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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31:21  浏览:92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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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意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转发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意见》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筹备组: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由财政部会计司、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相关人员组成。专家工作组定期召开会议,针对企业在执行财政部2006年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以下简称“新会计准则”)过程中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研究,在达成一致意见后向社会公布,以便及时指导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有关方面正确地理解和执行新会计准则。

  现将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2007年2月1日发布的第一份《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意见  

  近期,就有关部门、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提出的新会计准则执行过程中的问题,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进行了讨论,并就以下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

  一、问:如何认定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答: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及其应用指南的相关规定,对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进行判断。通常情况下,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是指发生在同一企业集团内部企业之间的合并。除此之外,一般不作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二、问:企业持有的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产生的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在首次执行日及执行新会计准则后,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及投资准则(以下简称“原制度”)核算的股权投资借方差额的余额如何处理?

  答:企业持有的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产生的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原制度核算的股权投资借方差额的余额,在首次执行日应当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上述对子公司投资的股权投资借方差额的余额,执行新会计准则后,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区别情况处理:

  (一)企业无法可靠确定购买日被购买方可辨认资产、负债公允价值的,应将按原制度核算的股权投资借方差额的余额,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作为商誉列示。

  (二)企业能够可靠确定购买日被购买方可辨认资产、负债等的公允价值的,应将属于因购买日被购买方可辨认资产、负债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扣除已摊销金额后在首次执行日的余额,按合理的方法分摊至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并在被购买方可辨认资产的剩余使用年限内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有关折旧或摊销计入合并利润表相关的投资收益项目;无法将该余额分摊至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的,可在原股权投资差额的剩余摊销年限内平均摊销,计入合并利润表相关的投资收益项目,尚未摊销完毕的余额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作为“其他非流动资产”列示。

  企业合并成本大于购买日应享有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在首次执行日的余额,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作为商誉列示。

  三、问:首次执行日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时,如何确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税率变动时如何处理?

  答:在首次执行日,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时,应以现行国家有关税收法规为基础确定适用税率。

  未来期间适用税率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新的税率对原已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进行调整,有关调整金额计入变更当期的所得税费用等。

  四、问: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计提的安全费在首次执行日以及执行新会计准则后如何处理?

  答: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计提的安全费余额在首次执行日不予调整,即原记入“长期应付款”科目的安全费在首次执行日的余额不变。

  执行新会计准则后,企业应继续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提安全费,计入生产成本,同时确认为负债,记入“长期应付款”科目。

  企业在未来期间使用已计提的安全费时,冲减长期应付款。如能确定有关支出最终将形成固定资产的,应通过“在建工程”科目归集。待有关安全项目完工后,结转为固定资产;同时,按固定资产的实际成本,借记“长期应付款”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该项固定资产在以后期间不再计提折旧。

  五、问:上市公司在清欠过程中,控股股东通过放弃持有的对上市公司的股权抵偿其对上市公司的债务,上市公司作为减资的,会计上应当如何处理?

  答: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应分别进行以下处理:

  (一)上市公司取得控股股东用于抵偿债务的股权按照法定程序减资的,在办理有关的减资手续后,应当按照减资比例减少股本,所清偿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与减少的股本之间的差额,相应调整资本公积(股本溢价),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的余额不足冲减的,应当冲减留存收益。

  (二)控股股东以持有的对上市公司的股权抵偿其对上市公司债务,应冲减的抵债股权的账面价值与偿付的应付债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调整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

  六、问:首次执行日,企业原确认的股权分置流通权余额如何处理?

  答:(一)股权分置流通权余额的处理

  首次执行日,企业在股权分置改革中形成的股权分置流通权的余额,属于与对联营企业、合营企业、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相关的,以及与仍处于限售期的权益性投资相关的,应当全额转至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成本);除此之外,首次执行日应将其余额及相关的权益性投资账面价值一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进行划分,作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金融资产,在首次执行日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处理。其中对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其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在调整了首次执行日的留存收益后,应同时将该差额自留存收益转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二)2007年1月1日以后,企业根据经批准的股权分置方案,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流通权,应当计入与其相关的长期股权投资或其他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不再单设“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进行核算。

  七、问:保险公司分红保险和万能寿险账户中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如何处理?

  答:对保险公司经营的分红保险和万能寿险账户中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采用合理的方法将归属于保单持有人的部分确认为有关负债,将归属于公司股东的部分确认为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对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采用合理的方法将归属于保单持有人的部分确认为有关负债,将归属于公司股东的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八、问:企业自其子公司的少数股东处购买股权应如何进行处理?

  答:企业自其子公司的少数股东处购买股权,应区别个别财务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进行处理:

  (一)在个别财务报表中对增加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二)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子公司的资产、负债应以购买日(或合并日)开始持续计算的金额反映。

  因购买少数股权增加的长期股权投资成本,与按照新取得的股权比例计算确定应享有子公司在交易日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之间的差额,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作为商誉列示。

  因购买少数股权新增加的长期股权投资成本,与按照新取得的股权比例计算确定应享有子公司自购买日(或合并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可辨认净资产份额之间的差额,除确认为商誉的部分以外,应当调整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的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的余额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九、问:企业将消耗性生物资产或生产性生物资产转换为公益性生物资产,应如何进行结转?

  答:企业将消耗性生物资产或生产性生物资产转换为公益性生物资产时,应当按照相关准则规定,考虑其是否发生减值,发生减值的,应当首先计提跌价准备或减值准备,并以计提跌价准备或减值准备后的账面价值作为公益性生物资产的入账价值。

  十、问:原同时按照国内会计准则及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提供财务报告的B股、H股等上市公司,首次执行日如何衔接?

  答:原同时按照国内会计准则及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对外提供财务报告的B股、H股等上市公司,首次执行日根据取得的相关信息、能够对因会计政策变更所涉及的有关交易和事项进行追溯调整的,如持有至到期投资、借款费用等,以追溯调整后的结果作为首次执行日的余额。

  未发行B股、H股的金融企业可比照处理。

  二○○七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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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商业银行市农村信用联社行业管理办公室关于《泸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商业银行市农村信用联社行业管理办公室关于《泸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4〕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商业银行、市农村信用联社行业管理办公室关于《泸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五日
        泸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试行)
       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市商业银行
          市农村信用联社行业管理办公室
            (2004年6月28日)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394号)和其他相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具体承办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是指泸州市内各国有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各县、区农村信用联社。
  第二条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一)户籍和常住地在泸州市内,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年龄在男60岁、女55岁以内、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具备一定劳动技能的;
  (二)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自筹资金达到投资规模30%以上的;
  (三)贷款项目开办时间在2002年9月30日以后。
  第三条 贷款审查程序和内容。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把关推荐,劳动保障部门审查,贷款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商业银行审核后办理贷款,其具体程序如下:
  (一)借款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供户口薄、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申请借款报告、《营业执照》、《项目计划书》等资料。社区自收到申请借款及符合条件的资料之日起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借款人的生活、经营、家庭财产、收入、诚信等基本情况实地调查,逐一核实,并公示2日无异议后,出具证明。对家居和户籍分离(指本人常住地与其户籍分离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的情况,由户籍所在社区会同家居所在社区共同核实借款人基本情况,由户籍所在社区公示和出具证明。
  借款人户籍所在街道收到社区出具的证明和借款申请资料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把好资格审查关,并对基本情况、项目情况及还款能力等进行核实,并出具《推荐书》;借款人将社区出具的证明和街道出具的《推荐书》以及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申请借款报告、《营业执照》、《项目计划书》等资料提交所在地县区劳动保障部门。
  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后2个工作日内按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和要求进行审查。对申报材料不齐、不符合规定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场告知借款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应出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建议担保意见书》、《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建议贷款意见书》,符合微利项目条件的,还应出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审核确认表》等资料送交给担保机构。
  (二)贷款担保机构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以下几方面的审查:
  1.借款人或其亲友是否有财产提供反担保;
  2.借款人或其亲友是否具有稳定收入来源,可提供信用反担保;
  经审查后,对能够提供反担保的,应当立即出具《贷款担保承诺意向书》和《贷款建议意见书》;对既无财产反担保又无信用反担保的,符合有关贷款条件的,也应当出具《贷款担保承诺意向书》和《贷款建议意见书》。
  对能够提供个人信用证明、自筹资金比例较高、发展前景较好的贷款项目可取消反担保。对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下岗失业人员,持社区、街道出具并经所在地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的个人资信证明,可适当降低反担保条件。
  贷款担保机构应在受理担保之日在借款人社区公示申请贷款的基本情况,接受群众监督。群众可以在公示张贴后4日内向贷款担保机构或贷款银行举报。
  (三)贷款担保机构将上述各部门已审核的材料及出具的资料提交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联社,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联社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贷款项目是否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政策,项目规模和预期收益等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应及时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对因不符合条件而不能提供贷款的,商业银行应向借款人说明理由,并将借款申请材料退回贷款担保机构,由贷款担保机构退回劳动保障部门。
  第四条 贷款额度与期限。小额担保贷款金额一般掌握在2万元以内,还款方式和计息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适当扩大贷款规模。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联社可以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五条 贷款利率与贴息。
  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按中央文件规定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
  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店、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
  微利项目贴息每季度结算一次,经办银行或农村信用联社将担保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的贴息资金材料报财政部驻川专员办事处审核。商业银行应按季向提供担保基金的财政部门报送贴息资料。
  第六条 贷款担保基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经同级政府批准,由财政筹集,专户储存于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封闭运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
  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五倍。贷款担保基金收取的担保费不超过贷款本金的1%,如担保费用不足弥补担保工作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不足部分由财政部门向同级担保机构全额支付。
  第七条 贷款担保机构及担保责任。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委托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下称担保公司)具体运作和管理,担保公司应在贷款银行建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专门帐户,并在担保基金额度内承担有限责任。
  按规定属微利项目的,担保公司担保本金及逾期利息,从事其它项目的担保贷款本息。
  各县、区可结合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创业培训的成效情况,降低反担保门槛。反担保所要求的风险控制金额原则上不超过下岗失业人员实际贷款额的30%,对具备一定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应采取措施取消反担保并积极探索其他防范小额担保贷款风险的办法。
  第八条 贷款管理与考核。商业银行小额担保贷款中不良贷款余额达到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担保基金代位清偿降低不良贷款率后,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至担保机构履行代位清偿责任之间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
  第九条 贷款担保基金的风险管理。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对单个经办银行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对该行的担保业务,经与该行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确定贷款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率最高限额。对限额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弥补。
  第十条 贷款服务。各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联社要简化手续,为申请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并将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行报告。
  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借款期间,贷款银行要定期与借款人联系,监督其资金使用和经营情况,提供必要的贷款服务,并加强监督及风险管理,对发现改变贷款用途的,应立即停发新贷款并及时追收其贷款。
  第十一条 贷款银行监督与检查。各商业银行要根据本实施办法的要求,结合本行(社)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要确保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所需的资金和额度;随时掌握本行(社)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主动与市、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沟通信息、通报情况。
  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每月收集、汇总各县区商业银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情况,及时向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通报。
  第十二条 指导与监督。市、县、区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领导,要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工作的顺利开展。人民银行、财政部门、劳动部门、商业银行(农村信用联社)、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等有关部门,要互相配合、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指导与监督,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商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和市财政局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江华院长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批准黄火青检察长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本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的职权,充分发挥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在工作中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保护国家和人民的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胜利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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