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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区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22:24:54  浏览:9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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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区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8]23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区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现将《岳阳市城区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岳阳市城区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工作,加强土地调控,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省人民政府令22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含岳阳楼区、云溪区、君山区、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的国有建设用地储备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收回、收购以及征收等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集中统一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其所属的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具体工作(原来已明确由市城建投资公司储备的土地仍由市城建投资公司储备)。

市发改、财政、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建设用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涉及集体土地征收的,由相关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拆迁腾地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土地储备计划和范围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市场供需状况、城市建设需要等,编制本市城区范围内年度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经批准后,可作为项目办理立项、规划、拆迁、用地建设等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范围为:

(一)依法无偿收回、补偿收回或置换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以市场方式收购或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的国有建设用地;

(三)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建设用地;

(四)已规划为建设用地并依法办理了转用手续的国有未利用地;

(五)实施旧城改造需要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

(七)产业结构调整、国有企业改制等原因调整的国有划拨建设用地;

(八)原批准用途为非经营性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土地;

(九)为实施城市规划而依法征收的土地;

(十)其他依法可以纳入储备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三章 土地储备程序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权人出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补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第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实地调查,调查结果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予以确认,并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收购价格须经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经市土地储备中心审核,报市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认。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按划拨用地的补偿规定给予补偿;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按有关规定根据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新征土地按新征地的补偿规定给予补偿;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政府依法优先收购国有建设用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收购费用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逾期不申请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为实施城市规划而依法征收的土地,在征地补偿安置完成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依法收回、收购、征收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并登记造册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四章 储备土地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实施单位。

第十五条 对未列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储备土地,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市土地储备中心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所取得的收入视同土地出让收入进行管理。

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得影响土地供应。

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

第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及储备土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对储备土地采取必要措施予以管理和保护,防止侵占、破坏储备土地行为的发生。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储备土地的信息,应当每季度发布一次,同时抄送市发改、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年度计划,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相衔接。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且具备净地供应条件的,纳入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供地。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供应前,市规划部门应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控制性详规确定经济技术指标。

第二十一条 储备国有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土地储备成本由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六章 资金运作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以及储备土地成本核算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市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收入中安排的资金;依法举借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贷款实行年度计划,并与年度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预算相衔接,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申请,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开发等土地储备开支。具体包括: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后进行必要的前期土地开发费用;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支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与土地储备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储备土地供应后,及时按宗地结算。土地收入优先支付土地收购、开发和储备管理成本。土地储备成本须经市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为第三方提供担保,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储备资金。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所需的工作经费和日常经费,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安排,并与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分帐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及委托管理单位发现储备土地上存在违法占地、违法建筑、乱砍滥伐林木、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乱倒渣土垃圾等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辖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和相关职能部门。辖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和相关职能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拒不交还应当依法收回的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还;逾期仍不交还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土地收购过程中,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未如实提供收购所需资料和土地利用状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给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储备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确定储备土地的收购、供应价格或者补偿标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未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实施单位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其他各县、市和屈原管理区的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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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现代化,离我们有多远
(作者:蔡鸿铭,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362600)

摘要:改革开放20年来,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的确立,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基本方略的提出,法制的基本精神逐渐深入人心。依法治国已经成为中国21世纪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重要目标,中国已经迈向一个法治的新世纪。这是一个令人可喜的局面,然而面对这个局面,许多人也许要追问“为什么在这之前中国没能走上法治之路”“实现依法治国以及法治的现代化,离我们到底还有多远”之类的问题。在回答这些问题之前,我想有必要说明什么是法制,什么是依法治国。
关键词:依法治国;法治;法治现代化

法治是当代中国社会,尤其是法学界一个众所关注的热门话题,然而对于何谓“法治”,理解与诠释却并不完全一致。通行的看法是,法治是“人治”的对立物,与专制格格不入,因此,被专制主义笼罩着的古代社会,绝大多数时期不存在真正的法治;更有一种观点认为,“法治”与“法制”体现了两个不同的层次,“法制”是存在于一切社会的“文化”形态,而“法治”则具有现代“文明”的属性。(1)
在西方,论及法治概念,常溯至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他在著名的《政治学》中提出了法治观点: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是制订良好的法律。它的法治理论倡导了一种法律的至高无上,法律的神圣权威的社会观念,形成了支配西方长达二千多年的资产阶级法治传统。近现代以来,洛克、卢梭、孟德斯鸠等启蒙时代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都论及法治思想。但法治含义的系统提出和诠释却始于19世纪后期。这就是法学界所熟知的英国戴赛的法治三原则:“除非明确违反国家一般法院以惯常合法方式所确立的法律,任何人不受惩罚,其人身或财产不受侵害”;“任何人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且所有人,不论地位条件如何,都要服从国家的一般法律,服从一般法院的审判管辖权”;“个人的权利--一般法院中提起的特定案件决定之”。(2)晚清以来,西风东渐,中国的统治者和思想家、法律学家们开始在法律形式上,结合本国的社会、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的精神背景和现实要求演绎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制观念,然而,对法律权威的推崇始终没有成为国家与国民最为信守的理念。
法治字面含义是“法的统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是指“人们应服从法律并受法律统治”,但在政治和法律理论中,法治取其狭义,即“政府应受法律统治并服从法律”。(3)法治的优点在于限制或防止专断独裁,有助于稳定社会关系,增强人们对自己行为和活动的预见能力;有助于保护个人自由,即禁止某些干预个人自由的行为;有助于维护个人尊严。(4)关于法治的优点,亚里士多德作了精辟的总结:第一,法律是多数人的意志,多数人的意志优于少数人的意志;第二,法治具有公正性,人治易于偏私;第三,法律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第四,法律排斥专断与特权。
中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国度。在漫长的历史中,中国在治理国家、管理社会方面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其中包括实行法治的经验。但是,在整个古代,中国实行的法治在精神与意旨上与现代法治大异其趣。古代法治以专制而非民主为基础,以等级特权而非主体平等为前提,以义务性压制型法而非权利性救济型法为主要导向,以统治者的意志而非民众的理性为依归。以严刑峻法为特征的法治在秦朝发挥到了极致。它让后人联想到的是惩罚、镇压与恐怖。中国历史上虽然也有法家主张的法制,但法家所主张的法治与古希腊法家所主张的法治有着根本区别。在中国历史上,先秦时期出现了“以法治国”的主张,长期以来,人们习惯地将之称为“法治”。有的著作对此颇不以为然,认为法家所提出的治国理论不成其为“法治”,因为它只涉及法的“功能”而非法的“价值”,归根到底是“人治主义”的。(5)确实,先秦法家所谓的“以法治国”维护君主专制并十分注重法的工具作用,但如果仔细研究一下法家的理论就会发现,它实在是一套以“法”为中心的非常体系化的学说。比如《管子》一再讲“道法”,曾说“先律制度必法道”(6),认为法律必须依据、体现某种基本精神;主张“令尊于君”,倡导“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7),并没有把君主完全排斥在法的约束之外;又如商鞅将“法”、“信”、“权”作为治国三要素,他首先强调“法者,君臣所共操”,然后才说“权者,君主所独制”,就是为了突出“不以私害法”(8)的原则。所以,仅就理论层面而言,如果断言法家学者完全不讲法的价值,恐怕也不尽然。当然,法家的“法治”绝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民主化的法制,然而,如果一般的讲“法治”,似乎不一定必须设定某一时期或某种制度的前提。一方面,和任何其他事物一样,法治也有一个发展演化的过程,承认古代的法治论,不但不妨碍,而且有利于理解和阐释现代法治的精神。另一方面,即使是现代社会的法治,因为其所处环境和所赖以生存的社会制度有别,意义也不尽相同,即如我们讲“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有它们特定的内涵。有的学者讲“中国古代人治下的法治”(9),应该说是不无道理的。
近代以来,在抵御列强、富国强兵的救亡图存抗争中,在独尊器物技艺的洋务运动受挫之后,当一些有识之士将“变法”的焦点转至改制时,建构现代法治曾经成为现代化的重要主题之一,许多志士仁人为此进行了艰辛探索和大胆尝试。先是中体西用的法律改革,后是以引进西方法治为特色的法治建构。然而,由于外患内乱,兵连祸结,法治命运多舛,几起几落,时续时断,未能取得稳定发展和长足进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实现了国家统一,民族独立,为法治的生长提供了良好环境。但是,由于受到历史上长期人治传统的潜在影响,以及前苏联将法律政治化倾向的影响,法治并未被放在应有的位置。20世纪50年代后至文革结束前,刚刚起步的法治因众所周知的原因遂付诸东流。在法律虚无主义盛行的年月,法治的命运可想而知。文革结束后,人们从人治的梦魇中醒悟过来,开始从以阶级斗争为纲转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从封闭或半封闭转向改革开放,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从依赖人治转向倚重法治。在短短的二十多年里,中国法治取得了重要进展。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中国历史上法家所主张的法治大致有如下特点:第一,法家主张的法治基本是工具性的,即统治者用法律来治理被统治者,法律的意志性完全排斥了社会规范的共识和内聚力;第二,法律完全成为公共性质的,即由政府制定,社会规范体系成为等级结构;第三,法律完全由政府垄断,其他任何独立于政府之外的社会团体均无权与其他规则分庭抗礼;第四,中国古代的法律没有自治性,政策和法律之间从来没有明确的区分,行政与司法也是如此。这个大的历史和文化背景决定了中国传统社会不可能自然进化为法治社会,也决定了20世纪中国法治之路的艰难曲折。
所以,在近代以前,中国并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法治,更没有以法律至上、权利本位为精髓的“良法”,有的只是形式上具有合理性的法律。它为系统严密的官僚体的建立、吏治的发达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我们也不能否认近代法律改革的重要意义。传统的宗法礼教法制观已被动摇,新兴的自由、权利、平等的法治原则已展现在国人面前。
分析完中西方法治观念的历程,再回头来看文章开头提出的两个问题,便不难回答了。

参考文献
(1) 尹伊君:《文明进程中的法治与现代化》,《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P3-16.
(2) Dicey A V.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Constitution. London:Macmillan and Co.,Limited,1926,P183-201.
(3) Raz J. The Authority of Law: Essay on Law and Morality. Clarendon Press, 1979,P212.
(4) Raz J. The Authority of Law: Essay on Law and Morality. Clarendon Press, 1979,P220.
(5) 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论》,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P93-96。
(6) 《管子·任法》
(7) 《管子·任法》
(8) 《商君书·修权》
(9) 张晋藩:《论中国古代人治下的法治》,《法律史论丛》(第四辑),P1-5。


作者联系方式:0595-23864229(办),13860708739(手机)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知名商标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知名商标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9〕71 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知名商标认定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淮北市知名商标认定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名牌战略,提高淮北商标的知名度,增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淮北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淮北市知名商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本市行政区域内商标所有人拥有的,在市场上享有一定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淮北市知名商标的认定机关,依法负责淮北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淮北市知名商标。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属的各分局负责淮北市知名商标的初审、推荐工作。

第五条 认定知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自愿的原则。

第六条 淮北市知名商标的认定由相关专家组成认定委员会,经媒体公示、消费者评议、认定委员会评审确认。

第七条 申请认定淮北市知名商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住所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标注册人;

(二)商标注册和实际使用均满 1 年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且保持长期稳定,消费者反映良好,投诉率低;

(四)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年营销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居前列,并在全市有一定影响;

(五)使用和宣传该注册商标涉及区域较广,在公众中有一定知名度;

(六)商标所有人具有较强的商标意识,重视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在本市依法成立的生产型企业,合法使用的外地市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也可申请认定知名商标。

第九条 申请认定淮北市知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淮北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四)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的证明材料;

(五)使用该商标商品的质量状况;

(六)该商标近年来广告发布情况;

(七)使用该商标商品近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税收、市场占有率等);

(八)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九)能够证明该商标知名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属的各分局对申请淮北市知名商标的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向认定委员会推荐,对初审不合格的应将初审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认定委员会对推荐上报材料进行复审,对符合申报知名商标条件的商标通过媒体予以公布,并组织社会调查、征求用户、消费者的意见。

第十二条 经认定委员会审核为淮北市知名商标的,有效期3 年,颁发《淮北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凡被认定为淮北市知名商标的,在其有效期内受下列情形保护:

(一)该商标所有人可在其产品包装、服务场所、广告宣传、贸易活动中使用“淮北市知名商标”标识;

(二)该商标所系商品,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专用权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上擅自使用或仿冒;

(三)淮北市知名商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纳入“中国驰名商标”、“安徽省著名商标”的保护范畴;

(四)被认定为淮北市知名商标的优先推荐参加“安徽省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淮北市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档案,定期对淮北市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淮北市知名商标资格: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知名商标资格的;

(二)使用知名商标的商品低劣,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商标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 推荐认定淮北市知名商标评审、认定和公告所需费用,由市财政列支,并纳入年度预算。

第十七条 对获得淮北市知名商标的,市政府给予 20000 元奖励。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商标是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知名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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