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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以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6:45  浏览:9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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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以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以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的决定

(1984年9月20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1972年4月10日在华盛顿、伦敦、莫斯科签订的《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以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




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以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

(1972年4月10日在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开放供签署)

生效日期:1975年3月26日
保存国政府: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
本公约各缔约国,
决心采取行动以便在全面彻底裁军方面——包括禁止并消除一切种类大规模毁灭性武器在内——取得切实进展,并深信通过有效措施禁止化学和细菌(生物)武器的发展、生产和储存以及销毁这类武器将能促进在严格和有效国际监督下全面彻底裁军的实现。
承认1925年6月17日在日内瓦签订的禁止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气体和细菌作战方法的议定书的重要意义,并且也意识到该议定书在减轻战争恐怖方面已经作出并将继续作出贡献,
重申它们坚持该议定书的原则和目标,并要求所有国家严格遵守这些原则和目标,
回顾联合国大会一再遣责违反1925年6月17日日内瓦议定书的原则和目标的一切行动,
愿意对加强各国人民之间的信任和全面改善国际气氛作出贡献,
也愿意对实现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作出贡献,
深信通过有效措施从各国武库中消除诸如使用化学剂或细菌(生物)剂的大规模毁灭性危险武器的重要性和迫切性,
确认一项关于禁止细菌(生物)和毒素武器的协议,是朝向同样就禁止发展、生产和储存化学武器的有效措施达成协议所迈出的第一个可行步骤,并决心为此目的继续进行谈判,
决心为了全人类,彻底排除使用细菌(生物)剂和毒素作为武器的可能性,
深信这种使用为人类良心所不容,并应竭尽全力使这种危险减到最低限度,
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本公约各缔约国承诺在任何情况下决不发展、生产、储存或以其他方法取得或保有:
一、凡类型和数量不属于预防、保护或其他和平用途所正当需要的微生物剂或其他生物剂或毒素,不论其来源或生产方法如何;
二、凡为了将这类物剂或毒素使用于敌对目的或武装冲突而设计的武器、设备或运载工具。
第二条
本公约各缔约国承诺尽快但至迟应于本公约生效后9个月内,将其所拥有的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凡属本公约第一条所规定的一切物剂、毒素、武器、设备和运载工具销毁或转用于和平目的。在实施本条规定时,应遵守一切必要的安全预防措施以保护居民和环境。
第三条
本公约各缔约国承诺不将本公约第一条所规定的任何物剂、毒素、武器、设备或运载工具直接或间接转让给任何接受者,并不以任何方式协助、鼓励或引导任何国家、国家集团或国际组织制造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上述任何物剂、毒素、武器、设备或运载工具。
第四条
本公约各缔约国应按照其宪法程序采取任何必要措施以便在该国领土境内,在属其管辖或受其控制的任何地方,禁止并防止发展、生产、储存、取得或保有本公约第一条所规定的物剂、毒素、武器、设备和运载工具。
第五条
本公约各缔约国承诺,在解决有关本公约的目标所引起的或在本公约各项条款的应用中所产生的任何问题时,彼此协商和合作。本条所规定的协商和合作也可在联合国范围内根据联合国宪章通过适当国际程序进行。
第六条
一、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如发现任何其他缔约国的行为违反由本公约各项条款所产生的义务时,得向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提出控诉。这种控诉应包括能证实控诉成立的一切可能证据和提请安全理事会予以审议的要求。
二、本公约各缔约国承诺,在安全理事全按照联合国宪章条款根据其所收到的控诉而发起进行的任何调查中,给予合作。安全理事会应将调查结果通知本公约各缔约国。
第七条
本公约各缔约国承诺,如果安全理事会断定由于本公约遭受违反而使本公约任何缔约国面临危险,即按照联合国宪章向请求援助的该缔约国提供援助或支持这种援助。
第八条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在任何意义上限制或减损任何国家根据1925年6月17日在日内瓦签订的禁止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气体和细菌作战方法的议定书所承担的义务。
第九条
本公约各缔约国确认有效禁止化学武器的公认目标,并为此目的承诺继续真诚地谈判,以便早日就禁止发展、生产、储存这类武器和销毁这类武器的有效措施,以及就有关为武器目的生产或使用化学剂所特别设计的设备和运载工具的适当措施,达成协议。
第十条
一、本公约各缔约国承诺促进——并有权参与——尽可能充分地交换关于细菌(生物)剂和毒素使用于和平目的方面的设备、材料和科技情报。有条件这样做的各缔约国也应该进行合作,个别地或同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一起,在为预防疾病或为其他和平目的而进一步发展和应用细菌学(生物学)领域内的科学发现方面,作出贡献。
二、在实施本公约时,应设法避免妨碍本公约各缔约国的经济或技术发展,或有关细菌(生物)的和平活动领域内的国际合作,包括关于按照本公约条款使用于和平目的的细菌(生物)剂和毒素以及加工、使用或生产细菌(生物)剂和毒素的设备方面的国际交换在内。
第十一条
任何缔约国得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修正案应自其为本公约多数缔约国所接受之时起,对接受修正案的各缔约国生效,此后,对其余各缔约国则应自其接受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本公约生效满5年后,或在这以前经本公约多数缔约国向保存国政府提出建议,应在瑞士日内瓦举行本公约缔约国会议,审查本公约的实施情况,以保证本公约序言的宗旨和各项条款——包括关于就化学武器进行谈判的条款——正在得到实现。此项审查应考虑到任何与本公约有关的科学和技术的新发展。
第十三条
一、本公约应无限期有效。
二、本公约各缔约国如断定与本公约主题有关的非常事件已经危及其国家的最高利益,为行使其国家主权,应有权退出本公约。该国应在3个月前将其退约一事通知本公约所有其他缔约国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这项通知应包括关于它认为已危及其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的说明。
第十四条
一、本公约应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未在本公约按照本条第三款生效前签署本公约的任何国家,得随时加入本公约。
二、本公约须经各签署国批准。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美利坚合众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三国政府保存,该三国政府经指定为保存国政府。
三、本公约应在包括经指定为本公约保存国政府在内的22国政府交存批准书后生效。
四、对于在本公约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生效。
五、保存国政府应将每一签字的日期、每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的日期和本公约生效日期,以及收到其他通知事项,迅速告知所有签署国和加入国。
六、本公约应由保存国政府遵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本公约的英文、俄文、法文、西班牙文和中文五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保存在保存国政府的档案库内。本公约经正式核证的副本应由保存国政府分送各签署国和加入国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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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名誉权

韩召峰


  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己获得的社会评价受有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人权利。
  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所谓名誉,是指对民事主体的人格价值的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它体现了民事主体的精神利益和人格利益。名誉权的客体不包括名誉感,因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后果为社会评价的降低,而名誉感是民事主体自身内心的一种情感。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包括侮辱、诽谤和新闻报道、批评文章内容失实等形式。
  (一)侮辱
  所谓侮辱,是指故意以语言、文字、暴力等手段贬损他人人格,从而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具体分为三种情形:第一,暴力侮辱。即对受爱人施以暴力,直接损害受爱人的人格尊严;第二,以口头语言或者形体语言侮辱。第三,文字侮辱。即以书面形式辱骂、嘲笑他人,贬损他人人格。
  (二)诽谤
  所谓诽谤,是指故意或者过失散布某种虚假的事实贬损他人人格,从而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具体分为两种情形:第一,口头诽谤。第二,文字诽谤。
  (三)新闻报道、批评文章内容失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之七和八的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农副业侵害他人名誉权。
  三、侵害名誉权损害后果
  (一)名誉受到损害
  名誉受到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对于损害事实的认定采用推定规则,即只要行为人对名誉权人实施的侮辱、诽谤等侵害名誉树挂行为为第三人知晓,就推定名誉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二)精神和财产利益损害
  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的精神上所受的痛苦、压抑、忧郁等。财产损失,是指受害人因为名誉受到贬损引起的财产的损失,如法人因名誉受致客户退货、解除合同或者营业利润下降所受的损失。财产损失还包括因为定神痛苦住院支出的治疗费、误工费用。
  四、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排除
  名誉权保护不应以牲他人正当权利为代价,故正当行使权利也是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正当行使权利包括有关机构正当行使管理权、舆论监督权;自然人行使申诉、检举等。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教育网站和网校暂行管理办法

教育部


教育网站和网校暂行管理办法

(教育部2000年6月29日)


  第一条为了促进互联网上教育信息服务和现代远程教育健康、有序的发展,规范从事现代远程教育和通过互联网进行教育信息服务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现代远程教育和教育信息服务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和教育信息服务必须遵循国家的教育方针。

  第三条教育网站是指通过收集、加工、存储教育信息等方式建立信息库或者同时建立网上教育用平台与信息获取及搜索等工具,通过互联网服务提供单位(ISP)接入互联网或者教育电视台,向上网用户提供教学和其他有关教育公共信息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教育网校是指进行各级各类学历学位教育或者通过培训颁发各种证书的教育网站。

  第五条教育网站和网校凡利用卫星网络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必须经由中国教育电视台上星。

  第六条教育网站和网校可涉及高等教育、基础教育、幼儿教育、师范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继续教育及其他种类教育和教育公共信息服务。

  第七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按与面授教育管理对口的原则负责对教育网站和网校进行审批和管理,并报教育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八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报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必须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办。已开办的教育网站和网校,如未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应及时补办申请、批准手续。未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

  第九条开办各类教育网站,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必要的资金及资金来源的有效证明。(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开办教育网校,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是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与所办网校相同类型教育活动资格的事业法人,或者是与该机构合作并由其提供质量保证的事业法人或者企业法人组织。

  第十一条申请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的机构(以下简称申办机构)应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一)开办(或确认)教育网站和网校的书面申请。包括:教育网站和网校的类别、网站和网校设置地点、辅导站设置地点(如果设置)、预定开始提供服务日期和申办机构性质、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二)本办法第十条所述基本条件证明。(三)申办机构概况。(四)由学校与企业合资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的,应该提供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信证明或者验资报告。(五)由学校与企业合资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的,应提供申办机构的公司章程、股东协议书等文件。(六)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申请开办教育网校,还应提供开办教育网校的办学条件,包括教学大纲、教学管理手段、师资力量、招生对象和资信担保证明等资料。

  第十三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每年两次受理申办机构的申请材料。如发现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应在10个工作日内文字通知申办机构限期补齐,逾期不补齐或者所补材料仍不符合要求者,视为放弃申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经初步审查合格后正式受理申请,在正式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机构。

  第十四条已获准开办的教育网站和网校,如果开办者主体或者名称、地点等需要变更的,应在变更前2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批准的原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对新的承办主体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变更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已获准开办的教育网站和网校应在其网络主页上标明已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信息,包括批准的日期、文号等。

  第十六条凡获得批准开办的教育网站以企业形式申请境内外上市的,应事先征得教育部同意。

  第十七条已获准开办的教育网站和网校,由教育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教育网站和网校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在网络上制作、发布、传播下列信息内容:(一)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的;(二)违反国家民族、宗教与教育政策的;(三)煽动暴力,宣扬封建迷信、邪教、黄色淫秽制品、违反社会公德、以及赌博和教唆犯罪等;(四)煽动暴力;(五)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鼓动聚众滋事;(六)暴露个人隐私和攻击他人与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八)计算机病毒;(九)法律和法规禁止的其他有害信息。如发现上述有害信息内容,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其扩散。

  第十九条凡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面向社会公开的公益信息,任何教育网站和网校不得进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未经教育部批准,教育网站和网校不得冠以"中国"字样。凡冠以政府职能部门名称的教育网站,均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取消教育网站和网校开办资格等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境外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参与教育网校建设的,根据中外合作办学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有关教育网站和网校收费标准与办法,由开办机构提出申请,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商物价管理部门确定;对跨省区办学单位的收费,由开办机构商所服务区域的物价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凡现有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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