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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水产苗种专项整治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7:12  浏览:8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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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水产苗种专项整治活动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水产苗种专项整治活动的通知

农办渔[200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渔业主管厅(局、办):

  苗种是水产养殖的重要生产资料之一,其质量状况直接影响到渔业效益和渔民利益以及水产品的食用安全。《渔业法》规定对苗种生产实行许可制度。2005年出台的《水产苗种管理办法》也规定了苗种场应具备的资质和条件。但是,根据各地反映,目前部分地区苗种场仍存在着无证生产、缺乏生产规范和滥用药物的现象,生产和销售的苗种体质弱、抗病能力差,严重损害了广大养殖渔民的利益。近年来发生的多起水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追溯结果都表明,商品鱼的质量与苗种质量关系密切。

为规范苗种生产行为和市场秩序,促进水产苗种质量的提高,确保渔民权益和养殖产品质量安全,根据《农业部关于印发2006年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治理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农市发[2006]2号)的部署,结合畜牧水产业增长方式转变行动的实施,我部决定,2006年开展水产苗种专项整治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整治目标

  全面贯彻落实《水产苗种管理办法》,以实施苗种生产许可制度为手段,督促苗种生产企业建立健全质量自控制度为核心,建立日常监督机制为重点,通过专项整治活动,整顿和规范苗种生产经营秩序,实现销售的苗种无疫病、无禁用药物残留。

  二、整治内容

  (一)对辖区内各类水产苗种生产主体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建立档案记录。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因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已不具备资质的,督促其加强整改;对给养殖生产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要依法给予撤消生产许可证等处罚;对符合苗种生产条件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要求其限期申领生产许可证;对规模小、技术力量差、操作不规范等达不到苗种生产条件的苗种场,坚决予以取缔。

  (二)督促苗种场建立健全生产记录、用药记录和销售记录。依法严肃查处苗种生产环节使用呋喃唑酮、氯霉素和孔雀石绿等禁用药和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的行为。

  (三)依法严厉打击以劣充优、以次充好和销售带病苗种的行为,维护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秩序。对情节严重的,要按《渔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四)加强基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苗种生产的日常监管能力建设,建立长效监管机制。按照“谁发证、谁监管”的原则,层层落实监管责任制;建立日常监管制度,明确监管程序。

  三、工作要求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从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切实转变渔业增长方式和增加渔民收入的高度认识苗种专项整治活动的重要性,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一)认真组织开展水产苗种专项整治活动。加强组织领导,详细制定工作方案,组织精干力量,按照整治内容逐项检查落实。要建立苗种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监管工作落到实处。

  (二)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建立长效监管机制。要按照《渔业法》、《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进一步完善地方法规,将水产苗种执法工作纳入渔政执法工作范畴,明确工作职责、工作内容等,切实推动苗种生产经营审批等相关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三)加强对《渔业法》、《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兽药管理条例》等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宣传培训,指导和帮助苗种场建立健全各项质量控制制度。调动各级水产技术推广机构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其在宣贯生产规范、指导科学用药、培训质量管理人员等方面的作用。 

  (四)结合各地苗种生产季节和管理特点,于3-5月集中开展水产苗种专项整治工作。我部将于今年5月底派督查组到苗种生产经营重点省市进行抽查,共同推动苗种生产质量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各省于6月底前将专项整治活动总结报我部渔业局。

二○○六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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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高速公路桥梁和隧道工程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高速公路桥梁和隧道工程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交质监发〔2011〕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部署和要求,认真落实2011年全国交通运输工作会议精神,促进交通运输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部决定从即日起开始在全行业开展高速公路桥梁和隧道工程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现将《高速公路桥梁和隧道工程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工作实际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高速公路桥梁和隧道工程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精神,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施工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安委办函〔2011〕19号)的要求,我部决定从即日起至2011年12月开展高速公路桥梁和隧道工程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具体安排如下:
  一、整治目标
  通过专项整治,进一步推进“平安工地”建设活动深入开展,加大行业监管力度,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夯实企业安全生产双基工作,解决高速公路桥梁和隧道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降低地质条件复杂地区高速公路施工风险,遏止重特大事故发生,控制较大事故上升势头,努力实现2011年高速公路坍塌事故死亡人数下降幅度不低于3%,较大事故起数下降幅度不低于3.5%的目标。
  二、整治范围和重点内容
  (一)整治范围。
  地质条件复杂地区高速公路桥梁和隧道工程。
  (二)整治重点内容。
  1.桥梁工程:深基坑支护与监测,临时支架和脚手架的搭设与拆除,大型模板的安装、保养及验收,挂篮施工,梁板吊装及固定,跨线桥施工。
  2.隧道工程:掌子面与洞口开挖,超前地质预报与监控量测,锚杆与拱架施工,初期支护,二衬浇筑进度和强度。
  3.特种设备:架桥机,塔吊,龙门吊,滑模爬模系统,施工电梯。
  三、实施步骤与工作任务
  专项整治活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自查自纠阶段(即日起至2011年9月)。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针对本次专项整治工作重点,结合本地区特点,加强指导,进一步细化自查自纠内容、标准和工作要求。
  自查自纠工作由项目建设单位牵头组织,形成自查自纠报告。按照施工单位自查、监理单位核查、建设单位组织全线检查的方式,全面排查安全隐患、安全责任主体管理缺位、安全行为失范等问题,提出改进措施,限期做好整改落实。对自查自纠走过场、不深入的建设项目,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阶段:检查督导阶段(2011年8月至10月)。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集中组织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和重点项目进行督查和抽查,发现存在突出问题和重大隐患的,要及时停工,责令整改,并严肃处理。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建设项目要通报批评,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企业要予以清退。部将对部分地区和项目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抽查。
  第三阶段:活动总结阶段(2011年11月至12月)。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全面评估总结已开展的工作,研究提出进一步完善施工安全预控的意见与建议,形成专项整治工作总结,于2011年12月初报部。
  部将对本年度专项整治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对整治工作不力且存在较大问题的项目和地区要求限期整改,将整治中发现的问题纳入建设市场诚信体系评价中,并研究提出进一步做好防范坍塌事故的措施和意见。
  四、工作要求和主要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开展专项整治是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重要举措。部成立分管副部长为组长、各相关司局参加的专项整治领导小组。部质监总站具体负责专项整治活动各阶段工作的安排、检查和总结。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专项整治工作,成立由分管厅领导牵头的专项整治活动领导小组,明确具体负责部门和工作职责,做到组织落实、措施落实、时间节点落实。
  (二)突出重点,重在治本。
  各地要结合本地工程建设特点,紧紧抓住施工坍塌事故易发、多发的主要问题和薄弱环节,重点突破、标本兼治,重在治本,抓出成效。
  一是要结合本地区的工程建设特点,认真梳理造成坍塌事故、坍塌隐患的主要原因,重拳出击,集中治理。
  二是要加强重点时段、敏感时期的隐患排查和应急值守,组织到位,责任到位,形成制度。
  三是加强安全生产条件的核查,坚持“五查”。一查项目安全生产准入条件及费用落实情况;二查危险性较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技术交底情况;三查隐患排查治理验收销号台账、应急预案,以及“平安工地”建设活动相关情况;四查工程实体,重点查结构强度,各类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沉降、位移和应力监控量测;五查架桥机、塔吊、龙门吊、滑模爬模、施工电梯等设备检测验收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四是要大力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重点包括安全防护、警示标识标准化,机械设备管理标准化,施工人员上岗标准化,关键工序、工种操作标准化,努力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五是努力提高安全生产科技含量,鼓励引进、采用先进的监测、监控、定位技术,更新、改进施工装备和工艺,推进安全生产信息化管理,坚决淘汰、限制落后的施工装备和工艺。
  (三)统筹协调,有序推进。
  专项整治工作是“平安工地”建设活动的重要内容,是推进企业安全生产双基标准化的有效途径。专项整治工作要坚持“四个结合”。一是要与“安全生产年”活动结合起来,加强基础建设,加强责任落实,加强依法监督,深化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和“三项建设”;二是要与“平安工地”建设活动结合起来,狠抓薄弱环节,解决影响安全生产的突出矛盾和问题,推动安全管理标准化建设;三是要与安全督查结合起来,加强重点时段、重点区域、重点项目的督查,加强督促指导;四是要与日常安全生产工作结合起来,加强施工安全风险评估和预警、预控,完善本地区应急体系建设,建立安全监管长效机制。
  (四)加强信息交流,开展宣传教育。
  一是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畅通信息渠道,及时掌握活动开展动态,定期分析研究,加强横向交流,组织区域性交流,加强活动全过程的监督指导。二是做好跨行业的信息沟通,相互配合,共同研究,形成合力,对一些重点、难点问题可组织联合检查,集中研究解决。三是加强舆论宣传和群众监督,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广泛宣传专项整治工作的目标、内容和要求,以及阶段性工作成效,宣传先进典型,曝光落后单位(项目)。
  (五)加强考核,强化监管。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将公路桥梁和隧道工程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作为今年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考核内容,实行一票否决制,对整治工作不力的,要予以通报批评,严肃处理;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和问题,必须限期整改,跟踪落实;对涉及重大安全隐患的,必须停工整改,组织专项验收,并实行重大隐患问责制;对造成安全事故的,要依法严肃处理,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二、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开展调查研究,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代表,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含民族乡,下同)、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书面请假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批准,并通知代表。每次人民代表大会闭幕前,由大会主席团将未请假或者请假未经批准的缺席代表名单印发各代表团。
  “代表未请假或者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并予以公告。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经代表团团长同意,报大会秘书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批准。”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有权依法书面联名提出候选人。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应当与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一起由大会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在会议期间回答代表的询问。”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者闭会期间,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及时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同时将办理情况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依照上款规定再作研究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定期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活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活动的,应当书面向组织活动的机关请假。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活动。”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综合考虑代表的居住状况、所从事的专业和行业特点,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组长、副组长由代表推选,代表小组活动由组长、副组长召集。代表小组活动一年不少于两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重视代表小组长的履职学习,充分发挥代表小组长的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为代表小组开展活动提供相对固定的活动场所,其建设和运行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政策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决议;
  “ (二)围绕法律、法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进行调查、视察;
  “(三)联系人民群众,走访选民,听取并收集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四)学习和交流执行代表职务的经验;
  “(五)参加本地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安排的其他活动。”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代表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代表也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
  “代表视察时,除按照统一安排集中视察外,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走访人民群众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被视察单位应当认真接待视察的代表,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统一组织的代表视察及代表持证就地视察结束后,各视察组或者代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视察报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上级代表视察后,应当及时将视察报告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时,可以约见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负责人,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联系安排。在七日内,将联系安排情况告知代表本人。被约见的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认真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在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本人,同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十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和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三、删除第十二条。
  十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至少应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一次代表活动。”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十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并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十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参加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开的会议、组织的各项活动及代表小组活动的时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年不少于二十天,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年不少于十五天,县、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年不少于十天。”
  十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邀列席人民代表大会的各种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组织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十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的活动经费,每年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专项拨付。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专款专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管理。”
  二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活动,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活动的参与。”
  二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案、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依法提出申辩意见。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组织原选区选民讨论和表决。表决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要求,可以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协助进行。
  “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二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
  “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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