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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投资商绿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02:07  浏览:82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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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投资商绿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政〔2006〕10号


关于印发黄山市投资商绿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黄山市投资商绿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黄山市投资商绿卡》管理暂行办法

为全面推进全民创业行动,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切实维护投资商合法权益,加快我市民营经济跨越式发展,特就《黄山市投资商绿卡》(以下简称《绿卡》)的颁发与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绿卡》是指由市政府颁发,在本市范围内为投资商的工作、生活提供高效、便捷服务,维护投资商合法权益,体现投资商身份的一种证书。《绿卡》颁发的原则是:公开、公平、公正,贡献优先。
第二条 《绿卡》的颁发对象为在本市范围内注册投资,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1.年纳税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企业。
2.年自营进出口额在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
3.实际投资额在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上的社会事业单位。
第三条 《绿卡》的颁发形式为:向上述法定代表人或经委托授权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持卡人)发放《绿卡》证书;向持卡人所在企业(单位)发放《绿卡》标志牌。
第四条 持卡人及企业(单位)在本市范围内享有以下优惠待遇:
1.持卡人专用座车在本市范围内免收车辆过境费,除特殊情况外免路检。
2.对持卡人及外地来本市持卡人企业(单位)开展商务活动车辆的一般交通违章行为,在依法管理的前提下以警示教育为主。执勤交警教育指正违章行为并在《绿卡》相应栏目上签字注明后放行相关车辆。违章人必须服从交警的指挥,及时纠正违章行为,第三次违章则按规定予以处罚。
3.持卡人办理出国境、边防证等事项,实行特事特办,凡符合条件和手续的,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优先办结。
4.持卡人患病住院治疗可入住市、区县两级医院干部病房。
5.持卡人子女在市内公办学校义务教育阶段的就学,各级教育部门优先安排并减半收取相关费用。
6.持卡人企业(单位)到市、区县机关各窗口办证、办事等,凭卡优先办理;新办投资项目的有关审批事项,可以要求招商部门或相关部门陪同办理;在本市范围内申办各种项目申请许可和登记的,由行政服务中心按并联审批制度统一协调办理。
7.市、区县劳动部门负责为持卡人企业(单位)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和劳动年检、工资年审等服务;为持卡人免费保管档案;对持卡人企业(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实行上门鉴证。
8.市、区县法律服务机构负责为持卡人企业(单位)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9.市、区县新闻宣传部门采访涉及持卡人企业(单位)商业秘密和敏感问题的,须经其主管部门核准后对外宣传、报道。
10.持卡人就企业(单位)发展的有关问题,可及时要求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现场办公、现场处理、现场协调。
11.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持卡企业(单位)不得擅自查封、扣押、冻结其财产、账目、资金;不准擅自实行停电、停水;不准擅自做出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许可证、停产、停业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各类确需的检查评比验收,须事前报经同级政府同意。
第五条 《绿卡》的管理实行“自愿申领、动态管理、违法收缴”的办法。符合条件者,应先向市工商联提出申请,经市工商联会同有关部门核实并报请市民营经济领导组审定后,由市政府批准颁发。《绿卡》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由市工商联依照规定进行严格年审,年审合格后,下一年方可有效。
第六条 市工商联要切实加强对《绿卡》的管理,及时掌握持卡人及企业(单位)的发展动态。对持卡人将资金撤出、持卡人及其企业(单位)有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持卡人企业年纳税额不足50万元或自营进出口企业进出口额不足100万美元的,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及时取消其《绿卡》资格,收回《绿卡》证书和标志牌,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七条 市监察局、市工商联应及时受理持卡人企业(单位)的投诉(投诉电话:市监察局2355024 市工商联2514901)。市监察局不定期对《绿卡》优惠待遇的落实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营经济领导组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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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泉市转业士官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


龙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泉市转业士官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发〔2004〕7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转业士官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八日

龙泉市转业士官和城镇退役士兵
安置工作试行办法

为切实搞好转业士官和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军区关于认真做好2003年冬季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4]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一、安置对象
按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办法》规定需要政府安置分配工作的人员。
二、安置原则
坚持“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原则,并采取指令性安置、自谋职业、双向选择等原则保障转业士官和退役士兵第一次就业。
三、安置范围
(一)国有企业、市属大集体企业、国家参股的股份制企业;
(二)国家机关工勤人员、事业单位;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单位。
四、安置计划
安置计划的编制,先由市安置办综合调查,提出安置初步计划,报经市退伍安置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再由市政府审核批准。
五、安置办法
采取指令性安置、自谋职业、双向选择的三种形式进行安置:
(一)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立二等功以上的退役士兵、三等战功以上的退役士兵、因战致残评定为二、三等伤残军人作为指令性安置。
(二)因公因病致残评定为二、三等的伤残军人、服役满十年转业的士官等重点安置对象原则上实行自谋职业、双向选择进行安置。
(三)其余需安置工作的退役士兵政府不作指令性安置,自退伍报到之日起一年内未落实单位的,鼓励自谋职业,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金,经公证视为第一次就业,市政府不再予以安置。
(四)机关事业单位在完成指令性安置计划、且另在编制空缺的前提下,同意计划外接收安置转业士官和退役士兵的,根据规定程序报经市编制委员会审核批准,予以安置。
六、鼓励自谋职业
自谋职业人员,与市安置办签订协议后,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退役士兵于次年12月底前未能落实工作单位的,经市安置办核准,由市政府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法定服役期内基数为16000元计发,每服役一年增发2000元,义务兵(除士官外)每超期服役一年,在此基础上再增加3000元。
(二)重点安置对象选择自谋职业的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在法定服役期内基数为40000元,每超期服役一年增发3000元。伤残军人还可享受在乡伤残军人待遇。
(三)义务兵从到安置办报到之日的次月至安置办作出自谋职业安置通知前期间,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200元;转业士官从部队停发生活津贴费的次月至市安置办发出安置通知前期间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200元。
(四)在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后,五年内自谋职业者落实到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组织、人事劳动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其安置补助费应予退还市安置办。
(五)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对安排到非国有经济单位工作的退伍军人,除享受到本单位同等条件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外,还应享受国家规定的包括医疗、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险在内的待遇,其军龄连同待分配期间(一年内)一并计算为投保年限。自谋职业期间按规定标准由个人缴纳保险费,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且实际缴费年限达到或超过15年的,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给予办理退休手续,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发放退休养老金,其军龄连同待分配期间(一年内)一并视同缴费年限,作为计算退休养老金标准的依据。
(六)对自谋职业的转业士官和退役士兵可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的精神,给予政策扶持。具体操作办法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占一定比例,并按国家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经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地方税务机关核准的企业,要在一定时限内免征营业税。对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役士兵,各有关方面优先给予办理证照;除收取依法颁发证照的工本费外,三年内免收各项行政性收费;从事符合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和餐饮业,卫生部门优先办理卫生许可证,免收审批费和三年年审费;从事书刊零售的,新闻出版部门免费发放书刊经营许可证;从事农业种植养殖业或新办农业企业、从事农业服务业的,享受国家有关税收减免优惠政策。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向退役士兵提供就业信息,并免费提供1—2次职业介绍服务。
(七)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单位,必须与退伍军人签订劳动合同,对接收伤残军人的单位,市人民政府参照残疾人就业有关规定给予接收单位应有的优惠。
(八)户粮关系可落实就业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也可落实家庭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也可在市内挂靠有固定住房的亲属。
(九)人事档案由用人单位管理,自谋职业的委托市人武部管理。
(十)城镇退役士兵和重点安置对象,在办理安置手续及自谋职业手续时,同时办理党团关系的转移,党团关系可落实在用人单位及户籍所在地的党团组织。在此之前由退伍安置办建立临时党支部。
七、建立安置保障金制度
安置保障金主要用于自谋职业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及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经费由市财政解决,并在每年的七月底前把安置保障金拨给市安置办。
八、严肃安置纪律
(一)对拒绝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任务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主要责任人,视情节作如下处理:
1、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监察局按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政纪处分,建议有关机关作出处理。
2、对确有困难无法完成当年安置任务的单位,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安置领导小组批准,向市安置办交纳安置指标调控费每名5万元;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三年内不得给予办理其他人员调入手续。
(二)因接收单位推拖,造成退伍军人不能按时上岗工作,自安置办开出的安置介绍信和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开具的介绍信之日起,由接收单位负责发放工资。
(三)对办理假材料谋取安置资格、非农居民占用农业户口指标或农村居民占用城镇户口指标入伍、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城镇退役士兵,以及在农村入伍后购买城镇户口的,一律不享受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政策;因个人原因超过报到时间一个月未到安置办报到的城镇退役士兵,一律不享受自谋职业政策,取消其安置资格,交由居住地社区按社会待业青年管理。
九、通力合作,加强领导
退伍安置工作是一项政治性、社会性、指令性和长期性的任务,民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工商、粮食、财政等部门要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宣传部门要加强新闻舆论监督;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保证政令畅通,圆满完成全市安置工作任务。
十、本《试行办法》由市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本《试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7年4月1日省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省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变电站、电力线路设施及电力通讯等附属设施,下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应设立由政府负责人及经济综合、电力、水利(水电)、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规划、林业、土管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负责领导本辖区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电力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在本级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的领导下,主管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电力设施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加强专业巡线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考核检查制度;
(四)组织群众护线网;
(五)开展技术防范。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设、林业、土管等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按各自职责协助电力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五条 经省公安厅批准,电力主管部门可在装机容量15万千瓦以上的发电厂、22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和其他重要枢纽变电站设立经济民警守卫队。
第六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设立电力设施保护专项费用。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七条 发电厂、变电站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按照《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八条 电力通讯设施保护范围:
(一)电力通讯线路:电缆、电杆、拉线、电缆管道、人孔、井盖板、电缆充气站及其他附属设施;
(二)载波增音站及其附属设施;
(三)无线通讯设施:微波站、微波无源反射板、收发天线、天线馈线、杆塔、波导管、电源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和杆塔、拉线基础保护范围按《条例》第十条和原能源部、公安部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条 各地电力主管部门除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立有关标志外,应在下列地区设置相应的标志,标明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电力线路与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一)临近架空电力线路的人口密集区、繁华闹市地段、森林、绿化区、风景名胜区、园林和可能发生事故的地段;
(二)110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铁路、公路、河流、桥梁的区段。
第十一条 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电力主管部门,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电力线路经过的城区、城郊、村镇等已建或规划兴建建筑物或种植林木(含竹,下同)的地段划定电力线路保护区,保护区一经划定,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等活动;不得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在保护范围外进行上述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时,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三条 严禁在地下电力电缆两侧1米内使用机械掘土。
在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林木,不得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不得堆放垃圾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在江河电力电缆保护区内不得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站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围攻、殴打工作人员,破坏内部生产、生活设施;
(二)在发电厂、变电站用地范围内挖土、耕种、建房、打桩等,或毁坏发电厂、变电站围墙;
(三)危及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管道的安全;
(四)破坏专用铁路、公路、码头、桥梁;
(五)哄抢、盗窃煤、油等发电厂、变电站的生产物资;
(六)在距火力发电厂水泵房150米或水力发电厂拦污排300米区域内停船挖砂及从事其他影响水泵房或拦污排正常工作的行为;
(七)在火力发电厂灰坝上或水力发电厂土质大坝上取土、耕种、放牧、建房及其他危及灰坝或大坝安全的行为;
(八)在水力发电厂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的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放排及其他影响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九)在正在使用的灰库内进行非电力生产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依法征用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二)擅自进入施工现场扰乱正常施工;
(三)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或标记;
(四)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通信设施;
(五)哄抢、盗窃施工器材。
第十六条 电力通信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超过安全高度(1级、2级公路限高5米,3级、4级公路限高4.5米)的车辆或机械(含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经县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起重机械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施工时,其任何部位不得进入保护区内,因故确需进入的,须经县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作业。
违反以上规定,造成损害后果的,由擅自通过或施工方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220千伏以下电力设施周围水平距离300米以内、500千伏以上电力设施周围水平距离400米以内进行爆破作业。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按国家颁发的《爆破作业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制定
可靠的安全措施,在征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后进行。在上述范围外作业也须保证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九条 冶炼、加工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有合法的证明手续,登记备查。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条 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电力设施与房屋、铁路、公路、城市道路、邮电和广播电视设施及其他设施互相妨碍时,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其他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保护区的安全。
(二)需要迁移已有相邻设施或对已有相邻设施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经协商同意后,所需费用由设施建设在后方承担。
(三)符合电气安全距离的相邻设施,因一方的设施发生变更而使电气安全距离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设施发生变更的一方应负责及时修正。由此造成他方损害的,变更方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在受到地理条件和出线的限制而无法避让的情况下,可以跨越房屋。但电力主管部门必须采取增加杆塔高度、减少地面场强、缩短档距、提高电气绝缘和机械强度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并通知被跨越房屋的所有者不得自行增加高度。
第二十三条 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或规划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两侧安全距离内新建的建筑物时,应征求当地电力主管部门意见后再予批准。
第二十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穿越林区时,应按以下规定砍伐出安全通道(通道的宽度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和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两倍之和):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林区的安全通道,由线路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砍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线路建设单位的申报应尽快办理,并积极协助建设单位执行。对需砍伐的林木由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付给其所有者补偿费用,并与其签订不再
在通道内种植林木的协议;
(二)林木所有者要求保留林木的,经电力主管部门认定不影响线路安全运行、不妨碍对线路进行巡视、检修后,可不砍伐,但林木所有者必须与电力主管部门签订协议,确定双方责任,并负责保持林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林木所有者违背协议,电
力主管部门在按国家规定办理手续后可派员砍伐,所需费用由林木所有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应尽量避免穿过城市公园绿地,必须穿过时,应经城市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并注意避开景观优美和游人集中的地区。如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需修剪林木的,应按兼顾线路安全运行和林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林木自然生
长最终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由电力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一次性支付所需费用。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林木的,园林部门应与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协商后种植低矮树种,并负责修剪保持林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穿过风景名胜区的,应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并尽量避免破坏景物、景观。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六条 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电力主管部门可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1000元以下的奖励。
为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或使电力设施免受巨大损失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当地电力主管部门报省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给予1000元以上的奖励,并给予表彰。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尚未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视其情节,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已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者个人,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费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供(发)电量损失折款计算,罚款金额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九条 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予以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由电力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其建筑物,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所有者负担。
第三十条 赔偿费用于修复被损害电力设施和补助电力设施保护经费。罚款收入全部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一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接到电力主管部门关于赔偿和罚款的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交清赔偿费和罚款。对逾期不交纳罚款的,电力主管部门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电力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所管辖的电力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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