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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14:22  浏览:8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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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兰州市政府令[2002]1号 2002年2月1日)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已加入世贸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对截止2000年底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2002年2月1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讨论决定:
  一、对已被新的法规、规章代替的30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一)。
  二、对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的32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二)。
   三、对已经被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明令废止的7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三)。

 附件一:市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30件)
 附件二:市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32件)
 附件三:已被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明令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7件)

市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30件)

序号 发文日期 原文号 文件名称 废止说明
1 1982年1月14日 兰政发
[1982]12号
兰州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已被国务院1982年2月5日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所代替

2 1983年7月7日 兰政发
[1983]100号
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实施细则
已被1994年11月29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施行的《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代替

3 1983年9月13日 兰政发
[1983]138号
关于清理、拔除少数拆迁“钉子”户的通知及其实施方案
已被1997年12月10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修正的《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代替

4 1984年9月4日 兰政发
[1984]58号
关于加强锅炉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已被1997年市政府10号令《兰州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代替

5 1984年12月10日 兰政发
[1984]71号
关于控制城市环境噪声的规定
已被省人大常委会1991年5月3日批准实施的《兰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代替

6 1984年6月5日 兰政发
[1984]95号
关于加强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意见
已被省人大常委会1997年1月20日通过的《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代替

7 1984年12月8日 兰政发
[1984]1号
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意见
已被1989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代替

8 1985年4月19日 兰政发
[1985]31号
兰州市防止新污染管理办法
已被省人大常委会1997年9月29日修正的《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代替

9 1985年6月14日 兰政办发
[1985]32号
关于加强副霍乱防治工作的意见
已被1989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代替

10 1985年11月5日 兰政发
[1985]140号
兰州市农贸市场、交易点、停车场占用市政工程设施的补充规定和收费办法
已被省人大常委会1994年11月29日批准的《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代替

11 1985年12月2日 兰政发
[1985]150号
兰州市河道、洪道防汛管理暂行规定
已被省人大常委会1994年11月29日批准的《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代替

12 1986年5月17日 兰政发
[1986]44号
关于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若干问题的规定
已被市政府[2000]1号令《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代替

13 1986年7月15日 兰政发
[1986]79号
关于印发兰州市计划生育工作会议有关文件的通知
该通知附有三个文件,已被《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代替

14 1986年11月18日 兰政发
[1986]125号
兰州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已被省人大常委会1998年9月1日批准的《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代替

15 1987年6月24日 兰政发
[1987]59号
关于在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的试行办法
已被兰政发[1997]76号《兰州市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代替

16 1987年9月22日 兰政办发
[1987]94号
兰州市废旧金属回收工作管理办法
已被兰政发[1993] 7号《兰州市废旧金属回收经营管理办法》代替

17 1987年11月23日 兰政发
[1987]117号
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已被兰政发[1994]27号《兰州市供热管理办法》代替
18 1987年12月7日 兰政发
[1987]123号
兰州地下通信电缆安全保护暂行规定
已被省人大常委会1997年5月28日修正的《甘肃省通信管理条例》代替
19 1988年1月23日 兰政发
[1988]8号
兰州市农民技术职称评定和管理暂行办法
已被省政府1994年颁发的《甘肃省农民技术职称评定实施细则》代替

20 1988年2月24日 兰政发
[1988]24号
兰州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暂行规定
已被1996年市政府9号令《兰州市宗教场所管理办法》代替

21 1988年9月13日 兰政发
[1988]98号
关于发展城市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已被甘政发[1991]110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城市集体经济发展有关政策的补充规定》代替

22 1992年6月9日 兰政发
[1992]79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随地吐痰的通知
已被1999年3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代替

23 1992年6月9日 兰政发
[1992]79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倒废物和乱贴乱画的规定
已被1999年3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代替

24 1992年6月9日 兰政发
[1992]79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楼阳台整洁的规定
已被1999年3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代替

25 1992年8月3日 兰政办发
[1992]33号
关于印发兰州地区国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市级统筹、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待业保险三个办法的通知
已被甘政办发[1996]46号《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代替

26 1992年9月22日 兰政发
[1992]136号
兰州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同上

27 1990年8月1日 兰政发
[1990]86号
《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已被市政府[2000]1号令代替

28 1993年2月8日 兰政发
[1993]15号
兰州市马滩、崔家大滩、迎门滩水源地防治污染暂行规定
已被省人大常委会1997年批准施行的《兰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办法》代替

29 1993年3月25日 兰政发
[1993]52号
关于深化企业劳动工资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意见
已被甘政办发[1996]46号《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代替

30 1993年10月6日 兰政发
[1993]95号
兰州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
已被省人大常委会1997年12月10日批准修正的《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代替

市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32件)

序号 发文日期 原文号 文件名称 废止说明
1 1980年9月4日 兰政发
[1980]117号
兰州市基层企业事业物价工作奖惩试行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 1981年1月26日 兰政发
[1981]18号
关于认真处理挤占、没收私人房屋问题的通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3 1981年4月23日 兰政 办发
[1981]79号
关于加强防火安全工作的通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4 1981年6月3日 兰政发
[1981]1110号
兰州市住宅分配暂行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5 1982年4月15日 兰政发
[1982]117号
兰州市城镇新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物价管理暂行规定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6 1983年12月9日 兰政发
[1983]182号
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的意见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7 1984年1月17日 兰政发
[1984]10号
关于加强渔池管理的布告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8 1984年10月4日 兰政发
[1984]170号
关于违反食品卫生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9 1985年1月16日 兰政发
[1985]5号
关于进一步改革劳动工资工作实施意见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0 1985年7月22日 兰政发
[1985]93号
市政府批转市计委、市建委《关于简化基本建设审批手续试行办法》的通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1 1985年9月13日 兰政发
[1985]107号
关于开发公房发展第三产业的若干规定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2 1985年11月20日 兰政发
[1985]143号
兰州市中小学勤工俭学管理暂行规定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3 1985年12月17日 兰政发
[1985]154号
乡(镇)街道设立法律服务站试行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4 1986年1月15日 兰政发
[1986]2号
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5 1986年1月23日 兰政发
[1986]6号
关于申报审批成立职业中学(班)的暂行规定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6 1986年3月5日 兰政发
[1986]23号
关于粮菜、煤菜挂钩的实施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7 1986年4月13日 兰政发
[1986]33号
关于尽快实现兰州市城市园林化意见的通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8 1986年6月19日 兰政发
[1986]67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敞开城门、发展第三产业的优惠办法(试行)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9 1986年10月4日 兰政发
[1986]111号
批转市计委等部门关于促进横向经济联合的五个文件的通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0 1986年10月8日 兰政发
[1986]113号
整顿和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若干规定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1 1986年11月3日 兰政发
[1986]122号
兰州市计划外工业生产资料市场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2 1986年11月19日 兰政发
[1986]126号
关于进一步发展科研与生产横向联合的实施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3 1986年11月25日 兰政发
[1986]129号
关于进一步开拓兰州资金市场的意见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4 1987年6月4日 兰政发
[1987]59号
兰州市钢材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5 1987年11月27日 兰政 办发
[1987]118号
兰州市征集农业发展资金暂行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6 1988年1月12日 兰政发
[1987]22号
兰州市工业新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兰州市优质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7 1988年2月24日 兰政 办发
[1988]24号
兰州市交换机管理暂行规定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8 1989年11月8日 兰政发
[1989]110号
兰州市住房合作社试点暂行规定(试行)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9 1989年11月13日 兰政发
[1989]112号
兰州市对公路货物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30
1990年7月8日
兰政发
[1990]79号
兰州市集贸蔬菜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31
1991年5月17日
兰政发
[1981]6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兰州市无线电管理的通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32 1991年11月20日 兰政发
[1991]132号
兰州地区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试行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已被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明令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7件)

序号 发文日期 原文号
文件名称 废止说明
1 1983年11月18日 兰政发
[1983]169号
兰州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补助费的规定
已被市政府[1996]7号令《兰州市国家建设用地各种补偿、补助费的规定》废止

2 1986年7月13日 兰政发[1986]80号
兰州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已被市政府[1999]13号令《兰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明令废止

3 1986年11月25日 兰政发[1986]131号
兰州市城市建筑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已被兰政发[1993]89号《兰州市建筑工程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管理暂行办法》明令废止

4 1987年6月24日 兰政发[1987]58号
兰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 已被兰政发[2001]62号《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明令废止

5 1988年11月30日 兰政发[1988]129号
兰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已被兰政发[1995]48号《兰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明令废止

6 1991年9月13日 兰政发[1991]113号
兰州市科学技术推广应用奖励办法 已被兰政发[2001]62号《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明令废止

7 1996年12月12日 兰政发[1996]109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兰州市科技进步奖兰州市科学技术推广应用奖金额度的通知
已被兰政发[2001]62号《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明令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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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关于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工商局 等


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关于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


1996年5月4日,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私营企业和请帮手带学徒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工商户),均应通过签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为了保障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与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调整劳动关系,促进私营和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现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统一部署,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要做好合同管理工作,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切实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把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作为今年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通过提供政策指导、推荐劳动合同范本、加强劳动合同鉴证等工作,促进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尽快依法建立劳动合同制度。同时,要充分运用劳动监察手段,检查、督促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照《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劳动合同。到1996年年末,应当全面完成建立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配合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工作,督促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四、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要和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积极配合,加强沟通,做好宣传和发动工作。通过参与指导、培训人员等方式,进一步提高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对建立劳动合同制度必要性的认识,加快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步伐,并引导其做好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五、县以上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可以参照有关规定,组成由用人单位代表、从业人员代表、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代表参加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遵循当事人自愿申请原则,调解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劳动争议。
六、对故意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依照《劳动法》和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新加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9年4月29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1997年4月28日外交部副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缔结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议定以下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民事和商事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公民同等的司法保护并且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
  二、除缔约一方法律有明文规定外,该方法院不得以非本国公民为由要求缔约另一方公民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和法规成立或被允许存在的任何法律实体或法人。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根据本条约在民事和商事方面相互提供的司法协助包括:
  (一)送达司法文书;
  (二)调查取证;
  (三)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和
  (四)相互提供缔约双方有关民事和商事的法律及民事和商事诉讼方面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司法协助应通过缔约双方各自指定或设立的中央机关进行。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负责通知根据本条约第二条第(一)、(二)和(四)项提出的各种请求和请求执行的结果。
  三、中国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在新加坡共和国方面系指最高法院。缔约一方如改变其中央机关,须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四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一方在其境内执行司法协助请求应适用其本国法。
           第二章 司法文书的送达

               第五条 执行

  送达司法文书的请求应由请求方中央机关以送达请求书的方式提出。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如果不是被请求方司法机关,应将上述文书通过其司法机关送达给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当事人。

             第六条 格式和文字

  请求书应按本条约附件一提供的格式用请求方的官方文字写成,并附有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请求书所附司法文书及其译成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应一式两份。

              第七条 执行方式

  一、司法文书应以下列方式送达:
  (一)被请求方国内法所规定的有关在国内诉讼中对本国境内的当事人送达文书的方式,或
  (二)请求方所要求的特殊方式,除非这种方式违反被请求方的法律。
  二、缔约各方可通过其外交或领事机构向居住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公民送达司法文书,但此种送达不得违反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亦不得采用任何强制措施。
            第八条 地址不详或有误

  如果司法文书收件人(“受送达人”)的地址不详或有误,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可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以确定受送达人的地址。如果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根据补充材料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或因任何其他原因无法送达司法文书,应就此通知请求方,说明妨碍送达的原因并退回司法文书。

              第九条 送达证明

  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向请求方中央机关出具由司法机关已经或试图送达的送达或未送达证明书。证明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载明请求书和请求送达的司法文书;
  (二)注明送达人员的姓名和职衔并说明送达的方式、日期和地点;
  (三)如未能送达,注明未能送达的原因;以及
  (四)送达或试图送达的费用证明。

              第十条 送达费用

  请求方的中央机关应向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支付其根据请求书送达或试图送达司法文书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一条 请求的拒绝

  一、被请求方如果认为执行送达司法文书的请求有损或将损害其主权、安全或国家利益,可拒绝执行请求,并应立即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不得仅以其国内法规定对诉讼事由拥有专属管辖权或其国内法不允许此类诉讼为由拒绝执行请求。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一方法院可请求缔约另一方在民事或商事案件中收集必要的证据,如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和出具文件。
  二、证据可向被请求方法院或请求书中指定的任何合适的人或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合适的人收集。

             第十三条 格式和文字

  一、请求书应用请求方官方文字制作,并包括如下内容:
  (一)提出请求的法院的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证据的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的性质;
  (三)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如果有的话,需出具的文书清单;
  (六)需向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询问的问题;
  (七)可能需要的其他材料,如在何种情况下取证以及任何有关宣誓作证的要求。
  二、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书应译成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十四条 执行方式

  一、调查取证应适用被请求方的法律,如有必要,可采用该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
  二、缔约一方可通过其外交或领事机构向居住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公民调查取证,但此种取证不得违反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亦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地址不详或有误

  如果被请求方法院或其他人员不能按照请求书注明的地址调查取证,被请求方可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如果根据补充材料,法院或其他人员仍无法找到被取证的人,被请求方应将此情况通过其中央机关通知请求方并退回所附全部材料。

            第十六条 执行结果的通知

  被请求方法院或其他人员应通过其中央机关将根据请求收集到的证据转交请求方,并通知调查取证的日期、地点、方式、执行请求的费用和结果。

              第十七条 费用

  请求方的中央机关应向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支付每一被询问的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往返、停留在请求执行地的费用及执行取证请求所需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请求的拒绝

  一、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调查取证有损或将损害其主权、安全和国家利益或者根据其国内法律,该请求的执行不属其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则可全部或部分拒绝执行请求,并应及时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二、不得仅以其国内法规定被请求方对诉讼事由拥有专属管辖权或其国内法不承认对此具有诉讼权为由拒绝执行。

             第十九条 作证的拒绝

  一、在执行请求时,被询问的证人可以拒绝出庭作证,如果:
  (一)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有权拒绝作证或不得作证。
  (二)根据请求方法律有权拒绝作证,或不得作证,并且此种权利或禁止在请求书中已予说明;或者应被请求方要求,请求方中央机关已对此另予确认。
  二、如果法院同意免除证人在有关案件中作证的请求,则不应再向索要该证据的法院移交所获得的证据。

          第四章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五章 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条约时,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如经正式盖章,则无须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二十二条 交换资料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关于在各自境内有效的法律与实践的资料。
  二、提供资料的请求应说明提出请求的机关,以及请求提供的资料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本条约在解释和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或谈判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四条 生效

  一、缔约双方依照各自国内法律完成使本条约生效的程序后,应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本条约自最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同样适用于对在本条约生效前已开始的诉讼所提出的请求。

              第二十五条 终止

  一、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自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一年后生效。
  二、本条约终止前提出的任何请求,在本条约终止后应继续依照本条约规定执行

  为此,两国政府授权的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并盖章,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新加坡共和国代表
   外交部副部长             外交部政务部长
    唐家璇                欧进福博士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送达文书请求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
            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_____________(请求方中央机关名称)谨向________(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名称)送达文书一式两份,谨请根据本条约第七条的规定,并按照下列方式,将其中一份送达给受送达人:
  *一、按照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程序
  *二、按照下列特殊方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请求方)                (受送达人)

                       姓名: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
                       其他有关材料: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谨请将文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连同已填写的送达证明书退回_________(请求方中央机关名称)。
  文书清单:
  一、文书名称:
  二、签发文书的法院的名称和地址:
  三、需送达的文书所涉及的诉讼的性质:
  四、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

                           日期,签字,盖章

__________
  *不必要时删去

 附件二:         送达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
            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_____________(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名称)谨根据本条约第九条的规定,证明________号《送达文书请求书》所附文书:
  *一、已予送达
  送达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送达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送达方式:
  *直接送达:
  *按照被请求国法律所规定的直接送达以外的方式:
  *下列特殊方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文书已交付给:
  收件人身份:______________
  与受送达人的关系:_____________
  *二、由于以下原因未能送达: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退回的文书清单:
  (一)要求送达文书的复印件
  (二)未能送达的文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列明要求送达的其他文书:
  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日期,签字,盖章

__________
  *不必要时删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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