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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甘肃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19:21  浏览:9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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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甘肃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对甘肃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审定我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请
示》(甘劳社发〔2002〕82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
年费率按附表所列标准调整,请严格按照执行。

附件:甘肃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批复费率表
http://www.molss.gov.cn:8080/trsweb_gov/document?RecordNo=286&ColumnName=%CD%BC%B1%ED&MultiNo=0&channelid=40543&randno=0.18095998957143422&type=bin


二○○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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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公路事业发展,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人民生活和国防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市级公路、区县级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系指按照公路规划建设经公路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认定,主要供机动车行驶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系指公路两侧边沟(坡顶截水沟)和边沟(坡顶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的用地,公路两侧无边沟(坡顶截水沟)的,为公路缘石外不少于5米的用地,有征地界线的,从其界线;已征用的公路建设用地;为修建、养护公路建于公路沿线的有关设施用地。
公路设施系指公路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监控设施、收费设施、养护管理设施、服务设施、林木花草、专用房屋等。
专用公路系指专供或者主要供厂矿、油田、农场、林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内部联络的公路。
第四条 从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规费征稽管理以及使用公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公路的建设和养护,遵循全面规划、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强化管理、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六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市政工程局是本市公路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路管理局和区、县公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公路管理工作。
市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部门,负责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稽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爱护公路和依照国家规定缴纳公路规费的义务。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公路事业,把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公路的建设、养护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投资;
(二)按照国家规定开征公路规费;
(三)经国家批准征收公路建设基金;
(四)国内外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五)经国家批准发行公路建设债券;
(六)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投资、捐款;
(七)国家允许的其他筹集资金方式。
第十条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公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乱收费、乱罚款。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收费站(卡)、检查站(卡)。

第二章 公路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并依据国民经济、人民生活和国防的需要编制实施。
第十三条 本市公路规划由市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本市公路规划的调整和修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使用单位编制,并应当征求公路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报市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专用公路需要与区、县级以上公路相连接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应当依据公路建设规划和计划,并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应当节约使用土地。公路建设中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由市公路管理部门会同沿线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建设单位管理、公开招投标、工程建设监理和行政监督制度。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进行设计、施工。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规定的竣工项目,公路管理部门或者项目建设单位不予接管。
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保护环境和文物古迹。

第三章 公路养护管理
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保证工程质量,逐步改善公路使用质量,提高抗灾能力,保持公路完好、畅通。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的日常巡视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公路养护施工应当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需中断交通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部门事先发布通告,并设置车辆绕行标志。
第二十二条 公路养护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
公路养护作业车辆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养护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因公路养护、施工需要确定料场和取土、取水处时,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非法索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时,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抢修。必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地驻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参加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五条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本着美化路容、改善环境的原则,在公路范围内实施绿化工程,做好林木花草的抚育、更新、补植、病虫害防治等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章 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路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非法利用、侵占、污染、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
公路路政管理和公路规费征稽管理的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和标志灯。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设施。公路建筑控制线范围为:自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起向外延伸,国道20米,市道15米,区、县道10米。确需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筑的,必须征得公路管理部门的同意。
铁路、河道管理范围与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相互重叠或者交叉的,应当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进行管理。确需在相互重叠或者交叉的管理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筑的,由公路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在公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填垫边沟、建筑非公路设施;
(二)摆摊设点、碾压物料、设置障碍、倾倒废弃物、晾晒农作物;
(三)毁坏花草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拆除公路标志、界碑、测桩、护栏和其他公路设施;
(四)滥伐、盗伐公路林木;
(五)洒漏、扬尘污染路面和污染环境;
(六)在大型桥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进行采矿、挖砂、取土、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爆破作业等活动(治理河道的除外);
(七)借助桥梁敷设易燃、易爆管道和10千伏以上高压电线;
(八)其他侵占、损坏公路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实施下列行为,应当事先向公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确需临时占用公路、挖掘公路的;
(二)因建设工程影响公路设施或者需要利用公路的;
(三)在公路上设置非公路设施和标牌、广告牌的;
(四)修建与公路相接道口、桥涵的;
(五)在公路上试刹车的;
(六)砍伐公路两侧行道树、铲除花草、占用绿地的;
(七)在公路上行驶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运输机具的;
(八)在公路上行使超过公路桥梁技术标准的运输车辆的;
(九)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借助桥梁敷设管线的。
实施前款第(一)、(三)、(五)项行为的,还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地下管线发生紧急故障确需掘路抢修时,可以先行掘路,但应当同时通知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3日内补办手续。
第三十条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列的行为一经批准,申请人应当与公路管理部门签定协议并缴纳相关的占路费、挖掘修复费、管线过桥损失补偿费、公路及其设施损坏赔偿费。
超限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公路管理部门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所需费用和公路及其设施损坏赔偿费。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路,在竣工后5年内或者在冬季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经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挖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倍收取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二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管线,应当符合公路规划、公路工程技术规范和净空要求。
第三十三条 车辆在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和公路设施损坏的,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勘验损失,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五章 公路规费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路规费包括公路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和国家批准征收的用于公路建设、养护的专项费用等。公路规费由市公路管理部门和市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部门负责征收,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公路规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公路规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路规费不得减免。
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单位,或者不按期办理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手续的,应当按照重新核定的规费标准缴纳公路养路费。
第三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路管理部门可以在公路上设立公路规费征收稽查站。公路规费征稽人员可以对客货车集散地、车辆存放地和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公路规费稽查。
第三十七条 上路行驶的车辆必须携带有效的公路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的缴费凭证或者减免凭证。
第三十八条 公路规费的缴、免凭证和收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核发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倒卖。
第三十九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市公路管理部门提供本市车辆统计资料。

第六章 收费公路管理
第四十条 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建设、经营国家级主干线、高速公路、一级汽车专用线、大型独立的桥梁、隧道等,并享受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十一条 利用国内外贷款和融资新建、改建的符合国家规定工程规模等级和工程技术标准的公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第四十二条 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期限、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合同期满公路产权的处置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三条 设有专门装置并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警务车、抢险救灾车以及成建制地执行紧急军事任务、军事演习、换防的军用车队免缴通行费。其他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通行费。
第四十四条 利用贷款、融资修建的非经营性公路所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免缴税费和基金。除正常维修管理开支外,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应当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融资,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五条 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接受市公路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收费公路的养护、收费和经营管理等事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改正、补办审批手续,对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限期修复、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逃缴、拒缴、抗缴公路规费或者伪造、涂改、转借公路规费票证,以及既不随车携带公路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的缴费或者减免凭证又不能出示有效凭证的,由公路管理部门或者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补缴公
路规费,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公路管理部门和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部门对拒绝接受管理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暂扣其违章机械、工具或者物品,强行拆除(清除)其违章设施、物品,并由违章者支付拆除(清除)违章设施、物品所需费用,或者以拆除的物品、材料、设施折抵工时和费
用。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费用的,每日按应缴费用数额的5‰加收滞纳金;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应缴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法。
第五十一条 故意损坏公路设施,阻碍公路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公路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市高速公路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中的各项收费标准执行市人民政府和其授权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8日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7〕82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有关部门和单位:

  《南通市市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日市十二届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施行。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

南通市市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满足停车需求,规范停车秩序,保障道路交通畅通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崇川区、港闸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等。

  公共停车场,指根据规划统一建设以及公共建筑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为社会车辆停放提供经营服务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指单位和住宅区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主要供本单位或本住宅区车辆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市区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具体负责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建设、城管、交通、国土、工商、物价、消防、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管理遵循科学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推广运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停车场建设的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公安交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发展需求组织编制,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建设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预留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挪作他用。

  第八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本市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规划部门、公安交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需要,具体标准可以高于国家和省的规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制定或调整的停车场建设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规划部门公布实施。

  第九条 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独立公共停车场的,有关部门可在土地供应、收费减免、贷款贴息等方面给予优惠支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和居民住宅区,必须依据规划以及规定的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建、增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确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达到配建、增建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缴纳差额建设费用。

  第十一条 政府储备的待建土地,经市规划、国土、公安交管部门核准,可以设立临时性公共停车场。

  企业、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按规定申办临时性公共停车场。

  第十二条 市各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立项审批、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时,应当对配建停车场进行严格审查。没有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规划、建设部门审查停车场设计、施工方案,应当征求公安交管部门意见,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停车场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公安交管部门参加。


  第三章 停车场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加强停车场资源信息管理,建立健全有关数据资料,制定完善信息管理制度,落实监督检查措施。

  各类停车场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将停车场的处所位置、停车容量和管理服务规范等相关情况,及时报市公安交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按规划要求建设和配套建设的各类停车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功能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变用途。

  公共停车场因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发生变化,确需改变用途或暂停使用的,须经市规划部门、市公安交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从事车辆停放的经营服务,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和收费登记手续。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注册、登记情况通报公安交管部门。

  第十六条 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包括政府建设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用作停车场的,下同),由相关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单位或经营管理人员。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产权所有人自主确定经营管理单位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专用停车场由所属单位负责管理。国家机关和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办公区域的停车场,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允许前来办事的社会车辆免费停放。

  第十八条 居民住宅区停车场的管理,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车辆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停车车位不得占用住宅区绿化用地、消防通道,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九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公安交管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在公共停车位不足的区域,公安交管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鼓励专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

  应急情况下,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指定单位院落、操场等场所用于临时停车。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立引导标志,公示管理制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营业执照;

  (二)登记寄存车辆,妥善保管寄存车辆;

  (三)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并出具合法收费票据;

  (四)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通讯设备;

  (六)维护和保养停车设施及其交通安全标志、标线,保证正常用途;

  (七)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车辆停放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车辆停放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及路边公共场地施划停车泊位,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二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设置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市公安交管部门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听取规划、建设、城管等职能部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下列道路区域不得施划设置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和盲道;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

  (四)道路交叉路口、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50米范围内;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路段和设置方案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六条 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通部门应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七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单位或管理人员,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城管部门会同财政、劳动部门通过区域组合、招标选择等方式确定。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设立显著标志,将规定的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车辆停放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应当在划定的车位内按标示顺序停放,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停车费。不得在限时的道路停车泊位超时停车。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影响停车的障碍。

  第三十条 因举办大型活动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的,活动举办者应当提请市公安交管部门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安排工作人员提供免费停车保管服务。

  因紧急情况或重大活动需要,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设立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五章 其他相关管理

  第三十一条 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地面停车高于地下停车、白天停车高于夜间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停车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公安交管和财政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市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者不按规定出具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三条 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利用政府储备土地设立的临时停车场以及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经营收益应按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结余用于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罚则

  第三十四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的监督机制,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五条 未按规划要求和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市规划部门依法处罚,并责令限期补建。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第三十七条 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办理工商登记、物价收费等经营手续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寄存人车辆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 车辆停放人违反道路停车规定,妨碍道路通行的,分别由公安交管部门、城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规划、建设、公安交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 1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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