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给予帮助。

  第十九条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著名商标的;

  (二)在著名商标的有效期内,该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因质量等问题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三)超出核定使用的范围使用“著名商标”字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有其他违反著名商标管理规定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组织认定著名商标的;

  (二)未依法履行保护著名商标职责的;

  (三)违法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认定委员会委员在著名商标的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著名商标的认定结果严重失实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委员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认定著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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