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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03:55  浏览:9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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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


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16日,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高(中)级人民法院:
为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提高诉讼费用的使用效益,现将《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提高诉讼费用的使用效益,更好地为法院的业务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人民法院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第三条 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诉讼费用的收取、使用要纳入财政管理范围,并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要纳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单位预算,全部用于法院的业务经费支出。
第四条 诉讼费用的收取项目、标准、管理方式、开支范围、收费票据式样等,由财政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定。

第二章 诉讼费用的收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另行制定收费办法,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由主管院长批准。
第六条 诉讼费用的收取实行确定收费部门(即审判业务部门)同具体收费部门(即财务部门)相分离的原则。审判业务部门确定收费的适用标准和具体数额后,由法院的财务部门统一收取。
第七条 人民法庭收取诉讼费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定期将收取的诉讼费用和收费票据一并上交基层人民法院。
第八条 诉讼费用的收费票据是法院的诉讼文书之一,要加强收费票据管理。诉讼费用的收费票据实行全国统一式样的专用票据,包括预收、退费、结算三类(式样附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各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印制、编号后,由各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发放使用。

第三章 诉讼费用的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诉讼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诉讼费用扣除该案必要的办案费用支出后,应按期将结余及时上交同级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按核定的数额拨付,并与预算内资金结合使用。具体办法由各高级人民法院与同级财政部门商定。
第十条 诉讼费用要纳入各级人民法院的单位预算,统一核算和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诉讼费用的使用范围:
(1)最高人民法院与财政部联合制定的业务费开支范围,主要用于补充办案所需业务经费;
(2)事先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的其他支出。
各级人民法院均不得违反上述使用范围,用诉讼费用发放奖金和用于个人福利。
第十二条 诉讼费用的使用要实行法院内部一支笔审批制度,由法院财务部门根据上述使用范围和法院业务建设需要提出意见,报请主管院长审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于每个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上一季度诉讼费用的收取和使用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法院诉讼费用管理部门审核;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将上一年度诉讼费用的收入和支出决算以书面形式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
各级财政部门在汇编年终决算时,要编报《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收支决算》附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严格按“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进行审核,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可按一定比例适当集中一部分诉讼费用,用以统一购置必需的业务设备和适当补助贫困地区的法院业务经费。具体集中比例和使用分配办法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可适当集中一部分,用于为全国法院系统统一购置必需的业务设备和适当补助贫困地区法院业务建设需要。具体解缴、使用、管理和考核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诉讼费用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财务规章制度,严肃财经纪律,严密会计核算手续,自觉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定期对下级法院诉讼费用的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有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况,应立即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情节严重的,上级法院有权在本辖区内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监督同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如发现有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况,应及时提出,限期予以纠正。对于情节严重或未按规定时间纠正的,财政部门有权在违反的数额以内适当扣减其业务经费预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连同本办法一并下达实施。所制订的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实行,原法(司)发〔1989〕25号《关于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式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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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分工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分工问题的通知
1996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行政庭和执行庭对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申请强执行案件如何分工的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由行政审判庭负责审查。经教育,行政行为相对人自动履行的,即可结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行政审判庭移送执行庭办理。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8日城步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2.06.03
实施日期:2002.06.03


全文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木(含竹,下同)的采伐利用、培育种植,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县的林业工作。基层林业工作站属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管理本辖区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制定本乡(镇)的林业发展规划,履行造林绿化、护林防火、保护和利用森林资源的职责。负责调解和裁决辖区范围内的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集体与集体之间的林木、林地纠纷。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人才、技术和资金,发展林业生产。
自治县规划山区的林业开发走产业化发展道路,充分利用丰富的林木和林地资源因地制宜开发建设林业产业基地,使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
第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在山林权属明确的前提下应当按照谁造林谁所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开发荒山、荒地和更新迹地。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因地制宜培育多林种、多树种,大力发展笋竹两用林和果木药材林等多种经济林。
第六条 自治县的林业规费,用于发展本县林业、维护森林生态环境及林业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退耕还林工程、长江中上游防护林工程、林木种苗工程、生态公益林工程等林业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林业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科技队伍建设,建立林业科技推广网络,开展林业科学研究,普及和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技水平。
第八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对生态公益林区实行重点保护,禁止或限制采伐公益林。生态公益林区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告。
沙角洞银杉自然保护区,银竹老山自然保护区,旅游规划保护区,两江公路两侧、白云水库周围第一层山脊线内,陡坡、险坡、岩石裸露地实行全封禁育林。新造幼林、水源林、飞播林、能够封山成林的疏残林和其他公路两旁绿化林实行封山保护。
第九条 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的筹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收,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每年的三月作为植树造林活动月。
植树造林由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组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居民都应承担植树造林义务,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县绿化委员会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不补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绿化费,用于植树造林。
第十一条 林农承包责任山的荒山、荒地必须按照自治县的要求完成造林任务,未按要求完成任务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
对林农承包山的采伐迹地自治县实行预留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保证金制度。林农在申领皆伐山场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按皆伐面积缴纳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保证金,待林木采伐完毕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后,保证金全部退回;不能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利用预留的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保证金为其完成造林任务。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对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实行退耕还林;二十五度以下水土流失严重的耕地,有计划地退耕还林和种植牧草。
第十三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国有林场、采育场、农牧场和股份制林场组织采伐林木,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伐设计和核发采伐许可证。
乡(镇)集体林场、个体林场采伐林木和个人采伐其承包集体的林木,由本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基层林业工作站核发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林木属于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抵押,可以自采自销,不纳入采伐限额。
以营利为目的采挖、异地移植活立木和树蔸、树桩,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国有林场、采育场、集体林场、个体林场、股份制合作林场和林农生产的林木,依法自主经营。
自治县根据需要,在县内建立木竹及其制品交易市场。
第十五条 木材销售应征收的税费计价基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严禁在核发采伐许可证、安排限额采伐计划、办理木材运输证、安排林业重点项目投资计划等工作中乱增加收费项目和搭车收费。
第十六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乡(镇)、场和村应当建立护林组织,订立护林公约,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边界林业管理,在沙角洞银杉自然保护区、银竹老山自然保护区、双江口、风雨殿、十万古田等边远边界设立护林站点,配备专职护林员,加强边界护林联防。
第十七条 自治县在农村推广省柴灶、沼气池,鼓励使用新能源,减少森林资源消耗。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组织防治工作,依法对森林植物、林木种子、苗木、木竹及其制品进行检疫,保护境内珍稀野生动植物。
第十九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全封禁封山育林内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采脂、放牧。
第二十条 在造林绿化、护林防火、森林保护、林业科技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城步苗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城步苗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由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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