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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59:03  浏览:8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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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宗衡
二○○六年四月四日

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巩固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境综合整治梳理行动成果,加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进一步规范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行为,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以及急需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需要,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使用的国有土地。
   本规定所称临时建筑是指单位和个人因生产、生活需要搭建的结构简易并在规定期限内必须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因工商业经营以及其他需要短期使用国有土地进行临时建设的,按照国有土地租赁的有关规定办理;在本市国有土地租赁的有关具体管理规定施行前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划控制、节约土地、功能管制和保护生态的原则管理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
   第四条已出让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各区政府根据严控、严管、严惩的原则负责审批、管理,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未出让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土地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依法管理。

第二章 临时用地

   第五条临时用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未列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
   (二)不影响各层次城市规划及建设项目计划的实施;
   (三)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实施;
   (四)不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水土流失。
  第六条临时用地应依法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与市土地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对其使用性质、位置、面积、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
  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应当载明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土地用途、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使用期限、临时用地使用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临时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合同终止地上建筑物的处理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事项。
  第七条临时用地的期限按照《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用地期满,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及时收回土地,纳入土地储备。
  第八条临时用地上临时建筑的期限与临时用地的期限相同,期满必须自行拆除,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第九条在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决定将临时用地提前收回: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违法使用该临时用地的;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
  (三)因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需要;
  (四)因抢险救灾的需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前款第(一)项情形提前收回临时用地的,不予以补偿。其他情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临时建筑

   第十条除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以及急需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需要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建设或批准建设临时建筑:
   (一)已列入城市近期建设用地、绿地、广场、城中村(旧村)整体拆建改造范围及近期需要埋设市政管线的路段;
   (二)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范围内;
   (三)影响防洪、泄洪的;
   (四)压占城市给排水、电力、电信、燃气等地下管线的;  
   (五)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
   (六)市中心区、宝安中心区和龙岗中心城范围内;
   (七)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六)项市中心区指北至莲花路,南至滨河路,东至彩田路,西至新洲路所围合的区域;宝安中心区指位于宝安区宝城片区,东北临宝安大道,西北临新安六路,东南隔特区二线与南山区相邻,西南面海;龙岗中心城指龙盛大道以南,龙城大道以西,机荷高速公路以北,深圳与东莞交界线以东的区域。
   第十一条已出让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除建设工程红线范围内施工用房外,应向各区政府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住宅区内需增建临时建筑的,在许可前应进行公示或组织听证,并根据居民意见决定是否予以许可。
   第十二条临时用地或已出让土地上的临时建筑,在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应通过临时建设工程项目消防设计审核。
   第十三条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未出让土地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区政府依法核发已出让土地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应对临时建筑的使用性质、位置、建筑面积、平面、立面、高度、色彩、结构形式、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
   临时建筑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临时建筑的设计、施工、招投标活动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的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相关职能部门另行制定。
   临时建筑不得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结构形式。
   第十五条进行临时建设,应当正确处理截水、排水、排污、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用于工商业经营的临时建筑,由批准建设的单位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临时建筑规划验收合格证。
   临时建筑规划验收合格证应列明该临时建筑的使用性质和使用期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市土地主管部门、市规划主管部门以及各区政府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建立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台帐,实行动态跟踪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临时用地活动和临时建筑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市规划主管部门、市土地主管部门应监督指导。
   市规划主管部门、市土地主管部门和各区政府应建立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行政许可相互告知机制。
   第十九条临时用地、临时建筑不得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临时用地、临时建筑不得买卖、抵押、交换、赠与。
   第二十条利用依法建设的临时建筑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必须出示临时建筑规划验收合格证和消防验收合格文件。
   第二十一条临时建筑应在其显著位置悬挂标志牌。
   标志牌应包含以下内容:建设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的名称和编号;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使用性质和使用期限。
   标志牌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监制,并在规划验收前悬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擅自改变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临时施工用房和为商品房展销服务的样板房、售楼处,必须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前自行拆除。
   第二十三条已出让土地上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满前自行拆除。期满不自行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10%以上15%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法临时用地和违法临时建筑,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市土地主管部门、各区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有违法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检举、控告,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划拨、出租、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国有土地上的临时建筑,由市土地主管部门、市规划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十条以下临时建筑不适用本规定,由相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一)用于抢险救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二)不改变地形、地貌,不破坏植被,使用期限不超过一个月的构筑物;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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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5月26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现将《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三、凡未在内地设立可以承办审计业务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接受事务所所在地区或中国境外委托人委托,需要在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的,应向办理审计业务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应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执行业务。财政部门委托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审批事宜。
四、要求办理临时执业许可证申请的书面内容及格式,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统一制定,各地不再发布补充规定。
五、要求办理临时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提交书面申请,同时附送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区的开业证书副本,有关人员执业资格或合法身份的有效证明副本,以及委托人委托证明副本。经审查同意后,由审批单位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统一制定的“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
六、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经批准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仅限于事务所所在地区或中国境外委托人委托之审计业务,只对内地以外的委托者负责,其所出具的报告,在内地不具有效力。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内地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执行的业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不得办理。
七、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应事先征得被审计单位董事会或其他管理机构同意,并在申请时予以说明。其所收取的费用,由委托者负担。
八、临时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自许可证发给之日起,半年内有效,逾期应另行申请批准。许可证持有者在有效期内从事审计业务,可不限于原申请项目,但事后应将非申请项目的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审批机关。
九、临时执业许可证以会计师事务所为单位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更换、增派人员,但应向原审批单位报告备案,并附送新增或更换人员的资格证明。
十、申请临时执业获得批准后,申领许可证时,应向审批单位缴纳许可证费200美元。省级审批单位在每年1月31日及7月31日前,将收取的许可证费的40%上缴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十一、各地审批单位在接到书面申请10天内,应确定批准或不批准。同时应加强检查、监督,发现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而执行审计业务的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400美元以上1000美元以下罚款,连续三次以上,五年以内禁止其到内地执行注册会计师的一切业务。
十二、本规定自1994年7月1日起实施。
附:港、澳、台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申请表(略)


关于进一步加强违禁品网上非法交易活动整治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信息产业部 商务部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违禁品网上非法交易活动整治工作的通知

公通字[2008]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通信管理局,商务厅,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管局(药品监管局),银监局(含各计划单列市银监局),邮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商务局、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管分局: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应用和国家对电子商务的大力推动,以及寄递业务的快速发展,网上交易已成为当前一种常见的经济活动形态,一些不法分子乘机在网上非法贩卖违禁品(国家规定限制或禁止生产、购买、运输、持有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毒品、迷药、管制刀具等物品),给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带来较大隐患。为进一步加强违禁品网上非法交易活动整治工作,及时堵塞危及公共安全的漏洞,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违禁品网上非法交易活动整治工作的重要性
  违禁品网上非法交易活动严重干扰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国家和社会安全,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整治违禁品网上非法交易活动,既是保障互联网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举措。各部门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违禁品网上非法交易活动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增强政治责任感和工作紧迫感,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加强对网上销售违禁品相关信息的监管和对网上销售违禁品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有效维护良好的互联网管理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明确职责,进一步落实各部门监管责任
  各部门要进一步理顺管理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实现对违禁品网上非法交易活动的有效管控。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网上广告活动监管,主要职责是: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密切与电信管理、公安、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加大对网上广告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对在网上广告监管中发现的违法从事网上广告经营活动的网站,通知电信管理部门对网站予以取缔。
  (二)电信管理部门负责进一步加强互联网行业管理。主要职责是:强化经营性网站许可制度和非经营性网站备案制度,对未取得许可的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网站,未备案或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网站依法予以处理;建工和完善域名注册信息留存制度,对域名持有者提交的域名注册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要求域名注册机构对域名予以注销;对域名注册信息未予留存或者存在大量虚假域名注册信息的域名注册机构,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强化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日志留存制度,对未依法落实日志留存制度的要依法予以处罚;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提供网站主体备案信息数据查询。
  (三)邮政部门负责加强对快递市场的监管。主要职责是:落实寄递企业对邮递物品收寄验视的职责,禁止通过快递渠道寄送违禁品,加强对寄递企业的监管,加快建立快递市场准入制度,对未落实收寄验视职责,寄递违禁品的企业,一经发现,立即要求寄递企业进行整改直至取消寄递服务资格。
  (四)商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网上交易活动的规范。主要职责是:进一步完善、明确网上交易基本规则和要求、网上交易参与各方权利和义务,以及有关部门实施监管的职责,形成规范网上交易活动的管理办法,条件成熟时考虑出台相应的行政法规。
  (五)公安、食品药品监管等涉及违禁品监管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违禁品网上销售活动的监管。主要职责是:针对本部门所监管违禁品,加强上网监控,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开展经营活动的,依法予以查处;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对发现的发布销售违禁品广告的网站,及时通报电信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电信管理部门负责核实备案情况,对未依法备案的,依法予以取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和取缔非法从事违禁品网络经营活动,对因从事违禁品生产经营而被相关部门依法取消行政许可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银监部门负责加强对网上银行业务的监管。主要职责是:加强对网上银行的监管,落实网上银行业务支付实名制;促进商业银行加强网上银行系统的电子签名和身份认证机制,提高网上银行交易数据的真实性、完备性、可追溯性和安全性;部署各商业银行依法积极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禁品网上非法交易活动,重点解决跨地域银行查询、冻结、划扣问题。

  三、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认真抓好违禁品网上非法交易活动整治工作
  (一)集中清理违禁品相关违法信息。公安等违禁品监管部门会同电信管理部门,对网上违禁品交易信息进行集中清理。集中监控、删除网上销售违禁品信息;落实商业对商业(B2B)、商业对客户(B2C)、客户对客户(C2C)服务商的职责,要求其落实管理制度,及时发现、删除贩卖违禁品信息;加强对互联网的公开管理,完善举报制度,建立群众举报受理、内容核实、信息通报、查处打击工作流程;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立案打击,争取打掉一批重大网上销售违禁品案件,并予以曝光,以有效震慑犯罪。
  (二)整顿网络安全管理秩序。针对违禁品网上非法交易问题,电信管理部门会同各违禁品监管部门对网站、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网络接入服务商进行整顿,清理一批违规经营的互联网服务单位。对我国境内网站进行全面清理,对未备案的非经营性网站和未取得许可的经营性网站,依法予以处理;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进行整顿,对不留存相关信息或大量域名注册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要求限期整改;对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互联网数据中心(IDC)进行整顿,对于未落实日志留存记录的ISP和IDC,依法予以处理。
  (三)整顿违禁品生产经营秩序。工商行政管理等违禁品监管部门,对网上声称经营销售违禁品的企业逐一核查。核实网上销售违禁品企业的真实性,对于销售违禁品的企业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一律予以取缔;核实网上销售违禁品企业的经营范围,对于不属该企业经营范围的,通知相关企业予以整改;对于网上销售违禁品的企业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且在其经营范围之内的,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违禁品监管部门,由其责令相关企业进行整改。

  四、常抓不懈,建立健全违禁品网上非法交易活动整治工作的长效机制
  (一)加强统一协调,建立各部门紧密配合的违禁品网上非法交易活动管控机制。各部门对发现的网上销售违禁品信息,要及时互相通报,由各个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涉案网站、企业和网络运营商予以查处。
  (二)加强网上监管,将网下违禁品管理的各个环节延伸到网上。各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将网下违禁品的管理的各个环节延伸到网上,对属本部门监管的违禁品,按照法定职责上网执法,切实将违禁品网上非法交易纳入监管视野,加强对本部门监管的违禁品的网上交易活动的监控和查处。
  (三)加强行业自律,建立违禁品网上交易防范机制。各部门要加强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业监管,通过行业规范、行业自律的方式禁止通过互联网销售违禁品和发布销售违禁品广告信息,切实保证违禁品在传统的监管机制下生产、销售。
  (四)加强信息共享,建立违禁品网上非法交易“黑名单”制度。各部门对参与违禁品网上交易活动的企业和个人要记入“黑名单”,并及时通报银监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银监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黑名单”进行相应的风险分类、重点监测和风险预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邮政局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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