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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16:34  浏览:8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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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59号




《安庆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2月2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朱读稳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安庆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安徽省档案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建档案的报送、接收、收集、保管、利用和管理。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的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建设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城市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实行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在维护城建档案完整与安全的基础上,便于社会各方面对城建档案的利用。
第六条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建档案工作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城建档案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城建档案馆(室)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建档案的形成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城建档案材料的收集、保管、整理等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城建档案。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接收、收集、保管城建档案,做好城建档案的开发、利用工作。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范围

第九条 城建档案是指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城市基础资料以及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
第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主要指:
(一)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城市道路、广场、桥梁、隧道、涵洞、排水、照明、污水处理等方面的档案。
(二)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给水、供气、供热、供电、消防、邮政、电信、公共交通等方面档案。
(三)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公路、桥梁、港口、机场等建设工程档案。
(四)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名胜古迹、城市雕塑工程等方面的档案。
(五)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垃圾填埋场,大型公厕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及监测工程等方面的档案。
(六)城市防洪、抗震和环境保护、人防工程档案。
(七)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各类工业建筑(工厂、矿山、仓储设施等)、住宅、商业、机关、学校、医疗、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等方面的档案。
(八)建制镇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九)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城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十)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及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第十一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主要是指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公用、房地产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和单位在业务管理和技术工作中形成的档案。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主要是指:
(一)城市历史资料,包括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址、地名等资料。
(二)城市经济、人口、自然资源等资料。
(三)有关城市建设的方针、政策、规定、计划文件、科学研究成果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报送与接收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建立,建设单位应当从建设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编制与工程建设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完整。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规定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城市建设基础资料,由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和单位负责建立。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的形成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标准《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城建档案进行收集、整理。
第十五条 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接收标准的要求;
(二)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
(三)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是原件;
(四)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五)按有关规定报送建设工程的纸质档案和声像档案,其中市以上重点工程,还应当同时报送光盘、磁质等电子档案。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形成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手续时应当与城建档案馆(室)签订报送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任书。并按照本规定和责任书的要求,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对内容不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限期补充完善。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的形成单位,对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中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保管使用1至5年后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中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根据城建档案馆(室)的要求移交。具有永久保存价值档案和具有长期保存价值档案的划分,按照有关规范执行。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和其它城建档案的形成单位,按照本规定和城建档案馆(室)的具体要求,及时移交。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点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
第十八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其档案暂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建设工程的档案材料由城建档案馆(室)接收、保管。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经过普查、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建设工程的配套工程及改建、扩建工程,其城市地下管线的档案,由建设单位按照本规定,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或者单独移交。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已更改、报废及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二十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二十二条 建设、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的形成、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的指导,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统计、鉴定、销毁、保管等工作。
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现代化。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馆(室)保管城建档案必须具备相应的档案库房,并配备必需的设备和设施,做好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等工作,保证城建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养、保护工作,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对破损、褪色或字迹模糊的档案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馆藏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载有城建档案馆(室)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城建档案,服务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建档案,应当按规定交纳费用,其费用严格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利用其移交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馆(室)应当无偿、优先提供。
第三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从事城建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并依法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中应当忠于职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建档案管理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损毁、丢失、伪造、销毁城建档案等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他档案管理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安庆市人民政府1982年7月10日发布的《安庆市城建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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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外合作办学秩序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外合作办学秩序的通知
教外综〔2007〕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施行以来,我部相继发布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加强中外合作办学的管理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中外合作办学工作中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应当引起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校的高度重视。有些地方和学校不考虑学校的办学目标和运行能力,不仔细核查外方的资质和办学能力,偏重在办学成本相对低廉的商科、管理以及计算机和信息技术等学科(专业)低水平重复办学;有些学校未能悉心谋划合作办学的办学模式和教学安排,引进外国教育优质资源特别是引进外方核心专业课程以及外国教育机构教师授课的比例很低,难以保证办学质量;一些地方和学校背离中外合作办学的公益性原则,追逐经济利益;更有个别地区和学校缺乏依法办学和维护教育主权的意识违规办学,损害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甚至已经引发了群体性事件。
从近期对中外合作办学的实地调查了解和进行复核的情况看,一些机构和项目存在招生宣传不实、招生不规范问题。有些纳入国家高等教育学校招生计划的项目,存在违反政策直接降低批次录取的问题;有些实施外国教育机构学历、学位教育的项目,面临学生不能如期取得国外学历、学位或出国留学不能取得签证等问题;有些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高职)的项目,以可转入外国大学继续攻读学士甚至硕士学位课程招揽学生,而学生获得的外国学历学位证书认证问题难以解决;一些高校中外合作办学的收费行为尚需进一步规范;一些高校特别是某些重点高校举办国外大学预科教育性质的课程班,有意混淆了中外合作办学的政策界限;一些高校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存在办学论证不严,签署的合作协议不规范、不严谨,财务会计管理不符合相关法规的要求,甚至比较混乱的情况。还有一些院校对合作办学的中方主权重视不够,合作办学机构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方管理权不到位,淡化甚至削弱了应有的领导权和决策权。个别地方教育管理部门协调及监管职能不到位,执法不严情况也时有发生。
为进一步规范中外合作办学秩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切实增强维护高校稳定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保持高校稳定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高等教育事业持续协调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开展中外合作办学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敏锐性和政治责任感,坚持维护教育政策的严肃性、稳定性和连续性,坚持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防止和排除各种各类因素诱发的学生群体事件对中外合作办学工作的消极影响,促进中外合作办学健康发展。
二、要坚定不移地坚持中外合作办学的公益性原则。有关高校中外合作办学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学校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将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公示。要端正办学指导思想,抵制和纠正将中外合作办学当作学校创收手段的错误认识和做法。
三、要以引进优质教育资源为核心,牢牢把握好审批入口关。今后教育部审批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将以外国教育机构是否为外国知名的高等教育机构或知名学科专业及著名教授等作为主要依据;对于外国教育机构在国内已举办同类合作办学项目或拟办专业的合作办学项目在国内较为集中的,以及申报的收费标准明显偏离办学成本的,原则上不予批准。
四、要加强高等职业教育阶段中外合作办学的政策研究和发展规划,切实把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重点放到加强内涵建设和提高教育质量上来。2008年底以前,原则上暂缓受理此类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备案编号申请。请各地在此期间认真做好高等职业教育合作办学发展规划并报教育部,要从学科专业、国别选择、数量布局等方面精心筹划本地区职业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规划,指导学校切实加大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的力度,借鉴外方在学科专业设置、课程体系改革、教学内容更新、人才培养模式创新等方面的有益经验,增强培养面向先进制造业、现代农业和现代服务业尤其是能源、矿产、环保及金融等高技能人才的能力。
五、要准确把握中外合作办学的政策界限。当前,一些高校特别是重点高校自行举办了所谓的外国大学预科班,有的纯属外语培训,外国大学不参与在中国境内的教学活动,双方通过签订所谓相互承认学分协议,允诺参加课程班学习的学生有机会转到外国大学继续学习,并在完成学业后在境外获得外国大学的学位证书。上述办学活动不属于中外合作办学,也无益于高校教学质量的提高。各高校应该把工作重点放在提高办学质量上,不宜实施此类教育活动,更不得以中外合作办学名义实施此类教育活动。
六、要按照依法治教和规范管理的精神,进一步加强中外合作办学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当前工作重点是招生简章及广告的规范管理和易引发矛盾的学历文凭颁发、学制等环节的监督,要以这两项工作为主开展一次排查,发现问题及时消化解决,对问题严重者要坚决稳妥地予以处理。要严格执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项目的招生简章、招生广告应当及时报审批机关备案,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项目的办学报告应按规定时间向审批机关提交等规定。
七、我部将采取相关措施进一步加强中外合作办学的行政监管,重点推进“两个平台”和“两个机制”建设。将依托教育涉外监管信息网开通中外合作办学监管工作信息平台;开发中外合作办学颁发证书认证工作平台;有选择地在部分省市按学科大类开展中外合作办学质量评估,建立中外合作办学质量评估机制;根据法规的要求强化办学单位和各级管理部门的责任,建立中外合作办学执法和处罚机制。为了加强政务公开和信息披露工作,我部将逐步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名单等相关信息。今年1月初,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部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信息情况已通过教育部网站、教育部教育涉外监管信息网公布。
八、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各高校要根据本《通知》精神,提出和制定进一步规范中外合作办学秩序的工作方案,并对当前中外合作办学中的不规范行为进行集中清理整顿。要尽快对中外合作办学的情况进行一次摸底排查,全面掌握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妥善整改。有关工作方案和清理整改情况请及时报我部。
我部将对各地、各高校落实《通知》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并将适时组织检查组对相关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导。
                            教 育 部
                        二○○七年四月六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发〔2013〕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机构设置及人员变动情况和工作需要,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组成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组 长:李克强  国务院总理
  副组长:张高丽  国务院副总理
  成 员:陈 希  中央组织部副部长
      雒树刚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王 毅  外交部部长
      徐绍史  发展改革委主任
      袁贵仁  教育部部长
      万 钢  科技部部长
      苗 圩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王正伟  国家民委主任
      杨焕宁  公安部副部长
      李立国  民政部部长
      楼继伟  财政部部长
      尹蔚民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姜大明  国土资源部部长
      周生贤  环境保护部部长
      姜伟新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杨传堂  交通运输部部长
      陈 雷  水利部部长
      韩长赋  农业部部长
      高虎城  商务部部长
      蔡 武  文化部部长
      李 斌  卫生计生委主任
      刘士余  人民银行副行长
      于广洲  海关总署署长
      王 军  税务总局局长
      蔡赴朝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长
      马建堂  统计局局长
      赵树丛  林业局局长
      邵琪伟  旅游局局长
      尚福林  银监会主席
      吴新雄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兼能源局局长
      张建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兼外专局局长
      陆东福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兼铁路局局长
      李家祥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兼民航局局长
      范小建  扶贫办主任
      胡怀邦  开发银行董事长
  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具体工作由发展改革委承担。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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