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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35:37  浏览:8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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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6〕4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东莞市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公安民警的医疗保障水平,切实保障公安民警的身体健康,激励广大民警更好地投身到各项公安保卫工作,不断提高公安队伍的战斗力,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根据东莞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公安机关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在职在编人员、离岗退养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 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业务由市公安局负责管理。市公安局成立民警医疗补助管理委员会,由市公安局党组成员、分管政治处的领导任委员会领导,成员由政治处、指挥中心、机关服务中心、纪检监察部门的一名领导担任,负责民警医疗补助的审批。办公室设在政治处,由从事民警医疗保险工作的同志负责日常事务。

第四条 东莞市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由市公安局作出年度专项用款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按照预算管理程序审批后实施。市财政供给的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由市财政负担;市、镇(区)两级管理的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和镇(区)财政各负担一半。

第五条 东莞市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由市公安局按一般专项经费的请款程序按月向市财政局提出补助金额(其中慢性疾病门诊医疗费用补助和特定门诊医疗费用补助,在每年的12月底按年向市财政局提出下年补助金额),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按月下拨,据实列支。市财政补助给各镇(区)的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直接划拨给镇(区)财政分局,由财政分局连同镇(区)应负担的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资金一并划给镇(区)公安分局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六条 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待遇分为以下四种:

  (一)住院医疗费用补助;

  (二)因公受伤(包括因工受伤,已在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或没有经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但经民警医疗补助管理委员会认定因公务受伤及患病的)医疗费用补助;

  (三)特定门诊医疗费用补助;

  (四)慢性疾病门诊医疗费用补助。

第七条 报销依据

  (一)因患慢性疾病而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需本市一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长期详细门诊病历,年度内的有关门诊收据和检查化验结果报告复印件等证明材料。

  (二)住院医疗费用中的自费部分凭《东莞市社会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和《东莞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支付项目清单》,其社保支付后的医疗费用可享受医疗费用补助,但以下几项费用除外:

1.起付金;

2.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导致社保降低报销比例的部分;

3.纯自费项目;

4.护工费。

  (三)已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定门诊待遇的民警,因治疗该疾病发生的门诊相关费用(包括药费、治疗费、检查费、化验费等),超过特定门诊批复病种支付限额并属社保支付范围部分,可享受特定门诊超限额医疗费用补助。按有无领取基本医疗保险特定门诊卡提供以下资料:

1.已领取特定门诊卡的,须提供《东莞市基本医疗保险特定门诊批复意见》、当年刷卡的小票、超特定门诊支付限额后的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原件、与收据对应的特定门诊处方、检查化验结果报告复印件。

2.未领取特定门诊卡的,须提供《东莞市基本医疗保险特定门诊批复意见》、《东莞市社会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超特定门诊支付限额后的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原件、与收据对应的特定门诊处方、检查化验结果报告单复印件。

  (四)经民警医疗补助管理委员会审核属因公受伤并经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在门诊治疗的需提供《东莞市公安民警因公负伤审批表》、《工伤认定书》、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原件、详细门诊病历和检查化验结果报告复印件;住院治疗的需提供《工伤认定书》、《东莞市社会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东莞市工伤医疗自费项目清单》。

经民警医疗补助管理委员会审核因公受伤及患病,但经社保部门认定为非工伤的,在门诊治疗的需提供《东莞市公安民警因公负伤审批表》、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原件、详细门诊病历和检查化验结果报告复印件;住院治疗的需提供《东莞市社会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东莞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支付项目清单》。

第八条 符合上述第七条规定的公安民警在申请医疗费用补助时还需填写《东莞市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申请表》。

第九条 待遇标准

  (一)住院自付医疗费用补助比例为80%。

  (二)因公受伤在门诊治疗,属于社保部门规定范围内可以报销的费用,不需使用社保卡内个人帐户,由单位全额补助;需住院治疗且符合社保部门相关支付规定的,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含起付金〈认定为非工伤的〉、护工费,不含纯自费项目或工伤保险中的非治疗性项目),全额补助。

  (三)特定门诊超社保限额医疗费用补助比例为80%。

  (四)患慢性疾病长期门诊治疗的,经医疗卫生机构加具意见由市公安局审批后,超过当年个人帐户总额的部分,补助比例为80%。

第十条 东莞市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资金属于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一条 东莞市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实行以公安部门管理为主、相关部门协助为辅的方式运行。

市公安局是负责全市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负责设立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的支出专户,并按需要制定计划向市财政局申请拨款;对申请人员的条件进行审核,并为符合条件的公安民警及时、足额地提供医疗费用补助。

市社会保障局协助公安部门为有需要的人员提供正式的《东莞市社会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原件,以及《东莞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支付项目清单》,每年1月初向市公安局提供全市公安民警每人上年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的数据资料。

市财政局负责东莞市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督促镇区负担的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的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二条 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须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职能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和全体公安民警有义务共同维护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防止贪污、冒领等行为的发生。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每年年初将上年度全市公安民警医疗补助情况资料在公安内部网上公布,接受全体公安干警的评议和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社保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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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验资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验资工作的通知

财会[2001]1067 号
财政部 工商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强对企业注册资本的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验资工作,提高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的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现就验资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是从事验资业务的法定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办验资业务。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执行验资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验资业务实行地区封锁和垄断,也不得阻挠、干预注册会计师的验资工作。
三、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应当遵守《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指南第3号—验资》的规定,实施必要的审验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验证据,形成审验意见,出具验资报告,并依法对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负责。
四、注册会计师执行公司制企业验资业务,应当验证企业的注册资本实收或变更情况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其他企业的验资业务,应当验证企业注册资金的实有或变更情况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验资报告具有法定证明效力,是企业申请设立登记或注册资本(金)变更登记时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提交的必备文件。
六、验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标题。标题统一为“验资报告”。
(二)收件人。收件人为验资业务的委托人。验资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全称。
(三)范围段。范围段应当说明审验范围、出资者及被审验单位的责任、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审验依据和已实施的主要审验程序等。
(四)意见段。意见段应当说明注册会计师的审验意见。注册会计师在发表审验意见时,应当说明已验证的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
(五)说明段。说明段应当说明验资报告的用途、使用责任及注册会计师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重要事项。
(六)附件。验资报告附件应当包括已验证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或注册资本变更情况明细表和验资事项说明等。
验资事项说明应当包括被审验单位组建及审批情况、申请注册资本情况及出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的原因及审批情况、变更注册资本的规定、注册会计师的审验结果及注册会计师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等内容。
(七)签章和会计师事务所地址。验资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两名具备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标明会计师事务所地址。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签名的注册会计师之一应为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会计师。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签名的注册会计师之一应为对该报告负最终复核责任的合伙人。
(八)报告日期。验资报告日期是指注册会计师完成外勤审验工作的日期。
七、企业因出资者、出资比例等发生变化但注册资本金额不变,而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八、企业办理设立登记或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应当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之日起90日内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超过90日提出申请的,应当重新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九、企业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提交验资报告时,可不再提交银行出具的出资证明、实物转让清单、专利证书和专利登记簿副本、商标注册证、土地使用权证明、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确认书或者股东、发起人认可证明等其他非货币出资的证明文件。但登记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企业应当提交。
十、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发现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实的,可以要求企业到指定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验资报告。
十一、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分所名义与委托人签订验资业务约定书,出具验资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分所从事验资业务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由该分所隶属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十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收费,不得超过规定提高收费,也不得擅自降低收费争揽业务,或以任何名义支付回扣或其他形式的好处费。
十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依各自职权,加强对企业登记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工作的管理。对企业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执业准则和有关规定,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关于开展1997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实施办法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开展1997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实施办法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1997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国发〔1997〕3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确保1997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以下简称大检查)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就开展大检查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大检查的时限。1997年的大检查从10月份开始,到明年春节前基本结束。主要检查1997年发生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以及1996年发生但未检查、未纠正的问题。必要时,对某些重大问题也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二、大检查的范围。所有企业、事业单位、行政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在国务院《通知》发布之后,检查组进点检查之前,都要在认真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做好接受重点检查的准备工作。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抽调一批政治业务素质较好的人员组成检查组,选择部分行业和单位
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得少于40%,有力量的地区和部门,还要尽量多查一些企业和单位。
三、大检查的重点单位。(一)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税源大户及有出口退税业务的单位;(二)金融保险企业、非银行金融企业和粮食部门及其所属企业和单位;(三)各级政府部门兴办的各类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四)财会基础工作薄弱的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
(五)群众反映强烈的乱涨价、乱收费、乱罚款的部门和单位;(六)预算外资金数额较大,问题较多,经过近两年专项检查仍不认真进行纠正的部门和单位;(七)管理混乱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八)过去三年大检查从未检查过的企业和有群众举报的单位;(九)各地
区、各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企业和单位。
四、大检查的重点内容。在普遍检查企业和单位执行国家财税价格法律法规情况的基础上,主要检查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擅自越权减税、免税、退税、改变税率或税种以及越权缓征税款等违法违纪行为;(二)擅自改变国家规定的预算缴库级次的混库行为;(三)采取虚开、伪造
、盗窃、骗取、非法印制、倒买倒卖以及其他非法取得使用发票等手段,偷骗各种税款的行为;(四)乱挤乱摊成本、随意核销费用、擅自冲减资本金、截留国家收入、偷逃所得税的行为;(五)采取假投资、假联营、假集体、假技协等欺诈手段,截留、转移国家或单位收入的行为;(六
)现金管理混乱,白条列支,公款私存私分或私设“小金库”的行为;(七)违反《会计法》,编造假帐、假报表、假凭证等弄虚作假的行为,以及根据有关规定应建帐而未建帐或者帐簿、凭证混乱的行为;(八)违规支用财政资金,或采取非法手段将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将国有资产
转为集体或个人所有的行为;(九)铁路行业的乱涨价、乱收费行为;(十)建设、国土、劳动等行政事业单位的乱收费行为;(十一)中小学教育、医疗和其他服务收费中,群众反映强烈的乱收费行为;(十二)药品经营中的价格违法行为;(十三)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行为
;(十四)其他比较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对于拖欠税款的问题,各地区、各部门也要结合大检查认真清理,抓紧催收入库。
五、大检查的处理原则。1997年大检查必须坚决贯彻依法行政,依法监督,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对大检查查出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税务、财政、物价等部门要严格依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于单位在重点检查组进点检查之前主动自查
自纠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可以免予处罚,但对逾期不缴纳或不解缴税款的,应依法加收滞纳金;对于重点检查出来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必须依照国家现行的有关财经法律法规从严处理。查出的价格违法违纪问题,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处理重点检查出来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可视其初犯或重犯、有意或无意以及违纪情节轻重和违纪金额大小等不同情况,在国家现行财经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幅度内,酌情从轻或从重处罚。
对大检查中清查出来的欠缴税款问题,必须立即上缴国库,并按税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大检查的处理程序。对大检查中查出的各类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税务、财政、物价等部门要向被检查单位下达《处理决定》。对下达的《处理决定》,被检查单位必须遵照执行。如有异议,应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天内,按规定的复议程序申请行政复
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办理行政复议以及向人民法院起诉期间,原《处理决定》应予执行。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税务、财政、物价等部门在对违法违纪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程序进行。
七、大检查违纪金额的收缴入库。大检查查出的各种应缴财政的违法违纪款项,按照分税制财政体制,分别缴入中央金库或地方金库,不得混库,并要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地优先缴入国库,个别单位资金确有困难,一时难以缴清的,必须订出缴款计划,在报经做出处理决定的检查机关核
实批准后,分期分批缴清,不得少缴或不缴。如有拒不缴库的,由银行依法协助划拨扣缴。各级银行对汇缴的违纪款项不得占压。
授权地方查出中央单位应缴的违法违纪款项,可按其实际缴入中央财政的违法违纪金额,按规定给地方财政一定比例分成。地方所得分成收入,年终由中央财政返还,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在弥补大检查经费不足以后,用于发展社会公益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如有违反,要严肃处理
。有关授权地方检查部分中央单位的有关问题,按财政部《关于授权地方检查中央单位有关事项的通知》(财检字〔1997〕63号)办理。
八、大检查要切实加大对违法违纪责任人的处理力度。对大检查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凡属需要追究违法违纪单位的主要领导人和直接当事人责任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建议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发现会计人员对违法违纪活动知情不举或者通同作弊的,要取
消其会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对触犯刑律的违法违纪责任人,要依照《刑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立案查处。
对阻挠、干扰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采取其他处罚措施。
要坚决保护坚持原则的检查人员、财会人员和举报人,决不允许对他们进行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的,应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九、大检查的组织领导。1997年的大检查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的直接领导和统一部署下进行。各地区、各部门都要进一步健全大检查领导小组,并指定一名领导同志负责大检查工作。在大检查期间,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组成联合工作组,有重点地分赴一些地区
督导和推动工作,并对当地大检查质量进行必要抽查。各地区也要相应组派大检查工作组,深入基层进行督促和检查。要继续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成员参加大检查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监督指导和参政议政作用。各级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都要积极投
入大检查,共同完成大检查的各项工作任务。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大力加强大检查的思想发动和舆论宣传工作,并把这项工作贯穿大检查的全过程。特别要注意选择一些比较典型的违法违纪案例,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开曝光,维护党纪国法的严肃性。
地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是各级政府实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大检查的各项工作。中央各部门也要设立大检查办公室或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抓好系统内的大检查工作。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要注意加强同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的联系和配合,主动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为防止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审计署财检字〔1995〕42号通知精神,加强大检查与审计工作的相互协调。
十、大检查的总结整改。各地区、各部门要针对大检查中发现的一些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违法违纪问题和财税价格管理制度方面的漏洞,提出整改建制的意见和建议,促进财税价格改革的深入发展和财税价格法规的不断完善,促进企业和单位建立健全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堵塞漏洞
,实行标本兼治,提高大检查的整体效能。
对大检查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以及经过连续两年重点检查没有发现违法违纪问题的遵纪守法单位,要大力进行表彰,广泛宣传他们的先进事迹,扩大社会影响。
大检查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及中央各部门都要对大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写出总结报告上报国务院,同时抄送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大检查办公室,可根据国务院《通知》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大检查实施方案。



199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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