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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聆询程序规定(试行)》、《湖南省公安机关劳动教养案件立卷标准(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20:26  浏览:9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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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聆询程序规定(试行)》、《湖南省公安机关劳动教养案件立卷标准(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聆询程序规定(试行)》、《湖南省公安机关劳动教养案件立卷标准(试行)》的通知

湘公通[2007]42号



各市、州公安局:
现将《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聆询程序规定(试行)》、《湖南省公安机关劳动教养案件立卷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公安厅法制处。

二○○七年五月九日


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聆询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劳动教养案件质量,依法保护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5]58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除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或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和案情简单且违法犯罪嫌疑人承认违法事实、对拟决定劳动教养无异议的案件外,应当告知拟被劳动教养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有申请聆询的权利。
聆询工作由市州以上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以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组织。
第三条 对主要违法犯罪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或者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拟决定劳动教养的案件,虽然违法犯罪嫌疑人没有申请聆询,但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认为需要聆询的,可以直接启动聆询程序。
第四条 享有聆询权利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参加聆询活动。
第五条 对办案单位或办案部门拟呈报劳动教养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可以委托呈报单位在呈报劳动教养前将《聆询告知书》送达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告知其有要求聆询的权利。
《聆询告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并加盖本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印章:
(一)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
(二)拟决定劳动教养的事实、理由、期限和依据;
(三)违法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提出聆询申请的期限;
(四)聆询组织机关。
第六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可以举行聆询的劳动教养案件,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要求聆询的,应当在收到《聆询告知书》之日起二日内向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办案单位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申请。接受口头申请的民警应做好记录。
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聆询申请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的一日内提出申请。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在被告知聆询时不要求聆询,但事后又在规定的二日内重新提出聆询申请,如果劳动教养决定尚未作出的,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准许;如果劳动教养决定已经作出的,不再组织聆询,但应当告知其如不服劳动教养决定,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聆询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聆询的权利。
第七条 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聆询申请后,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聆询条件的,应当报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决定聆询,并委托呈报单位在举行聆询前二日内将《聆询通知书》送达聆询申请人和其他聆询参加人。
《聆询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并加盖本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印章:
(一)聆询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件号码;
(二)案由;
(三)举行聆询的时间、地点;
(四)聆询人员的姓名;
(五)聆询申请人在聆询中依法享有的权利。
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办公室认为不符合聆询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聆询申请之日起二日内报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以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作出不聆询的决定,在二日内制作《不聆询通知书》委托呈报单位送达聆询申请人,《不聆询通知书》应载明不聆询的理由。
第八条 同一案件的两个以上违法犯罪嫌疑人同时要求聆询的,聆询可以合并举行。
同一案件的部分违法犯罪嫌疑人申请聆询的,可以要求未申请聆询的同案违法犯罪嫌疑人参加聆询,并在聆询后对全案一并作出决定。
第九条 违法犯罪嫌疑人或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聆询的,应在聆询举行前一日向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由违法犯罪嫌疑人或其监护人签名的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未成年违法犯罪案件,以及其他不宜公开聆询的案件外,聆询应当公开进行,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和单位可以各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旁听。
第十一条 参加聆询的违法犯罪嫌疑人为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或者为其配备翻译人员,并在聆询笔录上注明违法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
第十二条 聆询参加人员应在《聆询通知书》上载明的时间内到达指定的聆询室,违法犯罪嫌疑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或在聆询过程中坚持退出聆询的,视为撤回聆询申请。
第十三条 聆询应当在收到聆询申请后十日内举行。聆询由合议组全体成员参加。合议组成员为聆询人员,合议组组长为聆询主持人,确定一名聆询人员为聆询记录员。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有其他需要的,聆询主持人可由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担任。
聆询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聆询。
第十四条 聆询场所由各地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就近、便利、安全的原则确定。
聆询室内应设聆询人员席位、记录员席位、案件调查人员席位、代理人席位、违法犯罪嫌疑人席位及六个以上旁听座位。
第十五条 聆询过程中,聆询参加者未经聆询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问,聆询参加者不得喧哗、吵闹、谩骂、进行人身攻击,不得肆意破坏聆询工作秩序。
对违反聆询纪律的,聆询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如果拟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员在聆询过程中无理取闹、不听制止的,可以终止聆询。
第十六条 聆询人员是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聆询人员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聆询人员与违法犯罪嫌疑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聆询人员应自行回避。
本人没有自行回避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受害人可以申请回避,也可以由有权决定人决定其回避。
聆询人员的回避由聆询主持人决定,聆询主持人的回避由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决定,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担任聆询主持人的回避由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聆询主持人宣布聆询开始后,应查验聆询参加者的真实身份是否与事先提交的相符,介绍聆询组成人员,宣布聆询纪律,并告知违法犯罪嫌疑人或其监护人在聆询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聆询;
(二)认为聆询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
(五)核对聆询笔录。
第十八条 聆询过程中,聆询人员应当组织案件调查人员、违法犯罪嫌疑人按以下程序进行调查:
(一)案件调查人员陈述违法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违法犯罪事实,呈报劳动教养的理由、依据、期限,并出示相关证据;
(二)违法犯罪嫌疑人陈述自己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事实及辩解,并出示相关证据;
(三)违法犯罪嫌疑人接受聆询成员的询问;
(四)案件调查人员接受聆询人员的询问;
(五)违法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提供证人或其他证据以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无涉嫌的违法犯罪事实或涉嫌的违法犯罪事实情节轻微。对违法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人到聆询现场作证的,聆询人员应当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和做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六)聆询人员应当就案件调查人员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及要求作证的证人进行质证,案件双方也可就相关问题相互进行质证;
(七)违法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对案件调查人员所出示的书证、物证可以质证,有异议的,由聆询人员确认。
第十九条 聆询调查结束后,聆询人员应当组织聆询参加人双方进行辩论:
(一)违法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劳教期限发表自己的观点和看法;
(二)聆询主持人应引导双方就分歧大、影响案件处理的焦点进行辩论,主持人如发现辩论偏离案件本身和焦点时,应及时加以制止和引导;
(三)第一轮辩论结束后,聆询主持人应当进行简要总结,认为需要继续辩论的,引导进行下一轮辩论,如不需要,辩论结束;
(四)辩论应遵循客观、文明的原则,不得无理取闹。
第二十条 违法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无异议,聆询过程中可以不进行质证;对拟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无异议的,可以不进行辩论;不需要进行质证、辩论的案件,可以只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项和理由(如要求从轻处理、所外执行等)进行聆询。
第二十一条 辩论结束后,聆询主持人应组织案件调查人员、违法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就案件的处理作最后陈述。
第二十二条 最后陈述结束后,聆询主持人应对聆询情况作简要的总结性发言,并宣布聆询结束。
第二十三条 聆询过程中,聆询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聆询情况,制作《聆询笔录》。《聆询笔录》应当载明下列情况:
(一)聆询参加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聆询人员姓名、职务;
(三)记录员的姓名、单位、职务;
(四)举行聆询的时间、地点;
(五)案件调查人员陈述的事实、理由、建议决定劳动教养的依据;
(六)违法犯罪嫌疑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证人的陈述或者证人证言。
聆询笔录应当交聆询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聆询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聆询申请人、证人审核无误后,应当在聆询笔录上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由记录人员在聆询笔录中说明情况。
聆询笔录经聆询主持人审阅后,由聆询主持人、聆询人员和记录人签名。
第二十四条 聆询结束后,聆询主持人应当在聆询结束后的一个工作日内组织聆询人员进行合议,写出《聆询报告》,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处理意见,并将每位聆询人员的意见写入《聆询报告》,报送本级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审核。
《聆询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并由聆询主持人及其他聆询人员签名:
(一)案由;
(二)聆询的基本情况;
(三)合议的基本情况;
(四)聆询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情况;
(五)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聆询人员在聆询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9日起执行。




















湖南省公安机关劳动教养案卷
立卷标准(试行)

劳动教养案卷应该符合《湖南省公安机关行政案卷标准》(试行)和《湖南省公安机关刑事案卷标准》(试行)的要求,行政案件转处劳动教养案件的案卷必须做到执法主体、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办案程序、法律文书的合法性和准确性;刑事案件转处劳动教养案件的案卷必须做到案件管辖、事实证据、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办案程序和法律文书的合法性和准确性。
一、行政(治安)案件转劳动教养案件的立卷标准
案卷装订应按案卷目录、法律文书、询问违法人员笔录、询问受害人笔录、询问证人笔录、其他证据材料的顺序装订,并加隔页纸区分。多次询问违法人员、受害人、证人的,以询问时间的先后顺序排列,询问多名违法人员、受害人、证人的,以被询问人的先后顺序排列。案卷装订顺序:
1、案卷目录;
2、法律文书:
(1)劳动教养决定书;
(2)受理案件登记表;
(3)行政案件审批表;
(4)传唤证;
(5)检查证;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7)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
(8)收缴物品决定书及收缴物品清单;
(9)追缴物品决定书及追缴物品清单;
(10)行政处罚告知文书;
(11)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或举行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书;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13)送达回执;
(14)劳动教养呈批报告;
(15)劳动教养审核报告;
(16)劳动教养案件补充调查通知书;
(17)合议笔录;
(18)聆询告知书;
(19)聆询通知书;
(20)不聆询通知书;
(21)聆询报告;
(22)审议纪要;
(23)劳动教养通知书;
(24)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
(25)被劳动教养人员送交执行回执;
3、询问违法人员笔录;
4、询问受害人笔录;
5、询问证人笔录;
6、其他证据材料:
(1)现场勘验笔录;
(2)检查笔录;
(3)鉴定结论、检测报告;
(4)物证、书证的图片、照片或文字材料说明;
(5)违法人员的户籍资料;
(6)违法人员违法犯罪经历的证明材料。
二、刑事案件转劳动教养案件的立卷标准
案卷装订应按案卷目录、法律文书、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材料的顺序进行装订,并加隔页纸区分。多次讯问同一犯罪嫌疑人、询问同一受害人、证人的,以讯问或询问时间的先后顺序排列;讯问多个犯罪嫌疑人或询问多个受害人、证人的,以被讯问或被询问人的先后顺序排列。如果案卷材料多,可立二卷,第一卷装订法律文书,第二卷装订事实证据材料。案卷装订顺序:
1、案卷目录;
2、法律文书:
(1)劳动教养决定书;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3)呈请立案报告;
(4)立案决定书;
(5)呈请搜查报告、搜查证;
(6)呈请查封、冻结报告书;
(7)查封、冻结决定书;
(8)呈请解除查封、冻结报告书;
(9)解除查封、冻结决定书;
(10)呈请扣押物品、文件处理报告书;
(11)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
(12)鉴定聘请书;
(13)鉴定结论通知书;
(14)呈请辨认报告书;
(15)传唤通知书;
(16)呈请拘传报告书、拘传证;
(17)呈请拘留报告书;
(18)拘留证;
(19)对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通知书;
(20)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
(21)延长拘留期限决定书;
(22)提请批准逮捕书;
(23)不批准逮捕决定书;
(24)取保候审申请书、保证书;
(25)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
(26)取保候审决定书;
(27)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及收缴保证金收据;
(28)呈请没收或退还保证金报告书;
(29)没收或退还保证金决定书;
(30)呈请解除取保候审报告书;
(31)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
(32)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
(33)监视居住决定书;
(34)呈请解除监视居住报告书;
(35)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
(36)劳动教养呈批报告;
(37)劳动教养审核报告;
(38)补充调查通知书;
(39)合议笔录;
(40)聆询告知书;
(41)聆询通知书;
(42)不聆询通知书;
(43)聆询报告;
(44)审议纪要;
(45)不予或免予劳动教养通知书;
(46)劳动教养通知书;
(47)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
(48)被劳动教养人员送交执行回执;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4、受害人的陈述;
5、证人证言;
6、鉴定结论;
7、其他证据材料:
(1)抓获经过;
(2)搜查笔录;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4)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5)处理物品、文件清单;
(6)调取证据清单;
(7)物证、书证材料及照片;
(8)辨认笔录;
(9)检查笔录;
(10)现场勘查笔录;
(11)现场制图;
(12)现场照片;
(13)视听资料;
(14)犯罪嫌疑人的户籍、身份证明;
(15)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材料;
(16)共同犯罪中其他嫌疑人的处理情况。
三、劳动教养所外执行案件立卷标准
批准劳动教养同时决定所外执行的,所外执行材料与劳动教养案卷合订成卷;批准劳动教养后决定所外执行的,所外执行材料由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呈报单位单独立卷。案卷装订顺序:
1、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书;
2、劳动教养所外执行通知书;
3、劳动教养决定书;
4、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呈请报告;
5、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审批表;
6、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申请书;
7、劳动教养帮教小组成员名单和帮教措施;
8、申请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相关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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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铂金及铂金制品加工贸易审批和出口发证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铂金及铂金制品加工贸易审批和出口发证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铂金属于一般贸易禁止出口的商品,国家允许开展铂金加工贸易复出口业务,并对其加工贸易出口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现就铂金及铂金制品加工贸易审批和出口发证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加工贸易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铂金(即铂或白金)包括未锻造或粉末状铂(商品编码为71101100)和板、片状铂(商品编码为71101910),不包括铂金制品,计量单位为“克”。
二、开展铂金加工贸易业务(指进口用于生产铂金的原料,加工复出口铂金),需事先报经营企业注册地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海关凭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办理《加工贸易登记手册》。
三、外经贸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和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严格按照发证规定和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海关《加工贸易登记手册》、有效出口合同核发铂金加工贸易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验放。
四、铂金制品不属于禁止出口商品,各种贸易方式均可出口,不需申领出口许可证,其加工贸易复出口业务(指进口铂金,加工复出口铂金制品)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五、本通知自1999年8月1日起执行。



1999年6月25日

中共金昌市委办公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鼓励机关干部、科技人员到乡镇企企业工作的暂行规定

中共金昌市委办公室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金昌市委办公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鼓励机关干部、科技人员到乡镇企企业工作的暂行规定



(1992年3月24日市委办发〈1992〉14号)

 

永昌县委、县政府,金川区委、区政府,市委各部门,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为了鼓励机关干部、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进一步加强乡镇企业管理和科技进步工作,促进乡镇企业健康发展,经市委、市政府讨论,特制定本规定。

一、鼓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以调离、辞职、业余兼职或留职留薪等方式创办、领办、承包、租赁乡镇企业和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各级党政机关、科研单位、学校以及大、中型企业,要积极疏通人才流通渠道。鼓励有组织领导能力及企业管理经验的机关干部和有一定技术特长的科技人员到乡镇企业工作。需用人才和技术的乡镇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制定优惠待遇,吸引各类管理干部和技术人才进入企业工作。

二、凡自愿到乡镇企业工作的人员,组织、人事部门要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做好以下工作:(一)接转、保存人事档案;(二)在国家统一调资时,调整符合条件的人员的工资级别,记入档案;(三)对到乡镇企业工作的机关干部、科技人员,保留其原所在单位的干部关系和全民所有制工人关系;(四)协助外地科技、管理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户口、粮食等关系。

三、凡自愿留职留薪到乡镇企业工作的机关干部和科技人员,应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经批准到乡镇企业工作的人员,原单位除停发奖金之外,其它一切待遇不变,工龄连续计算。到企业后其待遇由企业决定。工作满二年,本企业进入省先进乡镇企业或创省优产品,成绩突出的工人有转干指标时可优先转干;企业产值达到200万元以上,利税率超过20%,领办企业的正、副厂长可分别享受正、副科级干部待遇,连续工作满五年以上进入档案。在乡镇企业工作斯间,成绩优异、贡献大、能力强,符合四化标准的中青年干部可提拔重用。

四、在职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和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允许利用业余时间到乡镇企业兼职工作,其合法收入归本人。如占用本职工作时间,利用单位仪器设备和技术资料的需经本单位批准,并按规定交费。

五、有计划地组织在职科技人员带项目、带任务、带成果到乡镇企业工作,给企业创造科润后,派人单位可以从企业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报酬。受委派的科技人员除享受原单位的一切待遇外,还可以提取一定报酬,具体办法由派人单位和本人议定。

六、科技人员可将个人的非职务成果、发明和技术向乡镇企业入股或转让,并按股分红或收取转让费。科技人员到乡镇企业开展咨询服务,取得经济效益后,可从新增纯收入中提取10~15%作为奖励,并不计征调节税。

七、按本规定到乡镇企业工作人员,不影响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定,由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机构评审并受聘担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在乡镇企业中取得的科技成果,可按规定申请各种科技奖,并将成绩计入业务考核档案。

八、乡镇企业招聘的管理人才和技术人才,可不受地域、年龄、性别等方面的限制。只要管理有方,经营有道,能使企业走上兴旺之路的,均可聘用,企业可给予高薪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由政府协调,在工资、福利、奖金、住房、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特殊优惠。

九、自愿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其行政关系保留在县(区)乡镇企业局,不占编制,取消见习期,工资上浮两级,工作两年后浮动工资可进入档案工资;“五大”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两年以上成绩突出的,如有转干指标,可优先录用为国家正式干部,其待遇与大、中专毕业生相同。

十、社会闲散科技人员,离退休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受聘到乡镇企业工作,应给予鼓励和支持,并根据他们的工作实绩,给予相应的报酬,离退休人员原享受的待遇不变。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劳动人事局和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此不符,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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