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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47:59  浏览:8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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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

(1994年9月1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时效性:已被修正 
颁布日期:19941102  
实施日期:19941102  
失效日期:19970903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开发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水土流失地区主要指山区、丘陵区和风沙区。
  水土流失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地水土流失现状,划定本辖区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具体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四条 市和有水土流失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并将水土保持规划所确定的任务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水土保持专项资金。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专项资金应逐步增加。
  市和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县(市)、区,其小型农田水利水土保持补助费必须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用于水土保持。农业发展基金、以工代赈资金等也应结合水土流失的防治安排和使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政策;
  (二)负责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参加水土保持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负责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收缴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五)负责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掌握本辖区水土流失状况和动态;
  (六)开展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
第二章 预防保护
  第七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组织育林育草。
  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幼林地放牧。在陡坡地、干旱丘陵地禁止铲草皮、挖树兜等活动;凡每亩有20株以上乔木或者30穴以上灌木,或者有30株(穴)以上乔灌混交林的林地以及天然草地,人工草场均属保护范围。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结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本辖区林木郁闭度大于零点七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对前款规定范围内的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在水土流失地区采伐成片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在采伐实施前将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第九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划定禁垦的具体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垦范围开垦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在本条例公布实施之日起二年内修筑成水平梯田,实行林粮间作;没有条件或不能按期修成水平梯田的,应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第十条 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土地开垦手续。水土保持方案须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本条例发布前,已在此范围开垦的坡耕地,应采取修筑梯田、等高耕种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严格管护草地,禁止超载放牧。
  牧用草地、草山、草坡应当有计划地实行以草定畜、轮封轮牧;植被覆盖度低于百分之七十的,应禁止放牧,进行补植或封育。
  第十二条 修建铁路、公路,开办矿山、电力和其他大中型企业以及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各类小型企业应当尽量减少损坏植被,排弃的砂、石、土、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
  第十三条 在山区、丘陵区和风沙区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按下列规定报批水土保持方案:
  (一)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包括“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与项目审批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环保、计划部门方可办理影响报告书和计划任务书的批准手续。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以及其他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小型生产建设项目,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项目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地矿、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二)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的规模、场地发生改变时,项目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改变前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并按照规定的程序申报审批。
  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交《水土保持设施竣工报告》,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后,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四)《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项目,其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条例颁布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严禁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严重砂化区开矿、取土、挖砂、采石和破坏植被。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划定本辖区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严重砂化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三章 治理开发
  第十五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坚持因地制宜,以小流域为单元,山、水、林、田、路全面规划,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综合治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和发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充分发挥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六条 有水土流失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并将年度治理任务落实到乡(镇),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民委员会予以实施。农、林、水、畜牧、土地等有关部门,要在各级政府组织协调下,本着各投其资、各负其责的原则治理水土流失。计划、环保、地矿、城建、能源、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也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七条 治理水土流失,可以通过入股、集资和引进外资、外援等方式,多渠道增加投入。
  鼓励和支持农民个人、联户、专业队、企业事业等采取承包、入股、租赁或按有关规定购买荒山、荒沟、荒坡、荒滩、荒沙使用权等多种形式,治理水土流失。
  采取上述形式治理水土流失,应依法签定合同,明确治理任务、标准、使用年限、收益分配及违约责任。签约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毁水土保持设施的,都要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并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无力自行治理的,应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从生产费用中列支。具体收费管理办法按河北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滩、荒坡、荒沙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划出一部分作为水土保持科学试验、示范用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和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分别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执行职务时,应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行政执法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二条 因水土流失防治问题发生纠纷,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辖区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解;仍不能解决的,由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制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貌,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因毁林开荒、烧山开荒或烧山毁林毁草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毁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处以罚款;
  (二)在陡坡地、干旱丘陵地铲草皮、挖树兜,按毁坏面积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采伐方案中没有水土保持措施或采伐中不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措施实施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在林区采伐林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禁垦范围开垦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限期恢复原貌,并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处以罚款;
  (二)擅自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按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随意倾倒砂、石、土、尾矿、废渣等,造成损毁植被或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倾倒量每立方米处以三元至六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动工或者不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本条例发布前已建或在建项目,拒不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严重砂化区开矿、取土、挖砂、采石或者破坏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造成的水土流失不自行治理又不缴纳防治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危害的,可根据河北省有关法规,责令其停业治理。
  不按期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按月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罚款一万元以下,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决;罚款超过一万元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规定缴同级财政部门,用于水土流失防治事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水土流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和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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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0年3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租
第五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七章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海南经济特区开发建设需要,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和保护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土地,包括海南经济特区已开发和尚未开发的耕地、林地、草地、水面、滩涂、荒山荒地和建设用地。
第三条 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土地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限期使用制度,允许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公共设施和地下各类自然资源、埋藏物、隐藏物不属本规定的出让和转让范围。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后,土地所有权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或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客商和境内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按照本规定,通过有偿出让和转让的程序而取得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可按本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或作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合作的联营条件。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及出租、抵押或联营中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国土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职能部门,是国有土地产权的代表机关。负责对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实行行政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是指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让,受让人按规定支付地价款、办理登记手续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行为。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垄断。由省、市、县、自治县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用地计划共同拟定出让土地的位置、用途、年限、地价,按审批权限分别报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出让;
(二)公开招标;
(三)公开拍卖。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申请受让人向市、县、自治县国土局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用地报告书;
2、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计划部门对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3、资信、资质证明文件;
4、其他应提交的有关文件。
(二)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在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答复。
(三)经过协商一致,市、县、自治县国土局与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人按合同规定缴纳地价款,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程序:
(一)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发出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领取投标文件,按规定向市、县、自治县国土局交付投标保证金;
(三)投标者按投标文件规定投标;
(四)由市、县、自治县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小组,确定中标者,发中标通知书;未中标的也应书面通知其投标者;
(五)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十天内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规定缴纳地价款,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程序:
(一)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发出公开拍卖土地使用权公告;
(二)竞投者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领取拍卖土地使用权文件,按规定交付竞投保证金;
(三)主持人按规定时间、地点主持拍卖,竞投者按规定方式应价,价高者中标;
(四)中标者即时与市、县、自治县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规定缴纳地价款,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在其使用土地范围内投资兴办建设项目,须向计划部门履行立项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期限最长为七十年,具体年限按不同行业或建设项目确定。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其公共基础设施,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地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不按时处理者也无偿收归国有。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在期满前一年申请,并重新签订合同,按当时地价标准缴纳地价款。地上原有基础设施、建筑物、附着物为受让人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未满,不收回土地使用权。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依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七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各县、自治县和通什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含水旱田、菜地、园地、鱼塘,以下同)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含荒山、荒地、林地、草地、水面、滩涂等,以下同)十亩以下;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十五亩以下,其他土地三十亩以
下,超过以上限额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出让耕地一千亩以上或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文件应报省国土局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无权批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国土局与境外客商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事先按土地出让审批权限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式样,由省国土局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地价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省国土局备案。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受让人必须按期付清。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缴纳地价款总额10%作为定金,余额在九十天内付清,所付定金可抵充地价款。逾期未付清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地价款差额1‰的滞纳金。滞纳九十天后仍未付清的,视为自行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退还扣除定金外的地价款,地上自建的建筑物和附着物限期拆除或由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处置。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投标人应缴纳保证金。中标后,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缴纳地价款总额10%作为定金,余额在六十天内付清,所付保证金和定金可抵充地价款。逾期未付清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地价款差额1‰的滞纳金。滞纳三十天后仍未付清的,视为
自行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退还已付地价款本金和保证金,定金不予退回,地上自建的建筑物和附着物限期拆除或由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处置。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竞投人应缴纳保证金。中标后,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缴纳地价款总额的10%作为定金,余额在三十天内付清,所付保证金和定金可抵充地价款。逾期未付清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地价款差额1‰的滞纳金。滞纳三十天后仍未付清的,视
为自行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退还已付地价款本金和保证金,定金不予退回,地上自建的建筑物和附着物限期拆除或由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处置。
参加招标、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竞投人,未中标的,所缴纳的保证金予以退还。
成片承包、综合开发一千亩以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缴纳期限由单项协议确定。
第二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国土局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时间向受让人划给土地,应每日按已收地价款总额1‰付给受让人赔偿金,受让人有权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索取双倍定金的赔偿。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使用和经营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经市、县、自治县国土局批准,并按重新核定的地价标准补交地价款,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的国有土地,符合下列条件的分别给予地价优惠:
(一)成片开发荒山荒地,建设以工业为主的新开发区,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标准减收5-10%;
(二)经省人民政府确认的高科技开发项目,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标准减收5-10%;
(三)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文化教育事业的项目,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标准减收10-15%;
(四)开发荒山荒地、草地、水面和滩涂用于发展农、林、牧、渔业和热带作物生产的,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标准减收10-15%;
同时符合前款两项以上条件的,按优惠额最高的一项办理。
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用地,按前二款优惠规定办理的基础上,再减收3-5%。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第二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受让人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法律行为,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和继承。
第二十五条 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证或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或作为联营条件后的用途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三)交清地价款和有关税、费;
(四)除地价款和上交的税、费外,在该幅土地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应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的25%以上。
第二十六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只能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使用年限内的余期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转移。
第二十七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当事人双方必须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或联营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十天内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登记手续,更改或更换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或联营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或联营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商定。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应服从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不合理上涨时,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规定最高限价。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九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增值的,转让人应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十天内,按以下标准向市、县、自治县国土局缴纳增值费:增值一倍以下的(不含本数,以下同),缴纳增值额的10%;增值一倍以上一倍半以下的,缴纳增值额的15%;增值一倍半以上二倍以下的
,缴纳增值额的20%;增值二倍以上二倍半以下的,缴纳增值额的25%;增值二倍半以上三倍以下的,缴纳增值额的30%;增值三倍以上的,缴纳增值额的35%。
土地增值额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的价值减去转让人应收回的成本后的余额计算。转让人应收回成本包括:其受让时核定的土地使用权价款,基础设施、建筑物、附着物未折旧完的残值以及土地投资贷款利息等。
不按期缴纳增值费的,除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的费额中收取1‰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后,新的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随之转移。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但作为材料转移的除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分割转让时,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也同时分割转移。
出售房屋的,除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外,还必须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市、县、自治县国土局不确认其土地使用权,并按非法买卖土地处理。
第三十二条 通过继承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持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土地使用权继承公证书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分割作为遗产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有利于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不得损害该地段的效用。不宜分割的土地,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
等办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通过交换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双方应签订土地使用权交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十天内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权交换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三十四条 通过赠与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双方应持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赠与公证书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更改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租
第三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依法有偿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出租人,将其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法律行为。
第三十六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可将其土地使用权出租,但出租人必须继续向国家履行原定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条件,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办理。
第三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只能出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使用年限内的余期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当事人双方应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十天内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十条 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租金,由出租人和承租人自行商定。出租人必须按租金额的10%向市、县、自治县国土局缴纳增值费。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五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
第四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四十三条 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只能抵押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的余期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提交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明文件及土地开发经营现状报告,抵押权人可向市、县、自治县国土局提出咨询。抵押双方应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并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天内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十四条 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抵押的,或以通过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应在抵押或处分后十天内分别向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和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土地使用权抵押,不影响房屋租赁关系。
第四十六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或在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财产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规定处理。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失的,或因抵押期限届满而终止的,当事人双方应在抵押终止之日起十天内向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和有关部门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四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1988年2月13日海南建省筹备组发布的《海南土地管理办法》施行以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农(林、牧、渔)场、厂矿、公司及其他行政、企事业单位,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证或其他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
(三)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登记手续,确定土地用途、使用年限,补交地价款;
(四)地上有建筑物、附着物的,应持有关产权证明。
第五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为联营条件的,当事人双方必须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十天内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登记手续。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分别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办理。
第五十一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审批权限按本规定第十七条办理。
第五十二条 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所得地价款或租金,70%归转让或出租土地的单位或个人,30%交市、县、自治县国土局作为补交地价款。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按土地入股额计算地价款,并按前款比例向市、县、自治县国土局补交地价款。
第五十三条 使用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因其撤销、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使用土地的,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收回土地使用权。
对已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收回,并酌情给以补偿。

第七章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
第五十四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经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批准,可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有偿出让、出租或作为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资、合作的联营条件;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经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
批准,可征用为国有土地后由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出让,也可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投资举办企业的联营条件。但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擅自出让或出租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五十五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第十七条规定的批准权限审批;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按以下批准权限审批:各县、自治县和通什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含水旱田、菜地、园地、鱼塘,以下同)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含荒山、荒地、林地、草地、水面
、滩涂等,以下同)一百亩以下;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二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二百亩以下。超过以上限额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成片使用的土地中有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又有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应分别按前款批准权限报批。
乡、镇人民政府无权批准出让、出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无权批准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联营。
第五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出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或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
(三)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四)过半数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
第五十七条 出让、出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或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向市、县、自治县国土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自治县国土局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十八条 出让、出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或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由当事人双方在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和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下签订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联营合同。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五十九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或作为联营条件的期限最长为五十年,出租期限累计最长为五年,临时用地期限最长为二年。出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和临时用地的期限届满不得延续。
第六十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为联营条件期限届满的,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基础设施。地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不按时处理的也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证由市、县、自治县国土局注销。
第六十一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价格,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省国土局备案。
第六十二条 出让、出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中,属于土地补偿费部分应用于该村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及集体企业和农田基本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私分。
第六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出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或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原定应对国家担负的农业税及其他义务不得因此而减免。
第六十四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按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转租。但只能转让、转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出租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的余期使用权。
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为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联营条件,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可以转让或转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不得转让或转租。
第六十五条 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含已出让、转让、出租的集体所有土地),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六十六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和出租的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由县以上国土局责令其停止侵犯,赔偿损失。被侵犯人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权限或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或联营的,批准文件无效,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九条 对未依法批准或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转让的土地未经开发或开发程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以联营、合作为名倒卖土地批文、炒卖地皮的;均按非法买卖土地处理。其有关协议、合同无效,没收非法所
得,收回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并对当事者各方处予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主管人员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政府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撤销批准文件,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主管人员的经济责任。
第七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或作为联营条件后,受让人、承租人或联营者不按出让、转让、出租、联营合同规定期限投资建设的,收取土地闲置费;逾期半年至一年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总额收取3%,逾期一年至一年半的收取6%,逾期一年半至二年的收取10
%。逾期两年以上的,由原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机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七十二条 未依法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予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主管人员的经济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市、县、自治县国土局作出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十四条 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联营合作过程中,行贿、受贿、索贿和贪污、挪用、私分公款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对于阻挠、刁难土地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国土局按本规定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除征地费、拆迁费等项成本外)、转让增值费、土地闲置费、滞纳金和其他罚没款,应如数缴交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其费、款的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
定。
第七十七条 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联营、交换、赠与、继承事务时,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可按下列限额收取土地管理费: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按出让地价款总额的3%提取;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作为联营条件的,按土地转让值、出租租金、土地入股额的
1%向转让人、出租人、土地入股人收取;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按抵押值的0.5%向抵押人收取;土地使用权赠与、继承的、按每宗地三百元向受赠人、继承人收取;以土地使用权交换的,按每宗地六百元向交换者双方各半收取。
不按期缴纳土地管理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费额加收1‰的滞纳金。
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应将收取土地管理费的三分之一上缴省国土局。
第七十八条 境外客商缴交的土地使用权价款以外币支付。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26日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政发〔2010〕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省属、中属在伊行政机构,市政府各委、办、局:

《伊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十二届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基建 办法 通知





伊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建设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项目的工程质量,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市政府资金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建设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均适用本办法。使用其他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是指由政府通过法定方式,选择专业化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的组织建设和资金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要求,在完成该建设项目后,按规定交付给使用单位的工程建设制度。

第四条 实行代建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进行,遵循投、建、管、用相分离,建立和完善决策、执行、监管相对分离、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本办法适用分阶段的代建方式,即项目前期工作由使用单位负责,项目的实施阶段由代建管理单位负责。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的项目投资管理单位名称定为伊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代建项目施工阶段的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市政府的监督管理。代建管理办公室是市政府设立的专业化代建单位。市发展改革委负责项目审批、计划下达。市财政局对代建项目财务活动实施监督。市监察局对代建项目的决策程序、资金使用、招投标各个环节进行全过程监察。市审计局依法对代建项目投资预算执行情况、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各县(市)、区的项目投资代建管理可参照市政府的做法,自行决定。

第六条 使用单位的职责:

(一)负责项目建议书编制及办理立项、规划等报批手续。

(二)负责提出建设标准和使用功能等合理建议。

(三)负责建设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编制和报批工作。

(四)负责用地、拆迁审批及相关工作,并办理相关手续,达到项目建设的条件,包括施工现场的水、电、消防、环保、供热等工作的落实。

(五)负责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进行招标及各项合同的签订工作。

(六)负责办理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等工程实施中有关手续。

(七)负责将前期发生的相关手续移交给代建单位。

(八)委托代建单位代行项目建设其法人职责。

(九)负责落实自酬资金并按年度投资计划及时到位。

(十)负责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资产移交手续。

第七条 代建单位的职责:

(一)参与建设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编制和报批工作,协助使用单位完成项目前期工作。

(二)参与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进行招标,负责各项合同的起草和审核,在施工阶段,按《招投标法》、《政府采购法》,负责对分项工程、工程设备、材料进行招标或采购。

(三)依照市发展改革委批准的投资计划,编制项目建设的资金使用计划,以及相应的建设资金文件。

(四)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在项目建设期,代行项目法人责任,对项目具体实施中的质量、投资、工期及安全进行全面组织管理。

(五)掌控工程进度及现场经济签证,提出进度拨款意见。负责施工中出现的工程设计变更的报批手续。

(六)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负责竣工结算初审、整理、报送。

(七)负责编制工程决算报告报市财政局审批;负责有关技术资料的整理、汇编并移交。

(八)协助使用单位办理产权登记、资产移交手续。

第八条 使用单位提出项目需求,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可研、初步设计报告,按规定程序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九条 使用单位根据市发展改革委建设项目计划组织项目建设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条 代建单位与使用单位双方签订项目代建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和分工。代建协议签定后使用单位将项目前期手续及资料移交给代建单位。

第十一条 在项目建设期,代建单位代行项目法人责任,对项目实施中的质量、投资、工期及安全进行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完工后,代建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移交使用单位。

第十三条 项目交工后,代建单位负责将竣工结算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并编制项目竣工决算,经市财政部门批复后,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负责将建设项目的技术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后移交相关部门。

第十五条 代建单位以批准的概预算作为项目投资控制的目标,严格控制工程概预算。确因不可抗力、政策调整、设计变更等情形需突破概预算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相应投资增减情况报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并按程序申报调整项目概算。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对代建制项目的所有建设资金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根据已批准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按工程实物进度严格掌握拨款程序及数额。代建单位提出资金拨款意见,财政部门审查确认,并按约定扣回预付款及保修金,将工程款直接拨付到项目施工单位账户。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和代建单位应严格依法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在施工阶段对主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工作。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应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在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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