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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1:21:23  浏览:8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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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6]7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现将《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加快机动车维修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及退出机制,引导和促进机动车维修企业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依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及有关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获取经营许可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信誉考核,是指在考核周期内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的从业人员素质、安全生产、维修质量、服务质量、环境保护、遵章守纪和企业管理等方面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加强管理,诚信经营,履行社会责任,为社会提供安全、优质、方便的维修服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质量信誉等级高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发展。
  第五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第二章 质量信誉等级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指标包括:
  (一)从业人员素质指标:维修技术人员获取从业资格证件情况;
  (二)安全生产指标:安全生产制度实施情况及安全生产状况;
  (三)维修质量指标:质量保证体系建设和实施情况;
  (四)服务质量指标:服务公示情况、有责投诉次数、服务质量事件和用户满意度;
  (五)遵章守纪指标:守法经营和违章情况;
  (六)环境保护指标:环保设施设备技术状况和运用情况,废气、废水、废油以及空调制冷剂等维修废物回收处理情况;
  (七)企业管理指标:质量信誉档案建立情况、企业形象、获奖情况、连锁经营情况。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行计分制,考核总分为1000分,加分为100分。
  在考核总分中从业人员素质考核占100分、安全生产考核占150分,维修质量考核占200分,服务质量考核占200分,遵章守纪考核占150分,环境保护考核占150分,企业管理考核占50分。
  企业管理指标中企业形象、获奖情况、连锁经营情况为加分项目。
  一、二类汽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记分标准见附件,三类汽车维修企业及一、二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和其他机动车维修企业的质量信誉考核记分标准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参照一、二类汽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记分标准统一制定。
  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等级,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条件进行考核:
  (一)AAA级企业:
  1.考核期内未发生一次死亡1人及以上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和重大、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
  2.考核期内未出现超越许可事项或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违法违章行为;
  3.考核期内未出现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擅自改装机动车或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的违法违章行为;
  4.考核总分和加分合计不低于850分,且企业从业人员素质、安全生产等考核分数在该项总分的80%以上。
  (二)AA级企业:
  1. 未达到AAA级企业的考核条件;
  2.考核期内未发生一次死亡1人及以上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和重大、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
  3.考核期内未出现超越许可事项或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违法违章行为;
  4.考核期内未出现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擅自改装机动车或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的违法违章行为;
  5.考核总分和加分合计不低于700分,且企业从业人员素质、安全生产等考核分数在该项总分的65%以上。
  (三)A级企业:
  1.未达到AA级企业的考核条件;
  2.考核期内未发生一次死亡1人及以上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和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
  3.考核期内未出现超越许可事项或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违法违章行为;
  4.考核期内未出现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擅自改装机动车或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的违法违章行为;
  5.考核总分和加分合计不低于600分,且企业从业人员素质、安全生产等考核分数在该项总分的60%以上。
  (四)B级:
  考核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信誉等级为B级:
  1.发生一次死亡1人及以上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
  2.出现超越许可事项或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违法违章行为;
  3.出现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擅自改装机动车或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的违法违章行为;
  4.考核总分和加分合计低于600分或者企业从业人员素质、安全生产等考核分数在该项总分的60%以下的。
  重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是指由于企业原因,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而受到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批评的服务质量事件;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是指由于企业原因,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而受到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批评的服务质量事件。

第三章 质量信誉考核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质量信誉档案,并及时将相关内容和材料记入质量信誉档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名称、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工商执照、分公司名称及所在地、从业人员情况等;
  (二)安全生产事故记录,包括每次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原因、死伤人数、经济损失及处理情况;
  (三)服务质量事件记录,包括每次事件的时间、原因、社会影响、通报部门或机构;
  (四)违章经营情况,包括每次违章经营的时间、责任人、违章事实、查处机关、行政处罚和通报情况;
  (五)投诉情况,包括每次投诉的投诉人、投诉内容、受理部门、投诉方式、曝光媒体名称、社会影响及处理等情况;
  (六)企业管理情况,包括质量信誉档案建立情况、连锁经营情况、服务人员统一标志及示证上岗情况,以及获得市厅级以上集体荣誉称号的情况。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企业上报、行政执法、纠纷调解、受理投诉和社会举报等多种渠道,收集并汇总有关信息,建立包含机动车维修企业各年度质量信誉考核表及考核结果为主要内容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并将相关信息存入机动车维修企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周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考核工作应当在考核周期次年3月至6月进行。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在每年的3月底前,根据本企业的质量信誉档案 对上年度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总结,向所在地县级或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考核,并提交质量信誉考核申请表、本企业上年度的质量信誉情况总结及与质量信誉考核指标相对应的相关材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日常工作中已经掌握被考核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息考核指标情况的,可不再要求机动车维修企业报送此项指标的相关材料。
  在异地设有分公司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按上述要求提供材料时,应当提供分公司的质量信誉情况。分公司所在地县级或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分公司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核实,出具书面证明,并对确认结果负责。
  连锁经营机动车维修企业可直接由总部向所在地县级或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上述要求提供材料时,应当提供连锁经营网点的质量信誉情况。连锁经营网点的质量信誉情况由连锁经营总部进行核实,出具书面保证,并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连锁网点的相关情况不再进行实质考核。
  第十四条 对机动车维修企业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机动车维修企业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管理档案,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报送的质量信誉材料进行核实。发现不一致的,应当要求机动车维修企业进行说明或者组织调查。核实结束后,应当根据各项考核指标的初步结果进行打分,对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进行初评,并将各项考核指标数据和所得分数、初评结果上报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机动车维修企业所在地为设区市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核实,并对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进行初评。
  (二)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机动车维修企业的考核数据、所得分数和初步考核结果书面通知被考核机动车维修企业。
  (三)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辖区机动车维修企业的各项考核指标数据、所得分数和初步考核结果,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本机构网站或本级交通主管部门网站上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
  (四)被考核企业或其他单位、个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间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申诉或举报。
  举报人应如实签署姓名或单位名称,并附联系方式,否则不予受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泄漏举报人的姓名及有关情况。
  (五)公示结束后,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的申诉和社会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对企业的质量信誉等级进行评定,并将考核结果上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于6月30日前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本机构网站或本级交通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上一年度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在网站上建立专项查询系统,方便社会各界查询机动车维修企业历年的质量信誉等级。
  AAA级机动车维修企业可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社会发布,AA级及以下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可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社会发布。具体发布权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下设的分公司与总公司一起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子公司的质量信誉等级由其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单独考核。
  第十七条 具备质量信誉等级的机动车维修企业需要分立或合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原质量信誉等级自动失效。

第四章 质量信誉管理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等级标注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副本)的备注栏内。
  第十九条 对新办机动车维修企业,在经营满一个日历年度后,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质量信誉考核,首次考核周期为经营许可之日至考核年度的12月31日,并在质量信誉等级后注明“新办企业”,自第二个考核年度开始直接标注质量信誉等级。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变更,应当在办理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时,一并办理质量信誉管理相关手续,原质量信誉等级不变。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等级的高低,对企业采取推荐参加政府采购招投标、重大事故车维修、加入全国机动车维修救援网络等激励措施。
  连续三年考核为AAA级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时,申请继续经营的,可由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直接办理换证手续。鼓励AAA级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投资参股(股比超过50%)或以特许经营、品牌连锁等形式扩大维修网点,维修网点可享用原企业的质量信誉等级。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的宣传工作,引导托修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优先选择质量信誉等级高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运用市场机制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注重质量、维护信誉。机动车维修企业可以使用其质量信誉等级进行新闻宣传或者从事相关的商业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等级为B级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进行整改,实施重点监管,整改不合格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因维修质量问题造成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由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年度质量信誉等级为B级。
  (一)不按要求参加年度质量信誉考核或不按要求提供质量信誉考核材料,且不按要求补正的;
  (二)在质量信誉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未按要求建立质量信誉档案,或在质量信誉考核过程中不配合,导致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无法进行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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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附件:一、二类汽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记分标准.rtf
http://www.moc.gov.cn/06gonglus/wenjiangg/200701/P020070104543740625462.rt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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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1]265号


各证券公司:

  为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保护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关于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界定

  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作为受托投资管理人(以下简称“受托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投资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的投资意愿,与委托人签订受托投资管理合同,把委托人委托的资产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以实现委托资产收益最优化的行为。

   二、关于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

  (一)证券公司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应当获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

  没有获取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

  证券公司申请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

  2、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的净资本;

  3、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人员已经获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具有3年以上自营或经纪或承销或基金或相关业务从业经历,且无不良记录;

  4、经营行为规范,近1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

  5、有健全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符合上述条件的证券公司申请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材料:

  1、经营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申请;

  2、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的说明;

  3、根据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出具的净资本计算表;

  4、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专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学历和资格证书,无不良记录的证明;

  5、开展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操作方案;

  6、内部风险评估报告;

  7、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关于受托人和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依照本通知规定取得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综合类证券公司为受托人。

  非银行企业法人、社团法人及自然人可以作为委托人,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受托人享有下列权利:

   1、收取受托投资管理佣金;

   2、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受托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1、受托人在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以专业技能管理受托投资,保护委托人的利益,不从事任何有损委托人利益的活动;

  2、受托人应确保向委托人提供的信息客观、公正;

  3、对委托人的财产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及投资偏好等进行调查;

  4、按照合同规定和授权范围经营和管理受托投资;

  5、在合同终止时及时清算并返还受托投资资产;

  6、每季至少1次向委托人提供准确、完整的受托投资管理情况、证券交易记录及资产组合评估报告。资产组合评估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信息:(1)编制报告的日期,(2)委托人的投资组合在该日期的成分和价值,(3)委托人投资组合价值变动情况;

  7、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会计账册按照国家规定的保存年限进行保存,交易记录等资料至少保存7年;

  8、及时妥善处理委托人的查询;

  9、按月编制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报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注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10、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委托人享有下列权利:

  1、获得委托投资的投资收益;

  2、监督委托投资的经营状况,获取委托投资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资料;

  3、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委托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1、向受托人如实提供财务状况及投资意愿的基本情况和有关文件资料;

  2、按照合同规定向受托人交付委托投资资产、承担证券买卖的交易费用(包括标准交易佣金、印花税等)及向受托人支付受托投资管理佣金;

  3、承担委托投资的投资损失;

  4、确保未利用银行信贷资金进行委托投资,并对委托投资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作出承诺;

  5、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关于业务运作与监督管理

  (一)受托人应向委托人充分披露其受托投资管理能力和业绩等资质情况,并根据委托人的性质、受托投资的规模、委托期限、收益预期、风险承受能力及其他特殊因素,为委托人提供不同的受托投资组合。

  (二) 受托人必须与委托人签订受托投资管理合同,以委托人的名义设置股票帐户和资金帐户,并通过委托人的帐户进行受托投资管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受托人可设置专门帐户对委托人的资产进行管理。

  (三) 受托人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应当设置专门的受托投资管理部门,具有专门办公场所及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专业人员。

  (四)受托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稽核与监察、财务与人事管理制度,确保受托投资资产的安全。受托人应在自营业务、经纪业务与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之间设立防火墙,在人员、财务、帐户上应当严格分开,不得在同一办公室内操作,不得互通交易信息,不得将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与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等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五)受托人要保证受托投资资产和其自有资产及不同委托人的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的受托投资资产分别设立帐户、独立核算、分帐管理,确保不同委托人之间在名册登记、帐户设置、资金划拨、帐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六)受托人可以选择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托管其受托投资管理的证券经营资产,并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七)受托投资管理合同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受托人与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2、受托投资的资产种类和评估办法;

  3、受托资产总额;

  4、帐户管理方式;

  5、受托投资管理期限、受托方式与权限;

  6、委托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及相应的投资策略和风险说明;

  7、在出现重大转变时受托人及时通知委托人的承诺;

  8、业绩评价办法和管理佣金计算与支付方式;

  9、受托投资资产返还方式;

  10、明确受托投资管理合同的让渡需要征得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同意;

  11、资产清算事宜;

  12、出现争议的处理办法及其他事项。

  (八) 委托人委托管理的资产必须是货币资金或者在合法的证券托管登记系统中的证券(包括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

  (九) 受托人应将货币资金形式的受托投资按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方式进行管理。

  (十) 受托投资只能投资于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十一) 受托投资管理合同中应列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受托人应根据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受托投资管理合同中约定的方式为委托人管理受托投资,但不得向委托人承诺收益或者分担损失。

  (十二) 受托人管理的全部受托投资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总股本)的10%。

  (十三) 当委托人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总股份接近5%时,受托人应当提前通知委托人,并督促其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如果委托人拒不履行有关义务,受托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十四) 合同终止时,受托投资期末资产在扣除管理佣金及相关交易费用后,余额全部返还委托人。

  (十五) 受托人的管理佣金提取方式和提取比例由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但是不得采取简单的利润分成方式。

  (十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应当终止:

   1、受托投资管理合同期限已满,未能续期的;受托投资管理合同期限未满,但双方协议终止的;

   2、因财务状况恶化,财务指标达不到规定的标准,或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托人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暂停或取消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

   3、委托人因涉及重大债务纠纷,导致受托投资资产遭到冻结的。

  (十七)因受托人的违法、违规及违反合同的行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受托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委托人对受托人造成相应损害的,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八) 受托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1、挪用受托投资管理资产;

  2、未经批准,将不同委托人的受托投资资产混合管理;

  3、接受银行信贷资金为受托投资;

  4、将受托投资管理资产投资于与受托人在股权、债权和人员等方面有重大关联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

  5、自营业务抢先交易于所管理的受托投资并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

  6、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人员或其有利益关系的交易主体抢先交易于受托投资的行为;

  7、在管理受托投资资产过程中内幕交易、操纵市场;

  8、以获取佣金或其他利益为目的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9、将受托投资在不同受托投资帐户之间或与受托人自营帐户间进行相互买卖,转移受托投资帐户利润或亏损,损害委托人利益;

  10、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行为。

  (十九)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督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合法、规范和稳健地开展,防止和纠正违规行为,并可要求证券公司报送其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及相关业务资料。中国证监会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证券公司出具整改意见书,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的证券公司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二十)证券公司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违反《证券法》、《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及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本《通知》发布前已开展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要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进行清理与规范。综合类证券公司,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暂不确定所属类型、给予两年过渡期且在过渡期内业务范围比照综合类证券公司执行的证券公司,可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经营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申请,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后,可以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在过渡期内,比照综合类证券公司业务范围执行的证券公司,在过渡期结束后,未被核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的,不得再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从二OO二年一月一日起,未获得经营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再接受新的委托;从二OO二年七月一日起,未获得经营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一律不得再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江苏省人行南京分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备案管理操作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人行南京分行


江苏省人行南京分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备案管理操作细则》的通知
南银发〔2005〕154号  2005年11月28日

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江苏省各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南京分行: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分支行货币市场管理工作的要求,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金融机构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备案管理操作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市中心支行将本操作细则转发至辖内相关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备案管理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辖内金融机构银行间债券市场业务的监督管理,切实履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当地金融市场业务的监管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关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货政〔2002〕22号)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管理办法制定本操作细则。
  第二条 本操作细则适用范围为江苏省内国有及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行、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外资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及其管理的各类基金,一律向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备案。
  第四条 金融机构加入银行间债券市场实行准入备案制。金融机构需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办理债券交易联网手续和开立债券托管账户。金融机构完成联网和开户手续后,可取得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资格。
  第五条 金融机构开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必须到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备案。备案时间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开户通知”时间为准。备案资料如下:
  (一)《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金融许可证》(复印件);
  (三)总行业务授权文件;
  (四)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出具的联网通知书;
  (五)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开户通知书。
  第六条 金融机构如需终止联网或注销债券托管账户,可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申请。在终止联网或注销债券托管后三个工作日内,须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七条 未按时备案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条 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市中心支行负责汇总辖内金融机构备案情况,于每月7日前通过OA系统,向分行货币信贷处报告。
  第九条 本操作细则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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