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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55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40:06  浏览:8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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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55号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55号(2005年非国营贸易原油、成品油进口允许量调整事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2005年非国营贸易原油、成品油进口允许量调整事宜公告如下:

  一、2005年非国营贸易原油、成品油进口允许量持有者,应在2005年9月15日前,将预计年底前未使用完的非国营贸易原油、成品油进口允许量交还商务部授权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进口管理机构);2005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且未交还的,进口管理机构可以在2006年度扣减其相应数量。此外,对预计2005年底未用完的非国营贸易原油、成品油进口允许量可申请转至2006年3月31日前使用。

  二、进口管理机构应按本公告要求将调整事项通知有关非国营贸易原油、成品油进口允许量持有者,并在2005年9月15日前将交还的未使用完允许量及结转申请情况汇总后报我部,我部将在2005年9月30日前将交还的允许量重新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00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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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萍府发〔200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萍乡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督促行政领导依法正确履行职责,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和各县(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负责人(以下统称“行政问责对象”),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依照本办法对其追究责任的活动。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试行行政问责应遵循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追究过错与岗位责任相适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问责主体为市人民政府,下设负责具体工作的机构行政问责办公室在市监察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发展环境和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市公共政务管理局、市审计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督查室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二章 行政问责的范围

  第五条 行政问责对象,或其所管部门和所管工作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问责。
  (一)不当行政行为:
  1、违反决策程序,主观盲目决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2、因决策失误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引发社会不稳定情况的;
  3、在专项资金使用、国有资产转让、土地征用及出让、建设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等重大问题上进行违规操作的;
  4、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擅自设立审批事项的;
  5、违法委托或授权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其他组织、个人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对受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监督失控,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6、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和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7、不履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或不积极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引发更大行政争议的;
  8、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的文件,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9、对政务不按规定进行公开,或搞假公开,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引发群众强烈不满的;
  10、行政许可、审批、办证、收费等事项应集中而未集中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或集中了但未实行在窗口“即时办理、首席代表审批、领导定期审批”等方式造成群众办事“两头跑”的;
  11、在重点工程和重大项目建设中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12、在招商引资活动中,不兑现承诺,拒不执行市政府优惠政策或人为造成项目合同不能履行,致使外来客商或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重大责任过错:
  1、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重大案件,或在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突发事件或其他重要情况处理过程中,因决策不当、措施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损失的;
  2、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妥善处理解决,以及向社会公开承诺要办的事项没有兑现的;
  3、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提案、建议和批评意见不认真办理、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工作损失的;
  4、对群众集体上访和群体性事件,不按工作职责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处置,造成严重后果或损失的;
  5、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选人用人严重失察、失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6、组织大型文娱、体育或其他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较大以上责任事故的;
  7、瞒报、谎报、迟报、漏报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三)行政效能低下:
  1、无正当理由,未落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或不认真落实市政府决策事项和市人民政府交办事宜的;
  2、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市人民政府一个时期的某项重要工作未能按时完成的;
  3、涉及多个部门办理的事项,不主动沟通协调,相互扯皮,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
  4、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请示、报告、审批事项等,不及时受理,不在规定的时限内答复或办结的;
  5、对外来客商或服务对象应履行而不履行“涉政事务代理”责任部门职能的,或对涉政事务、“建设项目选址联合踏勘、联审联批”不积极参与、配合、支持,甚至顶着不办、推诿扯皮、违规乱办,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监督管理不力:
  1、班子成员之间、上下级之间长期不团结和谐,严重影响正常工作开展的;
  2、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3、治政不严、管理不力,致使班子成员或干部队伍中出现严重违纪违法行为,或机关工作人员屡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的;
  4、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谋取单位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纪违法活动的;
  5、对机关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6、单位发生截留、滞留、挤占、挪用国债、救灾、扶贫、教育、社保、住房公积金等财政专项资金或基金的;
  7、机关工作人员肆意索拿卡要,或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损害外来客商或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8、单位在群众满意度测评中连续两年满意率均排在最后一位、且满意率低于60%的。
  (五)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行政问责的程序和方式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问责办公室应办理行政问责审批手续,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后,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投诉;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市委、市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务督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负面事件;
  (八)各种评议、测评、考评、考核结果;
  (九)其他信息来源。
  第七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行政问责对象当面汇报情况。认为事实清楚的,经过讨论后可以直接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工作一般应在15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事项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八条 调查时,被调查的行政问责对象要认真配合调查,同时应积极采取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调查结束后,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问责对象,并询问其对调查事实有无异议。
  第九条 行政问责办公室要根据调查情况,对应追究责任的,及时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经过讨论后进行责任追究。对于不予追究责任的,应将调查结论和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问责对象。
  第十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为:
  (一)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五)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检讨;
  (六)停职反省;
  (七)劝其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八)建议免职。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行政问责对象如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在复核期间,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对象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请任免机关免去其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对行政问责对象,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对已经受到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而未被问责的行政问责对象,仍可以依照本规定予以问责。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9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保障参保人医疗保险待遇的及时偿付,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四月二日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保障参保人医疗保险待遇的及时偿付,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保人就医时发生的符合《办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医疗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生育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可凭有关单据和资料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三条 参保人应在医疗费用发生之日起12个月内(住院从出院日起算)内办理申请报销手续,逾期不予报销。

  第四条 参保人申请医疗费用报销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资料;

  (二)参保人存折(深圳开户的中行、工行、建行、农行活期存折,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同时提供结婚证、户口本、计生证或计生证明,报销分娩费用还应提供婴儿出生证,报销计划生育手术费用还应提供节育手术证。

  第五条 参保人发生的符合现金报销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下列方式申请报销:

  (一)在职参保人,可由本人或由单位经办人统一到所属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申请报销手续;

  (二)离退休人员可到所属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申请报销手续,也可按规定委托社区工作站办理相关报销手续;

  (三)其他参保人直接到所属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申请报销手续。

  第六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以下程序办理参保人的医疗费用报销:

  (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在上述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但申请人可按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二)材料齐全的或材料补正齐全的,自材料齐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并发放《受理通知书》;

  (三)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报销,对报销情况复杂或特殊情况下,可延期10个工作日作出审核报销,并在作出审核报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

  第七条 参保人市外就医符合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其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审核报销不得高于本市医疗服务的收费标准及市级医院偿付标准偿付报销;低于本市医疗服务的收费标准及市级医院偿付标准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审核报销。

  参保人自行到市外就医的医疗费用,符合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其审核报销按《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理。

  参保人发生的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不予报销。

  第八条 参保人申请报销的医疗费用,属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审核之后其费用直接支付给本人;属个人账户支付的,从个人账户中扣除后其费用支付给本人。

  第九条 为确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安全性,强化基金管理,市社会保险机构将对数额较大的市外就医的医疗费用、参保人申请材料中涉嫌做假、申请内容中需要甄别的情况进行查证。查证工作应在确定查证之日起60日内完成。经查证后,申报的医疗费用符合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按现金报销费用审核办法予以报销;不符合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不予报销,退回申请材料。参保人应协助社会保险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条 申请医疗费用报销的参保单位或参保人涉嫌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按《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参保人就医先行支付现金,符合到定点医疗机构申请报销医疗费用情形的,其医疗费用报销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原《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深社保发〔2003〕77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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