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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村回族自治县县城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37:35  浏览:8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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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村回族自治县县城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孟村回族自治县县城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1998年4月3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县城规划,加强县城建设管理,保障县城总体规划的贯彻实施,根据《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县城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县城规划,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县城规划区,系指县城城区和县城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四条 县城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必须符合县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依据本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坚持科学布局,提高县城整体功能,改善环境质量,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人口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县城建设管理应严格按照县城规划进行,体现民族特点,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县城区域内的各项市政设施应当加强维护,保证使用需要。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镇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承办县城的规划编制、实施、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和审查建设项目的选址;查处城镇建设违法案件。
第七条 对在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县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县城规划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县城规划的编制、审批与实施
第九条 县城规划的编制必须进行调查研究,科学预测和技术、经济论证,确立县城在全县的中心地位,坚持县城综合功能布局合理的原则。
第十条 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同意后,报沧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县城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县城总体规划确需进行局部调整的,经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对县城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进行重大变更时,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县城规划一经批准,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定期检查县城总体规划的分步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报告。

第三章 县城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符合县城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活动用地、广场、排水沟渠、地下管线位置进行其它建设。
严禁在县城居住区、商业区、文化区、水源保护区建设有污染的项目。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城规划实施需要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有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会同土地、环保和消防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建设项目的选址。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县城规划区内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须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住宅建设按居住区规划综合开发,居住区各项建设用地由开发单位统一办理用地手续。在县城规划区内个人自建住宅用地,必须符合县城规划,并按审批权限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单位或个人在使用的土地上进行建设,应符合县城规划。城镇公用设施建设依法占用集体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土地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土地已闲置两年以上。用地单位撤销或迁移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使用县城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使用期间,县城建设需要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恢复原貌。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县城规划区内擅自挖取土方、回填坑塘、沟渠、设置垃圾场等改变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的,必须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设置各类集贸市场,须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民族、工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县城规划选址定点,划定用地范围。

第四章 县城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系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各类营线和其它工程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持具有设计资质单位的设计方案,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申请建设临时性工程,应办理临时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按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设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各种建筑。
第二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应后退道路红线。后退红线距离及标高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性质、高度及所在道路宽度等因素予以确定。
街道的建筑物应布局合理,既有民族风格,又有现代化特点,城区干线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高度应在三层楼以上。建筑设计需征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在城镇规划道路红线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第二十八条 建设商场、宾馆、饭店、体育馆、影剧院、医院等公共建筑,建设单位须同时建设相应的停车场。
第二十九条 县城规划区内铺设的各种管线,应严格按照县城规划确定的走向、位置、标高、管径铺设。
第三十条 凡在县城规划区域内,由国家、集体投资,经县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批准的建设工程,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应当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工程开工建设后,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工程建筑质量实施监察。
第三十一条 县城便道上的花池、绿地与管线施工发生矛盾时,应服从施工需要,建设单位应负责恢复或者支付恢复所需费用。
第三十二条 在县城道路两侧进行建筑施工,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遮挡设施,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不得任意堆放物料,影响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工程竣工后,施工现场必须及时清理。建设单位应报请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凡不符合规划和建筑质量要求的工程不得交付
使用。
第三十三条 县城旧区改造、道路拓宽,需要拆迁安置的,依照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理。

第五章 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城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沿街单位应按照门前“三包”的要求严格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城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绿化覆盖率标准。县城干线道路两侧的树木,应当选用整洁美观、遮荫效果好,不影响架空线安全使用的树种。干线道路隔离绿化带种植的树木、花草不得影响交通视线。
第三十六条 县城的行道树以及其它树木影响架空线的安全使用时,应当由绿化管理部门及时组织修剪。
县城新植树木应当避开地下管线和架空线。
第三十七条 县城中的户外广告、画廊、橱窗、标志牌等须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位置,应有利于民族团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
禁止在城区干线道路两侧的建筑物、电杆和树木上乱钉、乱挂、乱贴、乱画或拴存牲畜。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指定的区域以外乱摆摊点。
第三十八条 县城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县城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并配备环卫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管理、保洁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城的生活垃圾由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运处理。建筑垃圾,工业、商业、医疗卫生和饮食服务业的生产经营性垃圾由产生垃圾的单位负责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有偿清运。有害垃圾需经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清运。
第四十条 县城公共场所和街道应当设置垃圾箱,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以及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县城公共场所和街道禁止放牧、堆放垃圾、柴草和建筑材料;严禁在公路上打场晒粮;严禁在城区干线道路两侧停放畜力车。

第六章 县城建设资金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城建设采取国家投入、单位自筹、利用国内贷款和引进国内外资金等多渠道筹措资金。
第四十二条 对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扩建的非住宅建设项目和没有纳入县城综合开发的住宅建设项目,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四十三条 对县城规划区内新征土地的建设项目,征收城镇旧区改造费。
第四十四条 县城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增加供水量和新建企业、新建事业单位要求供水的,征收供水设施增容建设费。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涉及的收费项目,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到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组织征收。
第四十六条 县城维护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挪用。县城维护建设资金由县财政部门筹集和管理,下达年度预算支出指标,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主管部门制定使用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八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县城规划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影响县城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并处以其土建工程费用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或者手续不完备即开工建设的;侵占人行便道擅自建筑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擅自将单位或个人的道路、管线与城镇道路、管线相接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佰元至五仟元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
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条之规定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损坏县城规划区内的树木、花草、绿地及其设施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二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阻碍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违反条例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公布的《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规划区内建设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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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3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机关对贯彻执行《保护法》和实施办法负有组织实施和行政监督的职责。
第三条 归侨的身份,不因其回国时年龄的大小和何时回国而改变。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归侨的死亡而消失。依法与华侨、归侨解除婚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七年以上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且申请认定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抚养关系的,得认定其侨眷身份。
第四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侨务行政机关确认。
前条第三款所指的侨眷身份的认定,必须事先取得公证。
第五条 经批准回本省定居的华侨,各级国家机关应区别以下不同情况,作妥善安置:
(1)出境定居不满一年复归的,由原工作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2)对各类专业人员,有关部门应量才录用,符合评聘技术职务条件的,应及时评定,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
(3)其他回本省定居的,可在其购建住宅用房或其亲属和原籍所在地安置。
第六条 对鳏寡孤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归侨,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侨务、民政部门要采取措施,切实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第七条 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侨联")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对《保护法》和实施办法的贯彻执行,实行民主监督。
各级侨联可以参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名额的协商和人选的推荐。

各级侨联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它社会团体,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所从事的正当活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予以支持。
第八条 各级侨联依法兴办的企业、事业所从事的正当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九条 国家划拨给国营华侨农场、工厂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属全民所有。华侨农场、工厂依法享有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当地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建场(厂)时的批准文书,确认华侨农场、工厂的权属,划定场(厂)周边地界,发给使用
权证书。
因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华侨农场、工厂的土地,建设单位应与华侨农场、工厂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条 国家专项分配给华侨农场、工厂的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的资金、物资,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克扣、挪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税收和产、供、销等方面给予扶持。国家、地方银行应在贷款上给予适当支持。
第十一条 华侨农场中属于全民所有制的归侨职工,应享受其他行业全民所有制职工的同等待遇。华侨农场中的归侨及其子女均属非农业人口,现按农场自产粮或定销粮供应的,应保留商品粮供应关系。工作调动或升学、招工迁离农场时,应按城镇户粮关系办理迁移手续。
对安置在其它国营农场的归侨职工及其子女,依照前款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兴办的侨属企业,按规定免征所得税;交纳产品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定期免征或减征产品税。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经批准利用侨资,在省内兴办的企业,其侨资占企业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侨务行政机关确认,有关部门审批,享受国家规定的华侨投资优惠待遇。
前款所称的侨资,是指侨汇、境内外币存款、投资外汇本息和国外亲属或团体赠送的款物。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所兴办的企业接受境外亲友或团体赠送直接用于生产的生产工具、设备和维修用的零配件,以及优良种苗、种畜,凭审批机关批准文件,享受关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或接受境外亲友、团体捐赠款物,用于公益事业的,参照《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办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借捐赠或其他名义对归侨、侨眷进行敲诈勒索。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归侨、侨眷对依法拥有的庭院地、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在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前提下,归侨、侨眷要求在庭院地、宅基地上建房或扩建、翻建的,土地管理和城建部门应予准许办理用地建房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依法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1)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2)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的;
(3)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借、转租、转让他人的;
(4)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凡违反产权人意愿,非法占用归侨、侨眷私房的,占用者应返还使用权,并赔偿产权人由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于动迁前将批准拆迁通知书送达被拆迁人,同被拆迁产权人签订协议,商定补偿安置办法。补偿形式应以产权调换为主。在同等条件下,给予被拆迁产权人优先选择安置地点、楼房层次和朝向的照顾。
被拆迁产权人定居境外的,其动迁期限应予适当放宽。
被拆迁产权人要求就地或易地自建的,在服从城乡建设规划前提下,应予允许和支持。
第十九条 依法征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中的天井和围墙内的空闲地,按当地征用耕地费用平均标准百分之五十补偿,但每平方米补偿额最高不超过当地砖混结构的新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十。
产权人不要征地补偿费,经批准易地自建的,在建房用地面积上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条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建国后用侨汇购建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拆迁人应在补偿安置方面给予被拆迁产权人适当照顾:
(1)拆迁竣工不满五年的新房,必须从严掌握,确需拆迁的,应进行产权调换,并就地或就近安置,相等面积,相同结构,差价不补;
(2)拆迁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凡进行产权调换,拆迁人应根据不同地段按原房建筑面积重置价结合成新计价后再加价百分之十至二十补偿;
(3)被拆迁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安置的,拆迁人应按原房建筑面积重置价再加价百分之十以上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归侨、侨眷非住宅用房,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应以同等面积、用途,给予安置。
第二十二条 凡未与产权人依法建立租赁关系,非法占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时,产权所有人不承担随迁安置使用人住房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省内的子女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学校,按有关规定给予优先录取。
要求就业的,当地劳动部门和招工单位应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录用。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毕业分配时,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本人要求分配到父母或配偶所在地工作的,应尽可能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国家保护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经办侨汇的银行应及时解付侨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冻结、没收侨汇和查阅侨汇凭证,不得侵占、冒领、克扣和摊派。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联系和通讯往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限制和干涉。严禁毁弃、隐匿、盗窃和非法开拆归侨、侨眷的邮件。
归侨、侨眷给据的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邮政部门应尽快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户口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应按规定时限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且符合出境条件要求出境的,受理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件后,七天内应作出审批。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以及归侨职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其探亲假期和工资、旅费待遇,按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办理。所在单位不得因此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可参照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其他亲友或出境旅游、就医等,由所在单位酌情给予事假。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国营、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符合申请出境定居条件的,所在单位应予支持。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其退职金或退休金、离休金可按有关规定兑换外币汇出或携带出境。
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可定期委托亲友向原单位提交本人生存证明,继续领取离休金、退休金,并允许兑换外币汇出境外。
第三十条 归侨、侨眷符合条件申请自费留学的,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予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责令其辞职、退职或退学。在外留学期间,应按有关规定期限保留公职或学籍,所在单位不得以此为名索取额外费用。归侨、侨眷学成回国,当地人事部门应妥善安排其工作。
第三十一条 归侨、侨眷继承或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赠与,以及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经公证后,有关部门应予及时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转换成外汇调入国内的,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保护法》和实施办法,根据其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分别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受理部门应依照法定的时限作出答复。未规定时限的,应于三十天内作出答复。
各级人民法院对归侨、侨眷提出诉讼的案件,应优先受理。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31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云南省省直部门改革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第三批)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云南省省直部门改革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第三批)的决定》已经2001年7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代理省长 徐荣凯
                          二00一年八月十七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云南省省直
        部门改革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第三批)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适应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转变政府职能,规范政府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对第三批省政府24个部门的428项行政审批事项的清理结果,并通过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补充公布的3项审批事项。现予以公布。
  附件:云南省省直部门改革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第三批)

                          二00一年八月十七日
       云南省省直部门改革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第三批)

  此次列入第三批清理的省政府24个部门,除7个部门目前对社会无行政审批事项外,共报审批事项428项,其中,取消93项、下放39项、备案9项、合并28项、转入服务职能46项、保留213项。取消精简率50.23%。


  一、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取消的审批事项(8项)
  1、碳铵、普钙等地产小化肥价格
  2、农用塑料薄膜价格
  3、除纳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的药品、手术用药、医疗单位自制药品、必备的儿科用药以及其他具有垄断性经营的特殊用药以外,其他药品放开,实行市场调节价
  4、宾馆饭店房费价格
  5、水运客货运输价格
  6、营利性医疗服务机构医疗服务价格
  7、省管铁路支线运输价格
  8、除国家、省制定颁布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管理目录规定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价格
  备案的审批事项(3项)
  1、甘蔗收购价格
  2、实行价格审批以外的其他药品价格
  3、广告服务收费
  保留的审批事项(1项)
  国家、省制定颁布的价格管理目录规定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
  保留的核准事项(1项)
  云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
  保留的审核事项(2项)
  1、企业债券发行
  2、房地产评估机构收费资格


  二、省教育厅
  取消的审批事项(13项)
  1、跨地区组建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市场
  2、定向、委培、保送毕业生不按协议或合同就业
  3、云南省生源毕业生出省就业
  4、师范类毕业生到非师范岗位就业
  5、自费、电大和函授普通专科班毕业生在生源地就业签发报到地
  6、合格职业高中办学水平的评估认定
  7、普通中专、成人中专、干部中专学生校内转专业
  8、特色班(校)教学计划
  9、全省中师学校教学用书的审定
  10、高等院校青年教师岗前培训合格证的发放
  11、省属非教育系统教师系列中级职务和省属非教育系统教师系列中级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12、电大注册视听生入学资格
  13、对外汉语教学工作
  下放的审批事项(6项)
  1、省属国家级、省部级重点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地属中等专业学校专业设置
  2、举办职业中专班、成人高中班、职业中专招生计划的审批、学籍管理、毕业证书发放
  3、举办民办中小学、民办非学历教育学校
  4、审定并颁发普通高中毕业证书
  5、会考考点设置及考生借考
  6、二级高完中及一级二、三等初中、小学、幼儿园
  保留的审批事项(12项)
  1、中等专业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2、对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生签发就业报到证
  3、认定各级各类人员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核发国家《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4、省级重点学科、重点专业
  5、公派学和自费出国留学工作
  6、普通大中专(师)、成人大中专(师)、干部大中专(师)学籍认定、转学审批、毕业证书的审核验印
  7、全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教材
  8、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和确定
  9、高等院校举办民办二级学院
  10、研究生课程进修班
  11、社会力量举办各种文化水平考试、学历文凭考试、大专自学考试助考学校、中等职业教育学历教学班
  12、高等院校专业设置、更改学制
  保留的审批事项(1项)
  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机构、高等教育函授站(点)


  三、省公安厅
  取消的审批事项(4项)
  1、外国人旅行证
  2、公路检查证
  3、开办典当业
  4、开办拍卖业
  下放的审批事项(10项)
  1、开办报废机动车辆回收(拆解)业
  2、出国商务
  3、影响交通安全的省内超限运输
  4、中国公民赴港澳探亲、旅游办理往来港澳通行证
  5、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临时居留证
  6、省外单位和个人在我省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办理《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运输许可证》
  7、保安服务公司
  8、生产、销售保安器材(器械)
  9、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证、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员作业证
  10、除特殊车辆以外的老旧机动车延缓报废
  备案的审批事项(3项)
  1、出入境机动车和驾驶员的注册登记
  2、查处的无进口证明汽车、走私车
  3、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登记备案,核发《消防产品登记备案证》
  保留的审批事项(32项)
  1、云南省安全技术防范行业资格证、生产登记证、工程设计、安装方案和竣工验收
  2、赴港澳商务、培训、就业往来港澳通行证
  3、前往港澳通行证
  4、大陆居民赴台湾科技、文化交流办理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证(难民前往第三国、外国籍境外边民进入内地)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中国籍境外边民进入内地,中国公民前往中越、中老、中缅边境旅游,华侨进入内地后证件遗失补办)
  7、台湾居民多次入出境签注
  8、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9、台湾居民回大陆定居
  10、华侨回国定居
  11、对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检测和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资质认证,核发《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资格等级证书》
  12、保安人员培训单位资格
  13、进口多色复印机
  14、营业性射击场
  15、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工厂安全审核,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16、剧毒物品经营、销售
  17、烟花爆竹生产工厂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枪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枪证
  19、民用爆炸物品省外进货、进出口,剧毒物口省外进货办证
  20、跨省运输枪支
  21、金融运钞车512免检证
  22、申请经营公章企业
  23、爆破公司及大爆破和拆除爆破工程
  24、麻黄素运输许可证
  25、自愿戒毒医疗场所
  26、影响效能安全的跨省超限运输
  27、进口机动车、罚没车、进口散件组装车辆
  28、教练资格(教练车、教练员)认定书
  29、机动车改型
  30、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审批及委托书核发
  31、特殊老旧机动车延缓报废
  32、境外替代种植进出口物资批准书
  保留的核准事项(2项)
  1、特殊车辆的号牌、行驶证的核发
  2、入出境临时驾驶证照的核发
  保留的审核事项(1项)
  对部分重要建筑工程进行防火设计审核和竣工消防验收,核发《建筑工程防火设计审核意见书》和《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


  四、省财政厅
  取消的审批事项(19项)
  1、省级企业出售国有住房方案
  2、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国有中型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资格
  3、云南省资产评估项目负责人资格
  4、省直六个行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提取
  5、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提取比例
  6、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预算
  7、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基金预算
  8、省级事业单位全额、差额、自收自支预算管理形式
  9、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外商投资企业有关业务资格证书
  10、财政以奖代补考核
  11、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决算批复
  12、《会计证》培训、考试资格审查及证书核发
  13、预备会计证考试及证书核发
  14、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及使用许可证
  15、对各地住房补贴支付办法
  16、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及合格证书核发
  17、行业通用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及合格证书核发
  18、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国有大型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资格
  19、全省公费医疗开支用药报销范围
  保留的审批事项(14项)
  1、省级企业和单位清产核资结果的确认
  2、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计划、立项
  3、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采购供应商资格(质)认定
  4、省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处置
  5、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收入、罚没收入的票据使用、印制和核销
  6、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
  7、地方金融机构的费用率核定、坏帐核销
  8、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立项及其标准
  9、彩票发行和销售方案
  10、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
  11、会计人员从业资格及会计培训单位资格
  12、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终止
  13、省以下融资、担保机构设立
  14、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设立、撤、并
  保留的核准事项(2项)
  1、世界银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
  2、省级社会保险基金购买特种债券


  五、省人事厅
  取消的审批事项(10项)
  1、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年度增岗数额
  2、事业单位各类专业技术职务专项岗位数额
  3、高级专家离退休
  4、部分高级专家延长离退休年龄,不占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
  5、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后的调整工作
  6、省级各委、办、厅、局行政管理人员和中级以下专业技术人员调往外省、市、自治区
  7、机关和执行职能工资制的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人员转正定级工资
  8、机关和执行职级工资制事业单位新进转业干部工资确定
  9、机关和执行职级工资制的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正常增加的离退休费
  10、机关和执行职级工资制事业单位调整工资标准增加工资
  保留的审批事项(13项)
  1、高评委的组建和评审结果
  2、省属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
  3、异地调入昆明市四区中央驻滇和省属单位非省管干部
  4、省政府全省性各类行政奖励表彰
  5、省直部门和中直驻滇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
  6、推行和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
  7、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及各项专项计划
  8、省级机关和执行职级工资制的事业单位晋升职务(技术等级)人员增加工资、调入人员工资确定
  9、省级机关和执行职级工资制的事业单位正常晋升职务(岗位)工资档次和级别工资
  10、省级机关和事业单位获奖人员退休后增加荣誉津贴及提前退休和离岗退养人员增加工资和退休费
  11、事业单位津贴比例核定和6%优秀工作人员晋升职务工资档次
  12、人才引进、调整和人事代理单位的辞职、辞退
  13、省属各部委办、直属机构、中央驻滇单位、全省性社团、企事业单位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全省性人才交流会;省属单位、中央国家各部委在昆单位、省外来云南招聘的单位人才招聘广告。
  保留的核准事项(2项)
  1、各类专业技术资格和执业资格考试结果、核发资格证书
  2、省直机关、直管单位及省属事业单位年度考核结果
  保留的审核事项(6项)
  1、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和省级优秀专业技术人才人选
  2、享受国务院和云南省特殊津贴人员
  3、省直机关及直管单位非领导职务及一般行政职务
  4、申报博士后流动站、博士后工作站设站
  5、出国及赴港澳培训项目
  6、毕业生就业


  六、省建设厅
  取消的审批事项(10项)
  1、城市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证书
  2、街道两侧搭建建筑物
  3、风景名胜区准营证
  4、城市公共绿地占用
  5、省重点建设项目报建表
  6、省基本建设开工报告书
  7、电梯产品准销资质证书
  8、电梯准用证
  9、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
  10、乡镇供水企业资质
  下放的审批事项(3项)
  1、房地产咨询经纪机构资质
  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3、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四级)
  备案的审批事项(3项)
  1、国外、省外勘察设计单位入滇
  2、勘察设计单位出省、出国承接勘察设计任务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保留的审批事项(30项)
  1、城市园林绿化二级企业资质证书
  2、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一级保护区建设许可证书
  3、在省级规范范围内的燃气工程项目
  4、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一级除外)
  5、物业管理企业二、三级资质
  6、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一级除外)
  7、商品房预售许可(按省人大批准的省级权限范围内的规定)
  8、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
  9、城市雕塑制作施工资格证书
  10、城市规划乙丙级设计证书
  11、建制镇和其它乡镇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
  12、城市(镇)勘测单位丙、丁级资格证
  1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丙、丁级资质证书
  14、塔式起重机拆装单位资质证
  15、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
  16、建筑业技能岗位证
  17、一、二级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室资质证书
  18、项目经理资质(二、三、四级)
  19、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
  20、省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按项目的规模和投资额度规定)
  21、省管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22、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乙、丙级资质证书
  23、省外建筑企业入滇承接建设工程业务许可证
  24、省工程桩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证书
  25、云南省工程建设概预算资格证书
  26、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27、村镇建设综合开发资质
  28、小城镇规划及设计资质证书
  29、超限及生命线建筑工程抗震设防
  30、建设类培训机构二、三级资质评定


  七、省交通厅
  取消的审批事项(11项)
  1、停车场
  2、洗车场
  3、简易汽车客运站
  4、水路客运代理
  5、水路货运代理
  6、船舶代理
  7、水运客运价格
  8、水运货运价格
  9、省管公路两侧乡镇、村社、厂矿、集市等建设
  10、省管公路两侧乡镇、村社、厂矿、集市等选址
  11、省管公路两侧乡镇、村社、厂矿、集市等编制总体规划
  保留的审批事项(18项)
  1、公路工程交工质量鉴定、质量检验及工程竣工验收
  2、临时占用、挖掘省管公路;修建穿(跨)越省管公路的各种桥梁、龙门架、渡槽、隧道、管线等设计或者在省管公路路产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
  3、因抢险、防汛等需要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或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拓宽河床
  4、省管公路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以及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损坏公路路面的机具上路行驶
  5、在省管公路路产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增设平交道口、高等级公路上增设立交道口
  6、省管公路绿化更新、砍伐行道树或者修枝断顶
  7、成为城市道路的国道、省道产权变更
  8、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资质
  9、跨省、跨地(州、市)和出入境道路旅客运输(含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定线客运、包车客运)经营许可
  10、道路货物运输(含零担货物、大型物件运输、出入境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11、一类维修企业经营许可、汽车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的资质认定和车辆技术等级鉴定。
  12、道路运输辅助业(含二、三、四级汽车客运站、货物配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
  13、省管水路客货运输
  14、在澜沧江航道范围内,从事修建、挖取砂石、开采等业务
  15、在澜沧江上从事船舶设计和修造业务项目
  16、在跨地州航道范围上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17、交通规费减免
  18、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许可证
  保留的核准事项(5项)
  1、在省管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建盖临时建筑物、设施或者埋设管线、电缆等
  2、道路旅客运输一、二级企业经营资质
  3、一级汽车客运站
  4、7级以下航道技术等级
  5、“三资企业”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八、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取消的审批事项(4项)
  1、云南省出口铁路运输归口管理
  2、外经投标企业资格预审
  3、外商投资企业为平衡外汇收购省产产品出口
  4、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下放的审批事项(2项)
  1、边境八地州及昆明市市属企业的出口退税稽核
  2、外商投资企业从事不属于国家总量管理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
  保留的审批事项(2项)
  1、内、外资企业加工贸易业务
  2、外商投资企业在限制类领域设立公司
  保留的核准事项(1项)
  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保留的审核事项(8项)
  1、外国、台港澳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2、我省企业申请援外合资合作项目
  3、松茸出口企业资格
  4、企业申请外经贸经营权
  5、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时合同与章程审核
  6、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资格及进出口业务
  7、企业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
  8、企业申请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


  九、省卫生厅
  取消的审批事项(6项)
  1、灭鼠杀虫药械卫生检验合格证
  2、卫生防疫站等级评审
  3、厅直属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
  4、享受省公费医疗病人特殊检查及治疗
  5、等级医疗评审
  6、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生产企业场所卫生许可;昆明地区合资、独资食品生产企业、四星级以上饭店(宾馆)场所卫生许可
  下放的审批事项(7项)
  1、在省级新闻媒体刊播的食品、化妆品广告内容由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审查,在地、州、市刊播的由地、州、市级卫生监督所审查
  2、大中型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与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有尘毒危害的工业企业、公共场所、饮用水供水工程、自然疫源地大型建设项目卫生及防护设施审查
  3、保健食品、一般性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企业卫生许可
  4、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5、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6、二次供水单位及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清毒单位卫生许可
  7、一般性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饮用水供水工程、自然疫源地大型建设项目卫生及防护设施审查
  保留的审批事项(11项)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2、采供血机构许可
  3、执业医师资格认定和注册
  4、护士执业资格
  5、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及服务执业许可
  6、医疗保健机构申请胎儿性别鉴定
  7、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
  8、化妆品及其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9、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及其生产、经营企业卫生许可
  10、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
  11、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工作许可
  保留的审核事项(2项)
  1、医疗广告
  2、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初审


  十、省环境保护局
  取消的审批事项(5项)
  1、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审查
  2、环境保护科研项目立项审查
  3、环境保护科技成果登记
  4、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
  5、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
  保留的审批事项(4项)
  1、排污申报登记及排污许可证
  2、环境保护产品认定
  3、环境污染治理证书
  4、放射性污染物价、材料的回收利用
  保留的核准事项(2项)
  1、环境工程设计证书
  2、省级自然保护区列级审查
  保留的审核事项(3项)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2、废物进口环境审查
  3、化学危险物品环境审核


  十一、省统计局
  取消的审批事项(1项)
  劳动统计年报联合审核
  下放的审批事项(1项)
  统计登记管理
  保留的审批事项(4项)
  1、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2、省级各部门统计资料公布
  3、涉外统计调查
  4、跨地州市进行民间统计调查


  十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取消的审批事项(1项)
  小轿车一次性审批
  下放的审批事项(8项)
  1、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设立的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500万元)的公司登记
  2、由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出资设立的、经营地址在各地、州、市辖区内的分支机构登记
  3、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经营地址在各地、州、市、县的股份有限公司和企业集团的年度检验
  4、个人独资企业注册登记
  5、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
  6、合伙企业注册登记
  7、户外广告登记管理
  8、中央驻滇单位、省属企业开办的商品交易市场登记
  保留的审批事项(19项)
  1、省级管辖权限内的公司和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
  2、需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设立的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0万元)的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
  3、由自然人出资,在昆明市五华、盘龙、西山、官渡等四区内经营的,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
  4、由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控股,与其他类型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企业集团登记
  5、母公司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发照的企业集团,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登记
  6、除属昆明、玉溪、德宏三地登记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7、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
  8、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登记
  9、设立冠以“云南”行政区划名称的广告经营单位
  10、从事广告发布活动的省属媒介单位的资格
  11、在省属权限内临时性广告经营
  12、广告显示屏设置
  13、发布烟草广告
  14、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
  15、在全省范围内发布的固定形式的印刷品广告登记
  16、印制烟草制品和人用药品的商标单位证书
  17、抵押物在云南省内,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企业的动产抵押登记
  18、汽车、旧机动车交易验证
  19、省、地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商品展销会登记或核转登记
  保留的核准事项(4项)
  1、冠以“云南”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2、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3、对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企业的年度检验
  4、商标印刷业务管理人员资格
  保留的审核事项(2项)
  1、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
  2、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


  十三、省宗教事务局
  保留的审批事项(1项)
  涉及宗教事务相关事项审批


  十四、省侨务办公室
  下放的审批事项(2项)
  1、审核归侨侨眷身份(包括出具“三侨考生”证明,归侨侨眷出国探亲证明,对越南难侨婚姻、出生的证明,海外华侨华人控监证明等)
  2、来云南投资的华侨、香港、澳门同胞投资者的身份认证
  保留的审批事项(1项)
  华侨回国定居申请
  保留的审核事项(1项)
  审核我省重要涉侨新闻稿件


  十五、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
  保留的审核事项(2项)
  1、全省有关企事业单位军品科研立项、生产资格认证
  2、全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定点和流通企业经营资格认证


  十六、省粮食局
  取消的审批事项(1项)
  省内粮食出省运输归口审核
  保留的审批事项(1项)
  用粮企业和非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直接到农村收购粮食
  保留的审核事项(1项)
  省级粮食批发经营许可证


  十七、省监狱管理局
  保留的审批事项(1项)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
  保留的审核事项(1项)
  死缓罪犯减刑
  另:补充公布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保留的审批事项(3项)
  1、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2、省直、中央、部队驻滇企业集体劳动合同审核
  3、省直、中央、部队驻滇企业招用人员、就业培训招生广告、启事、简章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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