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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城市债务纠纷中如何区别城乡债务问题的通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22:34  浏览:8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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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城市债务纠纷中如何区别城乡债务问题的通令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城市债务纠纷中如何区别城乡债务问题的通令

1951年4月17日,最高法院华东分院

一、前据浙江省人民法院提出有关城市债务纠纷处理的一些问题,除一部份已经批复外,尚有:“‘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关于城市与农村之界限如何区别一节,各农业性之小县城与工商业性之大市镇,应以农村抑以城市论?又如借贷行为发生于农村而资金运用在城市,或债务人住农村债权人住城市,或反其道而行之,究以农村债务论抑以城市债务论?”等问题。我院认为:须视债务之性质与债权债务双方之具体情况而定,灵活处理不作机械的划分,亦经提出上项意见,向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二、兹得复示:同意我院所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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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2〕第9号


《河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2日省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2年12月3日


河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人员乘用、运送物品或者进行工程作业的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氮氧化物、碳氢化合物、颗粒物和一氧化碳等污染物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和高污染排放机动车提前退出经济补偿机制,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保护和改善本地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清洁燃料、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研发、生产及使用,并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未达到国家标准的机动车燃料和排气污染物排放未达到当地采用的国家标准的机动车。
第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淘汰未达到国家第一阶段轻型汽油车排放标准和未达到国家第三阶段柴油车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加强对营运车辆强制报废的管理和监控工作,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机动车氮氧化物排放总量的削减目标和高污染机动车的淘汰任务。
第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排放应当达到本省采用的国家第三阶段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具备条件的设区的市可以提前执行国家下一阶段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排气污染物排放未达到当地采用的国家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手续。
第九条 机动车燃料销售企业销售的燃料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并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燃料的质量标准。
第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高污染机动车限行措施,根据本地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主城区内禁止或者限制高污染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
第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根据本地实际设置公交车辆专用道路和公交车辆优先通行信号系统,鼓励公众选择对环境无污染的出行方式,并逐步改善城市道路的自行车行驶和行人步行条件。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期进行环保检验。环保检验应当与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一并进行。
新购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排放达到当地采用的国家标准的,免予进行环保检验,直接领取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并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证书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布局和数量。
第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确定本省采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检验方法,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七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环保检验工作制度,制定并落实便民服务措施,提高检验工作效率;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环保检验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
(三)按本省采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并出具公正、准确的环保检验报告;
(四)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即时传送环保检验数据和视频影像信息;
(五)按规定组织检验人员进行培训,不得安排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上岗工作;
(六)不得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七)在检验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其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证书、计量认证证书,以及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检验的方法、程序、排放限值和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经环保检验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经环保检验不合格的,应当进行维修,并在维修后进行复检。对复检合格的机动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九条 对未依法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车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未依法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条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不得故意遮挡或者污损。
第二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等机动车停放场所,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收取费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抽测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经监督抽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收回其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该机动车在维修后经环保检验机构复检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监督性检查、网络监控等方式,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的公正性、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时,应当查验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允许其上路行驶。
第二十六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省有关规定,做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内容。
第二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燃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燃料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相关电话,对投诉举报的内容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的;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移送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厅


1996年7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函【1996】118号文批准1996年7月26日自治区地质矿产厅发布施行 新地发【1996】26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提高勘查效果和勘查工作的社会、经济、环境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资源勘查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地热和矿泉水资源勘查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地下水资源勘查实行行业管理。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地下水资源勘查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地下水资源勘查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对勘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地下水资源勘查是开发利用水资源的重要基础工作,应当坚持为水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提供服务的原则。
地下水资源勘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评价的方针,逐步实行区块登记管理制度。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地下水资源年度勘查计划,经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 勘查登记管理
第五条 勘查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勘查资格审批手续,取得勘查资格证书后,始具有从事相应地下水资源勘查活动的资格。
第六条 勘查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方可从事地下水资源勘查活动。
国家地质勘查计划的一、二类勘查项目和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登记申请,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查,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发证。其他地下水资源勘查项目的登记审核和发证,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批准文件应当抄送项目所在地的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第七条 下列各项地下水资源勘查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一)区域水文地质普(调)查;
(二)为城市、农牧区规划服务的供水水文地质调查;
(三)为城镇、厂矿、农田、牧业基地供水水源地水文地质勘查;
(四)盐渍土改良沙漠化防治水文地质勘查;
(五)单独立项的矿区水文地质勘查;
(六)组建、扩建地下水动态监测网;
(七)与地下水资源有关的环境水文地质调查或勘查;
(八)单独立项的水文地质物探、化探、遥感勘查;
(九)需要勘查施工的有关地下水资源的科研项目;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进行勘查登记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办理勘查登记手续时,勘查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计划或者承包合同等有关文件;
(二)勘查登记申请书;
(三)标有经纬度坐标和区块编码勘查工作区范围图;
(四)勘查单位的勘查资格证书。
第九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勘查项目,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四十天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申请同一地区的同一工作对象,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原则进行审核,择优予以申报或者登记,但横向联合或者协作的项目除外:
(一)地质工作国家订货市场一、二类项目优于其他项目;
(二)以往在该地区做过勘查工作,掌握实际资料较多、研究程度深入的;
(三)勘查方案比较合理、投资少、预期效果好的;
(四)勘查资格证书等级高的;
(五)登记申请在先的。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的勘查项目,已经做过同一勘查阶段或者相同比例尺工作的,应当提出新的认识和科学依据,或者采用新的技术方法,并能够提高勘查程度。
第十二条 勘查项目的工作内容、程序,应当与勘查单位资格等级相适应。
第十三条 勘查单位应当在领取勘查许可证后的六个月内实施勘查作业,并将作业开工情况报告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逾期未实施勘查作业的,按自动放弃勘查权处理,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注销其勘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勘查单位变更批准的勘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勘查许可证:
(一)变更勘查工作区范围的;
(二)变更勘查工作内容的;
(三)变更勘查工作阶段的;
第十五条 勘查单位因故要求撤销已登记的项目或者已完成勘查项目任务的,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项目撤销原因或者填报项目完成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施工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勘查单位依法施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或者扰乱其正常作业。
勘查作业期间和勘查作业结束后建立、保留在地下水动态监测设施及其他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
第十七条 勘查单位必须接受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在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时,应当保护水资源,防止地下水污染或者水质恶化。
第十九条 在地下水资源勘查过程中发现其他矿产资源的,应当予以保护,并及时通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四章 勘查成果管理
第二十条 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勘查报告,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勘查报告,由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勘查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一条 未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勘查报告,不得作为建设项目立项和设计依据。
第二十二条 勘查单位完成勘查工作后,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勘查报告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勘查单位可以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勘查成果。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勘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止作业、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领取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的;
(二)不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或者虚报、瞒报的;
(三)已经登记的勘查项目,满六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工作满六个月的;
(四)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继续施工的。
未按规定汇交勘查报告和有关资料的,除按前款规定给予警告外,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地质矿产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勘查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和反映,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批准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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