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24:58  浏览:9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6〕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十一日

常德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充分和合理利用土地,依法处理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以及虽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建设投资总额或者开发建设面积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自批准用地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基建计划中下达的投资总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误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动工开发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延期开发书面申请。延误开发建设的原因消失后,土地使用者应当及时恢复建设。自延误开发建设的原因消失之日起不恢复建设满一年的,应当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四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分期建设的,按分期建设的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二章 认 定

  第五条 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向闲置土地使用者下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告知闲置土地的认定理由、处理依据、处理方式以及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七条 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如实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等资料。

  第八条 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闲置土地理由、依据和处理方式等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可提供相关依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章 处 理

  第九条 闲置土地的处理分收取闲置费、收回土地使用权和处置三种方式。

  第十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自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2元至10元收取闲置费。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相当于出让合同规定的出让金20%以下的闲置费。

  第十一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满两年未实施补偿或实际用地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该幅土地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十二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已实施征地补偿,连续两年未动工建设的,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未足额实施征地补偿的,由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差额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征地前土地使用者实施补偿。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对已全部实施拆迁安置的,收回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或交由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未实施拆迁安置的,收回的土地交由原土地使用者临时使用。对已部分实施拆迁安置的,已拆迁安置部分土地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或交由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对未实施拆迁安置的部分土地交由原土地使用者临时使用。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闲置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了抵押权或者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冻结的,还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司法机关参与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处置方案依法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处置方式处置闲置土地: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按规定缴纳闲置费,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后,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适当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定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人民政府,由政府另行安排使用。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由政府按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书的约定供应土地;

  (七)对因政府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有偿使用费或征地补偿费的,除选择本条(一)至(六)项规定的方式外,可以按照实际交纳的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剩余部分的土地使用权由人民政府收回。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政府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的土地闲置或建设项目取消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给予原土地使用者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土地取得成本、开发成本以及合理的土地使用费用等因素确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一年以上未满两年,近期内又无法动工建设的,土地使用者按规定缴纳闲置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禁毒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禁毒条例


(2001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工作实行综合治理,预防为主,“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做到有毒必禁,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
第四条 禁毒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禁毒综合协调组织,落实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禁毒工作责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查禁毒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禁毒工作所需的经费。禁毒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定期审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司法行政、卫生、药品监督、经贸、民政、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及本省的规定,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和措施,切实履行各自的禁毒工作职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能,依法惩处毒品犯罪。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法律法规列入全民普法教育的内容,并组织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开展禁毒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禁毒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信息网站等传播媒介应当积极开展禁毒宣传。
第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禁毒教育编入有关教材,列为学校教育的内容。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禁毒教育。发现在校学生有吸毒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家长对其进行帮教、戒毒;对戒毒返校的学生,应当加强教育与监督。
家长应当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禁毒教育。未成年子女有吸毒违法行为的,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予以戒毒治疗并严加管束。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领导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设“无毒社区”。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都负有本系统、本单位、本社区禁毒责任,应当建立、健全禁毒责任制,积极参与建设“无毒社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制度。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人员,应当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十条 从事旅馆、餐饮、文化娱乐、美容美发、浴室等服务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经营场所的治安管理,预防和制止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及进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
生产、经营、使用、仓储、运输及进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管理的规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国家规定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领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并在每年四月底前将生产、经营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购买使用国家规定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并在每年四月底前将使用情况报告公安机关。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不得转让、出售国家规定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严禁个人购买国家规定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生产、经营企业销售国家规定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并复印购买企业或者单位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购用证明,并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等交易情况,留存两年备查。严禁向个人或者无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购用证明的单位销售国家规定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仓储、运输企业在仓储、承运国家规定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并复印委托企业或者单位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购用证明,并如实记录仓储、承运的品种、数量等情况,留存两年备查。
第十三条 进出口国家规定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个人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第十五条 戒毒机构应当做好对戒毒场所内的传染病的预防、监测工作。发现疫情,应当及时报告卫生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配合做好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
对戒毒人员,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家属或者监护人共同建立帮教小组,对其进行法制、道德和心理卫生教育,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戒毒人员在解除强制戒毒、劳动教养或者限期戒毒期满后三年内,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定期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单位进行尿检。对不按规定尿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传唤,强制其尿检。
第十七条 对涉嫌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和戒毒人员的尿检,由公安机关负责;需要复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有关医疗机构进行。
从事尿检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经省公安机关或者省卫生部门培训合格后,取得尿检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
(三)非法买卖、走私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
(四)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或者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或者抗拒铲除的;
(五)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
(六)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非法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八)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九)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或者引诱、教唆、欺骗、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治安拘留等行政处罚:
(一)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小的;
(二)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
(三)非法买卖、运输、存放、使用罂粟壳,数量较小的。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小,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及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严禁吸食、注射毒品。
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给予治安拘留等行政处罚,并予以强制戒毒。
经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毒。
第二十一条
从事旅馆、餐饮、文化娱乐、美容美发、浴室等服务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对发生在经营场所内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对单位、业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治安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等证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及进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生产、经营、购买使用、储存、运输国家规定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经警告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进出口国家规定的易制毒化学品的,依照《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的,由卫生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和处罚;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边界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富汗王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边界条约的决议

(1963年11月9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6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边界条约,决定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部长陈毅为全权代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边界条约,本条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边界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阿富汗国王陛下,
为了保证存在于中国和阿富汗两个独立和主权国家之间愉快的友好睦邻关系获得进一步的发展;
决定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等原则和万隆会议十项原则,本着友好合作和互相谅解的精神,正式划定和标定中国和阿富汗在帕米尔地区的边界;
坚信,两国边界的正式划定和标定,将进一步加强这一地区的和平和安全;
为此目的,决定缔结本条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派外交部长陈毅;
阿富汗国王陛下特派内务大臣阿布杜·卡尤姆。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之间的边界,从南端高程为5630米的山峰(参考座标约为东经74度36分、北纬37度03分)起,沿着以塔什科老干河的支流卡拉秋库尔苏河为一方、阿克苏河的源流和瓦罕河的上游瓦合知尔河为另一方的穆斯塔格山脉的分水岭而行,经过高程为4923米的南瓦根基达坂(阿方图称瓦根基山口)、北瓦根基达坂(仅中方图有此名)、西克克吐鲁克达坂(仅中方图有此名)、东克克吐鲁克达坂(阿方图称卡拉吉勒尕山口)、托克满素达坂(阿方图称米赫满育里山口)、沙拉克他什达坂(仅中方图有此名)、克克拉去考勒达坂(阿方图称铁盖满苏山口),到高程为5698米的克克拉去考勒峰(阿方图称波万洛什维科夫斯基峰)。
本条所述的全部边界线,标明在本条约所附的比例尺为1:200000的中方的中文地图和比例尺为1:253440的阿方的波斯文地图上。
上述两种地图都附有英文。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沿分水岭和达坂(山口)而行的边界,以分水岭山脊和达坂(山口)的分水线为边界线。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
一、本条约生效后,即成立由双方同等人数的代表和若干名顾问所组成的中国阿富汗联合勘界委员会,根据本条约第一条的规定,实地具体勘察两国间的边界并树立界桩,然后起草关于两国边界的议定书并绘制边界地图,详细载明边界线的走向和界桩的实地位置。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议定书和边界地图,经双方政府代表签字生效后,即成为本条约的附件,联合勘界委员会绘制的边界地图将代替本条约所附的地图。
三、上述议定书和边界地图签字后,中国阿富汗联合勘界委员会的任务即告终止。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两国边界正式划定后,如果发生任何边界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第五条 本条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条约于1963年11月22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富汗王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陈毅 阿布杜·卡尤姆
(签字) (签字)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边界条约的决议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