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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建设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58:45  浏览:8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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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建设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快建设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办金管[2003]4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去年七月,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建设工作布置会召开以来,各地按照会议要求和《关于建立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建科函[2002]147号)、《关于抓紧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建办科函[2002]557号)等文件规定,抓紧进行监管系统建设工作,已取得进展。为加大监管系统建设工作力度,保证部、省、市工作协调推进,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有关技术文件的修订说明

  根据各地及有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对《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技术实施方案(简本)》和《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数据接口标准(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两个修订文本(见附件一、二)。修订重点如下:

  (一)为保证管理中心业务管理系统的安全,减少对业务管理系统运行效率的影响,调整了原技术方案中监管系统动态查询方式,由直接查询管理中心业务数据库,改为对管理中心监管数据库(通过数据接口生成)进行查询;在管理中心监管系统与业务管理系统之间增加安全信息交流系统;相应对设区城市监管系统平台设备配置进行了调整。

  (二)为保证公积金业务管理系统与监管系统的顺利对接,对原数据接口标准的动态监管数据部分作了调整,减少了部分明细数据,增加了一些汇总数据。数据接口方式由建立数据视图改为建立数据库表。

  二、下步工作安排和要求

  (一)总体安排

  根据工作进展情况,今年8月,进行试点省(市 )监管系统实地测试,同步修改完善监管软件;9月,第一批省(区、市)开始安装调试监管软件,监管系统试运行;11月,其他省(区、市)开始安装调试监管软件,今年底全国监管系统基本开通运行,实现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适时监督。

  (二)对省(区)建设厅的工作要求

  省(区)建设厅要按照监管系统技术方案的要求,抓紧部署、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监管系统建设的各项工作。

  1.9月底前完成省级监管系统所需数据库服务器、应用服务器、客户机、网络设备、操作系统、数据库软件的购置及运行环境的安装,完成数据专线的申请和接入。

  2.11月底前完成省级监管系统监管软件安装调试,实现省(区)建设厅与本行政区域内各管理中心联通,并申请与部监管系统进行联网调试。

  3.督促检查本省(区)内各设区城市监管系统建设工作,督促各管理中心开发数据接口软件,并组织测试工作。

  (三)对管理中心的工作要求

  管理中心要按照监管系统技术方案的要求和省(区)建设厅的统一部署,做好设区城市监管系统建设的实施工作。

  1.9月底前完成市级监管系统所需前置应用服务器、安全信息交流系统、网络设备、操作系统、数据库软件的购置及运行环境的安装,按照建设厅要求完成数据专线的申请和接入。

  2.严格按照修订的数据接口标准要求,9月底前完成业务管理系统与监管系统之间的数据接口软件开发工作,并提交省(区)建设厅进行测试。建立符合数据接口标准要求的监管数据库,确保实现向部、省(区)监管系统的数据传输。

  3.11月底前完成市级监管系统监管软件的安装调试,并按省(区)建设厅部署实现与省级监管系统联网。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直接向建设部申请进行监管系统联网调试。

  (四)对试点和试运行省(区、市)的工作要求

  1.确定重庆市,河北省及石家庄市、邯郸市作为监管软件试点地区。请有关建设厅和管理中心于8月上旬做好有关准备工作。

  2.确定准备工作落实较好的上海、天津、吉林、江苏、福建、湖南、湖北、新疆等8省(区、市)作为监管系统试运行地区(其他省份可申请参加试运行)。试运行省(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要按照要求于9月底前完成上述各项工作,实现本区域内监管系统联网运行,并申请与部级监管系统进行联网。

  三、监管软件开发问题

  (一)目前,建设部已组织完成监管软件开发阶段工作,将根据试点省(市)实地测试情况修改完善,并向省(区、市)无偿提供监管软件。

  (二)为规范监管软件的开发管理,确保监管质量和系统安全,省(区)建设厅自行组织开发的监管软件,必须能够实现与全国监管系统的联通,满足监管系统的需要。要在8月底前向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司提出申请(附委托开发合同复印件和有关材料),由部组织对地方自行开发的监管软件进行认定。逾期不报以及未通过认定的,各地不得使用。

  四、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

  (一)监管系统建设是落实国务院要求,强化住房公积金监督工作,防范资金风险的重要措施。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和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管理中心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要按照建设部要求和有关规定,加快进度,狠抓落实,积极做好各项工作,遇到问题及时向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司报告。有关技术问题,请与部信息中心联系。

  (二)为掌握各地监管系统建设和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建立、使用情况,做好监管系统建设工作,请各省(区)建设厅、管理中心分别填写附表一和附表二,于8月15日前传真或者以电子表格形式反馈给部信息中心。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建设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司 朱华、宋长明、陈绮章

  联系电话:010-68393756,68394080(传真)

  Email:gjj@mail.cin.gov.cn

  建设部信息中心 宋秀明、王艳慧

  联系电话:010-68394446,68394215(传真)

  Email:wangyanhui@mail.cin.gov.cn

  附表:一、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基本情况调查表

     二、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基本情况调查表

  附件:一、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技术实施方案(修订简本)(略)

     二、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数据接口标准(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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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林场苗圃财务管理办法

财政部、林业部


国营林场苗圃财务管理办法
财政部、林业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营林场、苗圃(以下简称场圃)的财务管理,搞好经济核算,不断提高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场圃及其所属各单位都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第三条:场圃是国家培育森林资源和优良苗木的基地,是全民所有制的生产性事业单位。场圃要按照企业经营管理的要求,实行经济核算。
第四条:各级财政、林业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场圃实行不同形式的财务管理。具体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林业厅(局)确定。
第五条:场圃应发扬自力更生、勤俭办事业的精神,贯彻执行“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综合利用、以短养长”的方针,在努力增加森林资源和优良苗木的前提下,充分利用资源、技术、人力、设备的优势,挖掘潜力,因地制宜地发展种植、养殖、采集、加工、开矿、建筑、运输、商业
、旅游、服务等多种经营和综合利用,以增加场圃收入,扩大积累,不断提高自我发展能力。
第六条:场圃的财务管理工作,要认真执行国家的财经方针政策和法规,讲究生财、聚财、理财之道,管好用好各项资金,正确处理各方面的分配关系,进行经济预测和分析,参与经营决策,维护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
第七条:场圃是独立的经济核算单位,要建立与管理体制相适应的内部财务核算体制。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一级核算,二级管理,有条件的场圃也可实行二级核算三级管理。
场圃总部统一组织和领导全场圃的财务会计工作,全面管理场圃财务收支,统一核算全场圃产品成本和盈亏;并对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缴款、借款,接受拨款事项。
实行一级核算的场圃,其所属基层生产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财产、物资和资金,建立、健全基层原始记录,搞好经济核算,按要求为场部提供经济核算资料。
实行两级核算的场圃,其分场圃及场办多种经营和综合利用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在场部的统一领导下,单独核算盈亏。经场部批准可在银行单独开户,对外办理结算业务。
第八条:场圃的森林资源和一切财产均属全民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向场圃平调物资、摊派资金和劳务。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九条:财务计划是指导场圃经济活动的主要依据之一。场圃要认真组织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切实加强财务工作的计划管理。
场圃编制财务计划,要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坚持“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积极可靠、留有余地”的原则,充分挖掘内部潜力,搞好综合平衡,努力完成上级下达的财务指标。
第十条:场圃财务计划根据生产、销售、劳动工资、物资供应、基本建设等计划进行编制。内容主要包括:财务收支计划、营林生产作业成本计划、产品生产成本计划、利润计划、专用基金计划,并附文字说明。财务计划表格式及编制说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林业厅(局)
规定。
第十一条:场圃的财务计划自下而上地编制并按隶属关系规定报财政部门或林业部门审批。财务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如遇特殊情况必须调整计划时,应按计划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为确保年度财务计划的实现,场圃应把年度财务计划的各项指标,认真落实到基层生产单位和有关职能部门。有条件的应编制季度收支计划。坚持按计划办事,定期检查。年度终了要及时、准确、完整地编制财务决算,全面分析检查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场圃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林业事业费拨款、周转金、基本建设资金、银行借款、专用基金等。各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按用途考核其经济效果。
第十四条:林业事业费拨款,指各级财政部门拨给场圃的营林事业经费,包括营林机构经费、森林保护经费、技术和良种推广费、勘察设计费和其它林业事业费等。
场圃事业费管理,实行“定额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即由场圃根据林业事业的发展需要和定编人数,编制事业费预算,报上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下达,场圃要严格按核定的预算使用资金。年终要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编报决算。包干结余的事业费应分别建立生产发
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
第十五条:专项拨款:指林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其它部门,拨给场圃指定其专门用途的款项。包括苗木培育、中成林抚育、林木良种和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等资金。


专项拨款由场部按有关部门布置的任务和要求编制计划,报经批准后,按规定用途使用,年终单独编报决算。
第十六条:周转金,指林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拨(借)入和场圃自筹的作为各项生产经营活动中周转使用的资金。
场圃要按规定的生产经营项目合理安排生产周转金,对材料、产品的储备要实行定额管理,以加速资金周转。周转金只能用于生产流通环节,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和事业费支出,并应保持完整。对借入的周转金,要按合同规定办事,如期归还。
第十七条:基本建设资金,指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资金,包括国家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拨款和借款,以及林业主管部门和场圃自筹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
基本建设资金用于经批准的投资计划规定的项目(含造林、中幼林抚育、建筑安装工程、设备购置及其它基本建设支出)。场圃基本建设应按基建程序办理,其资金使用,要做到投资少,效益大。
凡上级拨入用于营林生产的基本建设资金,年终结余不注销,结转下年纳入计划继续使用。
场圃以自有资金用于造林、抚育和营林生产设施的可不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管理,但须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银行借款,指场圃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根据需要,按规定向银行借入的资金,包括一般借款、林业项目借款、世行借款、其它专用借款。后三项借款统称为“专项借款”。银行借款应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接受银行监督。
第十九条:专用基金,指场圃按规定提取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育林基金、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专用基金要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
一、育林基金,是国营林场培育森林资源的一项专用资金。具体办法先按各地现行规定执行,待全国统一规定后,再按统一规定执行。
二、更新改造基金,指场圃按应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提取的折旧基金,按木竹及林副产品的产量(或销售收入)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和固定资产变价收入组成。主要用于林区道路延伸,固定资产的重置更新以及挖潜、革新、改造、零星土建工程和零星固定资产购置。其中属于基本
建设的部分,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抚育间伐或木竹采伐任务的林场,在木竹采运作业中使用的固定资产按木竹产量(或销售收入)提取更新改造资金,不计提折旧基金。林业主管部门可适当集中一部分更新改造资金,按上述使用范围用于场圃之间调剂。
三、大修理基金,指场圃按国家固定资产原值和规定计提比例,提取用于固定资产大修理的基金。固定资产发生大修理费用时,在该项基金内支付。中小修理费用直接列入各种产品生产成本。
四、生产发展基金,指从场圃留利和事业费包干结余中提取,主要用于发展林业生产、开展多种经营、综合利用的基金。也可以用于弥补经营亏损和补充生产周转金。
五、后备基金,指从场圃留利和事业费包干结余中提取用于以丰补歉的基金。经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与生产发展基金合并使用。后备基金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奖金。
六、职工福利基金,指从场圃留利和事业费包干结余中提取的和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基金,主要用于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医疗、生活困难补助等支出。
场圃医疗、福利事业收入应冲减职工福利基金支出。
七、职工奖励基金,指从场圃留利和事业费包干结余中提取用于职工奖励的基金。奖金的使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必须体现多劳多得、鼓励先进、奖勤罚懒的原则。
第二十条:场圃应按照现金管理制度的规定,严密现金收付手续,加强管理,保证安全,要指定专职人员办理现金业务。现金必须帐款相符,不得以白条抵库。场圃购买的各种有价证券,要作为货币资金妥善保管,保证帐券相符。

第四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是场圃的主要劳动资料,是场圃从事生产建设的物质技术基础,必须加强管理,建立健全核算制度。
场圃的房屋、建筑物、机械设备、工具、仪器等,凡同时具备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单项价值在500元以上两个条件的列为固定资产。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列为低值易耗品。
有些主要设备,单价虽不足500元,但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也应列为固定资产。有些工具、卡具、仪器等单价虽超过500元、但易毁坏的也可不列为固定资产,按低值易耗品进行管理。
场圃使用的土地、公路(桥梁、涵洞、隧道)、码头、集材场、简易工棚、输电线路、通讯线路、晒场、护堤、水库、水渠、肥池、役畜、产畜、种畜等不列入固定资产,但要造册登记,加强管理。
第二十二条:场圃的固定资产分为生产用固定资产、非生产用固定资产、租出固定资产、未使用固定资产、不需用固定资产五大类。
第二十三条:为了保证固定资产的重置更新,场圃应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但下列固定资产不提折旧:未使用和不需用的设备,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
由于技术落后经主管部门批准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由于管理不善,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场圃出租的固定资产要收取租赁费,并从租赁费收入中计提折旧。外单位以入股形式投入的固定资产应按规定计提折旧。
第二十四条:场圃固定资产折旧原则上实行分类计提的办法。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林业厅(局)规定。
第二十五条:为了保证固定资产的正常使用,场圃应计提大修理基金。具体提取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林业厅(局)规定。
第二十六条:场圃的固定资产调出、调入,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原则上实行有偿调拨。
场圃多余的、闲置的固定资产,可以出租或出售。出售固定资产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出售、出租所得收入,必须用于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不得挪作他用。
场圃出售的固定资产一律按现行价格结算,并一次性收回价款;出租给外单位及个人的固定资产,应规定租赁期满时各项技术性能保养指标,并督促其定期维修保养。对租赁期损坏而不能修复的固定资产或租赁期满时,不能达到租约规定技术性能保养指标的,应按实际价款赔偿并处以
罚款。
第二十七条:场圃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的保管、使用、保养、维修和检查制度,明确经济责任,保证生产正常进行,提高固定资产利用率。
场圃应建立固定资产帐卡,定期进行核对,保证帐卡、帐物相符。年终应进行清查,发现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认真处理。
固定资产的清理报废,必须经过技术鉴定,严格审查,按隶属关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林木资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林木是场圃生产经营的主要对象,是场圃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场圃应在核算当年营林生产作业成本的基础上,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营林生产全过程的成本核算,并把林木的累计成本作为“林木资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按照森林的不同效益,林木资产一般可分为用材林、经济林、防护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5类。并分别核算:
一、用材林、薪炭林核算到采伐时止的累计成本。
二、经济林核算到正式投产可采收林产品时的累计成本。投产后发生的培育、管理费用,列入当年林产品成本,不再转入林木资产。
三、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核算到达到培育目的或更新采伐时止的累计成本。
第三十条:林木资产的核算,一般采用下列几种方法:
一、对历年营造的林木,以历史上各年度的累计作业面积工作量、投入费用计算入帐。历史资料不全,可通过调查,测算估价入帐。
二、当年发生的营林生产成本,年终一次转入林木资产。
三、天然林可采用适当方法估价入帐。无论采用哪种方法,林木资产都要以林小班为成本核算对象。条件不具备的场圃,也可以暂按林班为成本核算对象。
第三十一条:为了加强林木资产管理,必须建立林木资产档案。场圃的财务部门和技术部门要相互配合,提供有关数据,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场圃山界和林权的变化,自然灾害等原因引起的林木资产增减,应按隶属关系,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帐务处理。

第六章 产品物资管理
第三十三条:场圃生产的各类产品,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管理。场圃的销售部门要统一管理木竹等产品的销售。属于国家计划任务内的产品,按计划进行调拨。各种产品的销售要执行国家有关价格政策。场圃自用的(除用于基本建设以外)产品和加工用木竹,执行内部价格,
通过场圃转帐结算,不作为销售处理。
第三十四条:场圃的材料、物资,根据储备、消耗定额,编制采购计划,经财务部门平衡,领导批准,按计划采购。
场圃的低值易耗品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在领用时一般采用“五五摊销法”进行摊销。
第三十五条:场圃应建立健全产成品、半成品、材料、物资的采购验收入库、保管、领发、销售等制度。做到采购销售有计划,储备消耗有定额,进库有验收,出库有手续,保管有专责,严禁以借条抵库,防止超储积压,霉烂变质现象发生。要定期进行盘点,保证帐卡、帐物、帐帐相
符,发现短缺应立即查明原因,属于责任事故的,要追究责任。
调动主管产品、材料、物资人员时,要清点库存,交清帐目,办理交接手续,由主管场长(主任)和财会人员共同负责监交。

第七章 成本管理
第三十六条:场圃应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的精神和财政部、林业部制定的《国营林场苗圃成本核算办法》的规定,加强成本管理,进行成本核算。
要加强定额管理,健全原始记录,准确地反映材料、物资、劳动力消耗和设备利用率。
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按不同资金来源,划清生产成本和各项事业费及其他支出的界限,严禁把不应由成本开支的支出挤入成本。
第三十七条:场圃要编好成本计划,确定计划期内的目标成本,作为控制成本的依据。场圃必须把成本的控制和考核,作为经济责任制的重要内容。根据成本计划的要求,将有关成本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基层,并与经济责任紧密结合。
第三十八条:场圃财会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密切配合,按照成本分级归口管理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定期进行成本分析,考核成本计划的完成情况,找出节约挖潜的途径。

第八章 利润管理
第三十九条:利润是场圃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重要资金来源之一。场圃要努力发展生产,厉行节约,降低成本,不断提高盈利水平。
第四十条:场圃必须正确计算利润或亏损总额。产品销售收入减销售税金、教育费附加、生产成本、销售费用、育林基金后等于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利润加其他销售利润、承包户实际上交净收入、营业外收入,减营业外支出后等于利润(或亏损)总额。
场圃在抚育期间的林业生产和举办的各种多种经营、综合利用所得利润不上交财政,亦暂不征收所得税。但利润较多的场圃,应适当上交林业主管部门一部分。
上交林业主管部门的利润,用于弥补所属场圃的亏损,或用于扩大营林生产,发展多种经营和综合利用。不得用于林业主管部门自身的开支。
年终未销售的产品、在产品,按实际成本结转下年,不作当年收入。
场圃的营业外收入,包括: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没收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其他收入等。
场圃的营业外支出,包括:劳动保险费,场圃办学经费,非常损失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列支的其他项目。
第四十一条:场圃应正确计算留利。利润总额,加其他单位转来的利润,减弥补营林生产事业费支出的利润,分给其他单位的利润,归还专项借款和基建借款本息的利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上交主管部门的利润等于场圃留用的利润。
场圃留用的利润分别建立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林业厅(局)确定,但生产发展基金一般不低于50%。

第九章 承包经营管理
第四十二条:为了充分调动场圃职工的积极性,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场圃内部可以因地制宜地逐步实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第四十三条:场圃可以实行专业承包、分段承包等多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不论采取何种承包形式都要在有利于培育森林资源,提高经济效益的前提下,坚持责、权、利相结合,国家、场圃、职工利益相统一,职工劳动所得同劳动成果相联系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承包者应按合同规定完成承包任务,及时足额向场圃交纳承包费用(如承包收入、固定资产折旧费、租赁费、劳动保险费、场圃管理费、职工福利费等)。对能够上交产品的(如水果等)承包者,一般应以上交产品的形式向场圃上交承包费用。
第四十五条:合理确定承包指标。对承包合同规定的各项指标,要在分析承包项目的历年情况和现状,并充分考虑今后的发展变化的基础上确定,既要积极先进,又要切实可行。对一些盈利较大的承包项目,其利润分配一定要贯彻国家得大头,个人得小头的原则。
对承包指标,经过执行如有严重不合理的要按有关规定及时修订和完善。
第四十六条:实行承包后,承包者所需生产资金基本自理,场圃在可能情况下,适当借给一部分周转资金,但承包者必须按期归还,并要支付资金占用费。
第四十七条:承包者生产的产品,一般应由场部统一销售。必须由承包者直接销售的,应使用统一的销货发票,作为销货凭证。
第四十八条:为有利于场圃进行经济核算,全面反映经济活动情况,场圃财会人员应帮助各承包者建帐,进行会计核算,并应要求承包者向场部报送有关生产财务收支报表,为场部提供所需的财务指标和其它经济指标。

第十章 财务监督
第四十九条:场圃应单独设置财会机构,配备财会人员,并保持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不要轻易调动,财会人员的任免和调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有条件的场圃应建立总会计师制度。
第五十条:场圃的各级领导要认真执行国家财经制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要从政治上和生活上关心财会人员,支持财会人员的工作,并重视财会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财会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五十一条:场圃要充分发挥财会部门的监督作用,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在场长(主任)领导下,定期组织分析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总结经验,挖掘潜力,采取措施,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十二条:场圃的财会工作,必须接受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场圃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积极提供资料,严禁弄虚作假。
第五十三条:场圃对敢于坚持原则,严格维护财经纪律,认真执行财会制度的人员,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不按财会制度办事,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要严肃处理。
第五十四条:有条件的场圃要积极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实行场长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场圃,场长任期届满或调离,要进行离任前财务审计。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不适用于林业企业中的林场、苗圃,根据林业事业发展需要,转为自然保护区管理的国营林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的修改和解释权由财政部和林业部共同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林业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共同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并抄报财政部和林业部备案。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4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8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天安门地区的服务、管理工作,根据社会需要,科学、合理地统一规划商业、文化等服务设施,设置便民服务标志。”
二、第七条修改为:“在升降国旗、举行重大活动和节假日期间,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主要人员通道、公众聚集部位等易造成人员拥挤或者易发生事故的场所和部位的现场巡视、管理工作。针对人员密集的情况,及时采取措施,做好引导、疏散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进入天安门地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自觉维护天安门地区的社会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携带下列物品:“(一)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质;“(二)枪支、弹药、匕首等管制器具;“(三)毒品、淫秽等违禁物品;“(四)影响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其他物品。“公安机关可以对进入天安门地区的人员、车辆组织实施检查。”
四、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中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改为“行政部门”;第四条中的“行政主管部门”改为“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3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44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规定
(2004年3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4号令发布根据2008年3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3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维护天安门地区的社会秩序,加强对天安门地区的综合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天安门地区是指东起国家博物馆东侧,西至人民大会堂西侧路(不含西侧便道),南起正阳门箭楼南侧便道,北至故宫午门的区域。
第三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做好天安门地区的管理工作。公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天安门地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对有关行政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做好天安门地区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天安门地区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体系和处置机制,并组织应急演练。 公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天安门地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分预案,加强对本部门工作人员应急处置知识的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六条 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天安门地区的服务、管理工作,根据社会需要,科学、合理地统一规划商业、文化等服务设施,设置便民服务标志。
第七条 在升降国旗、举行重大活动和节假日期间,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主要人员通道、公众聚集部位等易造成人员拥挤或者易发生事故的场所和部位的现场巡视、管理工作。针对人员密集的情况,及时采取措施,做好引导、疏散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升降国旗、外事迎宾、节日庆典以及其他重大活动、重要会议期间和重点区域实行的临时管制措施。
第九条 在天安门地区举办文化、体育、演出等群众性活动的,除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外,还应当遵守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和管理要求。在天安门地区从事有关道路、公用设施等施工作业和建筑工程的,应当符合天安门地区的综合管理规划和具体管理规定。
第十条 进入天安门地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自觉维护天安门地区的社会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携带下列物品:(一)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质;(二)枪支、弹药、匕首等管制器具;(三)毒品、淫秽等违禁物品;(四)影响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其他物品。公安机关可以对进入天安门地区的人员、车辆组织实施检查。
第十一条 公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法,对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破坏城市绿化、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不遵守临时管制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劝告、制止;不听劝告、制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2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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