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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计算机系统安全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37:08  浏览:8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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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计算机系统安全管理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计算机系统安全管理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各证券经营机构:
为了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计算机系统的安全管理,进一步防范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确保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计算机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
证券经营机构计算机系统安全是证券市场安全运行的重要内容。一旦证券营业部计算机系统出现问题,轻则导致证券经营机构的局部混乱,危及投资者的利益,重则导致证券经营机构破产,并使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蒙受损失,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影响整个证券市场的安全运行和健康发
展。各证券经营机构务必高度重视计算机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一把手”要亲自过问,指派一名领导同志专职负责,并从财力、物力和人力安排上给予必要保证,不断提高计算机系统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增强防范风险的能力。
二、要严格按照《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要求,将计算机系统安全工作落到实处
各证券经营机构要认真贯彻实施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试行)》(证监信字〔1998〕2号,以下简称《规范》),在计算机系统安全管理上务必做到“三个分离”和“一个稽审”:
1.业务与技术分离。业务人员负责处理委托、开户、查询等业务,并承担资金库和证券托管库的维护等工作;电脑技术人员只负责功能的完善和系统的维护,并根据业务人员的业务需求建立用户,不负责具体业务操作。建立用户密码的工作由业务人员负责。
2.前台与后台分离。前台是指为客户提供行情显示,盘中、盘后分析,各种自助委托等服务功能的客户服务系统。后台是指提供开户、委托,资金库和证券托管库的维护等功能的内部处理系统。前后台网络系统应通过不同的服务器相互分离,前后台数据交换应通过专用程序进行,要
通过硬件设置,限制前台服务器的工作站进入后台服务器。
3.网络与数据分离。网络系统和数据库系统应由不同人员负责管理。应使用安全级别高的数据库系统,杜绝通过网络系统侵入数据库的情况。数据库系统的口令应由专人掌管,定期更换。
4.要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业务技术稽审。要使用具有留痕功能的系统软件,建立健全技术稽审制度,经常核对资金及证券托管库,检查系统权限使用等情况。检查情况应形成书面报告,存档备查。
三、要组织对营业部计算机系统安全状况进行自查,提出具体改进方案
各证券经营机构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按照本通知和《规范》的要求,对下属各营业部计算机系统的安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将自查结果和具体改进措施于1998年10月15日前报中国证监会。对各营业部的自查自改情况,中国证监会将组织抽查,凡不能落实本通知和《
规范》要求的机构,将给予严肃处理。



199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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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2001年2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已经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30日


杭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2001年2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01年4月30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法规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二)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体现人民意志,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通过多种途径保障人民参与制定法规的活动;
  (四)遵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五)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法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制定法规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中,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程序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结束后的十日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市人大常委会制定法规的程序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和说明及其有关资料报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可以经两次以上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付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结合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分组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分组会议审议的意见,提出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向全体会议报告,并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重要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杭州日报上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表决法规案以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法规案个别重要条款提出修正案的,可以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再对法规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三条 法规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诸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五条 法规案修改稿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并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法规的解释
  第三十七条 法规解释权属市人大常委会。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三)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及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九条 法制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一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法规解释同该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四条 提出法规议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
  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制定法规议案,可以不附草案文本,但是应当说明其必要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四十五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未附法规草案和说明的法规议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确定,需要制定法规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交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四十六条 报送法规议案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须经主任会议和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通过,由市长签署;由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须经专门委员会会议通过,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四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案,主要是审议法规草案是否符合实际需要;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法规相抵触;是否与本市制定的其他法规相一致;法规草案体例、结构、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四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九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法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条 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一条 法规公告公布时,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和批准机关、通过和批准日期。
  法规公告公布实施后,应当及时在市人大常委会会刊和杭州日报上刊登。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刊上登载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二条 法规的修改与废止程序,适用制定程序。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五十三条 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和批准机关、通过和批准日期。
 
第六章 适用与备案
  第五十四条 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法规的效力高于市政府的规章。规章的规定与法规的规定出现不一致时,规章服从法规。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法规、规章应当不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五十七条 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市人大常委会裁决。
  第五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五十九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备案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2月15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2〕81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17日

    
嘉峪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市民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市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军犬、警犬除外)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养犬管理实行规范饲养、强制免疫、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城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三区、市卫生局、畜牧兽医管理局、建设局、工商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市公安局是本市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查与违章养犬行为的依法处理工作;
(二)市畜牧兽医管理局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犬只疫苗的供应、犬类的预防接种和登记、《动物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疫病的监测与防治工作,指导动物卫生监督所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三)市卫生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接种、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的监测工作;
(四)市建设局城建管理监察支队负责查处违规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等影响市容环境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市工商局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犬类销售、养殖、展览、表演活动的审批)的管理工作;
(六)三区、各社区服务中心应协助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市公安局设立犬类留验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弃养、被没收以及无主犬。犬只自收容之日起7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第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倡导规范养犬、文明养犬。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有关部门举报。三区应当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到举报后,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养犬登记和犬只管理
第六条 犬类的饲养实行种类控制。每户居民限养一只,限制在居民住宅区内饲养大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
  禁养犬只的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以及盲人饲养的导盲犬等特种用犬,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七条 实行养犬许可登记制度。饲养犬只应当取得《嘉峪关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养犬。
第八条 养犬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类区域以外。
第九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申请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第十条 个人申请饲养犬只的,应当携犬向辖区内公安派出所指定地点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养犬申请表;
(二)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有效动物免疫证明;
(三)养犬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明);
(四)犬只相片。
第十一条 单位申请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有效动物免疫证明;
(四)看管犬只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第十二条 辖区内公安派出所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场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犬牌应标明犬只照片、特征信息、许可证号、免疫信息、犬只地址、犬牌期限等);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不予办理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未取得《嘉峪关市城市养犬证》和犬牌之前,犬只需出入户外的,应束以犬链,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嘉峪关市城市养犬证》和犬牌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期限界满后需继续饲养犬只的,养犬者应在许可期限界满之日起三十日前携许可证及有效犬只免疫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实行强制免疫制度。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到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免疫,办理免疫证明。
经许可饲养的犬只在犬只免疫证明失效前,必须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二个月内进行免疫。
除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只的免疫和犬用疫苗的经营。
第十五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转让、买卖养犬许可证和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六条 养犬者变更准养犬或者住所的,应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遗失或损毁证、牌的,养犬者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许可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市公安局发放的犬牌;
(二) 犬只进入户外时,应束以犬链、挂以犬牌,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牵领,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不得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店)、商业街区、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店、景区、公园、公共绿地、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疗卫生机构、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机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养犬者不得携犬只进入活动区域;
(五)禁止携犬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出租车、人力三轮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六)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者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电梯运行的高峰时间;
(九)单位的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栓养或者圈养,不得外出遛犬;
(十)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携犬进入本条第(三)、(四)、(五)项规定场所、区域的,管理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诊疗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场所,经市畜牧兽医管理局审核批准,并取得市畜牧兽医管理局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后应向市工商局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犬只诊疗活动。
经营犬只,应当依法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向市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
犬只出售前必须经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免疫,并取得免疫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第二十条 禁止在城市区域内设办犬只养殖场。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根据过错行为的实际情况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立即送交市公安局设立的犬类留验所,由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会同市公安局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疫情时,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向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相互通报疫情,及时采取紧急防疫措施。
第二十三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犬尸运至城市区域外深埋,或者密封后委托市环卫局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处遗弃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染疫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养犬者应当报告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按规定处理,严禁随处遗弃。
  无主犬尸由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第二十四条 犬类管理收费标准按照市发改委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嘉峪关市城市养犬证》,擅自养犬造成犬只伤人的,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办理养犬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无牵领人、无犬链约束、不佩带有效犬牌的户外犬只,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未予清除的,由市城建管理监察支队责令携犬人当场清除,并可处5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犬只免疫证明的,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没收非法所得,收缴免疫证明和犬牌,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饲养的犬只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代作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因违法被暂扣的犬只,由市公安局在犬类留验所予以寄养,养犬者应交纳犬只寄养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发改委依法核定。
养犬人应在犬只被暂扣七日内携带犬只有效证件或补办有效证件,到市公安局犬类留验所领取犬只;逾期未领取的,由市公安局犬类留验所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未佩带有效犬牌且无人牵领的户外犬只视为野犬,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构成治安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犬只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后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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