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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51:32  浏览:8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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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2006年第5号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管理,适应中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协会及其他保险组织。

  本办法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

  本办法所称首席代表,是指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本办法所称总代表,是指总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 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代表机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代表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代表中国保监会对本辖区的代表机构实施日常监管。

  

  

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

  (二)外国保险机构经营有保险业务的,应当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没有经营保险业务的,应当成立20年以上;

  (三)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所称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是指外国保险机构持续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外国保险机构吸收合并其他机构或者与其他机构合并设立新保险机构的,不影响其经营保险业务年限的计算。

  外国保险机构子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年限,自该子公司设立时开始计算。

  外国保险集团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年限,以下列两项时间中较早的一项时间开始计算:

  (一)该集团开始经营保险业务的时间;

  (二)该集团中经营保险业务的子公司开始经营保险业务的时间。

  第六条 申请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正式申请表;

  (二)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合法开业证明或者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四)机构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管理层人员名单或者主要合伙人名单;

  (五)申请之日前3年的年报;

  (六)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对申请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意见书或者推荐信应当陈述申请者在出具意见书或者推荐信之日前3年受处罚的记录;

  (七)代表机构设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研究报告;

  (八)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首席代表授权书;

  (九)申请者就拟任首席代表在申请日前3年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处罚的声明;

  (十)拟任首席代表的简历;

  (十一)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营业执照”、“合法开业证明”和 “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必须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七条 申请者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申请材料。对拟设代表处的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中国保监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性原则对设立代表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代表处领取批准书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代表处应当自领取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并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工商登记注册证明;

  (二)办公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证明;

  (三)办公场所电话、传真、邮政通讯地址;

  (四)首席代表移动电话、电子邮箱。

  代表处自领取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内未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的,视为未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原批准书自动失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机构所属国家或者地区名称”、“外国保险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总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机构所属国家或者地区名称”、“外国保险机构名称”和“驻中国总代表处”。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除主要负责人外,其他主要工作人员应当称 “代表”、“副代表”。

  第十二条 代表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品行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三条 总代表和首席代表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学历、从业经历和工作能力。

  总代表应当具备8年以上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首席代表应当具备5年以上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总代表和首席代表不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应当具备10年以上保险从业经历。

  第十四条 每个代表机构的外籍工作人员最多不得超过3人。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经营性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机构应当有独立、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专职的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总代表或首席代表不得在2个以上代表机构中任职;也不得在中国境内任何经营性机构中任职。

  第十八条 总代表或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机构主持日常工作,并且常驻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240日。

  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离开代表机构的时间每次不得连续超过30日;离开代表机构连续超过14日的,应当指定专人代行其职,并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代表机构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一式两份,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转报中国保监会。

  工作报告应当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填写。

  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每年在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应当分别向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上一年度的年报。

  第二十一条 代表机构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机构应当自事件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同时抄报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一)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或者注册地址变更;

  (二)分立、合并或者主要负责人变动;

  (三)经营严重亏损;

  (四)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

  (五)外国保险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主管当局对其实施重大监管措施;

  (六)对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代表机构更换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拟任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三)拟任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代表机构变更名称,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名称变更申请表;

  (二)由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2个以上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可以指定其中一个代表处为总代表处,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将代表处名称变更为总代表处。

  代表处经批准变更为总代表处的,总代表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办理代表处的工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机构变更总代表、首席代表或者变更名称,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只能在所在城市的行政辖区内变更办公场所,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新办公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

  (二)新办公场所电话、传真、邮政通讯地址。

  本条所称变更办公场所包括原有办公场所的搬迁、扩大、缩小或者新增办公场所等情形。

  第二十七条 代表机构撤销的,应当自撤销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撤销代表机构的情况说明;

  (二)外国保险机构撤销代表机构文件的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代表机构更换或者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工作人员,应当自更换或者增减人员之日起5日内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被任命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第二十九条 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处撤销后,总代表处是其惟一驻华代表机构的,总代表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将总代表处名称变更为代表处。

  总代表处经批准变更为代表处的,代表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代表处撤销后,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设有总代表处的,由总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没有设立总代表处的,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的其他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的所有代表机构均已撤销的,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负责未了事宜。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代表机构的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进行监管谈话,提示风险,并要求其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三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代表机构进行日常和年度检查。

  日常和年度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代表机构变更事项的手续是否完备;

  (二)各项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的任用或者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四)代表机构是否从事经营性活动;

  (五)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代表机构的,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有关报告或者材料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由中国保监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非经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由中国保监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九条 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将对代表机构处罚的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代表机构受到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3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从事、参与经营性活动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危害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受处罚的情况作为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申请在中国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审慎性条件予以考虑。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保险机构在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办事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外国保险机构设立代表处的正式申请表和代表机构名称变更申请表由中国保监会提供。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提交的材料应当使用中文。外国保险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提供的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译本与外文有歧义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批准、报告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1月15日发布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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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东川市和127个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决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印发《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东川市和127个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决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通知
各州(市)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5月28日对新一届东川市和127个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作出了决定。现将该《决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东川市和127个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新一届东川市和127个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
人员名额确定如下:

常 务 委 员 会
单 位 代表名额
组 成 人 员 名 额
东川市 187 23
五华区 212 21
盘龙区 214 21
官渡区 239 23
西山区 194 19
呈贡县 158 15
晋宁县 180 17
富民县 155 15
宜良县 206 19
路南彝族自治县 172 17
嵩明县 195 19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220 21
安宁市 177 17
昭通市 269 23
鲁甸县 198 19
巧家县 228 21
盐津县 197 19
大关县 177 17
永善县 206 19
绥江县 158 15
29(百万
镇雄县 366
以上人口)
彝良县 225 21
威信县 197 19

水富县 145 13
曲靖市 323 23
29(百万
宣威市 390
以上人口)
马龙县 164 15
富源县 255 23
罗平县 230 23
师宗县 195 19
陆良县 241 23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226 21
会泽县 304 23
楚雄市 221 21
双柏县 159 15
牟定县 168 15
南华县 174 17
姚安县 168 15
大姚县 185 17
永仁县 149 13
元谋县 167 15
武定县 180 17
禄丰县 210 21
玉溪市 201 19
江川县 178 17
澄江县 157 15
通海县 180 17
华宁县 166 15
易门县 162 15
峨山彝族自治县 157 15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180 17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165 15
个旧市 207 23
开远市 180 17
蒙自县 189 17
屏边苗族自治县 157 15

建水县 227 21
石屏县 185 17
弥勒县 225 21
泸西县 201 19
元阳县 200 19
红河县 181 17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192 19
绿春县 167 15
河口瑶族自治县 143 13
文山县 208 19
砚山县 213 21
西畴县 177 17
麻栗坡县 181 17
马关县 199 19
丘北县 213 21
广南县 272 23
富宁县 204 19
思茅市 160 15
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166 15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201 19
景东彝族自治县 199 19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186 17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170 17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146 13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150 15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223 21
西盟佤族自治县 144 13
景洪市 201 19
勐海县 188 17
勐腊县 167 15
大理市 226 21
漾濞彝族自治县 147 13
祥云县 215 21
宾川县 193 19
弥渡县 189 17
南涧彝族自治县 171 17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187 17

永平县 162 15
云龙县 167 15
洱源县 193 19
剑川县 161 15
鹤庆县 180 17
保山市 293 23
施甸县 193 19
腾冲县 246 23
龙陵县 181 17
昌宁县 195 19
畹町市 119 11
瑞丽市 146 13
潞西市 194 19
梁河县 159 15
盈江县 179 17
陇川县 160 15
丽江纳西族自治县 197 19
永胜县 204 19
华坪县 158 15
宁蒗彝族自治县 173 17
泸水县 159 15
福贡县 145 13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 134 13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165 15
中甸县 154 15
德钦县 139 13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157 15
临沧县 183 17
凤庆县 215 21
云 县 209 19
永德县 193 19
镇康县 159 15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160 15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177 17
沧源佤族自治县 160 15
共 计 24449 2280





1997年5月29日

关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

  为使我国汽车工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政府职能的转变,国家经贸委决定对原国家机械工业局以发布《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和《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目录》(以下统称《目录》)对车辆产品实施管理的方式进行改革,逐步建立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的法制化管理体制。在新的汽车、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管理制度实施之前,为不影响生产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开发的新产品及时推向市场,现就《目录》中企业新产品申报和公布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1年1月1日起,国家经贸委以发布《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方式对《目录》中企业的新产品实施管理,不再发布《目录》。《公告》是国家准许车辆生产企业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据,是消费者向国家法定车辆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的依据。

  二、《公告》的内容包括:新产品批准、产品扩展、勘误更改和撤消。

  《公告》由文本和光盘两部分组成。文本中列入企业名称、商标、产品型号(汽车产品为主型号,由GB9417-88中规定的企业名称代号、车辆类别代号、主参数代号和产品序号组成)和产品名称;光盘中列入产品型号(其中汽车产品由主型号和企业自定义代号组成)、整车彩色照片(必要时附局部照片)、主要参数表(分为汽车、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等内容。光盘的内容调整时,不再另行通知,以发布的《公告》为准。

  三、《公告》由国家经贸委印送各地经贸委(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公告》同时在国家经贸委政府网站上公布,网址是:www.setc.gov.cn。

  四、原国家机械工业局发布的《2000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总目录)》(国机管〔2000〕206号)、《2000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补充第一期)》(国机管〔2000〕519号)、《2000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补充第二期)》(国机管〔2000〕621号)和《2000年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目录》(国机管〔2000〕615号)继续有效,生产企业可按原规定生产、销售。上述目录终止执行日期另行通知。上述目录终止执行前,有关内容的勘误更改或撤销,由国家经贸委通知有关部门。

  五、严格执行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公安部、工商局、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执行〈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的实施细则》(〔1999〕外经贸机电发第628号)的规定和要求,坚决打击走私、非法拼(组)装车辆等违法行为。

  六、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中,对车辆产品的进口部件状态或执行标准、技术法规的有关问题,可向国家经贸委提出查询,由国家经贸委产业政策司函复,并抄送公安部交管局和有关部门。

  七、已列入《公告》的车辆产品生产企业要严格按照《公告》中批准的车型组织生产和销售。严禁盗用、套用、转让《公告》中的产品及合格证,违者将从《公告》中撤销其生产企业或产品。未列入《公告》的企业擅自生产的汽车、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属非法拼(组)装行为,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在《目录》的有效期内,《目录》中企业也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

  八、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光盘内容

     二、车型查询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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