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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00:21  浏览:9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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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2004年7月28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无居民海岛管理,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无居民海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军事用途及特定用途的无居民海岛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无居民海岛,是指本市管辖海域内不作为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岛屿、岩礁和附属的低潮高地。岛屿和岩礁名录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四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林地或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已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保护、利用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

国土资源、林业、发展计划、规划、环保、公安、民政、农业、旅游、交通、海事、港口等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无居民海岛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无居民海岛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为主、适度利用的原则。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无居民海岛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应当明确具体岛屿和岩礁的功能分类。

本市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相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依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

(二)符合按照无居民海岛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确定的无居民海岛利用主导功能;

(三)符合国家或省批准的对特殊岛屿及其周围海域的特殊要求;

(四)保护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生态环境;

(五)保障国防安全和军事用途的需要。

本市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本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本市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编制,经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后,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包括无居民海岛的资源与环境特征、土地利用规划、配套基础设施规划、海岛岸线使用方案、资源与环境保护和整治方案等内容。

第十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从事旅游、娱乐经营性项目的,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确认无居民海岛利用人。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从事其他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后,转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军事机关分别提出审查意见,然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送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利用无居民海岛需要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转告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提出审查意见,然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旅游、娱乐项目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最高期限为四十年,其他项目为五十年。

第十三条 申请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利用项目符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

(二) 利用项目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三) 有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方案;

(四) 有与利用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资信证明材料;

(二) 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 利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 无居民海岛的保护与利用方案;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经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利用无居民海岛的项目,涉及海域和土地的使用、矿产资源开采、动植物资源利用、渔业资源采捕、林木采伐等活动的,申请人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领取相关证件。

利用无居民海岛从事基本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炸岛、实体坝连岛工程等改变无居民海岛属性、涉及军事设施和国防安全或利用外资对无居民海岛开发经营的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单位和个人已经利用无居民海岛,其利用项目符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的,由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无居民海岛利用人应当按批准的用途用岛;确需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应当按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报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十九条 遭到破坏的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的生态环境,由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组织实施整治。

第二十条 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得在无居民海岛从事下列行为:

(一)采挖砂石、取土、爆破;

(二)砍伐林木和垦荒种植;

(三)捕鸟、采拾鸟蛋、损毁鸟巢。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无居民海岛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观测台站、导航设施、界碑、领海基线标志、通讯设施;

(二)破坏岛上的军事设施;

(三)烧山、烧荒,炸鱼或挖礁;

(四)将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运入岛内倾倒、堆放、填埋和处置;

(五)违反规定向海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无居民海岛利用人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保护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的生态环境,不得破坏无居民海岛的自然历史遗迹、自然景观或擅自改变无居民海岛地形、岸滩。

无居民海岛利用人应当负责清除其使用的无居民海岛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拟订本辖区内无居民海岛命名、更名和名称注销方案,经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无居民海岛名称标志。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无居民海岛名称标志。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或县(市)、区民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无居民海岛命名、更名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利用无居民海岛或擅自改变无居民海岛用途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清除其使用的无居民海岛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无居民海岛利用人承担,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无居民海岛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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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作为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环节,关乎刑事法律的价值追求和目的能否实现。减刑假释作为最重要的执行变更制度,因其集中体现了刑罚的目的和成效,而成为刑罚执行制度的重心。我国当前处于社会转型期,矛盾凸显,犯罪高发,先后修正的刑法和刑诉法对犯罪控制作出新的回应。刑事司法以宽严相济政策为指导,也正把实质解决矛盾纠纷作为功能定位,作为“下游”的刑罚执行实现相应的转型已是势所必然。

  从执行“惩罚”到执行“变更”

  刑罚应当执行,但刑罚不是为了执行而执行。除了死刑罪犯外,其他罪犯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均被认为是可以改造的,罪犯经过教育改造,能够回归社会,而且不再犯罪。单纯地把刑罚执行当成执行惩罚,与“不再重新犯罪”的执行目标背道而驰,纯粹的惩罚不仅不能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反而会使其产生抵触情绪和对社会的仇恨情绪,加剧出狱后再犯罪的危险。实际上,绝大多数罪犯因改造表现好被减刑假释,减刑假释成为刑罚有效执行的标志,罪犯没有被减刑或假释某种意义上恰是刑罚执行缺乏效果的标志,因此,减刑假释理应是刑罚执行的重心。

  我们应当转变观念,把减刑假释作为“执行”—— “优良”的刑罚执行,对改造表现好的及时提请减刑假释,形成鼓励改造的良性循环,除法律规定以外,一般不应再人为就标准、对象和条件等附加限制,对于申诉的也不要一概视为不认罪悔罪,对犯人不同意减刑假释的,也应妥善设法解决。

  从惩罚报应到预防矫正

  我国刑法目的是报应和预防的辩证统一,惩罚是报应的需要,其实也是威吓式的消极预防,与报应对应的预防则是教育矫正的积极预防。刑罚的目的在刑事活动的不同阶段有所侧重。在立法阶段,以报应为基础,侧重面对社会的一般预防;在司法裁量阶段,以报应为主,兼顾预防;在刑罚执行阶段,侧重个别预防,兼顾报应限制和一般预防。可见,在执行阶段,预防是主要目的,但同时受报应制约,这种制约最主要的就是死缓、无期及有期徒刑罪犯的最低实际执行期。

  我们应当改变重报应、轻预防的观念,根据犯罪情况和具体改造表现,对宣告刑过重的,运用减刑假释手段,适当加大从宽幅度,避免使宣告刑成为“过剩”刑罚;对超过法定最低服刑期限的,根据不同情况,合理设计罪犯的改造出路。

  从犯罪为中心到犯罪人为中心

  刑法犯罪论有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之争。客观主义以犯罪行为为中心,注重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评价;主观主义以犯罪行为人为中心,注重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价。我国刑法既不是客观归罪,也不是主观归罪,而是主客观相统一,并呈现出向客观主义倾斜的特征,应当说这是较为科学的。但在刑罚执行阶段,犯罪客观方面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已经评价完毕,在刑罚执行阶段退居次要地位,取而代之的是刑罚预防目的决定的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刑罚执行正是通过矫正改造犯罪人格,消除其再犯可能的人身危险性,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减刑假释所要求具备的悔改表现及假释特别要求的“无再犯罪危险”,正是人身危险性的范畴。即使限制减刑和禁止假释罪犯,从人身危险性分析减刑、假释也并不存在障碍,限制、禁止只是出于报应的需要。

  我们应以人身危险性的评价为依据决定减刑、假释,而不是罪行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的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并不一定比盗窃、寻衅滋事严重,长刑期罪犯并不一定就比短刑期罪犯难于改造,相反,实证情况表明长刑期罪犯经改造再犯罪率大大低于短刑期罪犯。在刑罚执行中,应当以个别预防为目标,区分不同罪犯的主体方面特征,有针对性地教育改造。

  从重客观改造到重主观改造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主要依据罪犯的考核得分和受奖情况,在考核比重中,生产劳动占比最大,由此造成了“唯分是举”、忽视罪犯主体差别、以劳动表现代替思想表现的不科学、不公平的客观主义倾向。减刑假释的根本条件是罪犯思想上的悔罪表现,劳动改造好并不等同于思想改造好。所以,人民法院在减刑假释工作中,应当重视审查罪犯主观方面思想改造表现,不搞唯分决定论,对于劳动能力差的老病残罪犯、青少年罪犯,更应当不囿于劳动表现,正确认定悔罪表现,最高人民法院新近颁布的关于减刑假释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从减刑假释失衡到减刑假释平衡

  我国减刑和假释适用的比例存在严重失调。对减刑短期功利、缺乏监督制约、适用过多过滥等弊端、副作用,假释行刑个别化、社会化、经济性及有效预防犯罪等优点,认识上已无争议,但假释适用率一直偏低却是不争的事实。分析起来,减刑倍受青睐,假释备受冷落主要是因为减刑适用无风险,假释适用风险大,假释“不致危害社会”的实质标准过高,假释事后监管缺位。如果说这些原因是客观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那么,在修改后的刑法和刑诉法将死缓罪犯和无期徒刑罪犯实际服刑期限提高,监狱监管压力加大;将假释实质条件修改为“无再犯罪危险”更加科学,减轻适用判断难度;确立社区矫正制度,对假释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加强事后监管教育等新情况下,我们需要审视:假释适用产生了什么变化?假释率有没有提高?如果没有提高又是什么原因?

  关于以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模式设想显然较长时期内不够现实,比较现实的是促进减刑假释结构平衡。提高假释率的制度、环境、条件均已具备,关键是如何从实务操作上改进。首要的是引导执行机关对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及时提请假释,提请是前提,人民法院不仅要对提请假释的进行审查,对提请减刑的也要进行审查,如采用假释更合理的就应当予以变更。其次,合理分流减刑假释。对服刑期限超过1/2的,根据犯罪主体、原判刑期、剩余刑期情况,将罪犯分别引入减刑和假释的渠道,为使罪犯顺利回归社会,原则上应对剩余刑期较短的罪犯采取假释方式。

  从专门控制到合作治理

  犯罪可以控制,却无法消灭。犯罪发生具有复杂的社会原因,犯罪来源于社会,也必须在“社会”的背景下才能得到真正解决。我国受单纯国家本位主义和犯罪是侵害国家利益理论的影响,国家在惩罚和控制犯罪中处于垄断地位,监禁刑处于刑罚主导地位。监禁化的效果被证实差强人意,而行刑社会化方兴未艾。刑法、刑诉法的修正适应新形势,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正是专门力量加强与社会合作治理、控制犯罪理念的反映。人民法院应当与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以及社区组织加强合作,在假释适用上充分发挥社区矫正的预前评估和事后参与作用,努力改善刑罚执行方式,优化犯罪预防效果。

  从审理行政化到诉讼化

  目前的减刑假释案件审理方式基本是:执行机关集中报请,法院集中办理,执行机关怎么报,法院一般怎么批。这种以监狱为主导的法院审批做法实际上是行政审批制,存在不够公开透明、仓促办案等弊端,也不符合准司法程序的性质。新颁布的减刑假释司法解释向诉讼化迈出了重要一步,人民法院应当推进减刑假释审理程序诉讼化改革,注意听取检察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和社区组织以及被害方的意见,构造有关各方充分参与的诉讼模式。通过诉讼化的程序,增强裁定的公开透明度和可信度,最终使假释像缓刑适用一样形成一套成熟可行的制度、机制。

关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若干问题的公告(第一号)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若干问题的公告
(第一号)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法官法》、《检察官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保证和提高法律职业人员素质,加强法律职业人员管理、保障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保障法律职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的一项基础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大进步。

二、鉴于《法官法》、《检察官法》修正案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两法"关于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规定精神,司法部2001年的律师资格考试、最高人民法院初任法官考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初任检察官考试都不单独组织,并入拟于2002年1月举办的首次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三、司法部将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研究制定首次统一司法考试的方案。具体事宜另行公告。

四、已办理2001年律师资格考试报名手续的人员,视为办理统一司法考试报名手续,继续有效。新考试的命题范围原则上依据司法部颁布的2001年律师资格考试大纲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初任法官、检察官资格考试大纲确定,考试科目和考试内容将依据三家共同制定的考试方案做适当调整,有关调整内容及考试时间、组织方式等事宜由司法部另行通知。

2001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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