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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9:31:09  浏览:9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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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将于1997年12月1日起开始兑付,为保证兑付工作的顺利进行和会计帐务不错不乱,总行制定了《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会计核算手续》,现印发你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工作政策性、技术性强,各有关行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要充分依靠中农信公司现有工作人员,并抽调行内部分专业人员共同参与,做到统一领导,分工协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兑付工作。
对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和事故隐患,各有关行要有充分的估计,并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确保兑付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各有关行在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之前,务必对原中农信公司债权进行清理。对原中农信公司既有债权,又有债务(含或有负债)的境内法人机构(或系统),在对债务进行兑付时,应尽可能地采取债权、债务对冲的方法,或将其债务转换成对债权的质押,以保全、
盘活原中农信公司债权。
三、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工作原则上在债务发生的原中农信公司各分支机构进行。债务兑付必须在规定的兑付日(12月1日)起开始兑付,不得提前兑付。
为便于兑付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各债权单位(以下简称“债权人”)先在中国建设银行有关营业机构开立存款帐户(异地债权人应提供所在地建设银行营业机构存款帐号、开户行名称),帐户开立手续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兑付债务所得资金先行转入债权人在建设银
行开立的存款帐户。
四、兑付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必须以经过建设银行托管部门审核确认的“中国建设银行债务登记确认书”和有关债务原始凭证(指原中农信公司签发的存单、借款合同、协议等)为依据,并严格按所附的“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会计核算手续”规定的操作程
序和方法进行。在办理债务兑付过程中,各有关行要加强管理和监督,严肃工作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和违章操作,确保银行资金的安全。对任何弄虚作假和违章操作造成损失的,一经发现,必须予以严肃处理。
五、兑付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不得支付现金。除债权人是异地的可以直接将兑付资金汇往异地建设银行外,一律办理转存兑付。
债权人办理兑付并将兑付资金转存建设银行的,必须在办理债务兑付手续后再按中国建设银行存款业务会计核算办法办理转存手续,并按存款计息的有关规定自转存之日起开始计息。
六、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由中国建设银行全额偿付原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总部及其金融性分支机构的境内法人机构债务本金,不支付利息”的精神,各有关行兑付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只兑付本金,不得支付利息,凡查实先前已支付利息(含非法高息)一律
从这次应兑付本金中扣回。
七、各有关行必须按月向总行托管办金融实业组逐笔编报“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情况统计表”(见附件)。债务兑付工作结束后,应将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总行。
各行在债务兑付工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托管办。

附件: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会计核算手续
一、债务兑付基本程序
1.债务兑付必须经过经办、复核两个环节,经办人员原则上由中农信公司现有人员担任,复核人员由建设银行派出人员担任,严禁一人操作。
2.债权人前来办理债务兑付时,应提交“原中农信公司债务登记确认书”第二联、有关债权原始凭证等债权证明材料和“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申请书”(格式自定),申请书必须载明债权人名称、兑付金额、收款人名称、帐号、开户银行等内容,并在申请书上加盖债
权人公章。
3.债务兑付经办人(包括经办和复核)必须对债权人提交的“原中农信公司债务登记确认书”第二联及有关债权原始凭证等债权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与留存的有关凭证、帐簿进行核对。
4.审查无误后,根据债权人选定的兑付方式办理兑付手续,并填制“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清单”。
5.每日营业终了,应对债务兑付情况进行帐务核对和试算平衡。
二、债务兑付会计处理手续
(一)债权人与中农信公司在同一开户行的处理
1.凭证审查
债权人持建设银行托管部门确认签发的“原中农信公司债务登记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第二联、有关债权原始凭证等债权证明材料到指定的兑付地点办理债务兑付手续时,应同时填写“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加盖债权人公章
后连同“确认书”及有关凭证一并提交给债务兑付经办人,经办人接到后,应对债权人提交的“确认书”、有关原始凭证和“申请书”按如下内容进行审查:
(1)“确认书”是否真实,“确认书”相关要素是否清楚,确认金额是否清晰,有无涂改。
(2)“确认书”是否为本行签发,是否加盖本行的“原中农信公司债务确认专用章”,印章是否清晰。
(3)有关债权原始凭证是否齐全,相关要素是否清楚,有无涂改;是否加盖了“已确认”戳记。
(4)“确认书”上记载各要素与有关债权原始凭证各要素是否一致,有无涂改。
(5)“申请书”各要素记载是否齐全,是否与“确认书”、有关债权原始凭证各要素一致,是否加盖债权人单位公章。
经审查无误后,经办人应按“确认书”上记载的“申报表编号”抽出在确认时专夹保管的“确认书”第一联、有关债权原始凭证复印件以及原中农信公司保存的有关帐簿、凭证进行核对,经核对相符、有关要素与帐簿记载一致后办理有关兑付手续。
2.帐务处理
经按上述内容和方法审查、核对无误后,经办人应在两份“确认书”及有关债权原始凭证上加盖“已兑付”戳记,并按“确认书”上确认的金额,逐笔填制“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清单(转存本行)”一式两份(以下简称“兑付清单”,格式自定),同时根据“申请书”
填制两联借方记帐凭证,在两联借方记帐凭证上加盖中农信公司会计印章和个人名章后,将确认书、有关债权原始凭证、“申请书”、借方记帐凭证、兑付清单等交复核员复核,复核员复核无误并加盖个人名章后,将一联借方凭证交经办人退债权人,作支款通知。
营业终了,中农信公司应根据“申请书”、兑付清单等,以中农信公司为付款人逐笔填制进帐单一式三联,摘要栏注明“兑付中农信公司债务”字样。并根据兑付清单所列金额汇总签开中农信公司转帐支票,用途栏注明“兑付中农信公司债务”,在转帐支票上加盖银行预留银行印鉴后
,将转帐支票、三联进帐单连同一份兑付清单一并送开户银行。中农信公司以留存的一份自制借方凭证作借方记帐凭证,两份确认书、有关债权原始凭证、申请书作附件,同时根据转帐支票存根填制贷方凭证,支票存根联、开户银行退回的第三联进帐单和留存的一份兑付清单作附件,办理
转帐。会计分录:
借:××存款 ××单位存款户
或:××科目 ××单位××户
贷:存放同业款项 存放建设银行兑付资金款项户
中农信公司开户建设银行收到中农信公司送来的转帐支票和三联进帐单和兑付清单后,经审核无误后,分别加盖转讫章和个人名章后,将第一联进帐单退债权人作收帐通知,第三联进帐单退中农信公司作支款通知,以转帐支票和第二联进帐单分别作借贷方记帐凭证,办理转帐,兑付清
单作借方记帐凭证附件。会计分录:
借:同业存放款项 中农信公司兑付资金户
贷:××存款 ××单位存款户
债权人如将兑付债务所得资金转存定期存款时,建设银行开户行应另向债权人签发定期存款证实书。若转为对公司(或开户建行)债权的质押,则转入本行保证金存款帐户,并在第一联进帐单收帐通知上注明“已用于××质押”字样。
(二)债权人与中农信公司不在同一开户行的处理
1.债权人与中农信公司不在同一开户行开户但属同城,除逐笔编制“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清单(转存他行)”外,其余均按上述“(一)”有关手续为债权人办理兑付。中农信公司帐务处理手续与上同。
中农信公司开户建设银行收到中农信公司送来的转帐支票和三联进帐单,经审核无误后,在第三联进帐单上加盖会计印章后退中农信公司,以转帐支票作借方记帐凭证,一份兑付清单作附件,办理转帐。第一、二联进帐单按票据交换规定及时提出交换。会计分录:
借:同业存放款项 中农信公司兑付资金户
贷:存中央银行存款 存款户
2.债权人在异地,或债权人虽不在异地但需将兑付资金汇往异地建设银行的。兑付经办人应按上述“(二)”的有关手续为债权人办理兑付手续。
营业终了,中农信公司应根据“申请书”、兑付清单等逐笔填制信汇凭证一式四联,用途栏注明“兑付中农信公司债务”字样,并在第二联上加盖预留银行印鉴后连同一份兑付清单送开户银行。中农信公司以一份自制的借方凭证作借方记帐凭证,两份确认书、有关债权原始凭证、申请
书作附件,以开户银行退回的信汇凭证第一联作贷方记帐凭证办理转帐,一份兑付清单作贷方记帐凭证附件。中农信公司会计分录与上述“(一)”同。
中农信公司开户建设银行收到中农信公司送来的信汇凭证和兑付清单,经审核无误后,在第一联上加盖转讫章退中农信公司,以信汇凭证第二联代借方记帐凭证,并按现行规定办理款项的汇划。会计分录:
借:同业存放款项 中农信公司兑付资金户
贷:存中央银行存款 存款户
或:清算资金往来 ××清算中心(组)往来户
(三)债权人在中农信公司既有债权,又有债务的处理
债权人在中农信公司既有债权,又有债务的,债权人前来兑付时,应提交确认书、有关债权原始凭证和申请书,并在申请书上载明“对冲××债权”字样。经办人应按上述“(一)”有关凭证审查手续审核无误后,逐笔填制“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清单(对冲债权)”(
格式自定),并据此逐笔填制借、贷方凭证各一式两联,凭证用途栏注明“对冲××债权”字样。中农信公司以一借一贷记帐凭证作借、贷方记帐凭证,确认书、有关债权原始凭证、申请书、兑付清单分别作借、贷方记帐凭证附件,办理债权与债务对冲手续。另一借一贷记帐凭证退债权人
。转帐时会计分录:
借:××存款 ××单位存款户
或:××科目 ××户
贷:××贷款 ××单位贷款户
或:××科目 ××户
如债权与债务对冲后,债权人兑付债务所得资金仍有剩余,则根据债权人选定的方式按上述“一”之“(一)”、“(二)”有关手续办理转存或转汇。
三、帐务核对
每日营业终了,各中农信公司应对债务兑付会计帐务要进行帐务核对,主要对如下内容进行试算平衡:
1.“确认书”所确认金额合计是否与兑付清单合计金额一致;
2.“兑付清单(对冲债务)”金额合计是否与所对冲的相关债权科目当日贷方发生额合计一致;
3.“兑付清单(转存本行)”、“兑付清单(转存他行)”金额合计是否与“存放同业款项”科目当日贷方发生额合计一致;
4.对当日全部帐务进行试算平衡。
附表略。



199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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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5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87年9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7年9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 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第八条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防治。
对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本法施行前企业事业单位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大气污染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第三章 防治烟尘污染
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烟尘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相应的要求;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
第十八条 新建造的工业窑炉、新安装的锅炉,烟尘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
第二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推广成型煤的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二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因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燃煤焦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二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须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对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应当采取治理措施。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五)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派船员伤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派船员伤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
你部人事劳动司《关于我部所属企业外派船员伤亡善后处理问题的请示》(人劳险字〔1994〕648号)收悉。来文反映:交通部所属中远集团公司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派往香港福星船务公司“阿波罗海”轮工作的36名船员,已在南非附近海域遇难;该轮在香港西英船东互保协会
投了人身伤害保险,该协会同意按照香港劳工赔偿标准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对于这批遇难船员获得一次性赔偿金后是否还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关于职工能否双重领取境外有关当局给付的赔偿金和国内抚恤金的问题,应按照1981年《国务院关于驻外、援外人员在国外牺牲、病故善后工作的暂行规定》(国发〔1981〕147号)处理,即:“驻在国或有关当局给予死者以赔偿性抚恤金时,原则上归死者的遗属所有,应
全部转回国内由主管部负责转交。国内的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则不再发给,但若驻在国的赔偿性抚恤金低于国内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时,不足之数应补齐,国内的丧葬费照发”。请你们按照上述精神做好遇难船员的善后处理工作。由于单位代表死难者家属集体办理索
赔事宜,单位所垫付的索赔费用应当从赔偿金中返还。



199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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