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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5:47:06  浏览:9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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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81]7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高等院校:
现将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国家经委、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关于颁发《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目环境保护管


一九八一年五月三十日




关于颁发《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
管理办法》的通知
(81)国环字12号

各省、市、自治区计委、建委、经委、环境保护局(办),国务院各部、委、总局:
目前我国自然环境的破坏和生活环境的污染已经相当严重。为了控制污染的发展,必须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经国务院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告诉我们。


国家计委
国家建委
国家经委
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
一九八一年五月十一日



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基本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负责。各级计委、建委在审批基本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任务书、选址报告和初步设计时,应与环境保护部门磋商,确保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要求,与其他经济和技术问题一并作出决定。编制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必须把环境保护设施所需的投资、设备、材料等与主体工程一起安排。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基本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的审批权限,相应地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对基本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条 基本建设项目的确定,必须充分注意布局的合理性,使其对环境的有害影响缩小到最低的程度。在现有的大城市和环境污染已经严重的地区,一般不新建、扩建大型的工业项目。在城镇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不准建设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基本建设项目必须充分注意资源、能源的综合利用,使其污染物的排放量降低到最少的程度。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建成投产或使用后,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遵守国家或省、市、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在基本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后,再编制建设项目的计划任务书。
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审查同意后,若建设项目的规模、主要产品方案、工艺技术或建设地址等有重大改变,应修改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原审批机关同意。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费用,由可行性研究费中支出(1981年的在建项目仍按现有资金来源解决)。
第五条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见附件。对不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深度要求,由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商同环境保护部门确定。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社队企业、街道企业、农工商联合企业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可根据具体情况从简要求,由省、市、自治区建委、环境保护局(办)规定。
第六条 基本建设项目的选址报告,应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审批意见,进一步对区域环境进行论证,阐明选址方案对环境的影响。
第七条 基本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保证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审批意见所规定的各项措施得到落实。环境保护篇章应阐明:环境保护设计依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处理工艺和达到的排放指标;防治污染设施的种类、构造和操作规范;对资源开发而引起生态变化所采取的防范措施;绿化设计;环境措施概算等。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按国家建委《设计文件编制和审批办法》的规定,将设计文件的有关部分送达环境保护部门审查。
第八条 基本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注意保护周围的环境,防止对自然环境造成不应有的破坏。竣工后,应当修整在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的周围环境。在施工中,应当防止和减轻粉尘、噪声、振动等对周围生活居住区的污染和危害。
第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基本建设项目施工、试运转等过程中,可对环境保护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建设单位应给予积极协助,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须有环境保护部门参加,对环境保护措施的执行情况及其效果进行检查。环境保护设施没有建成或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予验收,不准投产;强行投产的,要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的原则也适用于挖潜、革新、改造的项目。各级经委要加强对挖潜、革新、改造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造成自然环境破坏、污染和其他公害,除承担赔偿责任外,环境保护部门可给予罚款。
第十三条 各省、市、自治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社队企业、街道企业和农工商联合企业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管理办法。


附件: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提要

基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是从保护环境的目的出发,对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通过综合评价,论证和选择最佳方案,使之达到布局合理,对自然环境的有害影响较小,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其他公害得到控制。
一、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基本建设项目范围
1.一切对自然环境产生影响或排放污染物对周围环境质量产生影响的大中型工业基本建设项目;
2.一切对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产生影响的大中型水利枢纽、矿山、港口和铁路交通等基本建设项目;
3.大面积开垦荒地、围湖围海和采伐森林的基本建设项目;
4.对珍稀野生动物、野生植物等资源的生存和发展产生严重影响,甚至造成绝灭危险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5.对各种生态类型的自然保护区和有重要科学价值的特殊地质、地貌地区产生严重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基本内容
1.建设项目的一般情况
(1)建设项目名称、建设性质;
(2)建设项目地点;
(3)建设规模(扩建项目应说明原有规模);
(4)产品方案和主要工艺方法;
(5)主要原料、燃料、水的用量和来源
(6)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放射性废物等的种类、排放量和排放方式;
(7)废弃物回收利用、综合利用和污染物处理方案、设施和主要工艺原则;
(8)职工人数和生活区布局;
(9)占地面积和土地利用情况;
(10)发展规划。
2.建设项目周围地区的环境状况
(1)建设项目的地理位置(附位置平面图);
(2)周围地区地形地貌和地质情况,江河湖海和水文情况,气象情况;
(3)周围地区矿藏、森林、草原、水产和野生动物、野生植物等自然资源情况;
(4)周围地区的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温泉、疗养区以及重要政治文化设施情况;
(5)周围地区现有工矿企业分布情况;
(6)周围地区的生活居住区分布情况和人口密度、地方病等情况;
(7)周围地区大气、水的环境质量状况。
3.建设项目对周围地区的环境影响
(1)对周围地区的地质、水文、气象可能产生的影响,防范和减少这种影响的措施,最终不可避免的影响;
(2)对周围地区自然资源可能产生的影响,防范和减少这种影响的措施,最终不可避免的影响;
(3)对周围地区自然保护区等可能产生的影响,防范和减少这种影响的措施,最终不可避免的影响;
(4)各种污染物最终排放量,对周围大气、水、土壤的环境质量的影响范围和程度;
(5)噪声、震动等对周围生活居住区的影响范围和程度;
(6)绿化措施,包括防护地带的防护林和建设区域的绿化;
(7)专项环境保护措施的投资估算。
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可行性技术经济论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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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公有住房租金减免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公有住房租金减免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发[1998]2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厦门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的文件精神,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减免对象
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租住本市公有住房,因提高房租而增加较多支出的下列人员:
(一)1949年9月30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职工和已故离休干部、职工的配偶;
(二)享受抚恤待遇的烈军属,无稳定收入的残废军人;
(三)单独居住、无稳定收入、无子女赡养的,享受抚恤待遇的已故干部、职工的配偶;
(四)社会孤老和民政部门确认的社会救济户;
(五)职工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
第三条 减免标准
住房面积在厦府[1995]综139号和厦府[1998]综084号文规定标准内的下列情况实行租金减免:
(一)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职工和已故离休干部、职工的配偶的租金减免(以1992年5月1日)前租金标准为基准计算增支部分)。
1、1937年7月6日(含6日)前参加革命、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职工和已故离休干部、职工的配偶,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同住成员住房补贴相抵,每户每月净增支出,给予全额减免;
2、1937年7月6日以后至1945年9月2日(含2日)以前参加革命、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职工和已故离休干部、职工的配偶,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同住成员住房补贴相抵,每户每月净增支出超过10元的部分,给予减免;
3、1945年9月2日以后至1949年9月30日(含30日)以前参加革命、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职工和已故离休干部、职工的配偶,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同住成员住房补贴相抵,每户每月净增支出超过15元的部分,给予减免。
(二)对享受抚恤待遇的烈军属,无稳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提租的增支部分给予全额减免。
(三)单独居住、无稳定收入、无子女赡养的,享受抚恤待遇的已故干部、职工的配偶提租的增支部分给予全额减免。
(四)社会孤老和民政部门确认的社会救济户提租的增支部分给予全额减免。
(五)职工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实行廉租办法:
1、家庭人均月收入在230元(含230元)以内的,按现有租金的60%缴交;
2、家庭人均月收入在230-300元(含300元)以内的,按现有租金的75%缴交;
3、家庭人均月收入在300元-350元(含350元)以内的,提租的增支部门给予全额减免。
4、上述家庭人均月收入标准原则上每年度调整一次。
本条(一)、(二)、(三)、(四)款符合(五)款规定的按(五)款执行。
第四条 办理程序:
(一)由本人提出减免申请;
(二)有工作单位的,本人及同住成员的工作单位出具证明;
(三)无工作单位的,居委会和区民政局出具证明;
(四)到公有住房的产权单位办理减免手续。
第五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5日

内蒙古自治区中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局


内蒙古自治区中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局


(1994年1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局制定)

前言
中俄边境旅游是我区国际旅游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贯彻中央“沿边发展战略”,繁荣边疆经济,使中俄边境旅游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互免团体旅游签证的协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边境旅游的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办法,在全区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俄边境旅游主要包括对等互换团组旅游、中俄现汇旅游、易货补偿旅游等几种形式。
一、中俄对等旅游是指中俄双方根据有关旅游协议,对等互换旅游团组的旅游(人数对等,提供服务对等,只计算人天数,不动用外汇结算)。
二、易货补偿旅游是指中俄双方旅游者在对方国内消费之后,以货物支付的一种旅游形式。
三、现汇旅游是指以国际流通货币结算的旅游形式。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事业管理局为全区中俄边境旅游的主管部门。
自治区旅游局委托呼伦贝尔盟旅游事业管理局、满州里市旅游事业管理局、额尔古纳右旗旅游事业管理局分级管理本地区的中俄边境旅游。
第三条 中俄边境旅游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审批承办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公司)。
二、审批中俄边境旅游线路,审核价格构成。
三、协调相关部门解决中俄边境旅游中存在的问题。
四、监督检查承办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公司),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履行合同。
五、受理旅游者投诉,处罚违章经营的单位和当事人。
六、制发“中俄边境旅游团计划名单”和对外“邀请函”。
七、制定和修改中俄边境旅游管理办法。
八、会商海关、商检、物价等相关部门指定赴俄旅游购物定点商店。
第四条 出入境口岸
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团和俄罗斯人入境来中国的旅游团,必须从双方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验。
第五条 证件
一、中国公民参加中俄边境旅游须持公安部门统一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因私普通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有效证件。
二、俄罗斯旅游者必须持“俄罗斯联邦”有效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有效证件。
三、双方旅游团过境时均应出示加盖组团社印鉴的有效组团(旅游团计划)名单。
第六条 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杜绝异地办照和为非指定的旅游部门组织的参游人员办照,防止滞留不归事件的发生。
第七条 严禁使用公款参加中俄边境旅游。各旅行社(公司)均应在收费发票上加盖“自费旅游不作报销凭证”戳记(印章)。
第八条 中俄边境旅游价格构成,由各地组团旅行社(公司)根据旅游路线、活动日程制定。要公布其收费项目明细价目表。价目表应包括收费项目名称、等级或规格、服务内容、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主要内容。

第二章 中国公民参加出境旅游
第九条 中国公民参加中俄边境旅游需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边境旅游申请表”。
二、交验本人身份证(或复印件)。
三、提交“本单位党组织同意参加出境旅游”的政审材料。
四、提交卫检部门提供的“体检证”。
五、接受组团社(公司)组织的出国前教育。
第十条 中国公民参加边境旅游守则和注意事项:
一、保守国家机密,遵守外事纪律。
二、遵守俄罗斯的法律法规。
三、自觉接受口岸部门的检查。
四、境外必须随团活动。
五、自觉服从团长和导游人员的管理。
六、不得将机密文件、内部报刊(含本单位打印材料)、工作证等带出境外。
七、尊重俄国风俗习惯,不酗酒闹事。
八、衣冠端正,举止大方。注意礼节礼貌。
九、不做任何有损国格、人格的事。
十、严禁假冒伪劣商品出境,参游人员必须到旅游、商检、物价等部门指定的商店购物,凭商店一次性包装贴封方可出境。

第三章 承办旅行社(公司)
第十一条 承办中俄边境对等旅游的旅行社(公司)
一、呼盟地区经自治区旅游局批准的旅行社(公司)
二、自治区其他旅行社(公司)承办中俄边境对等旅游业务,必须到自治区旅游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承办中俄现汇旅游,易货补偿旅游的旅行社(公司)
一、全区二类以上旅行社(公司)
二、全区委托二类社业务的三类旅行社(公司)
第十三条 未经自治区旅游局批准,任何旅游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办中俄边境对等旅游业务。地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已取得中俄边境对等旅游业务承办资格的旅行社(公司)不得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代理承办中俄边境旅游业务。(不准以“挂靠”或“戴帽”方式,参与或经营边境
旅游业务)。
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违法经营单位应按有关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组织中俄边境旅游的旅行社(公司)办理出国护照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向公安部门提供俄方旅游部门发来的邀请函。
二、填报由旅游部门统一印制的组团(旅游团计划)名单。
三、旅游者本人的身份证和政审材料。
第十五条 组织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必须向口岸部门履行下列手续:
一、由中方指定的旅游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组团社有效印鉴的组团(旅游团计划)名单。
二、俄罗斯旅游部门印制的邀请函。
三、出示有效护照。
四、出示健康证。
五、协助海关、边检、商检、动植物检疫和卫生检疫部门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旅游团在境外必须按计划集体活动,任何人不得离团自行活动。如因不可抗拒原因需离团者,可凭各自驻对方使领馆的公函和对方接待部门出具的证明,在当地主管机关办理签证。所需费用由本人自付。
第十七条 组团社(公司)在旅游团出境前应进行出国前教育,确定旅游团团长;选派导游;按组团名单核查护照。
第十八条 如发生滞留不归、外逃或因违反俄罗斯法律被扣留等涉外事件必须及时向旅游主管部门报告,并尽量协调各方妥善解决。
第十九条 接待社(公司)的责任
一、必须按协议计划安排俄方旅游团的交通、食宿、购物,参观游览等旅游活动。
二、保护俄罗斯旅游者的人身和财物安全。
三、派出地方导游,全权负责俄罗斯旅游者活动安排。

第四章 陪同导游
第二十条 陪同导游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颁发的导游资格证”或自治区旅游局颁发的“临时导游证”。
二、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遵守旅游道德规范。热心为旅游者服务。
三、具有相当大专以上俄语专业的会话水平。
四、熟悉旅游业务,有组织接待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第二十一条 陪同导游的职责
一、接受旅行社(公司)分配的导游任务。按计划安排和组织旅游者参观、游览。
二、解答旅游者问询,协助解决处理旅行中遇到的问题。
三、全权负责旅游团的境外管理。
四、配合并督促俄罗斯接待单位按计划安排旅游者的交通、食宿,保护旅游者的人身和财物安全。
五、反应旅游者的意见和要求,协助安排会见、座谈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陪同导游的纪律
一、遵守外事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二、遵守旅游道德规范,不收任何形式的回扣,谢绝小费。
三、不参与旅游者的购物活动。
四、境外不得离团单独活动。
五、密切配合俄方工作人员,认真履行导游职责。

第五章 其 它
第二十三条 此办法从公布之日起生效。此前有关办法,凡与本办法冲突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中蒙边境旅游参照执行。



1994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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