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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03:53  浏览:9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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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7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注册登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可纳入公益救济性捐赠范围,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的部分,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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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含企事业单位所属居民点和作业点、城市中的片区和居住小区)名称,道路(含铁路、公路和城镇内的街巷)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以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
业单位、建筑物、工程设施、名胜古迹、纪念地和游览地等名称。
第三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本细则。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相对稳定,不得擅自变动。地名的命名除按《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执行外,还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全省著名的同类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市(含行署,下同)内主要的同类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内的同类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二)不得用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名称或序数命名居民地;
(三)不得用外国地名、人名命名街道或建筑物;
(四)地名命名要简明易记,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用字一致;
(五)命名地名应同时确定其汉语拼音字母(罗马字母)拼写形式,必要时还应确定其缩写形式。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按《地名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执行。不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现有地名(在本细则发布前已经审定的地名除外),应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属于《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至第(六)项规定的,按《地名管理条例》执行;
(二)跨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市人民政府联合提出意见,经省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跨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人民政府联合提出意见,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边境地区不涉及国界线走向和岛屿归属以及未载入边界条约或协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居民地名称,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其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各专业单位在野外考察或作业中,需对无名自然地理实体进行命名时,应事先与当地县以上地名管理机构协商,由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参照本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七)不属于《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和本条第(四)项的城乡居民地或企事业单位所属居民点、作业点名称,由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或企事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县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建筑物、工程设施、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以及铁路、公路等名称,由各专业部门与有关市、县地名管理机构协商后提出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九)城镇内街巷、居住小区和片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审批权限和程序;
(十)规划中的道路、居民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工程设施、游览地等名称,由规划设计部门与有关市、县地名管理机构协商后提出意见,在工程施工前参照本条(一)、(四)、(七)、(八)、(九)项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十一)地名的命名、更名,需填写《黑龙江省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按规定程序报批,并抄报上一级地名管理机构和省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和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地名管理机构负责予以通告或汇集出版。其中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审定的地名,可由专业部门汇集出版单行本。
第八条 书籍、报刊、地图、广播、电视、牌匾、商标、广告、印鉴、地名标志和车站牌等使用地名时,应以经过批准和审定的地名或地名管理机构提供及编辑出版的最新地名资料为准。未经批准和审定的地名,严禁公开使用。
第九条 凡公开出版全省各种地图,其地名部分需经省地名管理机构审查后,方可出版。
第十条 用于地名的汉字应是国家确定的规范字,简化汉字以《简化字总表》为准。用汉语拼音字母(罗马字母)拼写地名,应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划拼写。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指定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街巷门牌、村屯牌、指路牌和路标等地名标志。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专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因建设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必须事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工程竣工时应按要求重新安装好。
第十二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在档案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地名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十三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有权对使用地名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细则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审定的地名以及地名用字、拼写不规范的,由当地地名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对机关、事业单位,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行
政责任;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没收或查封有关的牌匾、商标和广告,还可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擅自移动、损坏地名标志情节轻微的,由当地地名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5月4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福建省人民政府公报》刊发省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试点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福建省人民政府公报》刊发省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试点工作的通知
闽政办[2004]176号
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财政厅、卫生厅、工商局, 省政府法制办:

  为贯彻国家《立法法》、《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和政务公开工作,经省政府批准,决定从2004年10月1日开始,在省发改委、经贸委、财政厅、卫生厅、工商局等五部门开展在《省政府公报》上刊登发布省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试点工作。现将《关于〈福建省人民政府公报〉刊登发布省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政府公报》刊登发布省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是省政府依据国家法律精神,进一步推进我省依法行政和政务公开工作的重要举措,是一项重要而又严肃的工作。因此,各试点部门主要领导要高度重视试点工作,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

  二、各试点部门要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省政府公报》所刊发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省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事关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公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须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进一步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水平和质量,确保文件公布实施后,经得起社会和历史的检验。

  三、试点部门、省政府法制办、省政府公报室要密切配合,切实按照《方案》的程序要求,各负其责,协调一致,工作落实,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四、试点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省政府办公厅反馈。

附件:关于《福建省人民政府公报》刊登发布省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九月八日

附件:

关于《福建省人民政府公报》刊登发布
省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

  《福建省人民政府公报》(以下简称《省政府公报》)刊登发布省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是一项重要而严肃的工作,为使试点工作顺利、稳妥地进行,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组织领导:《省政府公报》刊发省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试点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组织领导实施。

  二、试点部门:省发改委、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工商局。

  三、试点时间:从2004年10月1日开始。

  四、程序要求:

  (一)文件提交。试点部门规范性文件制作完毕,在依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要求,向省政府法制办备案的同时,提请《省政府公报》予以刊登发布。提交文件时,在备案材料的基础上,增加该文件(正本)1份及其电子文档,并附本部门行政首长签署的提请刊发的公函,与备案材料一并寄送省政府法制办。

  (二)备案审查。省政府法制办收到试点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后,负责按《若干规定》的要求,在5日内完成对试点部门申请在《省政府公报》上刊发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并对审查通过、可以刊发的规范性文件,连同试点部门提请《省政府公报》刊登发布的公函,一并转至省政府公报室。

  (三)刊登发布。省政府公报室收到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可以刊发的规范性文件后,及时列入《省政府公报》编审程序,于最近一期予以刊发,并将原始资料归档。

  五、责权归属:试点期间,试点部门原有办发文程序不变,省政府公报所刊发的试点部门规范性文件,其法律责任及解释权仍在制发该规范性文件的试点部门。主题词:文秘工作文件试点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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