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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请审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决定(代拟稿)》的请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19:55  浏览:8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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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请审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决定(代拟稿)》的请示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报请审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决定(代拟稿)》的请示 国认法联[2002]8号




国务院:
根据《研究认证认可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2001]68号)的有关要求,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我们代拟了《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决定(代拟稿)》,并征求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防科工委、科技部、信息产业部、建设部、交通部等22个部(委、局)的意见。对各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我们已基本采纳。
鉴于当前国内认证市场混乱,建议早日发布有关规范性文件,为整顿规范认证市场提供政策支持。现将《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决定(代拟稿)》及《〈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处理情况表》报上,请审定。
妥否,请示。
附件:1、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决定(代拟稿)
2 附件:
、《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处理情况表

二○○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件1
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决定
(代拟稿)

改革开放以来,认证认可工作从无到有,迅速发展,取得了明显成绩,已经成为质量管理的重要手段。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克服当前我国认证认可工作政出多门、规则做法不一致的问题,确保认证认可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特作如下决定。
一、充分认识加强认证认可工作的重要性
(一)加强认证认可工作是提高国民经济素质的重要措施。认证是保证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要求的评价活动。认可是对从事认证及相关的检测、检验机构、实验室和人员资质情况的评价手段。开展认证认可工作,对于从源头上确保产品安全,规范市场行为,指导消费和促进对外贸易具有重要作用。加强认证认可工作,是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参与经济全球化的需要,是适应发展社会生产力和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需求的需要,也是规范政府行为,体现政府宏观管理,强化监督管理,从而提高国民素质,加快由数量型增长为主向质量型增长为主转变的重要举措。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从发展经济、促进贸易、增强我国经济实力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认证认可工作的重要意义。
二、认证认可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认证认可工作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共同实施、强化监管、规范市场、提高效能的指导思想,建立既符合国际通行规则又符合我国国情的集中统一、规范有序、科学高效的认证认可工作体系,建立我国认证认可工作新格局。
(三)开展认证认可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1、按照统一、规范的原则,建立全国统一的认证认可制度;2、充分发挥各部门、各行业和社会各方面的作用;3、建立国家强制性认证和自愿性认证制度;4、推进认证机构及相关机构的改革,逐步实现认证机构的中介化;5、促进企业强化技术基础,完善管理体系,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三、加强对全国认证认可工作的统一领导
(四)国务院决定组建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为国务院认证认可主管部门,代表国务院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国家认监委作为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全国认证认可工作的主管机关,要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切实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研究起草并贯彻执行国家认证认可工作方针政策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现对全国认证认可工作的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制定统一的认证认可和合格评定程序;组织实施统一的强制性产品认证与卫生注册工作;依法规范和监督认证市场,查处认证认可方面的违规和违法行为,对违法违规机构和人员进行通报和处理;建立对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各类机构的资质审核和监督制度;加强认证认可和合格评定的国际合作的归口管理,实现一口对外。
(五)密切配合,形成合力。认证认可工作涉及到的部门和行业多,专业技术性强,需要各部门、各行业的共同努力和积极配合。各有关部门要支持国家认监委的工作,密切配合。在国家认监委统一方针政策、统一规划与有效监管的基础上,发挥各部门的管理作用,共同实施和推动我国认证认可工作。
(六)充分发挥认证认可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部际联席会议要研究提出国家认证认可工作的方针政策、改革思路、整顿和规范认证市场秩序、强化认证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协调认证认可国际合作和履行WTO成员义务中的重大问题,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
四、建立权威性与统一性相结合的国家认可制度
(七)国家只建立一套认可制度体系。国家认监委要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对现有的认可机构进行调整,建立集中统一的国家认可机构,履行国家认可职责,对认证机构、认证人员实施国家资格认可;对实验室实施统一的资格认定。
五、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认证制度
(八)建立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强制性产品认证要体现“统一目录、统一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的原则。国家认监委要及时总结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经验,不断充实和调整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九)建立自愿性认证制度。国家鼓励并积极推行自愿性认证。国家制定统一的自愿性认证管理办法,统一标准和程序,统一组织国际标准的转化和宣传贯彻。各部门可以根据行业需要,在统一规划和统一标准、程序的前提下,积极推动自愿性认证工作。自愿性认证应当坚持企业自愿申请原则,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行政手段,干预企业的自主权。
(十)推动认证机构中介化。认证机构要按照事业单位改革方向,逐步实现社会中介化。首先要与行政管理部门分离,成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认证机构要对其认证结果负责,要加强对获准认证的企业、产品和认证标志的监督管理。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与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加强认证机构的管理。认证机构(包括中外合资、合作机构和外商独资机构)的设立必须得到国家认监委的批准,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认证机构依法成立后,应取得国家认可机构的资质认可并接受监督管理。认证机构不得在认证活动中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不得与咨询机构有任何利益关系,不得开展与认证有关的任何咨询业务。对违法违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二)加强行业指导,建立自律机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认证机构、认证咨询机构、认证培训机构的行业指导,促使其提高业务水平,增强在认证市场的竞争力。要建立健全认证机构、认证咨询、认证培训机构的行业自律组织,形成认证工作机构的行业自律机制。
(十三)坚持正确的认证导向。企业应当自觉利用认证这一有效手段加强内部管理,完善质量、环境和职业健康安全等管理体系,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市场占有率,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要坚决纠正目前存在的为认证而认证的现象,切忌认证工作中的形式主义。任何企业不得假冒认证标志,误导消费者。
六、全面整顿认证市场,确保认证的有效性
(十四)尽快规范认证咨询、认证培训机构的行为。认证咨询、认证培训机构(包括中外合资、合作机构和外商独资机构)的设立比照本《决定》第十一条执行。认证咨询、认证培训机构应当是具有法人地位的实体,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建立自律机制,规范自身活动,不得与认证机构存在利益关系,不得在认证咨询活动中误导企业和消费者,不得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对违法违规认证咨询机构、认证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五)加强对在我国从事认证活动的境外认证工作机构的管理。境外认证工作机构(包括认证、认证咨询、认证培训机构)在我国的认证活动必须遵守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并接受国家认监委的监督管理。任何境外机构在中国设立的办事处不得从事认证、认证咨询、认证培训等经营活动。受境外认证机构、认证咨询、认证培训机构委托从事认证、认证咨询、认证培训活动的机构,应当是取得国家认监委批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实体,并接受其监督。
(十六)严格对从事认证活动人员的管理。从事认证活动的各类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遵守职业道德,公正、科学地提供优质服务,严格执行认证程序,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数据。
(十七)规范认证认可收费行为。认证认可工作要遵循国际通行做法,由认可机构或者认证机构向申请人收取费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收费办法和相关收费标准。
(十八)严肃处理违法违规机构和人员。国家认监委要建立有效的认证认可申诉、投诉处理机制,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对认证认可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依法向国家认监委申诉、投诉。对违法违规的机构和人员要进行通报批评和处理,并列入不良认证机构名册,向社会公开曝光,情节严重的,应当暂停、直至撤销其相关资格。
(十九)加强对认证产品的检查。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一方面要严肃查处标识不符,假冒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要加强对认证产品的监督抽查,对合格的认证产品要宣传,引导消费;对不合格的认证产品,要依法对认证企业予以处理,以确保认证的有效性。
七、加快认证认可法制建设步伐
(二十)加快行政立法步伐。研究制定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的行政法规,反对各自为政,建立规则统一、监管有效、职责分明和科学合理的认证认可法律制度。
(二十一)坚持认证认可法规“立、改、废”的有机统一。在保证认证认可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各个部门、各地方对认证认可的行政规章要进行全面的清理,及时废止或者修改与国家法律相违背的、不适应世界贸易组织原则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保证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十二)积极推进认证认可规则的国际化进程。要加强对认证认可国际指南、准则和标准的研究;要积极将国际标准等同转化为国家标准作为开展认证认可工作的基本依据;要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组织有关认证认可国际准则的制定,力争在较短的时期内,建立统一完善的、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认证认可工作规则和程序。进一步推动认证认可工作的国际互认。
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宣传我国认证认可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采取多种形式推动本地区、本部门企业参与认证活动,帮助解决认证活动中的实际问题,促进我国认证认可工作更加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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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8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吾乐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

           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用地管理,改善投资环境,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各地(州、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纳入国家年度用地计划。用地计划由省计委会同省土地管理局和省有关部门下达,但不得突破国家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


  第六条 中方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县、市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后,可与外商合资、合作兴办外商投资企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集体土地股份不得转让。


  第七条 中方企业与外商投资者共同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土地使用权必须作价入股,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用地手续。


  第八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外商投资者的用地需求,按规划预征土地。
  预征土地的审批权限按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牵头办理。
  所预征的耕地,先给农民予付20-30%的征地费,提前办完征地手续,经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可暂由农民继续耕种,待建设项目用地时再补付其余70-80%的征地费。
  在预征土地的范围内,不得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种植多年生植物。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有偿有限期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外商投资企业因特殊需要使用土地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有偿有限期划拨的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未经批准,直接与原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一律无效。


  第十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直接出让,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征用转为国有土地,经开发整治后,才能出让。


  第十一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关于征地审批权限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规划、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报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须持依法取得的法人证明、银行资信证明和项目批准文件,按用地审批权限向有权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采取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与用地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地者按规定缴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予以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征拨用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和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选址定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者和被征地单位签订协议后,汇总有关征地文件、图件,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予以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按法定程序提出的用地、延续用地、变更用地及其他有关用地的申请,手续齐全,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均应在收文后十五日内办理完毕或作出不能办理的答复。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或抵押。其中,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只有在按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后,才允许转让、出租、抵押;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在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并投入规定的基建资金后,方可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年限最长为:居住用地七十年,工业用地五十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前半年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办理续延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改变其土地用途的,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用地及相关的手续。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按《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办理。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但地下资源和埋藏物仍属国家所有,如需要开发利用,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的,除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外,必须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逐年缴纳土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由县以上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不同区位、使用性质和级差收益等因素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物价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从改变之日起,按新用途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
  外商投资企业获准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费缴纳标准与非临时用地相同;获准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按《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计收,当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收,不足半年的免收。也可一次性缴纳土地使用期内的全部使用费。一次交清的,土地使用费调增时,不再加收。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在开始用地的五年内不调整,以后随着经济发展和土地供需变化适时加以调整,但每次调整的间隔时间不少于3年。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费的缴纳办法和土地管理费的提取比例,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委员会、省土地管理局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相当于土地使用费标准10倍以下2倍以上的罚款,直至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一)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而擅自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合同规定的用地范围、条件、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非法转让、出租或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的,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6个月内补办用地手续。
  补办用地手续时,对企业依法签订的合同中有关用地的条款,予以维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指定区域内成片开发经营土地的,按国务院《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优惠,按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港、澳、台同胞和侨胞在本省投资兴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有关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9月12日 实施日期:2006年9月12日)废止

关于开展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基础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开展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基础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严格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防止占多补少、占优补劣,确保耕地占补平衡,《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作出了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的规定。当前,各地须抓紧贯彻落实这一要求,尽快开展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基础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的必要性


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在各级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的努力下,耕地占补平衡工作成绩显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实现了总体平衡。但在一些地方按建设用地项目考核还存在“占多补少”,“占优补劣”的现象,质量问题一直是耕地占补平衡工作中的薄弱环节。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是严格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解决当前耕地占补平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督促建设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确保补充耕地与被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必要手段;是贯彻落实中发[2005]1号文件和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精神,履行国土资源部门职责,严格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实现国家粮食安全战略的重要措施。


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是按照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不降低的原则,利用农用地分等定级成果和方法,将补充耕地数量、质量与被占用耕地等级挂钩并进行折算,实现耕地占补数量和质量平衡。根据我国生态环境建设的需要,受后备耕地资源不足的制约,不宜倡导用直接增加补充耕地数量抵顶质量;为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不减少,在现阶段,不允许以补充高质量耕地为由减少补充耕地数量。开展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应立足于“占一补一”,提高补充耕地等级;受自然条件等因素影响,补充耕地等级无法达到被占用耕地等级的,须按等级折算增加补充耕地面积。


二、关于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基础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结合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农用地分等定级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建设用地进行预测,从总体上掌握拟被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状况,并对用于实施占补平衡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选址和布局进行统筹安排,以确保补充耕地和被占用耕地在数量和质量上总体平衡。


(二)完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初步设计规范,增加对项目补充耕地等级进行评定的要求。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须利用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的成果或方法评定补充耕地应达到的等级,项目竣工验收时认定补充耕地等级。


(三)用于耕地占补平衡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根据项目所在区域的自然、经济条件优化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增加资金投入,提高项目工程建设标准,努力提升补充耕地的等级。


(四)用于耕地占补平衡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尽可能安排已竣工验收或初步设计已完成,补充耕地的等级已确定的项目。选定项目的补充或拟补充的耕地应与被占用耕地面积和等级相同,以保证补充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确实无法实现等级相同时,应优先选择与被占用耕地等级接近的项目,并按等级折算增加补充耕地面积。


三、关于开展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基础工作步骤


(一)拟定方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决定》精神,全面、准确领会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的基本思路,发挥有关科研、事业单位的作用,制定开展按等级折算的研究工作方案,明确目标任务,确定时间进度,落实工作经费,提出保障措施。研究方案应在今年8月底前完成,并报部备案。


(二)启动研究。参照部制定的《关于补充耕地数量质量按等级折算基础工作的技术指导意见》(见附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抓紧启动有关工作。一是结合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开展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方法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内的等级折算系数;二是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初步设计规范进行修订完善,增加在项目的初步设计阶段对补充耕地等级进行评定的要求。


(三)把握进度。已完成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成果验收后半年内完成等级折算方法研究和项目初步设计规范修订完善工作;正在进行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的地区,折算方法研究和项目初步设计规范修订完善工作与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同步进行,全部工作应在2006年上半年完成。部将选择部分重点地区作为联系点,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并总结经验,加以推广。


(四)应用成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综合平衡后的折算系数及时报部备案。部审查后,如有重大问题,将及时提出修改意见。报部备案的折算系数可在本行政区域内选择地区试行后逐步推广应用。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修订完善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初步设计规范的基础上,部将研究制定有关技术规范。


四、关于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研究的相关工作


(一)加快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进度。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是开展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的基础工作,各地应认真落实部关于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的部署,加快工作进度,促进成果尽快得到应用。依据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成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商有关部门,抓紧对耕地开垦费收缴标准的研究,区别耕地的等级,调整收费标准,逐步使耕地开垦费标准与被占用耕地等级相适应。


(二)完善补充耕地方案审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补充耕地数量质量按等级折算研究的工作进度,逐步完善报批的建设项目用地补充耕地方案内容,增加被占用耕地和补充耕地的等级以及按等级折算的内容,强化对补充耕地质量的审查。


(三)加强年度耕地占补平衡考核中对质量的考核。建设用地项目必须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挂钩,并严格依据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初步设计、组织实施和验收。从2006年起,按建设用地项目考核耕地占补平衡时,如补充耕地等级低于被占用耕地等级,逐步实行按等级折算增加补充耕地面积,以切实保证补充耕地与被占用耕地数量、质量相当。


(四)建立和完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有关技术规范体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开展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标准的研究制订工作;以现行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为基础,制定和完善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编制规程和规范。在此基础上,部将拟定和颁布行业标准。


附件:《关于开展补充耕地数量质量按等级折算基础工作的技术指导意见》

 

2005年7月6日

附件:

 

 

关于开展补充耕地数量质量按等级折算基础工作的技术指导意见


为指导各地开展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基础工作,准确把握具体技术环节,提供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工作成果,特制定本《技术指导意见》。


一、关于被占用耕地等级确定


(一)已有农用地分等定级成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查找被占用耕地的利用等。


(二)尚未开展或完成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农用地分等规程(TD/T 1004-2003)》的原理与方法,通过选择少量典型县与样点,建立省级农用地分等体系。在此基础上,确定被占用耕地的等级。具体步骤如下:


1. 选择典型县与样点。按照地貌条件、耕作制度等划分区域,在各区域内选择1-2个典型县,再根据统计学原理确定典型县内的样点。


2. 建立省级农用地等级序列。在对样点调查的基础上进行等级评定,并对所有样点的利用等指数进行汇总,形成省级农用地等级序列。


3. 确定被占用耕地等级。计算被占用耕地的利用等指数,根据省级农用地等级序列,确定被占用耕地等级。


二、关于补充耕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优化设计


补充耕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优化设计的有关技术环节如下:


(一)确定补充耕地的理论最高等级。根据农用地分等成果或方法,确定补充耕地项目所在国家级标准耕作制度二级区内耕地的最高等级,以此作为补充耕地所能达到的理论最高等级。


(二)确定补充耕地实际能达到的等级。依据补充耕地项目所在国家级标准耕作制度二级区内的自然、经济、技术条件,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补充耕地实际能达到的等级。


(三)确定补充耕地项目的优化设计方案。根据补充耕地项目实际能达到的等级所对应的农用地分等因素及其分级标准,考虑当地的技术条件、资金投入状况等,提出各因素设计条件的最优组合,形成补充耕地项目的优化设计方案。


(四)补充耕地项目优化设计方案论证。组织有关专家对补充耕地项目优化设计方案进行论证。项目规模较小的,可根据实际直接确定优化设计方案。


三、关于补充耕地等级评定


补充耕地等级评定是修订完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初步设计规范的重要内容。评定的基本原则如下:


(一)补充耕地等级评定是对补充耕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初步设计方案中设计的耕地条件进行评定,而不是对实际补充耕地进行评定。


(二)对补充耕地设计条件进行评定,要考虑设计的耕地达产生产力水平,即耕地熟化后能达到的生产力水平。


对补充耕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初步设计方案进行评定的方法,应严格按照《农用地分等规程》(TD/T 1004-2003)的有关要求进行,在基本参数确定、评价因素选择、因素分级、权重确定等方面与被占用耕地等级评定保持一致。


四、关于等级折算系数制定


(一)已有农用地分等定级成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1. 查找省级农用地利用等。当国家级农用地利用等建立后,统一使用国家级农用地利用等。


2. 确定农用地利用等与粮食生产能力的对应关系。根据农用地利用等指数,调查所在等级的粮食生产能力,建立省级农用地利用等、利用等指数与粮食生产能力对应关系,原则上掌握标准粮产量750公斤/公顷为等级间距。已建立该对应关系的省,可直接查找。


3. 制定等级折算系数表。根据农用地利用等—粮食生产能力对应关系表,制定省级耕地占补平衡等级折算系数表,折算系数为被占用耕地等级所对应的粮食生产能力与补充耕地等级所对应的粮食生产能力之比,当该系数小于1时按1计。


(二)尚未开展或未完成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1. 建立省级农用地利用等序列。根据前述建立省级农用地等级序列的方法,建立省级农用地利用等序列。


2. 确定农用地利用等与粮食生产能力的对应关系。方法同上。


3. 制定等级折算系数表。方法同上。


五、关于等级折算系数应用


当补充耕地等级等于或高于被占用耕地等级时,占一补一;当补充耕地等级低于被占用耕地等级时,须按等级折算系数确定补充耕地面积。根据补充耕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与否,具体折算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已验收的补充耕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1. 确定被占用耕地等级。根据前述被占用耕地等级确定的有关要求,确定被占用耕地等级。


2. 评定补充耕地等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时已确定耕地等级的,可直接获取;未确定耕地等级的,按照前述补充耕地等级评定的有关要求,评定补充耕地等级。


3. 查找等级折算系数表。根据被占用耕地等级与补充耕地等级,查找等级折算系数表中对应的折算系数。


4. 确定补充耕地面积。补充耕地面积=被占用耕地面积×等级折算系数。


(二)尚未验收的补充耕地开发整理项目


1. 确定被占用耕地等级。方法同上。


2. 评定补充耕地等级。在补充耕地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按照前述补充耕地等级评定的有关要求,评定补充耕地等级。


3. 认定补充耕地等级。在补充耕地项目竣工验收阶段,达到初步设计要求的,即可认定补充耕地等级。


4. 查找等级折算系数表。方法同上。


5. 确定补充耕地面积。方法同上。


六、关于等级折算系数试行应注意的问题


在等级折算系数制定后先试行,一是检验通过应用等级折算系数是否能确保耕地占补后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不降低;二是检验不同等级之间折算系数是否协调一致,能否构成等级折算系数体系。在具体试行过程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试行区的确定。试行区应选择在被占用和补充耕地矛盾突出、自然条件差异较大的地区。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安排在土地生产潜力较大的区域。


(二)试行过程。对于尚未开展或未完成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建立省级农用地等级序列时既要遵循《农用地分等规程》的原理与方法,还要符合当地实际;对被占用耕地和补充耕地的等级评定应与省级农用地分等的基本参数、评价因素体系等保持一致;在应用等级折算系数时应注意不同等级之间折算系数的协调性和一致性。


(三)试行结果分析。当试行结果达不到试行目的和要求时,要对被占用耕地和补充耕地的等级评定过程,以及等级折算系数的确定进行分析、总结,如需对等级折算系数进行重大调整,应将调整原因、过程及结果上报国土资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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