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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地单位在广州市设立办事机构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10:20  浏览:8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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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地单位在广州市设立办事机构的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关于外地单位在广州市设立办事机构的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九月十四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单位驻广州办事机构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外地驻广州办事机构的作用,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1982〕202号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外地单位在广州市辖区内设立的驻广州办事机构(不包括外国以及港、澳、台地区和“三资”企业在广州设立的办事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以下称广州市经协办)是外地单位驻广州办事机构的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及其工作范围
第四条 驻广州办事机构的设立,分为驻广州办事处、驻广州联络处和驻广州联络组。设立办法如下:
(一)国务院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市、沿海开放城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本省、海南省的地级市的人民政府,在广州市可设立一个办事处。
(二)除本省和海南省外,各地区行政公署、地级市及本省和海南省各县的人民政府、国内大型工矿企业(不包括一般企业),原则上在广州可设立一个联络处。
(三)不属于上述(一)、(二)款范围,本省和海南省各县原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省外原经行政公署或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同意,现当地人民政府仍认为有必要,且在一九八九年十月底以前已在广州挂牌、有固定办公地方、在银行开设了帐户、已办领暂住户口的驻广州机构可补
办手续,允许设立联络组。
(四)边远和少数民族较多的地区,经批准可设立办事机构。
第五条 外地驻广州办事机构应实行统一规范的名称。
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设立的驻广州办事机构,统称“驻广州办事处”。
根据第(二)款设立的驻广州办事机构,统称“驻广州联络处”。
根据第(三)款设立的驻广州办事机构,统称“驻广州联络组”。
第六条 原已设立的外地省一级的外贸驻广州办事处,名称可不变。
第七条 外地驻广州办事机构的工作范围:
(一)搞好地区间的工作联系和经济联络,发展地区间经济技术协作。
(二)推进外引内联,寻求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地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为引进国内外的资金、技术、人才、物资和管理经验牵线搭桥,促进合作项目的落实,巩固和发展合作关系。
(三)抓好信息工作,为所属上级单位及时交流、传递国内外的经济、科技、文化和市场等方面的信息。
(四)负责管理所辖的驻广州的机构和企业。

第三章 机构的设立和审批
第八条 申请设立驻广州办事机构的条件:
(一)申请者必须是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单位;
(二)必须有驻广州办事机构的专职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
第九条 机构设立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设立驻广州办事处的单位,须凭当地人民政府的公函(附编制部门批件)或国务院部委级单位公函,向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申报,经编制部门审核后,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
(二)申请设立驻广州联络处的单位,须凭当地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或本省和海南省县级人民政府公函(附编制部门批件),国内大型工矿企业凭上级主管单位的公函,并由其上一级驻广州办事机构签署意见,向广州市经协办申报(其上一级未设驻广州办事机构的,直接向广州市经
协办申报),经编制部门审核后,由广州市经协办批准。
(三)申请补办手续设立驻广州联络组的单位,须凭主管单位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函,由其上一级驻广州办事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广州市经协办审批。
第十条 驻广州办事机构经批准后,由广州市经协办发给《登记证》,方可挂牌开展工作。

第四章 机构的管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单位设立的驻广州办事处,其编制人员均入广州市常住集体户口,人数一般在二十人以内。其他驻广州办事机构的编制人员一律申报暂住户口,领取《暂住证》。
第十二条 外地单位驻广州的办事机构一律不得经商。
第十三条 外地驻广州办事机构定员内的人员可由当地派出,亦可在有广州市常住户口的人员中录用。其他人员原则上应按规定在有广州市常住户口的人员中聘用。确需招聘非本市人员的,须经广州市劳动局批准。
第十四条 外地驻广州办事机构必须接受广州市有关部门的管理,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违反者,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外地驻广州办事机构的办公地点和负责人的变动,应报广州市经协办备案。机构需要撤销的,应书面报广州市经协办承办。
第十六条 外地驻广州办事机构需在广州建房、购房、租房和申请设立银行帐户、报装电话,应持广州市审批机关同意设立办事机构的文件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无上述文件的,有关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地驻广州办事机构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如使用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以后的常住人员户口指标的,还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第十八条 凡外地在广州开办的企业,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领有营业执照的,须归口该地驻广州办事机构统一管理。该地尚未设立驻广州办事机构的,由广州市经协办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未经批准而设立的驻广州办事机构,限于一九九○年十一月底前撤销;对逾期不撤销的,公安部门应注销其暂住户口。
第二十条 本规定授权广州市经协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广州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日颁布的《关于外地单位在广州市设立办事机构问题的意见》(穗府〔1984〕86号)和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七日颁布的《关于外地单位在广州市设立办事机构的补充通知》(穗府〔1986〕68号)同
时废止。



199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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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民政工作改革充分发挥稳定机制作用的报告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民政工作改革充分发挥稳定机制作用的报告
民政部


经国务院批准,我部于1988年12月17日至21日在北京召开了第九次全国民政会议。会议总结了过去五年的民政工作,研究了今后五年工作的形势,提出了今后五年的工作任务,以及当前工作中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现报告如下:

一、过去五年民政工作的基本情况
自1983年第八次全国民政会议以来,各级民政部门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坚持改 革开放,不断更新观念,紧紧围绕四化建设这个中心,在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促进军队建设,加强基层政权建设等方面,做出了可喜的成绩。
——配合农村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积极参加了改革人民公社政社合一和生产大队管理体制的工作。全国共建立乡(镇)政府六万九千八百四十二个,村民委员会八十四万五千零二十五个。与此同时,整顿和加强了城市居民委员会。
——改革农村救灾和救济工作。积极做好救灾工作,保障了灾民的基本生活,促进了生产的发展。同时,改变了单纯救济的观念,实行救济与扶助贫困户生产自救相结合,扶持了一批贫困户。截止1987年底,累计扶持贫困户一千八百四十万四千户次,其中一半摆脱了贫困。
——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在巩固家庭自我保障的基础上,初步形成了以国家、集体办的福利事业和社区服务为主体的新格局。全国城乡各种社会福利院和农村敬老院达到三万六千所,床位达到六十四万九千张,分别比五年前增长二点三倍和一点六倍;以安排残疾人就业为主要目的的社
会福利工厂已发展到二万八千个,比五年前增长四点六倍;残疾人就业人数由十万四千人增加到五十万四千人。大中城市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已基本就业。
——系统地落实了优抚政策。五年来解决一大批历史遗留问题,先后认定了西路红军老战士三千多名,红军失散人员十五万名;对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被错杀的人员进行了平反昭雪。改革了国家抚恤制度,调整了标准,落实了群众优待。优抚工作初步实现了法制化、制度化、社会
化。
——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工作迈出了新的步伐。1983年至1987年共安排城乡退伍兵四百三十九万人。开发使用退伍军地两用人才一百五十二万人。五年来累计接收部队离退休干部四万二千人。服务管理工作已走上轨道,基本实现了政策公开、经费公开、管理公开。


——社会行政事务的管理得到加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有步骤地发展中小城镇。建制镇由1982年的二千九百六十八个增加到1987年的一万一千一百零三个,中小城市由二百七十八个增加到三百七十八个。此外,在婚姻登记、殡葬管理等方面,也有新的进展。
——适应新形势的变化,不失时机地开拓了新的工作领域。
探索建立农村基层社会保障制度。初步确立了农村基层社会保障的框架,即:贫困地区以扶贫为主,搞好救灾救济、优抚安置工作;中等地区在上述工作基础上,发展福利生产,兴办福利事业,开展群众互助互济性质的储金会;富裕地区在上述工作基础上,开展以社区为单位的养老社
会保险。
在城市开展了社区服务。动员社会力量和依靠群众兴办小型灵活、形式多样的社会福利设施,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的社会服务。同时,开展了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活动,开辟了筹集社会福利资金的渠道。
过去的五年,是民政工作改革开放、开拓前进的五年,也是民政事业大发展的五年,基本实现了第八次全国民政会议所提出的目标,较好地完成了会议确定的任务。这五年,民政工作的主要经验:一是自觉地服从于、服务于党和国家的总任务,从本职出发,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任务开
展工作;二是以改革总揽全局,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努力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新局面;三是充分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走国家、集体、个人相结合的道路,发展社会福利和各种社会保障事业;四是从实际出发,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积极因素。

二、民政工作面临的形势与任务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阶段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深化改革,大力发展生产力,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是解决这一矛盾的唯一出路。但是,无论是经济体制改革,还是政治体制改革,都将涉及
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在社会变革过程中,出现各种矛盾是不可避免的。我们必须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党的十三大提出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路线、方针,以管理社会行政事务为主要任务的民政部门,在新形势下,任务不是轻了,而是更重了。
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既有赖于高效能的动力机制,也有赖于与之相适应的稳定机制。通过动力机制,发展生产,振兴经济,改善人民生活;通过稳定机制,协调社会各种关系,缓解各种矛盾,消除不稳定因素,促进社会的良性循环。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提出,当前全党全民的中心任
务是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全面深化改革。要落实这一方针,就必须保持社会政治环境的稳定,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没有稳定的环境,没有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就什么也搞不成。民政部门贯彻落实中央治理、整顿方针和做好今后五年民政工作的出发点,就是充分发挥稳定机制
的作用。通过这方面的作用,为实现四化、振兴中华做出贡献。
民政部门发挥稳定机制作用,就是要扎扎实实地做好本职工作。通过基层政权建设和村(居)民委员会建设,巩固基层自治组织,健全乡(镇)政府职能,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政权;通过救灾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工作,促进和保护生产力的发展,促进社会安定团结;通过改善和
加强社团登记、行政区划管理、殡葬改革和婚姻管理等社会行政管理工作,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和优化社会环境。
为了发挥稳定机制作用,各级民政部门必须转变职能,加强宏观管理,统筹兼顾,相互配合,和谐而有序地开展工作,提高整体效益。
今后五年各级民政部门的中心任务是:以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为指针,深化改革,巩固成果,加强自身建设,充分发挥稳定机制作用,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工作。
今后五年的工作方针是:(1)以改革总揽全局,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深化改革,努力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形势;(2)坚持两条腿走路:一是靠国家、靠各级政府的支持,二是发动社会力量来扩大基层社会保障;(3)艰苦奋斗,勤俭办一切事业,努力发展为特定对象谋福利的民
政经济;(4)加强调查研究,分类指导,巩固成果,稳步前进。

三、当前民政工作亟待解决的问题
过去五年的民政工作虽然取得了很大成绩,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和薄弱环节。
(一)基层政权建设的关系没有完全理顺。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工作的通知》(中发[1986]22号)的要求,“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基层政权建设的日常工作”,“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支持和督促民政部门做好这项工作,民政部门要把基层政权建设工作列为自己的重要任务,切实抓好”。但由
于种种原因,至今关系没有完全理顺,有的地区没有把城乡基层政权建设的日常工作交给民政部门,有的地区交了任务但没有相应配备人员。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的通知,进一步加强基层政权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希望各级政府给予高度重视,并切实帮助解决一些实际
问题,以使民政部门切实担负起这项任务。
(二)基层民政干部配备与任务不相适应。
几年来,民政干部队伍有了一定的加强,政治素质、业务素质、文化素质有所提高,但基层干部不足,任务繁重,超负荷运转。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基层民政干部编制问题的通知》(国发[1979]41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中发[1
983]35号)精神,每个乡(镇)都应该配备民政助理员,但至今有些地方仍未配齐;一些地方任务增加了,但是机构和编制没有得到相应的解决。希望各地随着地方机构和干部制度的改革,认真加以解决。
(三)经费不足。
几年来,各级政府对民政事业的发展是十分重视的,各项经费均有不同程度的增长。但由于物价上涨,原有标准就相对偏低了,尤其是社会救济对象生活相当困难,有些优抚、救济事业单位房屋年久失修,设备陈旧。此外,由于任务增加,如社团登记、地名管理、基层政权建设、边界
调处等工作,业务经费也没有落实。希望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属于中央管的,由中央预算予以安排;属于地方管的,请各级政府予以解决。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执行。



1989年6月5日

凉山彝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2003年3月26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1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开展可能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或者与动物防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补充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自治州、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补充规定的实施。

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检疫员依法履行《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和本补充规定赋予的检疫及监督检查职责。

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检疫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四条 乡(镇)畜牧兽医站是国家在乡(镇)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受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乡(镇)畜牧兽医站的政策、业务指导和人员、资产、财务管理,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按规定程序任免其主要负责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监督等行政管理和思想教育,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配合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乡(镇)畜牧兽医站的人员管理。

第五条 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领导计划免疫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动物计划免疫的组织工作。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辖区内计划免疫的实施。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供应动物疫病预防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物资,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专项预算。

第六条 自治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国家公布的动物重大疫病实施强制监测、检验,监测、检验费用列入州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饲养、加工经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除遵守《动物防疫法》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要求:

(一)家禽孵化场的种蛋应当来自非疫区(场),并具有检疫合格证明;种蛋、孵化器具及装载容器、车辆使用前后应进行消毒;病雏、死胚、蛋壳、变质种蛋及污物应当在场内作无害化处理;孵化场有关设施应当符合国家防疫规定;独立的家禽孵化场应当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二)动物饲养场应配备取得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证书的兽医专业技术人员,有相应动物防疫设施和制度;动物饲养场的建设、布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标准,其生产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场前应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人员申报检疫;

(三)单位或个人饲养的种用动物、奶畜应当接受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防疫监督和疫病监测;

(四)动物交易市场(点)、动物屠宰和加工厂(场、点)及以动物生皮、原毛、骨、角、血液等为原料进行初级加工的厂(场、点),其厂(场、点)址、布局、建筑应当符合动物防疫的要求,具备污物处理设施和消毒设施,建立相关制度,并经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合格。

第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法人员依法对进入流通环节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监督、检查;对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补检;对验证检查证物不符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重检,并按规定收取补检、重检费;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并对染疫动物、动物产品作无害化处理,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和疫病控制的需要,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可在边界、口岸和交通要道进行动物防疫流动监督检查或设立临时性防疫消毒站。

第十条 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其经营活动。

具备自购条件的动物饲养场自用预防用生物制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后,可自行进购,但自购的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品种、数量、生产厂家及批次等情况需及时报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动物饲养场自购预防用生物制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销售。

第十一条 自治州对需要进行强制免疫接种的防疫对象,实行免疫标识管理制度。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凭免疫标识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市、买卖和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屠宰、运输无免疫标识的动物。严禁制作和使用假免疫、检疫标识。

第十二条 动物屠宰后需上市经营销售的,应当在批准的动物屠宰厂(场、点)进行屠宰,并由动物检疫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检疫规程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合格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加封检疫标识,胴体加盖验讫标识方可上市或进入运输环节。

动物屠宰、加工厂(场、点)屠宰、加工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驻的动物检疫人员实施。

皮张应进行炭疽病检验。皮革厂、皮张经营单位和个人收购皮张,应及时、主动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三条 违反本补充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销售预防用生物制品的,按每头(羽、只)份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但处罚金额累计不得超过三万元;对未经申报批准而擅自采购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收购、屠宰、运输无免疫标识动物的,给予警告,可并处每头(只)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但处罚金额累计不得超过一万元;制作和使用假免疫、检疫标识的,分别按每枚、每头(只)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但处罚金额累计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在运输途中随意宰杀、抛弃病(死)动物或染病动物产品的,责令追回,作无害化处理,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到封锁疫点、疫区采购与所发生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必须扑杀并销毁所购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以货值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动物防疫合格证》;

(五)经营无检疫证明、标识或与检疫证明不相吻合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责令其补检、重检,情节严重的,可处每头(只、枚、公斤)二十元以下罚款,但处罚金额累计不得超过三万元;

(六)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检疫费用的,可以暂扣动物、动物产品;对不易保存的暂扣动物或动物产品,可酌情予以处理;

(七)违反第六条规定,拒绝监测、检验的,给予警告,并实施监测、检验;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八)跨县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输工具垫料、包装物在装卸前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拒不履行消毒、处理义务的,可实施强制性消毒、处理,并收取消毒、处理费用;

(九)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可实施强制性监督检查;对违规承运动物、动物产品的承运人,可处承运费一倍至三倍的罚款;对逃避检疫、监督检查强行运输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实行强制性检疫,并对货主和承运人分别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 被吊销《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在重新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之前仍生产、经营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其非法生产、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原料,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本补充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原《凉山彝族自治州家畜家禽卫生防疫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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