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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少工委关于评选奖励学赖宁活动先进个人和集体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22:28  浏览:8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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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少工委关于评选奖励学赖宁活动先进个人和集体的意见

全国少工委


全国少工委关于评选奖励学赖宁活动先进个人和集体的意见
(一九九○年二月十日)

  为了响应党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向英雄少年赖宁学习的号召,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无产阶级革命事业接班人,贯彻落实全国少工委第七次全委扩大会议精神,使"学赖宁、学'十佳'、争做优秀少先队员"的活动蓬蓬勃勃,扎扎实实地开展起来,使广大少先队员确实受到教育,得到提高,促进少先队工作的全面发展,全国少工委决定评选奖励学赖宁活动先进个人和集体:

  一、关于颁发"学赖宁奖章"

  "学赖宁奖章"奖励学赖宁活动中成绩显著的少先队员。此项奖属于少先队主题教育活动单项奖。

  1. 基本条件:

  (1) 热爱党、热爱祖国,热爱人民,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在学赖宁活动中成绩突出。

  (2) 在学赖宁活动中进步幅度大,成绩特别显著;

  (3) 对当地学赖宁活动的健康发展有榜样作用和典型意义;

  (4) 在学赖宁活动的组织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少先队干部。

  2. 方法、要求:

  (1) 全国少工委将名额分配到省(区、市),由各地将名额自行下达到地、市、县。

  (2) 学赖宁奖章获得者名单,由县级少工委初选,报请地、市级少工委审批确定。

  (3) 地、市级少工委要将审定的获奖者名单报省级少工委备案。

  (4) 一九九0年八月十五日前,各省、区、市确定五名本地成绩最突出的获奖者,将名单报到全国少工委办公室。参加全国100名学赖宁优秀个人的评选("学赖宁奖章”名额分配表附后)。

  二、关于奖授一千五百面大队旗和三千面中队旗

  为了把学习赖宁的教育活动和基础建设、达标创优活动有机结合起来,通过学赖宁活动促进少先队基础建设的全面发展;运用达标创优的竞争机制使学赖宁活动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特将原定颁旗办法作如下变更:

  1. 全国少工委承认一九八九年度各省、区、市评选产生上报的达标创优先进单位取得了获奖的初步资格。

  2. 上述单位须努力贯彻全国少工委第七次全委会议精神,广泛、深入地开展学赖宁活动,要努力成为所在地区大、中队开展学习赖宁活动的榜样。今年八月十五日前将活动总结上报省、区、市少工委。

  3. 上述单位如在学赖宁活动中成绩不突出,不能成为所在地区榜样的,不能奖授大、中队旗。

  4. 在一九八九年评选中没有取得获奖资格的单位,如在学赖宁活动中成绩特别显著,为所在地区作出了表率,基础建设也达到标准,也可奖授大、中队旗。

  5. 分配给各省、区、市的名额仍按89中少字第01号文件规定执行,不增不减。

  三、关于表彰一百个优秀组织奖

  1.基本条件:

全国少工委表彰在学赖宁活动中成绩特别突出,宣传发动好,采取措施有力,工作扎实,指导及时,活动广泛、深入、实际效果显著的十个省级少工委。

  评定办法:

  (1) 全国少工委办公室将对2000所学校进行随机抽查,抽查数据作为评定依据之一。

  (2) 一九九0年八月十五日前,请各地向全国少工委报送一份活动总结,作为评定依据之二。

  (3) 抽查情况和总结全国少工委将向团中央书记处报告,并通过适当形式向团省、区、市委通报。

  2.全国少工委表彰三十一个地、市级团委、少工委。

  基本要求:可参照上一条对省级少工委的要求执行。

  办法:一九九0年八月十五日前,请各省、区、市将推荐材料报全国少工委办公室;

  材料包括:省、区、市少工委对该地(市)的考查数据,工作实绩评价;

  3.表彰六十个县级团委、少工委。

  全国少工委授权省级少工委评定县级团委、少工委作为先进单位。上述单位由所在地、市向省级少工委申报,由省级少工委批准,报全国少工委备案。有关地市要向省级少工委报送先进单位工作实绩评价和考查数据。先进单位要向全国少工委办公室提供一份该地区学校名单(名额分配表附后)。

  当前,学赖宁教育活动已出现了非常可喜的好局面。各级团委、少工委要加强调查研究,发现典型,总结经验,及时指导;要注意全面理解赖宁精神的实质,注意把握学习赖宁的时代意义;要防止形式主义,简单化、"一阵风";要坚决反对在评估表彰中弄虚作假;要把学习赖宁活动同少先队的基础建设及试行《少先队教育纲要》结合起来,促进少先队员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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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发的《植物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林业部制定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森林植物检疫,不包括农业及对外植物检疫。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干果类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以及怀疑带有危险病虫的木材、竹材。
第三条 省在林业厅设立森林植物检疫站,各地、州(市)建立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并根据任务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检疫员,建立健全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各县不设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由所在地的地、州(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在各县林业局现有编制内明确专职检疫员二人,经省林业厅按“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考核批准后,统一发给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第四条 省林业厅主管全省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省内各地、州(市)林业局主管本地区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省、地、州(市)所属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负责执行国家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任务。其主要职责按“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省、地、州(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是执行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的职能机构,可派遗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它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
检疫人员在现场执行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铁路、交通、邮政和有关部分必须密切配合,提供必要的方便和协助,共同做好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第六条 省、地、州(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可根据工作需要,经省林业厅批准,在种子和苗木产地的国营林场、苗圃场、科研教学单位聘请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协助进行检疫工作。兼职检疫员不能签发检疫证书。
第七条 省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条例”第四条规定和林业部制定的《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制定《贵州省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补充名单》,由省林业厅批准,并报林业部备案。
第八条 全省森林植物检疫的疫区和保护区范围,由省林业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林业部备案。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在划定的疫区范围内,采取封锁、扑灭措施,严防检疫对象传出;在保护区范围内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相同。
第九条 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每隔五年对检疫对象普查一次,由省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至县的资料,报林业部备查;地、州(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至乡的资料,报省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
第十条 必须经过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应按下列规定在调运前办理检疫手续,并按规定交纳检疫费:
(一)省内调运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本地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或县专职检疫员的同意,向调出单位或个人提出检疫要求,由调出单位或个人在调运的十五天前到所在地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或县专职检疫员申请检疫,并签发检疫证书。
(二)调往外省的,调出单位或个人按调入单位或个人提出的检疫要求,在调运的三十天前到当地检疫机构或向县级专职检疫员申请检疫。由省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或其授权的地、州(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或县级专职检疫员签发检疫证书。
(三)外省调入的,在调运的三十天前,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同级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或县级专职检疫员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或个人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调入地检疫机构对调入的种子、苗木及繁殖材料,应查核检疫证,在
必要时可进行复检。
第十一条 因实施检疫所需车船停留、搬迁、开拆、取样、包装、消毒处理、改变用途等一切费用,均由货主负责。
第十二条 对检疫后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在到达目的地之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启封换货、改变数量,所附检疫证书不得涂改转让。
第十三条 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照全国统一样式印发,任何单位位和个人不得翻印。其他各种证明一律不得代替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由专职检疫员签发,签发时必须加盖检疫专用章,并签其本人名(章),二者缺一不可。
第十四条 铁路、交通、邮政和民航部门,一律凭有效期限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托运或邮寄森林植物、林产品。无植物检疫证书的,不予托运或邮寄。
第十五条 从国外引进(包括赠送、交换)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时,引进单位或个人必须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由省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提出意见报省林业厅审批。
第十六条 对检疫对象的试验研究,不得在其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其非疫区进行时,属于林业部规定的全国森林植物检疫对象,须经林业部批准,属于我省规定的森林植物检疫补充对象,须经省林业厅批准。
第十七条 经产地检疫准备调出的森林植物、林产品,由当地专职或兼职检疫员填写《产地检疫记录》,经确认合格后换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八条 我省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和检疫工作人员有权制止任何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其它检疫法规行为,有权向上级领导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妨碍检疫工作人员执行任务。
第十九条 省内所有机关、团体、厂矿、学校、商业、科研、园林、医疗等企事业单位、驻军及个人,不论以何种方式调运或进口(包括赠送、交换)必须经过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而调运或进口(包括赠送、交换)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反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省、地、州(市)政府或林业厅(局)可给予表扬或奖励。具体奖励方式由授奖部门决定:
(一)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森林植物检疫法规和与违反森林植物检疫法规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对森林植物检疫技术研究和运用取得成果的;
(三)对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扑灭有显著成绩的;
(四)对防止危险性病虫传播蔓延挽回经济损失有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森林植物检疫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公安部门应协助森林植物检疫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没收种苗、繁殖材料、罚款等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检疫工作人员执行正常业务工作或进行打击报复的;
(二)弄虚作假或伪造植物检疫证书的;
(三)违章调运、引进森林植物、林产品和其它繁殖材料的;
(四)森林植物检疫人员或办理托运、邮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6年6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11月23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经(1989)7号“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的,承揽方履约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的。因此,加工承揽方所在地通常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
此复

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最近连续收到辖区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的请示,经研究认为:加工承揽合同应以承揽方履行加工定作、修缮、修理、印刷、广告制作、测绘、测试等行为的地点为履行地;加工行为不在一地的,以行为完成地为履行地。理由是:(一)承揽方的义务是完成特定项目的工作,承揽方在加工过程中从原材料选用到工艺过程都要受定作方的检查监督。因此,承揽方进行工作的地点就是合同履行地;(二)加工承揽合同标的物所有权是定作方的,承揽方加工期间只是负有保管义务,双方无论采用何种交接方式,都是保管义务的转移,而不是象购销合同标的物交接那样属于所有权的转移。因此,不能把加工承揽合同规定的标的物交付地点视为合同履行地。当否请批示。
1989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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