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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奖储蓄中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3:08:34  浏览:9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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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奖储蓄中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有奖储蓄中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有奖储蓄中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请示》(吉地税所字〔1995〕06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个人参加有奖储蓄取得的各种形式的中奖所得,属于机遇性的所得,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中“偶然所得”应税项目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虽然这种中奖所得具有银行储蓄利息二次分配的特点,但对中奖个人而言,已不属于按照国家规定利率标准取得的存款利息所得性质。支付该项所
得的各级银行部门是税法规定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在其向个人支付有奖储蓄中奖所得时按照“偶然所得”应税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
你省一些银行由于对税法规定缺乏全面了解,因而产生异义的问题请你们根据税法规定向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并请他们依照税法规定认真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



199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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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纪委《关于坚决制止开具虚假发票公款报销行为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纪委《关于坚决制止开具虚假发票公款报销行为的通知》的通知
国税函[2003]230号

2003-02-28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现将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坚决制止开具虚假发票公款报销行为的通知》(中纪发〔2003〕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严格财务收支管理
(一)各单位要切实按照《通知》要求,坚决杜绝以开具虚假发票为手段,滥发钱物、请客送礼、贪污公款的行为。
(二)对“办公用品”的购置,必须事前纳入预算管理,预算批准后实施采购。应纳入政府采购的办公用品,必须按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购置(采购)后按规定办理入库验收和领用手续。
(三)财务报销必须规范报销凭证,附正规发票,如果采购商品较多,货物名称、单价、数量等不能在发票中详细反映,还应附供应商提供的明细清单。
(四)以上要求不仅限于办公用品的购置,对会议费、培训费、印制费、物业管理、维修、劳务、软件开发、设备租赁、车辆保险等各项费用的支出,亦应按以上要求办理。
二、 加强监督检查
单位负责人应对本单位会计工作的规范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组织好本单位的财务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内部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财务收支工作的审计监督,特别要注意检查办公用品购置以及所有公用费用支付的批准、报销程序和手续,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纪检监察部门要切实发挥职能作用,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通知》精神,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开具虚假发票、滥发钱物的行为,要会同有关部门坚决查处。
各单位在接到此《通知》后,立即组织自查,对已经发生的上述问题予以纠正,并采取各项措施,避免开具虚假发票行为继续发生。
附件:中纪委《关于坚决制止开具虚假发票公款报销行为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坚决制止开具虚假发票公款 报销行为的通知
中纪发〔20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纪委、监察厅(局),中央各部委,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纪检组(纪委)、监察局,中央纪委各派驻纪检组,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中央直属机关工委、纪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纪工委,中央金融工委、纪工委,中央企业工委、纪工委,军委纪委:
2003年的春节即将来临。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年元旦、春节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和中央纪委《关于2003年元旦、春节期间弘扬艰苦奋斗精神禁止铺张浪费的通知》精神,现就坚决制止开具虚假发票公款报销的行为发出以下通知:
一、 坚决杜绝开具虚假发票的行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购买生活用品等物品时,以“办公用品”的名目开具虚假发票用公款报销;禁止通过这种手段滥发钱物,请客送礼,甚至贪污公款。已经发生的,要立即予以纠正。
二、 经贸(商业)、工商、税务等部门要加强对发票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发票的使用,要求商业企业开具的发票必须内容真实。要开展严格发票管理的检查工作,坚决杜绝开具虚假发票的违纪违法行为。
三、 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财务收支管理,加强财务监管,严格报销程序,规范报销凭证。尤其对办公用品的采购、报销,要严格履行程序,杜绝假公济私甚至侵占、贪污等现象。
四、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切实发挥职能作用,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本通知精神,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开具虚假发票、滥发钱物的行为,要会同有关部门坚决查处;对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要坚决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中共中央纪委 监察部
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长春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1997年8月18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错案发生,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全市国家机关中实行执法目标责任制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故意或者过失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责任的行政执法监督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


  第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申诉权和举报权,并受法律保护。对于打击、报复申诉人、举报人的,政府法制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和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查处。

第二章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
  (二)检查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行为;
  (三)依照本办法对确认为行政执法错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四)监督、检查、指导下级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的工作;
  (五)通报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结果;
  (六)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对行政执法错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提出处理建议;协助本级政府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开展工作。
  行政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法制机构共同做好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章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的确认及追究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受到追究:
  (一)超过法律权限的;
  (二)适用法律不当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四)所依据的事实不清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有其他应当受到追究的情况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对下列案件应当立案查处:
  (一)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有错误的案件;
  (二)上报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和重大行政确权,经审查认定是错误的案件;
  (三)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受到追究的案件;
  (四)终审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变更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受到追究的行政诉讼案件;
  (五)给予行政赔偿的案件。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立案后,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做出处理结论、决定。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对立案受理的案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并听取有关人员的申诉和辩解。


  第十一条 经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审核确认为行政执法错案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认并划分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的行政执法错案,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的行政执法错案,审核、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行政执法人员故意隐瞒事实等原因导致审核、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政执法案,行政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经过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的行政执法错案,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承担主要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应当集体讨论的案件不报请讨论的,由批准决定的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被委托执法的组织造成的行政执法错案,除按前款规定确认并划分责任外,委托机关的行政首长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和有关部门对行政执法错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根据行政执法错案的情节与后果,给予下列处分:
  (一)属于情节较轻,损害和影响咬小,或者尚未造成后果的,应当责令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立即予以纠正,撤销或者重新做出处理、处罚决定,并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
  (二)属于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错案,除责令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予以纠正外,在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并可以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扣发1 ̄3个月的职务工资,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属于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行政执法错案,除责令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予以纠正外,在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并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扣发4 ̄6个月的职务工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受警告以外行政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


  第十三条 由于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行政执法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根据情节由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赔偿损失后,还应当责令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或者委托的组织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核。对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申请复核;对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向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申请复核。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对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自错案发生之日起,逾期二年的,一般不再追究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一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关于扣发职务工资的时间自做出行政处分决定的下月起计算。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监察局、人事局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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