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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04:35  浏览:8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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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2005年7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5年7月1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重大建设项目资金的合理使用和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或者自治区出资、融资,对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稽察,是指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其稽察人员,为了保证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建设项目资金的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建设全过程或者主要环节实施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对下列建设项目的稽察,适用本办法:

(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

(二)利用国家预算内补助资金、国家各类专项建设资金的建设项目;

(三)利用国家安排的国外资金、政策性银行贷款的建设项目;

(四)自治区地方预算内投资的建设项目;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稽察的建设项目;

(六)国家有关部门委托稽察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组织、管理自治区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自治区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有关部门和金融管理机构、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第六条 稽察人员包括稽察特派员、稽察助理和有关专业技术人员。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助理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从本部门公务员中选派;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聘请。

第七条 稽察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忠实履行职责,廉洁自律,保守秘密;

(三)熟悉建设项目管理,具有规划、财务、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四)经过专门培训。

第八条 建设项目稽察实行回避制度。

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人员与建设项目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稽察的,有权要求稽察人员回避。

稽察人员认为自己与被稽察项目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稽察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九条 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责任制。

稽察特派员对下列事项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一)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的情况;

(三)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建设项目总预(概)算的执行情况;

(五)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工程结算、交付使用的资产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六)对建设项目进行后评价。

第十条 建设项目稽察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组织召开或者参加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项目合同、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工程进度等有关情况;

(四)进入建设项目现场对设备、材料和工程质量等内容进行查验,必要时,可以要求被稽察单位对所查验的内容进行检测;

(五)向被稽察单位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负责人就有关问题予以说明;

(六)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了解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向金融机构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情况;

(七)根据发现的问题,对被稽察单位进行延伸稽察,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稽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三)发现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的,可以直接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措施;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五)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反映情况,提出稽察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稽察分为综合稽察和专项稽察。

综合稽察是指对建设项目的各个环节及整个建设过程实施的监督、检查。

专项稽察是指对建设项目的某个方面或者某个环节实施的监督、检查,包括审批程序、勘察和设计、工程招标投标、施工和工程进度、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监理、工程质量、资金管理使用和概算控制、竣工验收等。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稽察涉及财政、审计等监督管理内容的,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会同自治区财政、审计等部门开展联合稽察。

实施综合稽察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自治区财政、审计等部门确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四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开展稽察工作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评估论证。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建设项目的需要,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以及其他方面的人员,作为社会监督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建设项目的情况,可以委托一个设区的市的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稽察另一个市、县(市、区)的建设项目。

受委托实施稽察工作的设区的市的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要求,开展稽察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区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建设项目违规举报受理制度。对于公众和新闻媒体有关建设项目违规问题的举报,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根据举报情况进行稽察,并将稽察结果通报举报人。

鼓励新闻媒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实施稽察工作的程序是:

(一)确定稽察内容,制定稽察方案,并通知被稽察单位;

(二)指导被稽察单位进行自查自评,写出自查自评报告;

(三)对被稽察的建设项目进行检查评估;

(四)向被稽察单位提出稽察意见或者建议,通报稽察结果,发出书面稽察结论。

第十八条 每次稽察工作结束后,稽察特派员应当在15日内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涉及重大事项的,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定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稽察报告应当如实反映稽察工作情况。稽察特派员对稽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反馈稽察结论。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稽察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书面复查申请。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实行稽察结论通报制度。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将稽察结论通报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稽察结论作为考核、奖惩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招标投标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招标投标或者规避、拒绝接受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融资;

(三)违反建设项目建设程序,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或者变更设计、调整概算;

(四)资金使用不符合批准投资概算内容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挤占、挪用建设项目资金;

(五)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程概算增加、工程进度滞后、工程质量事故;

(六)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不及时报告;

(七)拒绝或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八)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欺骗稽察人员;

(九)毁灭、隐匿、伪造有关证据和资料;

(十)阻挠有关人员向稽察人员反映情况或者打击报复反映情况的人员;

(十一)对稽察人员提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拒不采取改进措施。

第二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情节,可以书面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下达建设项目资金计划;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审批有关市、县(市、区)或者有关部门同类的新项目。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前款第四、五项决定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被稽察单位违反有关项目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权限的,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移送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三条 稽察人员执行稽察公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二)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三)对被稽察单位的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的;

(四)参与或者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正常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接受被稽察单位的宴请、钱物或者谋取其他私利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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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文件

安监管人字〔2002〕 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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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为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与发证工作,防止人员伤亡事故,促进安全生产,依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和国家经贸委《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以及新时期安全生产形势的要求,现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与发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工作。各省(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本地区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设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区、市),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组织实施所辖区域煤炭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二、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称为特种作业人员。
特种作业及人员范围包括:
(一)电工作业。含发电、送电、变电、配电工,电气设备的安装、运行、检修(维修)、试验工,矿山井下电钳工;
(二)金属焊接、切割作业。含焊接工,切割工;
(三)起重机械(含电梯)作业。含起重机械(含电梯)司机,司索工,信号指挥工,安装与维修工;
(四)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含在企业内及码头、货场等生产作业区域和施工现场行驶的各类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
(五)登高架设作业。含2米以上登高架设、拆除、维修工,高层建(构)筑物表面清洗工;
(六)锅炉作业(含水质化验)。含承压锅炉的操作工,锅炉水质化验工;
(七)压力容器作业。含压力容器罐装工、检验工、运输押运工,大型空气压缩机操作工;
(八)制冷作业。含制冷设备安装工、操作工、维修工;
(九)爆破作业。含地面工程爆破、井下爆破工。
(十)矿山通风作业。含主扇风机操作工,瓦斯抽放工,通风安全监测工,测风测尘工;
(十一)矿山排水作业。含矿井主排水泵工,尾矿坝作业工;
(十二)矿山安全检查作业。含安全检查工,瓦斯检验工,电器设备防爆检查工;
(十三)矿山提升运输作业。含主提升机操作工,(上、下山)绞车操作工,固定胶带输送机操作工,信号工,拥罐(把钩)工;
(十四)采掘(剥)作业。含采煤机司机,掘进机司机,耙岩机司机,凿岩机司机;
(十五)矿山救护作业;
(十六)危险物品作业。含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的操作工、运输押运工、储存保管员;
(十七)经国家局批准的其它的作业。
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龄满18周岁;
(二)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初中(含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具备相应工种的安全技术知识,参加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考核并成绩合格;
(四)符合相应工种作业特点需要的其它条件。
四、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与本工种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经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未经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作业。
已按国家规定的本工种安全技术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的要求进行教学,并接受过实际操作技能训练的职业高中、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可不再进行培训,而直接参加考核。
五、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实行教考分离制度。国家局负责组织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推荐使用教材。培训机构按照国家局制定的培训大纲和推荐使用教材组织开展培训。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其委托的有资质的单位根据国家局制定的考核标准组织开展考核。
六、负责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认定。
负责煤炭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单位须经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认定。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教师须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七、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分为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考核。具体考核内容按照国家局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标准执行。
八、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的考核,应当由特种作业人员或用人单位或培训单位向当地负责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的单位提出申请。考核单位自考核开始之日起,应在15日内完成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含IC卡);考核不合格的,允许补考一次。
九、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国家局统一制作,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签发。
特种作业操作证在全国通用。特种作业操作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
十、根据工作需要,国家局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机构审查认可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单位和考核单位的资格,签发特种作业操作证。
十一、特种作业操作证每2年由原考核发证部门复审一次,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的,经用人单位进行知识更新后,复审时间可延长至每4年一次。
复审内容包括:
(一)健康检查;
(二)违章作业记录检查;
(三)安全生产新知识和事故案例教育;
(四)本工种安全技术知识考试。
经复审合格的,由复审单位签章、登记,予以确认;复审不合格的,可向原复审单位申请再复审一次;再复审仍不合格或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
跨地区从业或跨地区流动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可向从业或施工所在地的考核发证单位申请复审。
十二、培训、考核及用人单位应当加强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特种作业人员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十三、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国家局委托的有关部门或机构,应每年向国家局报送本地区本部门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和复审情况的年度统计资料。
十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对无证上岗作业的,依法对用人单位进行教育和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单位吊销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未按规定接受复审或复审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2年内违章操作记录达3次以上的;
(三)弄虚作假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十五、跨地区从业或跨地区流动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六、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和发证工作,必须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从事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十七、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根据本地区本行业情况制定实施意见。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现金选择权投资者业务操作指南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做好现金选择权业务实施准备工作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随着上市公司吸收合并、重大资产重组等业务的发展,由第三方向上市公司股东提供现金选择权的业务日趋增多,为了确保现金选择权业务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会员单位应高度重视,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现金选择权投资者业务操作指南》(见附件),熟悉并掌握现金选择权业务,确保其柜台系统能正常接收投资者现金选择权相关申报,其它交易方式的委托申报系统尽量能支持该项业务。

二、各会员单位应要求其相关人员仔细阅读上市公司刊登的现金选择权实施公告,并在营业部(包括网站和交易系统)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现金选择权业务事宜,做好投资者服务工作。

三、对申请现金选择权申报失败的委托,各会员单位应及时通知投资者。

相关咨询电话:

业务咨询: 0755-82083333

交易所技术咨询: 0755-82083510

结算公司技术咨询:0755- 25946080


特此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八年四月七日


附件:

现金选择权投资者业务操作指南


  为确保现金选择权业务的顺利进行,方便投资者操作,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现金选择权业务指引》(以下简称《业务指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业务操作指南。



一、现金选择权是指当上市公司拟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吸收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时,相关股东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在规定期限内将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出售给第三方的权利。

二、根据《业务指引》,上市公司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之一向股东提供现金选择权申报服务:(一)通过手工方式申报;(二)通过深交所交易系统申报。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现金选择权实施时公司股价的情况选择合适的申报方式。如当时股价与现金选择权价格的溢价率符合《业务指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应选择以手工方式提供预受现金选择权申报服务,其他的情形则应选择通过深交所交易系统提供现金选择权申报服务。上市公司应在《现金选择权实施公告》中对现金选择权的申报方式做明确说明,投资者应关注现金选择权申报方式及具体申报要求。

三、如上市公司以手工方式提供现金选择权申报服务的,将设立现金选择权的股权登记日,在该股权登记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投资者可以在上市公司规定的现金选择权申报期限内以传真、邮寄等方式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提交现金选择权的申请及相关资料,具体方式应仔细阅读上市公司的公告。

四、如上市公司通过深交所交易系统提供现金选择权申报服务的,预受现金选择权的申报指令通过现有的有关要约收购的技术平台传送到深交所。对于该种方式,不设股权登记日,在现金选择权申报期间持有该上市公司股份的股东均有权在申报期内申报预受现金选择权。

  本指南第六条至第九条仅适用于通过深交所交易系统提供现金选择权申报的方式。

五、上市公司刊登《现金选择权实施公告》后,投资者应仔细阅读该公告,关注公告中的特别提示等重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有权行使现金选择权的股东资格要求;

(二)现金选择权价格;

(三)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等情况说明;

(四)行使现金选择权股权登记日(如有);

(五)现金选择权申报期限;

(六)现金选择权申报方式及具体申报要求(包括:证券代码、预受现金选择权数量、现金选择权编码等);

六、通过深交所交易系统提供的现金选择权申报服务,有权行使现金选择权的股东应当通过其股份托管的会员单位办理有关申报手续。预受现金选择权的指令类似于预受要约的指令。

七、现金选择权申报期内的每个交易日开市前,深交所在其网站上公布上一交易日的预受现金选择权申报以及解除预受现金选择权申报的有关情况。

八、投资者进行预受现金选择权申报或解除预受现金选择权申报的,应当通过其股份托管的会员单位办理。投资者通过交易系统申报现金选择权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现金选择权申报期内,投资者可办理有关预受现金选择权申报或解除预受现金选择权申报的手续;

(二)投资者在申报现金选择权时应当准确输入证券代码、预受现金选择权股份数量、业务类别、现金选择权编码等相关内容,对于业务类别、现金选择权编码错误的现金选择权指令,深交所及结算公司将不予确认。主要交易要素申报要求如下:

* 申报预受现金选择权时:

证券代码                提供现金选择权的证券代码

业务类别                预受要约

委托数量                预受现金选择权的股份数量

委托价格                现金选择权编码



* 解除预受现金选择权时:

证券代码                提供现金选择权的证券代码

业务类别                解除预受要约

委托数量                解除预受现金选择权的股份数量

委托价格                现金选择权编码



  其中委托价格存放现金选择权编码时,格式为0xxxx.xx0 ,填‘x’的位置即为6位现金选择权编码。

(三)投资者申报预受现金选择权股份数量的上限为该投资者账户中持有的未被冻结、质押的股份数量,超过部分无效;冻结、质押部分不得申报预受现金选择权;

(四)预受现金选择权、解除预受现金选择权申报当日均可以撤销;

(五)如标的股票为交易状态时,已申报预受现金选择权的无限售条件股份在申报当日可以申报卖出,卖出申报未成交部分仍计入预受现金选择权申报;

(六)经确认后的预受现金选择权股份不得进行转托管或质押。

九、投资者有权在现金选择权申报期内进行如下操作:

(一)对所持股份进行预受现金选择权申报,并在申报次一交易日查询其申报是否确认,申报确认后不能再卖出;

(二)预受现金选择权申报确认后如需卖出,应当先申报解除预受现金选择权,待次一交易日确认解除后再卖出。

十、投资者应关注行使现金选择权结果公告中资金到帐日,在资金到帐日后可查询相关资金情况。

十一、通过交易系统进行现金选择权申报的,各会员单位可参照A股买卖收费标准向投资者收取佣金;通过手工方式进行现金选择权申报的,上市公司应当根据深交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有关协议转让的规定代扣代缴相关税费。

十二、现金选择权业务通过本所现有的有关要约收购的技术平台实施,其业务对应关系如下:

现金选择权业务              要约收购业务

预受现金选择权              预受要约

预受现金选择权撤单            预受要约撤单

解除预受现金选择权            解除预受要约

解除预受现金选择权撤单          解除预受要约撤单



  申报要素中,现金选择权编码对应要约收购中的收购人编码。现金选择权编码以99开头的六位数,如:99××××。

  要约收购涉及的详细技术内容请参见《深圳证券交易所数据接口规范》。

十三、各会员单位应当做好相关技术准备及投资者教育和服务工作,以方便投资者进行现金选择权申报和撤回现金选择权申报。

十四、本指南不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

(一)向股东提供未来某一时间可行使的现金选择期权的;

(二)只向异议股东提供现金选择权的。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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