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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43:13  浏览:9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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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令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39号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金人庆

行长 周小川

主席 尚福林



二○○六年七月四日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行为,保护申请人和国债承销团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债顺利发行和市场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是指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在中国境内发行的凭证式国债、记账式国债和其他国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承销团成员,是指中国境内具备一定资格条件并经批准从事国债承销业务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

第五条 国债承销团按照国债品种组建,包括凭证式国债承销团、记账式国债承销团和其他国债承销团。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分为甲类成员和乙类成员。

第六条 中国境内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可以申请成为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

中国境内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以及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可以申请成为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

第七条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的资格审批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实施,并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的意见。

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的资格审批由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实施,并征求银监会的意见。

第八条 国债承销团的组建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保持成员基本稳定的基础上实行优胜劣汰。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超过40家;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超过60家,其中甲类成员不超过20家。

第九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成员资格依照本办法再次审批。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

(二)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信誉良好;

(三)财务稳健,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或者净资本状况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

(四)具有负责国债业务的专职部门和健全的国债投资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信息化管理程度较高;

(六)有能力且自愿履行本办法第六章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一条 申请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或者总资产在人民币100亿元以上的存款类金融机构;

(三)营业网点在40个以上。

第十二条 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乙类成员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或者总资产在人民币100亿元以上的存款类金融机构,或者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亿元的非存款类金融机构。

第十三条 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资格的申请人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上一年度记账式国债业务综合排名还应当位于前25名以内。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 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进行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工作;申请人申请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截止日期等相关信息应当提前公布,以保证申请人有足够的时间准备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截止日期以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本机构概况;

(三)法人营业执照和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上一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复印件;

(五)前两年国债承销和交易情况。

申请人申请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应当将申请材料分别提交财政部和人民银行;申请人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提交财政部。

第十五条 财政部应当对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会同人民银行对申请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审批申请。

财政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申请,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 财政部应当就申请人的重大经营活动、财务风险状况、金融市场表现、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有无重大违法记录等事项,征求银监会和保监会意见。

第十七条 财政部主持召开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会议,会同人民银行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财政部主持召开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会议,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对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实收资本、资产规模、经营业绩、同业排名以及国债业务综合排名等情况择优确定国债承销团成员。

第十九条 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作出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按照《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财政部令第21号)进行。

第二十条 自受理申请材料截止之日起45日内,财政部应当会同人民银行作出授予或者不授予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书面决定;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作出授予或者不授予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书面决定。

授予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决定作出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作出不授予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人民银行应当向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颁发资格证书;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应当向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申请决定或者不授予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退出与增补



第二十三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可以申请退出国债承销团。

第二十四条 自收到国债承销团成员退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作出是否批准其退出国债承销团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获得批准之前,申请退出的国债承销团成员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

第二十五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出现下列行为的,应当根据国债承销主协议的约定退出国债承销团:

(一)国债承销团成员出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财务状况恶化,难以继续履行国债承销团成员义务的;

(二)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未履行在规定的最低比例以上的承销义务,或者出现惜售、超计划销售、委托其他机构代理销售、不积极开展国债促销宣传等行为的;

(三)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每年累计4次未在国债承销主协议规定的最低比例以上进行国债投标及承销,或者出现严重不正当投标、操纵二级市场等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退出国债承销团的,财政部应当终止与其签订的国债承销主协议。

退出国债承销团的机构,应当缴还资格证书。

退出国债承销团的机构,自退出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加入国债承销团。

第二十七条 当国债承销团成员少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数量时,财政部可以根据国债发行需要,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作出增补国债承销团成员的决定,并将增补国债承销团成员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增补国债承销团成员时,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申请与审批,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国债承销团成员权利



第二十九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享有下列基本权利:

(一)与财政部商定国债承销主协议的条款内容;

(二)对国债发行方式和管理办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参加国债发行活动,向财政部直接承销国债;

(四)按照国债发行文件规定,获取国债手续费收入;

(五)通过规定渠道及时获取国债发行信息;

(六)参加国债改革试点工作;

(七)优先参加国债业务考察和培训。

第三十条 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权利;

(二)参加凭证式国债筹资分析会;

(三)优先取得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

第三十一条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乙类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权利;

(二)参加记账式国债发行和竞争性定价过程。

第三十二条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二)参加记账式国债季度筹资分析会;

(三)在本机构当期国债中标额的规定比例以内进行追加认购。



第六章 国债承销团成员义务



第三十三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应当履行下列基本义务:

(一)连续参加国债发行活动,按时足额向财政部缴纳国债发行款;

(二)做好国债宣传和分销工作,维护国债信誉;

(三)定期报送国债发行和销售情况;

(四)做好国债兑付工作,保证投资者按时足额收到国债还本和付息资金;

(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规范,接受国债业务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报告本机构出现的重大违法行为或者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

(二)在财政部、人民银行规定的最低承销比例以上承销各期凭证式国债。各机构具体承销比例由财政部、人民银行根据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自愿申报情况,以及机构类别、储蓄存款余额及其增长、营业网点数量等情况研究确定。最低承销比例一经确定,原则上3年不变,特殊情况下可以在报经财政部、人民银行批准后进行调整。

(三)进行国债发行促销宣传,公示国债销售网点地址及联系电话,在销售网点设置销售国债的明显标识并配备宣传材料及现场咨询人员。

(四)建立法人统一管理的债权托管系统和统一互联的国债销售网络,实现全行或分行内的国债通买通兑和销售额度自动调剂。

(五)建立国债销售业绩内部考核奖惩制度。

第三十五条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乙类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

(二)开通与记账式国债招投标系统相联的专用通讯线路;

(三)连续参加记账式国债招投标活动,在合理的价格区间内进行理性投标,维护国债发行活动的正常秩序;

(四)国债承销团成员之间不得进行国债代投标,自营国债债权应当注册在自营账户,代理国债债权应当注册在客户账户;

(五)在国债承销主协议规定的比例范围内,参加每期国债的投标和承销;

(六)积极参与国债交易,维持国债市场正常秩序。

第三十六条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义务;

(二)按季度报送国债市场运行分析报告,并就改进国债发行和促进国债市场发展提出建议。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负责对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申请以及国债承销团成员开展国债业务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其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九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撤销其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且情节较轻的,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的,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根据国债承销团主协议的约定通知其退出国债承销团。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可以申请成为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特别成员,特别成员不能进行国债分销。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以承销方式主要面向个人发行其他国债时,其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审批办法比照本办法中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程序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1日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财国债字[1993]100号)和《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与确认实施办法》(财国债字[1993]10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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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经费保障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加强美术馆 公共图书馆 文化馆(站)免费开放经费保障工作的通知

财教[201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文化部 财政部关于推进全国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工作的意见》(文财务发[2011]5号),为支持做好免费开放工作,现就2011年免费开放经费保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投入力度,建立健全经费保障机制

  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明确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性质,按照“增加投入、转换机制、增强活力、改善服务”的原则,将支持免费开放工作与建立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经费保障机制紧密结合,确保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后正常运转并提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要认真研究制定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基本支出财政补助定额标准,足额保障人员、公用等日常运转所需经费;要增加专项资金投入,支持开展业务活动,改善设施设备条件,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同时,要探索建立公共文化多元化投入机制,进一步完善和落实相关政策措施,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对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进行捐赠和投入,拓宽经费来源渠道。

  二、经费保障分担原则和补助标准

  按照中央和地方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原则,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后,其人员、公用等基本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负担,开展基本公共文化服务项目支出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级美术馆、图书馆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安排;省级美术馆、图书馆、文化馆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负担;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重点对中西部地区地市级和县级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以及乡镇综合文化站开展基本公共文化服务项目所需经费予以补助,对东部地区免费开放工作实施效果好的地方予以奖励。

  2011年地市级图书馆、文化馆开展基本公共文化服务项目经费补助标准为每馆每年50万元,县级图书馆、文化馆补助标准为每馆每年20万元,乡镇综合文化站补助标准为每站每年5万元。对中西部地区中央财政按照补助标准分别负担50%和80%。美术馆补助标准另行研究制定。各省级财政部门要合理确定省级和市、县级财政负担比例,对财力困难的地区给予适当倾斜。地方财政可根据实际情况提高补助标准,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自行负担。

  三、2011年中央专项资金申报要求

  1.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文化部门认真做好本地区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基本情况调研、基础数据核实等工作,按照《文化部 财政部关于推进全国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工作的意见》(文财务发[2011]5号)的要求,尽快制定本地区推进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工作实施方案。列入免费开放名单的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应为文化行政部门归口管理,已建成并具备免费开放条件。

  2.中西部地区根据本地区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个数,以及中央财政补助标准和负担比例,提出2011年中央专项资金申请;东部地区应将本地区2011年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经费落实方案报财政部,由中央财政视情况安排奖励经费。

  文化行政部门归口管理的美术馆免费开放经费补助申报要求另行通知。

  3.请你厅(局)会同文化厅(局)联合上报中央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并附本地区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工作实施方案,于3月31日前分别报送财政部、文化部。



                             财政部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关于印发《海南省编办“12310”举报电话受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海南省编办“12310”举报电话受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编办,省直机关各部门、省属事业单位:

现将《海南省编办“12310”举报电话受理工作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七年五月六日




海南省编办“12310”举报电话受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编办“12310”举报电话受理工作,畅通机构编制监督信息渠道,建立“便利、安全、高效”的举报机制,确保举报事项及时认真办理,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和《中央编办“12310”举报电话受理工作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12310”举报电话受理范围:

(一)违反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的情况;

  (三)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情况;

  (四)违反“三定”、“六定”规定和改革方案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情况;

  (五)擅自设立、撤并机构,变更机构规格、名称,改变机构职责、性质、隶属关系和经费渠道,增加编制或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情况;

(六)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情况;


(七)超编进人或为超编人员办理录用、调任、社会保障等手续,核拨财政资金或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情况;

(八)违反机构编制统计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统计资料的情况; 

(九)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况;

(十)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情况。

第三条 “12310”举报电话受理的形式:

(一)电话;

(二)传真;

(三)电子邮件;

(四)与“12310”举报电话相关的信函材料等。

第四条 机构编制监督处是“12310”举报电话的受理机构,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一)受理举报电话、对举报事项进行分类、提出拟办意见、确定承办单位和承办人;

(二)承办、转办、交办和协调办理举报事项以及对重要举报事项的立项查办;

(三)督促检查举报事项的办理;

(四)审核有关办结报告;

(五)按程序公布举报事项办理的有关信息。

第五条 加强对举报情况的综合分析,及时发现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对分析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报经办领导批准,可由机构编制监督处单独或会同办有关处(局)进行核查,也可会同省直有关部门或市县编办进行专项

督查。

第六条 加强对市县编办开展“12310”举报电话受理工作的指导,研究分析典型案例,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



第二章 受 理



第七条 “12310”举报电话专机专用, 由机构编制监督处明确专人负责接听受理。非工作时间将举报电话转入电话录音,由专人负责查听并按工作程序处理。

第八条 接听人要认真履行职责,文明礼貌,耐心细致,如实记录。对举报人的情况,举报时间,举报问题的重要细节等要进行复述确认无误。如属匿名举报,应当注明。对举报问题不属于受理范围的,要向举报人耐心解释。对咨询有关政策的,可请来电人留下联系方式,对其问题研究后给予答复。举报内容空泛、重复的,一般只留存备查。

第九条 接听人对举报电话记录要认真进行整理,填写“海南省编办‘12310’举报电话受理单”,并编号登记,确保不遗漏、不散失。



第三章 办 理



第十条 接听人自接到举报电话15日内,对举报事项进行分类,提出拟办意见,经机构编制监督处处长审核并报办领导审批,确定具体办理举报事项的承办单位和承办人。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办理举报事项,要严格履行请示和审批程序。 经办领导批准立项办理的举报事项必须有办结报告,并向举报人反馈。 反映情况紧急、重要的举报事项应立即报批办理。

第十二条 举报事项的办理根据举报的内容、重要程度和属地范围等情况分为自办、转办、交办三类。

第十三条 自办是指经办领导批准立项的举报事项由本办有关处(局)办理。

对属于省编办管理权限内的举报事项,按照职责范围由办内有关处(局)办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反映问题涉及两个以上处(局)业务工作的,由机构编制监督处协调,明确主办和协办处(局),由主办处(局)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机构编制监督处负责跟踪了解办理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 转办是指省编办将经办领导批准立项的举报事项转给市县编办或有关单位办理。

(一)转市县编办办理。对属于市县编办权限范围内的一般举报事项,填写“海南省编办‘12310’举报件转办单”,转市县编办办理,市县编办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办理结果和向举报人反馈情况应及时报送机构编制监督处备案。

(二)转有关单位办理。对属于有关单位管理权限内的举报事项,填写“海南省编办‘12310’举报件转办单”,转有关单位办理,办理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办理结果和向举报人反馈情况应及时报送机构编制监督处备案。

第十五条 交办是指省编办将经办领导批准的重要举报事项立项后交由市县编办办理。

对属于市县编办管理权限内的重要举报事项,填写“海南省编办‘12310’举报件交办单”,向市县编办进行交办,并指定专人负责跟踪了解办理进展情况。市县编办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向机构编制监督处报送办结报告,经机构编制监督处审核并报办领导批准后由承办人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对举报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要认真分析,必要时可以要求举报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对重要举报事项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的,报办领导批准后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四章 办 结



第十七条 举报事项自确定承办单位或承办人之日起60日内办结;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结的,由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向机构编制监督处书面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及时向举报人说明。

第十八条 举报事项的办结报告应当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手续齐全。不符合要求的办结报告,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应补充或重新办理。

第十九条 承办人向举报人反馈举报事项的办理结果,要听取举报人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举报人对办理结果不服的,承办人要认真做好解释,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进行复查并反馈。举报人对复查意见不满意,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投诉的,不再受理。

第二十条 举报事项办理完毕后,按照“谁办理、谁办结”的原则,履行办结手续,并按照规范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做好材料的整理和立卷归档工作。



第五章 督 办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编制监督处要进行督办:

(一)规定时限内没有报送办结报告或未将办理结果报送备案的;

(二)应当查清的问题没有调查清楚的;

(三)应当纠正的问题没有纠正或纠正不彻底的;

(四)没有按照规定对责任人做出处理或处理不当的;

(五)省编委领导和办领导对举报件有明确督办要求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事宜。

第二十二条 督办可分别采取打电话、发“海南省编办‘12310’举报件督办单”、派员或结合检查、调研等方式进行。

对转办件实行“一件二催”的办法,即发出转办件一周内向收件方确认函件是否收到,办理期限前一周询问办理情况并提醒报送备案材料。对交办件实行“一件三催”的办法,即发出交办件一周内向收件方确认函件是否收到并确认承办责任人,在办理时间过半时询问办理情况,办理期限前一周提醒上报办结报告。

对举报事项的办理情况,经办领导批准后适时在全省机构编制系统内进行通报。



第六章 纪律和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受理“12310”举报电话的工作人员和承办单位、承办人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将举报件转给被举报人,或者向被举报人和无关人员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有关情况;必须提供举报人基本情况的,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注意做好保密工作,确保举报人的有关信息不泄漏。对匿名举报件,密级一般定为“秘密”,受理单上要隐去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对实名举报件,密级一般定为“机密”,要严格控制知情范围。所有举报件应在保密文件柜中存放;

(二)不准向无关人员泄露领导对举报件的批示以及核查报告、内部讨论处理意见等情况;

(三)不准利用举报件和调查核实举报问题之机谋取私利;

(四)不准私自摘抄、复制举报件或者擅自将举报件带出工作场所以及在无保密措施的载体上存储、传递、处理;

(五)不准歪曲、隐瞒和捏造举报内容及查核的事实真相;

(六)不准推诿、拖延、压制不办或者损毁举报件。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与举报事项、举报人、被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举报电话受理工作人员和承办单位、承办人违反纪律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受理媒体报道等方式的举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编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ΟΟ七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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