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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及领区问题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45:08  浏览:8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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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及领区问题的换文

中国政府 奥地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及领区问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4年6月24日)
             (一)奥方来照

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奥地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以奥地利共和国外交部的名义,本着发展奥地利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关系以及加强双方领事关系的愿望就奥地利共和国在上海市设立总领事馆、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萨尔茨堡市设立总领事馆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达成协议如下:

 一、奥地利共和国外交部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萨尔茨堡市设立总领事馆。领区为萨尔茨堡州、克恩顿州、蒂罗尔州和弗拉尔贝格州。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同意奥地利共和国外交部在上海市设立总领事馆。领区为上海市、浙江省、安徽省和江苏省。

 三、两国外交部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为对方设立总领事馆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两国可在各自方便的时间开馆。开馆时间通过外交途径事先通知对方外交部。

 四、两国外交部将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规定,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两国领事关系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如果以复照确认上述内容,本照会和贵部的复照即构成奥地利共和国外交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之间的协定,并自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于北京
             (二)中方复照

奥地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奥地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奥地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第6180/21-A/94号照会,内容如下(内容同对方来照,略——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确认上述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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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市级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1号


《曲靖市市级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四月十三日







曲靖市市级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政府投资行为,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提高投资效益,加强监管,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云南省省级预算内投资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审批或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使用市级政府投资进行投资的活动。

第三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及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重要领域发展建设规划和政府投资中长期计划的要求,提出年度市级政府投资规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级政府投资规模应当与市级可用财力保持适当比例关系。

第四条 市级政府投资主要用于以下领域:

(一)市级机关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市人民政府举办的国土资源开发、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项目;

(三)市人民政府举办的教育、文化、卫生、水利、农业、林业等社会事业和基础设施领域的建设项目;

(四)支持县(市)区公益事业建设;

(五)扶持贫困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六)支持重大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重大项目;

(七)市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市级政府投资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投资方式。

根据不同的投资方式,采取相应的管理办法。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审批,主要包括编制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建设准备和建设实施,办理竣工验收和产权登记等。有特殊规定的项目,需要审批开工报告。

采用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的审批或审核权限,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符合规划、环保、土地、劳动、安全和建设项目强制性标准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七条 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标准。

第八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应当加强中长期发展规划对项目前期工作和投资计划的指导作用,编制全市发展建设规划和专项发展建设规划。建立完善投资项目储备制度,指导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加强和完善市级政府投资管理。



第二章 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投资项目审批程序



第九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十条 对于市人民政府直接举办的政权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取直接投资的方式,全额或者主要安排市级政府投资,通过拨款或承担贷款无偿投入。

第十一条 对于需要市人民政府参与或者支持的经营性项目,采取资本金注入的方式将市级政府投资注入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由其按照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的要求进行投资。

市级政府投资形成的股权或资产,由市政府授权投资机构行使出资人权利。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项目名称、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设选址、占地面积设想;

(五)项目总投资匡算、资金筹措和还贷方案设想;

(六)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估计,包括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

(七)环境影响、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能源和水资源消耗等初步分析;其中水资源分析应符合曲靖市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的要求。

(八)建设进度初步安排;

(九)结论。

  项目建议书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编制格式编写。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由项目单位向项目所在地发展计划部门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或市级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审批。

县(市)区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市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大型企业集团等可直接向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申报项目建议书。

第十四条 申报单位在报送项目建议书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确认的环境影响评价大纲;

(二)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出具的项目用地初审意见;

(三)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要点和初步意见;

(四)使用银行贷款的项目需要提供银行意向或初步承诺;

(五)按照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收到申请后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随同应当补充的有关问题,通知申报单位。需要委托咨询机构对项目建议书进行评估的,在受理后向咨询机构出具委托函。

第十五条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在批准项目建议书前,可以通过公示、专家评议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在收到咨询评估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的项目,向申报单位出具批准文件;对于不予批准的项目,应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委托有相应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的可行性和依据;

(三)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四)项目建设选址;

(五)环境保护和能源、资源消耗;

(六)项目外部配套建设条件论证;

(七)劳动保护、卫生防疫和消防;

(八)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九)招标方案;

(十)风险管理方案;

(十一)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二)项目建设周期及工程进度安排;

(十三)结论。

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编制格式编写。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文件;

(三)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或者规划批准文件;

(四)银行贷款承诺;

(五)国家和市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未经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和专家的评估论证,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不予审批。

咨询机构要对出具的评估论证意见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评估后由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或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从事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编制或评估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资格。

第二十二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并应列明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择等。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会同建设局等有关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和专家对初步设计概算进行评审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批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概算总投资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的10%,否则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批。

第二十四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建设。因设计变更、项目实施环境变化等情况,确需调整项目概算总投资的,由项目单位提出调整方案,报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批准。未经批准,超出概算由项目单位自行平衡。

第二十五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按照国家规定,可以根据项目的不同特点和实际情况,合并或者减少某些审批环节,但不得擅自增加审批环节。



第三章 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资金审批程序



第二十六条 投资补助是指使用市预算内投资或政府性贷款用于非市事权范围内的项目建设,通过拨款或承担贷款无偿投入。

贴息是指使用市预算内投资对建设项目使用银行贷款所发生利息的补贴。

第二十七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采取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应当根据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规定投资补助的原则,包括补助的重点、定额或比例等,明确资金用途。按照科学、民主、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安排投资补助和贴息。

第二十九条 使用市级政府投资补助和贴息的项目主要包括:

(一)农林水利项目;

(二)公益事业项目;

(三)贫困县(市)区的基础设施项目;

(四)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五)技术进步、产业升级、结构调整项目;

(六)其他项目。

对于第(一)(二)(三)(四)项的项目主要采取投资补助方式,对第(五)项的项目主要采取贴息方式。

第三十条 对申请投资补助、贴息的项目,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三十一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规划、总投资及资金来源、生产工艺、技术水平、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实现政策目标和建设目标的保障措施,以及在建项目的形象进度、申请贴息项目的银行贷款办理情况等;

(三)专项发展规划实施方案所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四)申请理由。

资金申请报告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编制格式编写。

第三十二条 项目单位申请投资补助和贴息时,应当向当地发展计划部门申报,并逐级上报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发展和计划局在向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发展和计划部门审批、核准的有关文件或备案机关备案的有关文件;

(二)经环境保护部门确认的环境影响初步分析报告;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初审意见;

(四)根据国家和市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四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资金申请报告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进行审批,必要时在审批前委托咨询机构和专家对项目概算进行评审。



第四章 项目建设实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的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章规定的项目建设实施程序。

使用市级政府投资补助和贴息的项目,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级政府投资的公益事业和非经营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除有特殊要求经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批准外,应当选择专业化的建设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

专业化的建设管理单位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择优确定。

第三十七条 使用资本金注入的经营性项目和其他经营性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正式成立项目法人。

项目法人的设立和运营应当符合《公司法》及有关项目法人的规定。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由国家公务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和高层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于投资计划下达后或者批准开工后建设实施。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可以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开工条件、开工报告的内容和形式等作具体规定。

第三十九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实行监理制,以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程、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设备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四十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一般应当采用委托招标。特殊情况可以自行招标,并办理相关手续。

全额使用市级预算内资金的项目,招标方案应当随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审批。

第四十一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设备材料的采购,达到市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有关配套规定进行招标。

第四十二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确需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要经过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批准。

对未按规定进行公开招标、未经批准擅自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不得批准开工。

第四十三条 同一经营实体对同一市预算内投资项目只能承担咨询、设计、施工、监理工作中的一项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设计但不需增加市级政府投资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编制变更设计说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备案;重大设计变更或需要增加市级政府投资的,应当按规定报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审批。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对设计和有关方案进行审查。

第四十五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完成单项工程结算,报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审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按批准的设计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当于六个月内编制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和审计部门竣工决算审计后,报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组织竣工验收。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可以授权县(市)区发展计划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六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项目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和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七条 产权登记后,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项目移交手续,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和项目建成运营后,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对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等进行评价。



第五章 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



第四十九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和市级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编制水利、农业、林业、科技、教育、卫生、生态环境保护、战略资源开发等重要领域的发展建设规划,包括专项发展建设规划。

经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批准或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发展建设规划,是市级政府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应当指导相关单位做好项目前期工作。项目前期工作应当达到规定的深度。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在年度投资计划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编制发展建设规划和开展重大项目前期工作。

第五十一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储备制度。储备项目包括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提出的投资项目、发展建设规划内的投资项目、政府投资中长期计划内的项目以及其他申请使用市级政府投资的项目。

第五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批准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和资金申请报告的资金安排纳入市级政府投资计划。

第五十三条 列入市级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和在建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安排原则和重点投向;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三)项目建设单位已经选定或者项目法人已经成立;

(四)具备开工条件;

(五)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四条 需要列入当年市级政府投资计划,但不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项目,可以在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中预留相应的资金,作为拟安排项目列入市级政府投资计划。

第五十五条 年度市级政府投资计划应当于上一年的10月编制完毕,并上报市人民政府。

市预算内投资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列入预算。

市级财政预算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经市人代会批准后,向各县(市)区、各部门下达市级政府投资计划。

第五十六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每年在年初计划中安排年度投资总量的70%左右,其余30%左右在年度中根据项目实施情况调整安排。

年度中安排市级政府投资计划总量的30%左右,主要用于:

(一)年度中市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需要当年安排投资的项目;

(二)需要调整的其他项目。

第五十七条 市级政府投资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市级政府投资总额;

(二)续建、新建和拟安排项目的名称、建设内容、建设期限、项目总投资额、年度投资额;

  (三)投资补助、贴息及项目前期费用的总量和重点支持方向;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市级政府投资计划应当优先保证续建项目和中央支持项目的资金需求。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决算总投资额根据项目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的合同价格确定。

第五十八条 市级政府投资计划执行过程中,根据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确需调整已列入市级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及项目年度投资额的,由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九条 招标后的结余资金,由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统筹安排。

中标总投资超过批准概算的,应当重新报批概算。

第六十条 市级政府投资计划下达后,市财政局根据投资计划筹集资金,按工程进度拨付建设资金。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与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建设的项目,市人民政府与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应当严格按照预算内投资计划要求,按照各自承担的比例,及时、足额将投资资金拨付到位。

分年度安排的投资项目,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未及时、足额将承诺投资资金拨付到位的,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将在下一年度投资中扣减上一年度市预算内出资部分。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未及时、足额将投资资金拨付到位的,财政部门应当暂停资金拨付。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市级政府投资计划执行的管理,并负责对计划的实施进行协调。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各级发展计划部门、统计部门报送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

第六十三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对市级政府投资进行稽察。

第六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 项目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六十六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三年内不得承担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安排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已经批准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完成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有关投资中介机构在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招标代理、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得从事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排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评估论证意见严重失实的,要依法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资质。

第六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的;

(二)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条 市级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2004年)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4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海船船员技术素质,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海运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及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为“适任证书”)而进行的考试、评估以及适任证书、适任证书特免证明和外国适任证书承认签证的签发与管理。

第三条 在中国籍海船上任职的船长、高级船员和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应当持有与其所服务的船舶航区、种类、等级或主机类别和所担任的职务相符的有效适任证书。但有本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持有本规则第八章规定的适任证书特免证明。

在装备有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以下简称GMDSS)的船舶、近海移动装置、海上平台或设施上任职的船长、驾驶员和无线电人员还应持有GMDSS无线电人员适任证书。

在军事船舶、渔船、非机动船、非营业的游艇、体育运动船和构造简单的木船上服务的船员不适用本条上述规定。

第四条 申请适任证书者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 持有有效的《船员服务簿》;

(二) 满足以下年龄要求:

1、 女性船员小于60周岁,男性船员小于65周岁;

2、 申请海船船长、高级船员适任证书者,年龄不小于20周岁;

3、 申请值班水手和值班机工适任证书者,年龄不小于18周岁;

(三) 完成本规则规定的相应船员教育和培训;

(四) 具有本规则规定的海上服务资历和良好的海上安全记录;

(五) 符合海船船员体检标准,特别是关于视觉、听觉和讲话能力等方面的标准;

(六) 通过本规则规定的适任考试和评估,完成本规则规定的船上培训或见习;

(七) 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的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主管机关)所属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主管机关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工作。



第二章 适任证书



第六条 适任证书的适用范围按照所适用的船舶航区、等级、职务和职能确定,并符合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船舶或主推进动力装置种类限制。

适任证书持有人应当在适任证书适用范围内担任职务或者担任低于适任证书适用范围的职务。但担任值班水手或值班机工职务的船员必须持有值班水手或值班机工适任证书。

第七条 适任证书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适任证书编号;

(二)持证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点、持证人签名;

(三)有关国际公约的适用条款;

(四)持证人适任的航区、等级、职务和职能;

(五)限制项目;

(六)签发机关名称和签发官员署名;

(七)发证日期和有效期截止日期。

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证书到期,持证人可按照本规则规定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证书有效期截止日期,对女性持证人,不得超过六十周岁生日;男性持证人,不得超过六十五周岁生日。

第八条 适任证书的“限制项目”规定适任证书所能适用的船舶种类、主推进动力装置种类和航区。

船舶种类分为:货物运输船舶、非运输船、客船、滚装客船、油轮、化学品船、液化气体船、高速船、水产品运输船。

船舶主推进动力装置的种类分为:内燃机、蒸汽轮机、燃气轮机。

航区分为:无限航区、近洋航区、沿海航区和近岸航区,但GMDSS适任证书的航区分为:A1、A2、A3和A4海区。

“限制项目”由签发适任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签注。

第九条 适任证书的类别、等级、职务和适用范围

(一) 适任证书类别分为甲、乙、丙、丁类四种。

(二)适任证书适用的船舶等级分为:

1、一等适任证书:3000总吨及以上或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

2、二等适任证书:500至3000总吨或主推进动力装置750至3000千瓦船舶;

3、三等适任证书:未满500总吨或主推进动力装置未满750千瓦船舶。

但无限航区(含近洋航区)、沿海航区(含近岸航区)值班水手或值班机工适任证书适用的船舶等级为500总吨或750千瓦及以上船舶。

(三)适任证书职务分为:船长、大副、二副、三副、值班水手;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值班机工;GMDSS一级无线电电子员、GMDSS二级无线电电子员、GMDSS通用操作员、GMDSS限用操作员。其中大副、二副、三副统称为驾驶员,驾驶员和值班水手统称为甲板部船员。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统称为轮机员,轮机长、轮机员、值班机工统称为轮机部船员。GMDSS一级无线电电子员、GMDSS二级无线电电子员、GMDSS通用操作员、GMDSS限用操作员统称为无线电人员。

(四)甲类适任证书适用于:

1、 无限航区30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船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2、 无限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3、 GMDSS一级无线电电子员;

4、 GMDSS二级无线电电子员;

5、 GMDSS通用操作员。

(五) 乙类适任证书适用于:

1、 近洋航区30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船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2、 近洋航区500至3000总吨船舶的船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3、 近洋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4、 近洋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750至3000千瓦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5、 无限航区5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值班水手;

6、 无限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值班机工。

(六)丙类适任证书适用于:

1、沿海航区30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船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2、沿海航区500至3000总吨船舶的船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3、沿海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4、 沿海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750至3000千瓦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5、 GMDSS限用操作员;

6、 沿海航区5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值班水手;

7、沿海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值班机工。

(七)丁类适任证书适用于:

1、 近岸航区未满500总吨船舶的船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2、 近岸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未满750千瓦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3、 近岸航区未满500总吨船舶的值班水手;

4、 近岸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未满750千瓦船舶的值班机工。

在拖轮上任职的船长和甲板部船员所持适任证书等级应与该拖轮的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的等级相一致。

第十条 适任证书由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三章 申请适任证书的条件



第一节 船长和甲板部船员

第十一条 申请船长或甲板部船员适任考试、评估者,应完成以下专业教育和培训:

(一)申请无限航区、沿海航区船舶的值班水手适任证书者,应完成不少于主管机关规定的值班水手适任培训时间或者完成航海类技工学校相关专业的教育。

(二)申请500总吨及以上船舶三副适任证书者,应完成不少于2年的航海类相关专业的职业教育或者完成航海类中专及以上的学历教育。

(三)申请无限航区船舶大副、船长适任证书者,应完成航海类相关专业的高等职业教育或者完成航海类相关专业的大专及以上学历教育;或者在完成本条(二)项规定的教育的基础上,再完成不少于1年的航海类相关专业的职业教育。

第十二条 申请船长和甲板部船员适任考试、评估者,应完成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申请500总吨及以上船舶船长和甲板部船员适任考试、评估者,还应完成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申请5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船长和驾驶员适任考试、评估者,还应完成高级消防培训、精通急救培训、雷达观测与标绘和雷达模拟器培训、自动雷达标绘仪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申请500总吨及以上船舶船长、大副适任考试、评估者,还应完成船上医护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第十三条 申请无限航区、近洋航区船舶的船长、驾驶员适任证书者,应当持有GMDSS通用操作员适任证书。

第十四条 申请船长或甲板部船员职务晋升考试、评估者,应具有以下海上服务资历:

   (一)申请值班水手适任证书者, 应在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船舶上服务满6个月;

(二)申请三副适任证书者, 应持有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值班水手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

(三)申请大副适任证书者, 应持有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二副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

(四)申请船长适任证书者, 应持有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大副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8个月。

第十五条 申请航区扩大考试、评估者, 应持有与所申请的航区较低一级航区但相同船舶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6个月。

持有沿海航区船长或甲板部船员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6个月者,可跨航区申请无限航区相同船舶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考试、评估。

第十六条 申请吨位提高考试、评估者, 应持有与所申请的吨位较低一级吨位但相同航区和职务的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

第十七条 同时申请航区扩大和吨位提高考试、评估者, 应持有与所申请的航区和吨位均较低一级但相同职务的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8个月。



第二节 轮机部船员



第十八条 申请轮机部船员适任考试、评估者,应完成以下专业教育和培训:

(一)申请无限航区、沿海航区船舶的值班机工适任证书者,应完成主管机关规定的值班机工适任培训或者完成航海类技工学校相关专业的教育。

(二)申请75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三管轮适任证书者,应完成不少于2年的航海类相关专业的职业教育或者完成航海类相关专业的中专及以上的学历教育。

(三)申请无限航区船舶的大管轮、轮机长适任证书者,应完成航海类相关专业的高等职业教育或者完成航海类相关专业的大专及以上学历教育;或完成本条(二)项规定的教育,并再完成不少于1年的航海类相关专业的职业教育。

第十九条 申请轮机部船员适任考试、评估者,均应完成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申请75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轮机部船员适任考试、评估者,还应完成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申请75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轮机长和轮机员适任考试、评估者,还应完成高级消防培训、精通急救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条 申请轮机部船员职务晋升考试、评估者,应具有以下海上服务资历:

(一)申请值班机工适任证书者, 应在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船舶上服务满6个月;

(二)申请三管轮适任证书者, 应持有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值班机工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

(三)申请大管轮适任证书者, 应持有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二管轮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

(四)申请轮机长适任证书者, 应持有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大管轮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8个月。

第二十一条 申请航区扩大考试、评估者, 应持有与所申请航区较低一级航区但相同船舶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6个月。

持有沿海航区轮机部船员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6个月者,可跨航区申请无限航区相同船舶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证书。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功率提高考试、评估者,应持有较低一级功率但相同航区和职务的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

第二十三条 同时申请航区扩大和功率提高考试、评估者,应持有与所申请的航区和功率均较低一级但相同职务的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8个月。



第三节 无线电人员



第二十四条 申请GMDSS无线电人员适任考试、评估者,应完成以下的专业教育和培训:

(一) 申请GMDSS限用操作员适任证书者,应完成不少于6个月的相关专业的职业教育和培训或者完成航海类技工学校相关专业的学历教育。

(二) 申请GMDSS通用操作员适任证书者,应完成不少于2年的航海类相关专业的职业教育或者完成航海类相关专业的中专及以上的学历教育。

(三) 申请GMDSS一、二级无线电电子员适任证书者,应完成航海类相关专业的高等职业教育或者完成航海类相关专业的大专及以上学历教育;或者在完成本条(二)项规定的教育的基础上,再完成不少于1年的航海类相关专业的职业教育。

第二十五条 申请GMDSS无线电人员适任考试、评估者,应完成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申请GMDSS通用操作员、二级无线电电子员和一级无线电电子员者还应完成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和精通急救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六条 申请GMDSS二级无线电电子员适任考试、评估者,应持有GMDSS通用操作员适任证书,并至少具有12个月海上服务资历。申请GMDSS一级无线电电子员适任考试、评估者,应持有GMDSS二级无线电电子员适任证书,并至少具有担任GMDSS二级无线电电子员18个月海上服务资历。



第四节 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正在接受航海类教育的学员在结业或毕业前申请参加值班水手、值班机工、三副、三管轮和GMDSS通用操作员适任考试、评估的,不受本章有关海上服务资历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已持有适用于货物运输船舶适任证书的船员在各类非运输船舶上的服务资历可视为在货物运输船舶的海上服务资历。

第二十九条 在近洋航区船舶上任职的船长、驾驶员、轮机长和轮机员的海上服务资历可视为在无限航区船舶上的海上服务资历。

第三十条 现职船员在任职期间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重大及以上责任事故,并受到海事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其在发生事故前的海上服务资历不能作为申请考试、评估和发证的海上服务资历。海上服务资历自发生事故后重新开始计算,但应扣除适任证书被滞留或扣留的时间。



第四章 特殊种类船舶的适任证书


第一节 客船和滚装客船

第三十一条 在客船上服务的船长、高级船员、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应完成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取得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持有适用于客船的适任证书。

第三十二条 在滚装客船上服务的船长、高级船员、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应完成滚装客船特殊培训,取得滚装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持有适用于滚装客船的适任证书。

第三十三条 在客船或滚装客船上任职的船长和高级船员,应完成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高级消防培训、精通急救培训,并持有相应的培训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 在客船或滚装客船上服务的船长,应完成航海类相关专业的高等职业教育或者航海类相关专业的大专及以上学历教育。但已具有高级船长职称的船长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申请适用于客船或滚装客船船长、驾驶员适任证书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适用于客船或滚装客船船长适任证书者,应在其他种类的相应船舶等级的海船上担任船长满24个月,安全记录良好,并至少在客船或滚装客船上任见习船长3个月;或持有客船或滚装客船大副适任证书并在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运输船上担任大副不少于18个月,其中曾经担任客船或滚装客船大副至少6个月,通过船长考试、评估合格后,至少在客船或滚装客船上任见习船长3个月。

(二)申请适用于客船或滚装客船大副适任证书者,应在其他种类的相应船舶等级海船上担任大副满24个月,安全记录良好,并至少在客船或滚装客船上任见习大副3个月;或持有客船或滚装客船二副适任证书并在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运输船上担任二副不少于12个月,其中曾经担任客船或滚装客船二副至少6个月,通过大副考试、评估合格后,至少在客船或滚装客船上任见习大副3个月。

(三)申请适用于客船或滚装客船二副适任证书者,应在其他种类的相应船舶等级海船上担任二副满12个月,安全记录良好,并至少在客船、滚装客船上任见习二副3个月;或持有客船或滚装客船三副适任证书并在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运输船上担任三副不少于12个月,其中曾经担任客船或滚装客船三副至少6个月,安全记录良好。

(四)申请适用于客船或滚装客船三副适任证书者,应在其他种类的相应船舶等级海船上担任三副满12个月,安全记录良好,并至少在客船或滚装客船上任见习三副3个月;或通过三副适任考试、评估,在客船或滚装客船上完成规定的18个月船上培训,安全记录良好。

第三十六条 初次申请适用于客船或滚装客船轮机长、轮机员,应在其他种类的相应船舶等级海船上担任相应职务满12个月,安全记录良好,并在客船或滚装客船上任相应见习职务3个月。

通过三管轮适任考试、评估者,在客船或滚装客船上完成规定的18个月船上培训,安全记录良好,可申请适用于客船或滚装客船的三管轮适任证书。

第三十七条 在客船、滚装客船上服务的船长和高级船员应持相应航区3000总吨及以上或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适任证书。

在滚装客船上服务的船长和高级船员的海上服务资历按照其适任证书适用的航区、船舶等级确定。

第三十八条 除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外,本节其余各条规定适用于在两港间航程超过50海里(包括50海里)的客船或滚装客船上服务的船长和高级船员。



第二节 液货船



第三十九条 在液货船上任职的船长、高级船员、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应完成相应的液货船特殊培训,取得特殊培训合格证,并持有适用于相应的液货船的适任证书。

第四十条 在液货船上任职的船长和高级船员,应完成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高级消防培训、精通急救培训,并持有相应的专业培训合格证。

第四十一条 符合本条规定的船员,可申请其适任证书的适用范围扩大至相应种类的液货船:

(一)初次申请适任证书适用于某种类液货船的船员,应在取得液货船特殊培训合格证后,在相应的液货船上见习不少于3个月。此后,适任证书持有人经过其他种类的液货船特殊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后,即可申请其适任证书适用于其他种类液货船。

(二)申请适用于无限航区、近洋航区液货船船长、轮机长、大副、大管轮适任证书者,应完成航海类相关专业的高等职业教育,或者完成航海类相关专业的大专及以上学历教育。

(三)申请适用于无限航区、近洋航区液货船二副、二管轮、三副、三管轮及沿海航区液货船船长、轮机长、大副、大管轮适任证书者,应完成不少于2年的航海类相关专业的职业教育,或者完成航海类相关专业的中专及以上学历教育。



第五章 适任考试和评估



  第四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提前3个月公布考试、评估计划。

  第四十三条 申请各类别、等级职务适任证书的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按本规则附件一执行。附件一规定的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要求需要调整时,由主管机关以文件的形式调整并公布。

  第四十四条 适任考试、评估应当同时申请。申请适任考试、评估由船员本人或其委托他人或公司在主管机关规定的申请期间内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委托他人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的,应提交委托书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公司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的,该公司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备案材料至少包括营业执照。

正在接受航海类教育的学员申请参加适任考试、评估的,由其所在教育机构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考试与评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表》;

(二)有效的《船员服务簿》;

(三)12个月内体检的《海船船员体格检查表》;

(四)现持有的适任证书;

(五)本规则规定的专业培训合格证;

(六) 近期直边正面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七) 有效身份证件影印件;

(八) 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表明其适任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

(九) 航海类教育的毕业证书或毕业证明或学籍证明。

正在接受航海类教育的学员申请适任考试、评估,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前款第(一)、(三)、(五)、(六)、(七)、(九)项规定的材料。

第四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和相关资料后,应当进行审核。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对符合本规则第三章规定条件的,应当于考试、评估开始5日前向申请人签发《准考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参加适任考试、评估者应遵守考场规则。考场规则由主管机关颁布。

第四十八条 参加适任考试、评估,有部分科目或项目不及格者,可以在自初次考试、评估《准考证》签发之日起3年内申请5次补考。逾期不能通过全部考试、评估的,所有已有考试、评估成绩失效。

正在接受航海类教育的学员必须在评估合格后方可参加考试。

第四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公布考试、评估成绩。考生的考试、评估成绩自全部科目和项目通过之日起5年内有效。

第五十条 除本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外,适任考试和评估由海事管理机构组织进行。

第五十一条 船员考试大纲和评估纲要由主管机关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二条 从事考试、评估的人员,应具备相应专业的大专及以上学历和包括海上服务资历的相应专业工作经历,熟悉相应的考试大纲和评估纲要,以及考试、评估程序、规范和要求。

采用模拟设备对船员或学员进行考试、评估的人员,还应经过相应的模拟设备操作和应用的培训。

第五十三条 从事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主管机关审核。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工作,应在质量管理体系中受到连续监控,确保达到质量目标。

第五十四条 从事航海类教育的机构,应建立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管理体系。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在质量标准体系中受到连续监控,确保达到质量目标。

第五十五条 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主管机关可以承认符合本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航海类教育和培训机构在一定时间内按本规则自行组织的考试和评估等效于主管机关的考试和评估。有关航海类教育和培训机构自行组织的考试和评估的办法由主管机关另行颁布。



第六章 船上培训和船上见习



第五十六条 已通过无限航区、近洋航区、沿海航区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者,应在5年内完成下列船上培训或船上见习:

(一)通过二副、三副、二管轮、三管轮适任考试和评估者,应持《船上培训记录簿》,在船上完成不少于12个月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船上培训记录簿》中所规定的船上培训项目和内容;其中应有6个月是在船长或高级船员的监督下履行了相应的驾驶台或机舱值班职责。

(二)通过船长、轮机长适任考试和评估者,可在担任大副、大管轮或见习船长、轮机长职务期间完成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船上见习记录簿》中所规定的船上见习项目和内容。

申请GMDSS无线电人员证书和各类适任证书的航区扩大、吨位或功率提高的,免予船上培训或船上见习。

第五十七条 已通过近岸航区船长、高级船员适任考试和评估者,应在5年内完成不少于3个月相应职务的船上实习。

第五十八条 组织安排船上培训和船上见习的公司应按主管机关的要求制定船上培训或见习计划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七章 适任证书的签发与管理



第五十九条 通过适任考试、评估并完成第六章规定的船上培训或见习者,可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签发适任证书的申请,并提交《船员服务簿》和《船上培训记录簿》或《船上见习记录簿》(申请近岸航区船长、高级船员适任证书者应提交船上实习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于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本规则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签发相应类别、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委托他人或公司提出申请的,适用本规则第四十四 条的规定。

第六十条 完成不少于2年的航海类教育的学员通过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适任考试、评估者可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相应航区、专业的值班适任证书。但须在船长、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船员或合格的普通船员的指导下履行值班职责不少于3个月后,方可参加航行值班。

第六十一条 持有三副、三管轮适任证书者,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可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本规则第四十五条(一)至(八)项规定的材料申请办理二副、二管轮适任证书。经海事管理机构按本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审核合格,由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相应类别、船舶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证书。

第六十二条 持有适任证书者,应在适任证书有效期的最后12个月内, 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

第六十三条 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者,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 在最近5年内具有不少于12个月与其适任证书所载适用范围相应的海上服务资历,且安全记录良好。

(二) 在最近5年内具有不少于12个月与其适任证书所载适用范围相应的海上服务资历,但安全记录不良,或在最近5年内不具有与其适任证书所载适用范围、相应的海上服务资历或证书失效者,应当参加并通过规定的抽查科目和项目的考试和评估。

第六十四条 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者,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本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至(八)项规定的材料。经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审核合格,由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相应类别、船舶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证书。

第六十五条 适任证书被损坏、遗失,持证人可向原签发适任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补发适任证书的申请,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本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二)、(三)、(六)、(八)项要求的材料和相关证明。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经审核合格,签发相应类别、船舶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证书。

补发的适任证书的有效期截止日期与原适任证书的有效期截止日期相同。



第八章 特免证明



第六十六条 中国籍船舶在国外港口遇有在职船员死亡或其他持证船员因故不能履行其职务的其他特殊情况而需要补充职位时,船员所服务的公司可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特免证明。受理申请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实有关情况并报主管机关批准,符合本章规定条件的,可为该船舶上的高级船员签发为期不超过6个月的特免证明。但只有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方能签发船长或轮机长特免证明,且船长或轮机长特免证明的有效期不得超过3个月。在任何情况下不得签发无线电人员适任证书的特免证明。海事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本章规定条件的,不予签发特免证明,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不予签发的决定及理由。

船员所服务的公司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特免证明时,应提交申请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船舶名称、航行区域、船舶停泊港口、签发对象的资历情况和申请理由及证明材料等。

第六十七条 申请驾驶员和轮机员特免证明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者,可以申请三副、三管轮特免证明。

(二)持有三副、三管轮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6个月者,可以申请二副、二管轮特免证明。

(三)持有二副、二管轮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者,可以申请大副、大管轮特免证明。

第六十八条 持有大副或大管轮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者,可以申请船长、轮机长特免证明。

第六十九条 一艘船舶上同时持特免证明的船长和高级船员总共不得超过3名。

第七十条 当事船舶抵达中国第一个港口后,特免证明自动失效。失效的特免证明由船员所服务的公司负责收回并送交海事管理机构。

第七十一条 特免证明由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九章 外国证书的承认



第七十二条 持有《1978年船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以下简称STCW公约)缔约国签发的外国适任证书的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的,应当按照本章规定取得由主管机关签发的承认该证书的签证(以下简称承认签证)。

未持有承认签证的上述船员不得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非STCW公约缔约国签发的适任证书,不予签发承认签证。

第七十三条 申请承认签证,申请人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外国签发的适任证书原件;

(二)表明申请者符合STCW公约有关要求和该国有关规定的证明文件;

(三)申请者的海员身份证件。

海事管理机构应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章规定的申请人签发承认签证。不符合本章规定的,不予签发承认签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七十四条 申请船长、大副、轮机长、大管轮适任证书承认签证的,该持证船员应参加相关培训,以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海上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法规的相关知识。

第七十五条 承认另一STCW公约缔约国适任证书的签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被承认适任证书的有效期。

当被承认适任证书失效时,承认该适任证书的签证自动失效。

第七十六条 持有主管机关承认的另一STCW公约缔约国适任证书的中国籍船员,可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相应类别、船舶等级、职务的适任证书。但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申请者须通过考试和评估或完成相应的航海类教育和培训。

中国籍船员持有STCW公约非缔约国适任证书及相应的海上服务资历,不予承认。

第七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承认签证的持有人有不适任的证据,或者因违反有关规定应当受到扣留或吊销适任证书处罚的,可以扣留或吊销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承认签证。

第七十八条 承认签证由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章 公司的责任



第七十九条 公司应备有完整、最新的船员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的国际公约。

公司应建立船员档案,确保对船员录用、培训、任职、解职、安全技术考核以及有关船员考试、评估、证书或签证持有情况等信息进行连续和有效的管理,保持并随时可查到在其船舶上服务的所有船员的文件和数据,包括船员的资历、培训、持证、适任情况以及健康状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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