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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计委、市物价局拟订的《天津市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36:20  浏览:9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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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计委、市物价局拟订的《天津市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计委、市物价局拟订的《天津市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计委、市物价局拟订的《天津市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办法
一、为解决我市长期存在的办电资金严重不足的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在原国家统一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基础上,每度电再增加征收二分钱,作为天津市电力建设专项资金。
二、征收范围
增加征收天津市电力建设资金的范围是:凡由天津市电力局供电并收取电费的所有企业(河北省任丘市除外),包括中央在津企业,乡镇企业,村办及集体、个体企业,“三资”企业,部队及学校事业单位办的各类企业。
下列各项免征天津市电力建设资金:
(一)城乡居民生活用电;
(二)农业排溉用电,于桥水库库区工副业用电;
(三)市、区、县财政经费开支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部队用电;
(四)民政部门及社会福利事业用电;
(五)企业出资购买用电权、电力债券兑现电量;
(六)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
(七)发电厂、送变电站自用电。
三、征收标准
征收标准为每度用电二分钱,即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开征的电力建设资金(每度用电量二分钱)合并征收每度用电量四分钱。
原对煤气、自来水企业每度电征收一分钱,这次增加二分后,每度用电量合并征收三分钱。
生产化肥(含合成氨)、烧碱、黄磷、电石、铁合金用电,每度用电量减半征收一分钱。
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用电量包括国家统配电量、市分配的集资电量、新机电量及超计划用电量。
四、征收办法
电力建设资金由天津市电力局随电费一并收取,单开收据,按月结算,实行■售用电的县,由当地供电部门随电费收取后,按月上交天津市电力局。天津市电力局按月划拨到专立帐户。
五、资金的使用与电力、电量分配
天津市电力建设资金由天津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全部用于电力建设。天津市电力建设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利率按建设银行基建贷款办法执行。收回的本息、利再投入电力建设。使用天津市电力建设资金的电厂,其所发电力、电量由天津市计委统一平衡后纳入计划。
六、资金的监督管理
天津市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和使用要接受财政部门监督,纳入审计范围。
天津市电力局按月向天津市人民政府报送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结算、划拨情况及报表,于每月二十日前将上月征收的资金划拨到专立帐户。
电力部门代征的天津市电力资金,按年征收总额提取千分之二的手续费。
七、税收
天津市电力建设资金按国家规定免征各项税收。
八、本办法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九、本办法由天津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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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收缴土地荒芜费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收缴土地荒芜费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制止荒芜土地,根据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法规,特作如下规定:
一、依法批准的各类建设用地,在当地土地管理机关正式划拨 (或经划拨待收获作物)后六个月未破土动工的,即视为荒芜土地。
二、凡造成荒芜土地的建设用地单位,必须缴纳土地荒芜费。
土地荒芜费标准:菜地、鱼塘每亩三百至五百元;耕地、园地每亩二百至三百元;其它土地每亩一百至二百元。
土地荒芜费每半年缴纳一次。从正式划拨之日起,荒芜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按上述标准缴纳;荒芜一年以上一年半以内的,按上述标准的两倍缴纳;荒芜一年半以上两年以内的,按上述标准的四倍缴纳;荒芜超过两年的,按上述标准的六倍缴纳,并由土地管理机关报经县以上政府批
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注销土地使用证。
三、对造成土地荒芜的建设用地单位有关领导人,由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四、建设用地单位造成荒芜的土地,必须交给被征地单位或附近的集体经济组织复耕,不得变相转作本单位的农副业生产用地。确需转变用途的,须报经土地管理机关批准。
五、各类建设用地的土地荒芜费,由县级政府土地管理机关核定数额,并通知造成土地荒芜的建设用地单位向当地财政缴纳。对拒不缴纳土地荒芜费的用地单位,土地管理机关可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荒芜的土地。
六、土地荒芜费主要用于土地特别是耕地的改造和培肥。严禁挪作它用。
七、国营农、林、牧、渔场 (站)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荒芜费的收缴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制定,报经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批准。
以上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1986年7月11日

民政部、教育部关于免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随迁子女“集资”办学费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教育部


民政部、教育部关于免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随迁子女“集资”办学费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教育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教育厅(局):
为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号文件精神, 加快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的步伐,现对有关他们的随迁子女转学、入学问题通知如下:
一、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随调配偶无论调到什么单位,其随迁子女在转学、入学时,一律免征“集资办学费”。
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到其配偶所在地安置,其配偶又已在当地厂矿企业单位工作多年的,是否向有关厂矿企业单位征收“集资办学费”,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
三、各地教育部门,对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随迁子女的转学、入学,要妥善安排,认真加以落实。



1985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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