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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53:34  浏览:8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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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赤政发[2004]05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 《赤峰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
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赤峰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赤峰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赤峰市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的命名、更名、公布及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标准地名,是指符合《地名管理条例》规定,并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包括:河流、湖泊、山脉、平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域、居民地、纪念地、旅游地、建筑物等人文地理实体名称以及道路、桥梁、车站、机场、水库、堰坝、电站、电信基站等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讯等专业部门使用的人文地理实体名称。
 第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同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地名管理条例》和《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原则。
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地名管理条例》和《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七条 申报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将拟定地名的汉字、标注声调的汉语拼音及命名、更名的理由、拟采用新名的含义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等一并加以说明。
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 第九条 除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撰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出版各类地图时必须使用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地名。
 第十条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地名标牌 城乡》(GB17733.1—1999)规定的标准和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我区地名标牌样图的通知》(内民政划〔2001〕8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名标牌应当同时标注蒙、汉两种文字,具体使用办法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一条 城镇街路标志牌的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拨款,也可利用标志牌支架部分通过招标发布广告的形式筹集。
 楼门牌设置所需成本费用由受益单位或个人负担。收费标准按《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民政厅关于单位牌楼户牌材料收费标准的通知》(内发改费字〔2004〕571号)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年报制度,及时更新地名信息,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多种形式的地名信息服务。
 第十三条 地名档案实行分级管理,地名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 第十四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的义务,不得损毁。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赔偿;对故意破坏、偷盗地名标志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赤峰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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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委托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吉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委托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0日省政府十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洪 虎
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委托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违反药品和医疗器械法律、法规、规章行为行政处罚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药品监督稽查机构,实施对违反药品和医疗器械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法定权限内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委托药品监督稽查机构行使。

第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稽查机构必须符合以下规定:(一)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二)具有3名以上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三)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办案所需要的调查取证设备;(四)具有固定的经费来源。

第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采用书面的方式。在实施委托的委托书中,必须载明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适用范围、委托权限、委托期限以及相关义务等内容。

委托书应当报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条 药品监督稽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实施;(二)以委托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名义实施;(三)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四)使用省统一印制的药品监督执法文书;(五)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七条 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活动的监督。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其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药品监督稽查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委托,有权予以纠正。

第九条 药品监督稽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当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委托,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药品监督稽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药品监督稽查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超越委托权限或者存在重大过失,给被处罚者造成损害、导致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赔偿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药品监督稽查机构或其有关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押技术人员或其家庭生活困难有关机关或其家属要求释放如何处理和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徒刑期满释放后表现良好可否缩短其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以及减刑案件是否再填发执行通知书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押技术人员或其家庭生活困难有关机关或其家属要求释放如何处理和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徒刑期满释放后表现良好可否缩短其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以及减刑案件是否再填发执行通知书等问题的批复

1956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9月10日(56)劳字第621号请示收悉。所提的几个问题,答复如下:
一、在押人犯是技术人员或者其家庭生活困难,有关机关或者其家属要求释放如何处理的问题,希参照本院1956年10月29日法研字第10964号给你院复函(第2项)处理。
二、关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徒刑期满释放的人员,表现良好,可否缩短其剥夺政治权利期限问题,希参照本院1956年11月16日研字第11772号给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该函已抄送你院)处理。
三、关于减刑案件是否再填发执行通知书的问题,同意你院意见,可以不再填发,但可将减刑的文件送达执行机关,借以使它知道应执行的刑期。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56)劳字第62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在处理劳改人犯有关徒刑、减刑、死缓减刑等案件中,碰到一些问题,不够明确。
一、根据劳动改造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精神,犯人家庭生活困难,或犯人是技术人员并不是减刑或者假释的条件。但自今年以来,在农村中,由于农业合作化的发展,因而常有犯人家属及当地群众向法院来信,请求将某些在押犯人予以提前释放,假释或者减刑,以便投入农业生产,解决犯属生活困难。在城市中,由于国家建设事业的需要,常有机关、企业团体等向法院来信,要求将某些技术犯人释放,以便交由机关管制劳动改造。我们意见,对于那些判处短期徒刑的普通刑事犯或一般反革命犯,刑期已执行一半以上,劳改表现一般较好,放出去群众又不反对而又没有社会危险性时,如家庭生活确属困难,经当地政府或群众请求,是可以考虑予以假释的。属于真正的技术犯人,如其劳改表现尚好,经有关部门请求,亦应考虑予以假释或改由机关管制使用。
二、判处“徒刑×年,剥夺政治权利×年”的犯人,在其主刑已满释放、附加刑未满期间,由于表现良好,公安部门建议应予提前恢复其政治权利的批准权限问题,据我们理解,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刑罚,可单独作为主刑使用,也可作为附加刑使用,如需提前恢复政治权利,实质上便是减刑,因此,按照劳动改造条例第30条的规定,其批准权限是属于省市高级人民法院。
三、关于减刑案件是否须再填发执行通知书的问题,我们过去作法是死缓减刑案件由本院再行填发,徒刑减刑案件则没有再行填发。但经我们研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1954年6月29日“关于无期徒刑和刑期较长之有期徒刑人犯是否可以改判及改判后其刑期应自何日起算问题的指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1954年9月30日关于“改判”与“减刑”的法律解释问题给前湖南省人民法院的批复精神,死缓减刑和徒刑减刑均不是改判,而是在原判基础上提出的,减刑后的刑期计算应自原判决确定后宣告执行之日起算。那末,对于被减刑的犯人过去所填发的执行通知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仅刑期随着减刑而有所变更而已。因此,本院意见无论死缓减刑或徒刑减刑案件均可不再填发执行通知书了。可由本院在原来执行通知书上注明:“已减为徒刑××年”或“已减刑×年”“请按此刑期执行。”这样,既简化了手续,劳改部门又便于掌握刑期。
以上问题是否有当,请速指示。(抄送:司法部)
1956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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