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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主城尘污染防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30:21  浏览:9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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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主城尘污染防治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88 号





《重庆市主城尘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5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主城尘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主城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尘污染,是指在工程建设、建(构)筑物拆除、土地整治、园林绿化、物料堆放、道路保洁、工业生产、采(碎)石生产、餐饮经营等活动中产生的扬尘、粉尘、烟尘、油烟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范围内的尘污染防治及相关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主城是指主城九区的119个街道、镇,具体名单见附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尘污染防治工作实行年度目标责任制和问责制。

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域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制定尘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实现尘污染防治目标。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政、建设、规划、交通、水利、国土房管、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尘污染防治规定,淘汰尘污染严重的设备和技术,切实采取措施防治尘污染。

第七条 市和主城各区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尘污染防治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污染控制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国家尘污染物排放标准;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本市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本市尘污染物排放标准,推进无煤区和基本无煤区的建设。

第九条 工程建设、建(构)筑物拆除和土地整治的业主,应当将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尘污染防治责任。

第十条 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

(二)工地进出口道路应当硬化处理;

(三)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沉沙井,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工地;

(四)露天堆放水泥、灰浆、灰膏等易扬撒的物料或48小时内不能清运的建筑垃圾,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密闭围栏并予以覆盖;

(五)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流,废浆应当用密闭罐车外运;

(六)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或者混凝土用量50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

(七)禁止从3米以上高处抛撒建筑垃圾或易扬撒的物料。

第十一条 房屋建设施工除遵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对可能闲置3个月以上的工地进行覆盖、简易铺装或绿化;工程完工后,在申请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10日内清除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道路、桥梁、管线、水利等工程的建设或维护,除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外,在挖掘地面或者清理施工现场时,应当采取洒水或喷淋等降尘措施。

新建、扩建、改建或大修城市道路,应当铺设改性沥青路面。

第十三条 建(构)筑物拆除和土地整治工程施工,除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取洒水或者喷淋等降尘措施;

(二)完工后5日内清除建筑垃圾;

(三)对完工后3个月内不能投入使用的裸露泥地进行覆盖、简易铺装或绿化。

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施工,除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待用泥土或种植后当天不能清运的余土以及48小时内未种植的树穴,应当予以覆盖;

(二)对行道树池进行绿化或覆盖;

(三)绿化带、花台的种植泥土不得高于绿化带、花台边沿。

第十五条 市政、建设、规划、交通、水利、国土房管、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并监督实施本行业尘污染防治技术规范。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尘污染防治技术规范,结合具体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工程开工3个工作日前分别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对本工程尘污染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适宜绿化的裸露泥地,责任人应当在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绿化;不适宜绿化的,应当硬化处理。

责任人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民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三)道路两侧、河道两岸及公共区域的裸露泥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堆放易产生尘污染物质的露天堆场、露天仓库,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密闭围栏并予以覆盖;

(三)在货物装卸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进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五)及时清除散落物质,保持道路清洁。

现有露天堆场和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按前款规定整改。

第十八条 道路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第十九条 禁止新建、扩建使用煤、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10蒸吨/小时以下锅炉(含10蒸吨/小时,下同)。

现有的10蒸吨/小时以下锅炉,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限期改用天然气、液化气、煤制气、电等清洁能源,或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施,确保达标排放。

10蒸吨/小时以上的锅炉不得使用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使用煤的,应当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施,确保达标排放。

第二十条 禁止新建、扩建燃煤火电厂和机立窑、湿法窑、立波尔窑、干法中空窑等水泥生产线以及其他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设施。

现有的机立窑、湿法窑、立波尔窑、干法中空窑等水泥生产线,应当在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治理达标或关闭。

现有的燃煤火电厂以及其他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设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施,确保达标排放。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采(碎)石区域内,不得从事采(碎)石生产。

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限制采(碎)石区域内,不得扩大采(碎)石场生产规模;现有的采(碎)石生产应当配套建设、使用尘污染治理设施,达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 居民楼、写字楼和无公共烟道的综合商住楼,不得新建、扩建产生烟尘、油烟污染的餐饮项目。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并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油烟污染进行治理,确保达标排放。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排放废气、车辆运输易撒漏物质以及焚烧有毒有害物质等尘污染行为,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管理。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尘污染的监测监控,每日公布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尘污染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及时受理、查处尘污染违法行为,并在受理举报、投诉之日起5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尘污染日常执法检查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尘污染的具体情况,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建设、规划、交通、水利、国土房管、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尘污染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尘污染防治监督检查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认真履行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或对应当受理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查处的;

(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法批准禁止建设的项目的。

各区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尘污染防治监督检查职责的市级行政管理部门的首长,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问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可责令停工整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履行,费用由负有绿化或硬化责任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尘污染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新建、扩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10蒸吨/小时以下锅炉,并投入使用的,责令拆除,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二)现有的10蒸吨/小时以下的锅炉,在限期内未改用清洁能源,或未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施导致超标排放的,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三)10蒸吨/小时以上的锅炉使用煤以外的高污染燃料的,处以30000元罚款;

(四)现有的使用煤的10蒸吨/小时以上的锅炉,未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施导致超标排放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新建、扩建燃煤火电厂和机立窑、湿法窑、立波尔窑、干法中空窑等水泥生产线以及其他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设施的,依法责令限期关闭或拆除,可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二)现有机立窑、湿法窑、立波尔窑、干法中空窑等水泥生产线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治理,排放污染物超标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未关闭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关闭;

(三)现有燃煤火电厂或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在规定期限内未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施导致超标排放的,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限期恢复植被,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改用清洁能源或未按规定治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或阻挠检查的,由实施检查的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3年26日发布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控制主城区尘污染的通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同时废止。



附表:



主城九区119个街道(镇)名单



渝中区(13个):七星岗街道、较场口街道、解放碑街道、朝天门街道、望龙门街道、南纪门街道、菜园坝街道、两路口街道、王家坡街道、上清寺街道、大溪沟街道、大坪街道、化龙桥街道。

大渡口区(8个):新山村街道、跃进村街道、九宫庙街道、茄子溪街道、春晖路街道、八桥镇、建胜镇、跳蹬镇。

江北区(12个):观音桥街道、华新街街道、大石坝街道、五里店街道、石马河街道、江北城街道、寸滩街道、唐家沱街道、郭家沱街道、鱼嘴镇、复盛镇、五宝镇。

南岸区(15个):南坪街道、花园路街道、龙门浩街道、海棠溪街道、铜元局街道、弹子石街道、南坪镇、涂山镇、黄桷垭镇、南山镇、鸡冠石镇、峡口镇、长生镇、迎龙镇、广阳镇。

沙坪坝区(24个):沙坪坝街道、小龙坎街道、渝碚路街道、磁器口街道、童家桥街道、石井坡街道、詹家溪街道、歌乐山街道、山洞街道、新桥街道、天星桥街道、土湾街道、覃家岗镇、井口镇、歌乐山镇、陈家桥镇、曾家镇、虎溪镇、西永镇、土主镇、青木关镇、凤凰镇、回龙坝镇、中梁镇。

九龙坡区(18个):杨家坪街道、谢家湾街道、石坪桥街道、黄桷坪街道、中梁山街道、石桥铺街道、石桥镇、九龙镇、华岩镇、西彭镇、铜罐驿镇、陶家镇、巴福镇、石板镇、走马镇、白市驿镇、金凤镇、含谷镇。

北碚区(9个):天生街道、朝阳街道、龙凤桥镇、北温泉镇、东阳镇、童家溪镇、歇马镇、施家梁镇、蔡家岗镇。

渝北区(12个):人和街道、龙溪街道、回兴街道、双凤桥街道、双龙湖街道、鸳鸯街道、大竹林镇、礼嘉镇、石坪镇、悦来镇、木耳镇、王家镇。

巴南区(8个):鱼洞街道、李家沱街道、花溪镇、南泉镇、一品镇、界石镇、惠民镇、南彭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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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令第133号

《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月2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三月十日

  



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维护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等特殊群体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外经贸、财政、建设、卫生、国土资源、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举办社会福利机构,支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发展。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五条 对民办社会福利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

  举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有关规范、标准和条件,并符合以下标准:

  (一)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卫生技术人员、护理人员、康复保健人员、特殊教育教师。卫生技术人员、特殊教育教师等专业技术工种工作人员具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专业技术等级证书或者接受过专业技术培训;

  (二)炊事员具有岗位技术等级证书或者上岗证书,服务对象超过200人的有1名专职营养师;

  (三)工作人员配备符合规定,直接服务于服务对象的工作人员与生活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10;与生活不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3。

  第七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民政部门批准,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根据机构性质,依法履行登记手续:

  (一)属非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二)属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依照工商管理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

  第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华侨、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在本省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受理申请后会省人民政府外经贸部门办理。

  第九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的,应当按照原申办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因停业或者其他原因需要终止服务的,应当在妥善安置好服务对象后,按照原申办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核准,方能停止服务。

  第十一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公开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信息。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结合本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实际,建立健全本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

  第十三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和项目执业,执行国家和本省社会福利机构工作规范,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服务标准。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根据设施和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以及服务对象需要护理的等级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非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应当在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依法自主确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实行直至服务对象死亡的一次性全包式收费。

  第十五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服务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身份证明、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

  (五)协议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直接从社会接收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儿和弃婴。需要收养孤儿或者弃婴的,应当经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逐一审核批准,并签订代养协议书。

  第十七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工作规范、服务标准和协议约定内容提供服务,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

  第十八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依法与其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保护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将财务收支、伙食账目等向服务对象及其家属(监护人)公开,接受其监督,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服务范围、服务标准、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切实保护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提供残疾人服务依法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章 扶持和优惠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举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给予适当扶持,具体扶持政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应当适当降低。征收集体土地建设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在申报用地审批时,可以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申请减免征地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给予减免与城市建设和房屋建设有关的地方性行政事业性收费,但证照费除外。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用水、用电、用燃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收费。

  第二十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按照国家税法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申请设立医疗机构(含康复医疗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符合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经审核,可以作为定点医疗机构。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执行当地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设立医疗机构聘用的卫生技术人员,在科研立项、继续教育、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收住下列服务对象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收住80岁以上老人、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一等以上残疾军人、65岁以上残疾老人和一、二级重度残疾人等服务对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贴,具体补贴对象范围和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改变其主要场地和设施的用途。改变用途的,不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由有关部门追缴已减免的相关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一)违反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依法履行设立、变更和终止手续的;

  (三)在审批和登记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六)发生责任事故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为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办理享受优惠待遇手续的;

  (二)侵害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1998年5月28日发布的《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同时废止。






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秦政〔2011〕1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各相关单位:

现将《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国家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试行)》(冀政[2010]10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来秦务工人员等对象供应的政策性租赁住房。

第三条 本市城市区范围内公租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及管理,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 公租房建设与管理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多元投资、统筹发展、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组织本市公租房的建设和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财政、城乡建设、物价、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税务、金融、监察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公租房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公租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民政等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公租房申请的受理、审核、配租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财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住房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规划,编制本市公租房发展规划。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根据公租房发展规划和社会需求,编制本市公租房建设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作为年度建设目标任务分解的主要依据。

第七条 新建公租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采取集中建设和在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中配套建设的方式进行。

自2011年3月1日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必须按项目总建筑面积的5%以上比例配建公租房,并在土地规划和出让条件中予以明确。配建的公租房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八条 公租房的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

 (二)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三)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建设;

(四)廉租住房和公有住房按照有关规定转换;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九条 公租房的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租房,应严格执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规定,建筑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

第十条 公租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予以重点保障。

  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的公租房,建设用地按照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租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租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第十一条 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公租房的,应将配建面积、套型结构、装修标准等内容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或在《土地划拨决定书》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大中型企业、产业园区以及高校等各类企业和社会机构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专项规划的前提下,可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单位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公租房和单位租赁住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持下列材料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核实项目建筑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户型比例及商业网点用房建筑面积: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项目建设计划文件;

  (四)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 项目规划总平面图及标准层、非标准层平面图;

  (六) 商业网点用房、物业管理用房比例。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出具核实意见。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回购公租房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公租房的资金筹集渠道筹集资金。公租房建设要按照规定进行招标,财政部门委托中介机构对其投资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公租房建设,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整体水平

第十六条 公租房项目的竣工验收和保修,必须按照商品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装修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请准入

第十七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本市家庭可以申请租赁公租房: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常住户口3年以上;

(二)无自有住房或未租住公有住房;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以下;

单身人员,除应当符合前款条件外,申请租赁公租房时,年龄应满30周岁,离婚人员离婚时间须满一年以上。

第十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可以申请租赁公租房: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以下;

(四)本人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父母自有住房或租住公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

第十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来秦务工人员可以申请公租房:

(一)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3年以上;

(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以下;

(四)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

(五)非本市的户籍证明。

第二十条 申请租赁政府产权公租房的,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家庭申请租赁公租房的,应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按照《秦皇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资格认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秦皇岛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月收入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住房情况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对审核无异议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发放《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顺序号由信息系统自动生成。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职工和来秦务工人员申请租赁政府产权公租房的,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单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按照《秦皇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资格认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秦皇岛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学历证明、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和申请人员的收入证明;

(四)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

(五)组合租赁方案。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对审核无异议的人员,由申请单位根据被批准的人员名单,重新编制组合租赁方案后,报住房保障部门实施轮候配租。

第二十三条 其他产权的公租房由产权单位参照上述规定自行组织实施。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租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依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应对象支付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则上控制在市场价租金水平的70%以内。

公租房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公租房租金按照产权性质,实施差别化收取。

具有政府产权的公租房,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制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其他产权的公租房由产权单位运营,租金标准可以根据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适当浮动,但幅度不得超过10%。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纳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用于偿还公租房建设贷款,以及公租房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建设的公租房由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区组织建设的公租房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普通申请家庭的配租,由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依据本级筹集的公租房房源情况,按照《资格证》的顺序号组织申请人进行选房,并与申请人签订《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新就业职工和来秦务工人员的配租,由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对批准的申请单位按申请顺序安排房源。配租对象确定后,各自与申请单位、新就业职工签订《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申请单位应建立租金支付或租金汇缴制度,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二十八条 公租房租赁合同期限为2--5年。合同中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二十九条 公租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取得《资格证》的申请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租赁资格,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承租公租房的家庭,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材料。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及时报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复核登记并安排退出。

承租公租房的新就业职工和来秦务工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公租房实行年度复核制度。复核工作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具体实施,主要对其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复核。对新就业和来秦务工的承租人,由用人单位向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提供材料,配合做好复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复核后仍符合公租房租赁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至合同期满;合同期满时仍符合租赁条件并愿意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续租申请,并重新与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复核后不符合公租房租赁条件的,应当退出租住的公租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需要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建设的单位租赁住房,供应对象按照本办法规定纳入统一管理的,可以享受公租房建设和运营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发[2007]24号、财税[2010]88号、建保[2009]295号、冀政[2007]95号、冀政[2009]114号、冀政〔2010〕104号和冀政函[2010]16号等文件规定,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进行收费减免和税收优惠。

第三十七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租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八条 公租房项目的水、电、气、热等公用事业的收费标准参照居住类房屋标准执行,并按照居民生活用水、用电、用气、用暖标准计价。

第三十九条 公租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利用出让土地建设并享受政府减免和优惠政策的项目,租赁期限满5年的,可以在补缴相关减免费用后向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公租房承租人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承租人可根据生活需要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公租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租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租赁公租房资格的;

(二)经复查不再符合公租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租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负责管理的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记入住房保障诚信系统,3年内不得享受本市住房保障政策。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拒不退出公租房的,负责管理的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记入住房保障诚信系统,5年内不得享受本市住房保障政策。

第四十三条 公租房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公租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5年内不得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活动,并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一)擅自改变公租房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转租、转让公租房的;

(三)擅自改变公租房单套建筑面积和套型结构比例的。

第四十五条 住房保障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侵害公租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县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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