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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气功医疗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7:25:47  浏览:8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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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气功医疗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加强气功医疗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1989年10月19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规定
气功疗法是一种主要通过自我锻炼来疏通经络、调摄心神、平衡阴阳气血而达到祛病强身的医疗保健方法,是中医医疗保健方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近几年来,由于医疗保健需求量的增加,气功疗法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使这一传统的方法得到普及和推广,为人民群众的健康做出了一定的贡献。但是,由于管理工作跟不上,法规不健全,对已有的法规贯彻执行不严,致使目前气功医疗秩序比较混乱,特别是在“发放外气”为患者治病方面问题更为突出,一些人借机夸大气功作用,甚至欺骗群众,牟利发财,在社会上造成很坏的影响。
为了加强气功医疗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利益和气功医疗的健康发展,特做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所管理的范围是对他人传授或使用气功疗法开展的医疗活动。硬气功、武术气功、特异功能等不列入本《规定》管理范畴。
二、凡在公共场所讲授、传授气功疗法者,要向讲授、传授活动所在地的县(区)级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传授的功法、内容、疗效、形式、收费等事项,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活动。传授气功疗法,要有严格的科学态度,防止出偏和发生事故。
三、凡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气功医疗活动者,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发的《中医师、士管理条例》和卫生部有关规定,必须取得医师、医士资格,并具有气功医疗技能。
四、凡运用“发放外气”为他人治病者,除取得医师、医士资格外,还要向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对其申请治疗的病种,由受理机关在指定的地(市)级以上医疗单位进行三十例同一病种的临床疗效验证,经统计学处理和有关专家认定确有疗效后,方可到当地地(市)级以上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注册,领取《气功医疗许可证》,并严格按指定病种执业。《气功医疗许可证》由审批机关印发。
五、医疗卫生单位可根据需要聘请符合本《规定》第三、四条的人员从事气功医疗活动。凡运用气功进行治疗的病例,必须建有完整的病历,以便总结和检查。
六、一切非医疗卫生单位(含部队),不得擅自开展气功医疗活动;医疗卫生单位不得聘用不符合本《规定》的人员从事气功医疗活动。
七、气功医疗收费要合理,各地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收费标准,严禁滥收费。
八、对气功医疗的宣传报导,必须尊重科学,实事求是,正确引导,不得夸大猎奇,更不能带有迷信色彩。有关气功医疗的广告须经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九、凡出国对他人传授或使用气功疗法进行医疗活动者,应符合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并按出国审批权限报经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十、凡违反本《规定》者,由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取缔等行政处罚。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本《规定》下达之前已开办的气功医院、门诊部、诊所、个体开业人员以及以各种名义进行气功医疗活动的机构和个人,均要按本《规定》的要求重新申报、登记、审批,凡不符合规定的,要予以取缔。目前暂不再审批开设独立的气功医疗机构。
十二、本《规定》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三、各地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十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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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务院扶贫办


关于印发《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1]412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扶贫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扶贫办:

  为贯彻落实《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中发〔2011〕10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与管理,促进提升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对《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农字〔2000〕18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扶贫办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附件: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扶贫开发方针政策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是国家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国有贫困农场、国有贫困林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贫困团场(以下简称各地)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帮助提高收入水平,促进消除农村贫困现象的专项资金。

  本办法所指扶贫对象是指根据中央扶贫标准、地方扶贫标准识别认定的农村贫困家庭、贫困人口。

  第三条 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使用方向分为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扶贫贷款贴息资金。

  第四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的以工代赈资金依照发展改革委制定的有关以工代赈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依照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制定的有关“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和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的管理,由财政部分别会同国家民委、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根据资金用途的特点,依据本办法另行规定。

  扶贫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根据资金用途的特点,依据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章 资金预算与分配

  第五条 中央财政贯彻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精神,依据减贫工作需要和财力情况,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地方各级财政根据各地减贫工作需要和财力情况,每年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并逐年加大投入规模。省级财政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应达到中央补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的一定比例,有关资金投入情况作为绩效评价的重要因素。

  第六条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投向国家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和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贫困村,其中新增部分主要用于连片特困地区。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坚持向西部地区(包括比照适用西部大开发政策的贫困地区)、贫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边境地区和贫困革命老区倾斜。

  第七条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主要包括各地扶贫对象规模及比例、农民人均纯收入、地方人均财力、贫困深度等客观因素和政策性因素。客观因素指标取值主要采用国家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政策性因素主要参考国家扶贫开发政策、中央对地方扶贫工作考核及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绩效评价情况等。

  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及指标取值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三章 资金使用与拨付

  第八条 各地应按照国家扶贫开发政策要求,结合当地扶贫开发工作实际情况,紧密围绕促进减贫的目标,因地制宜确定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各地确定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必须遵循如下基本方向:

  (一)围绕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支持扶贫对象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民族手工业和乡村旅游业;承接来料加工订单;使用农业优良品种、采用先进实用农业生产技术等。

  (二)围绕改善农村贫困地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支持修建小型公益性生产设施、小型农村饮水安全配套设施、贫困村村组道路等,支持扶贫对象实施危房改造、易地扶贫搬迁等。

  (三)围绕提高农村扶贫对象就业和生产能力,对其家庭劳动力接受职业教育、参加实用技术培训给予补助。

  (四)围绕帮助农村扶贫对象缓解生产性资金短缺困难,支持贫困地区建立村级发展互助资金,对扶贫贷款实行贴息等。

  (五)围绕编制、审核扶贫项目规划,实施和管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而发生的项目管理费。

  第九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及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及贫困农场、林场棚户改造以外的职工住宅。

  (五)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六)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七)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九)企业担保金。

  (十)其他与本办法第八条使用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十条 中央财政根据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不含扶贫贷款贴息资金),按照2%的比例提取项目管理费。各地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从中央财政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中央财政提取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依据补助地方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不含扶贫贷款贴息资金)分配地方使用。其中安排到县级的比例不得低于90%。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实行分账管理,专门用于扶贫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项目公告公示、报账管理等方面的经费开支,不得用于机构、人员开支等。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扶贫开发工作需要,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或者比照中央财政提取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的比例,从地方财政本级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安排或提取项目管理费的规模及具体比例、分配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各地要充分发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引导作用,拓宽扶贫开发投入渠道,加大整合支持农村贫困地区各类资金的力度,统筹安排、集中使用,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财政部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年度资金分配方案后,及时将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拨付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上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预算指标。

  财政部采取提前下达预算等方式,将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一定比例提前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加快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执行进度。收到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拨款文件后,及时将资金下拨到县(市、旗、区),同时将拨款文件报送财政部。

  第十五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要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支付手续。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相关的各部门根据以下职责分工履行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职责。

  (一)财政部门负责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预算安排、拨付、管理和监督检查,会同相关部门拟定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分配方案。

  (二)财政部商国务院扶贫办拟定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发展资金)的分配方案。

  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拟定以工代赈资金分配方案。

  国务院扶贫办商财政部汇总平衡提出统一分配方案,上报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由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和扶贫办。发展改革委下达以工代赈计划,财政部拨付资金。

  (三)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扶贫、发展改革、民委、农业、林业、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要加强相关财政扶贫项目的管理,确保项目实施进度,充分发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效益。

  (四)国务院扶贫办、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农业部、林业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及时将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报送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农业部、林业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的报告同时抄送国务院扶贫办。

  (五)上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由财政部确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扶贫部门负责使用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扶贫、民委、农垦、林业、残联等部门分别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扶贫开发政策和财政部的有关要求,制定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由财政部门负责汇总,并根据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下达情况按规定时间上报财政部,同时抄送国务院扶贫办。

  中央财政上年度提前下达预算的所有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须于本年度1月底前报送资金使用计划;本年度下达预算的有关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须于中央财政下达预算后六十个工作日内报送资金使用计划。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使用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由兵团财务部门于中央财政下达预算后六十个工作日内将资金使用计划报送财政部。

  第十九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需要明确资金具体用途、投资补助标准、项目建设内容、资金用款计划等内容,并作为绩效评价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各地应根据扶贫开发工作的实际情况,逐步将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

  第二十一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支持的项目实行项目管理制度,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

  第二十二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支持的项目和资金额度要进行公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对扶贫对象给予补助,在所在行政村进行公告、公示。

  第二十三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分账核算。负责报账的具体层级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使用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实行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评价结果以适当形式公布,并作为分配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参考依据。绩效评价制度的具体实施方案由财政部门商相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中央财政在发展资金中每年安排部分资金,根据财政部和国务院扶贫办对发展资金使用管理的绩效评价结果对有关省份给予奖励补助。

  奖励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和相关部门要加强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纪检、监察部门做好资金和项目的审计、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镇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监管职能作用,加强对扶贫项目的巡视、检查,发现违规问题及时制止并报告上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发展改革委备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须进一步明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具体用途、资金申报资格和程序、资金补助方式、资金使用与拨付程序、监督管理规定等内容。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2000年5月30日印发的《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和〈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农字〔2000〕18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关于修订《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说明


一、修订资金管理办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2000年5月,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联合印发了《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和《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管理办法(试行)》(财农字〔2000〕18号,以下简称原《办法》),对规范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原《办法》颁布实施已有11年,期间扶贫开发政策和工作思路不断调整,扶贫机制不断创新,原《办法》已不能很好地适应当前扶贫开发工作的需要,亟需作进一步的修订完善。
(一)扶贫开发形势的变化要求修订管理办法。2011年,中央颁布实施了《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中发〔2011〕10号,以下简称《新纲要》),标志着农村扶贫开发工作进入了新阶段。《新纲要》进一步健全了扶贫开发机制,明确了行业部门的减贫责任,要求完善扶贫开发投入机制,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投入重点和使用方向提出了新的要求,这些需要通过修订完善资金管理办法来贯彻落实。
(二)总结提炼扶贫开发经验需要修订管理办法。近年来,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等部门开展了系列财政扶贫开发试点,各地也积极推进机制创新,探索出了一些卓有成效的新机制、新做法,如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四到县”、绩效考评机制、项目竞争评选机制等。为进一步推进财政扶贫开发工作,提升财政扶贫开发水平,需要通过修订完善资金管理办法等方式,适时地将这些先进经验总结提炼出来,并在全国范围内有序推广应用。
(三)规范资金使用管理要求修订完善管理办法。《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年)》实施期间,财政扶贫开发实行“责任到省、任务到省、资金到省、权力到省”的管理体制,有力调动了地方开展扶贫开发工作的积极性。但由于制度建设没有及时跟上,在个别地区出现了诸如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分散、项目安排随意性大、资金管理不规范等方面的问题。为此,全国人大、审计署针对上述问题,多次提出加强制度建设的要求。因此,修订完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也是推进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科学化、精细化,提升资金使用管理规范化水平的需要。
二、《修订稿》与原《办法》的比较说明
在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们整理形成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修订稿)》(以下简称《修订稿》)。 分为总则、资金预算与分配、资金使用与拨付、资金管理与监督和附则五章,共计31条。与原《办法》相比,修订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名称和定义。贯彻落实综合扶贫理念,为便于开展财政支持农村贫困地区、贫困人口的投入统计,将财政支持农村贫困地区、贫困人口的各项投入统称为财政扶贫资金,原《办法》所指的财政扶贫资金规范表述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在此基础上,《修订稿》第二条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定义为“国家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国有贫困农场、国有贫困林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贫困团场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帮助提高收入水平,促进消除农村贫困现象的专项资金。”
对比而言,《修订稿》关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定义突出强调了对扶贫对象的瞄准,并对资金扶持的主要对象进行了界定,即“本办法所指扶贫对象是指根据中央扶贫标准、地方扶贫标准识别认定的农村贫困家庭、贫困人口。”在此基础上,其他相关条款也紧紧围绕提升对扶贫对象瞄准的准确性作出规定。
(二)关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分类。2000年以前,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设立时间,分为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三西”农业生产建设专项补助资金、扶贫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等专项,并按此设置了预算科目。2001年,根据财政预算改革的要求,财政扶贫资金不再按专项设置,而是统一列政府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第28类“财政扶贫资金”款;2007年,根据政府收支分类改革的进一步要求,财政扶贫资金改列政府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第213类05款“扶贫”。《修订稿》第三条综合考虑预算科目设置和资金管理的实际情况,按照管理主体和使用方向,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作了新的分类划分,明确“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使用方向分为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扶贫贷款贴息资金。”需要说明的是,为规范资金分类和表述,将原《办法》中性质、管理程序、使用范围相同的“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和“发展资金”合并统称为“发展资金”。
(三)关于资金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各类资金的预算规模来看,其中发展资金占比最大,因此《修订稿》明确以发展资金为主要的调整对象。此外,考虑到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扶贫贷款贴息资金支持对象、管理主体、使用程序等都有不同的特点和要求,《修订稿》明确规定上述资金依据各自的管理办法进行使用管理。
(四)关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来源。扶贫开发是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共同的事业,为引导各级政府切实履行减贫责任,加大财政扶贫开发投入,原《办法》要求地方政府按不低于30%的比例落实配套资金。但该规定一定程度上加大了贫困地区财政的投入压力,在实施过程中甚至出现虚假配套等问题。《修订稿》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修改为“地方各级财政根据各地减贫工作需要和财力情况,每年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省级财政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应达到中央补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的一定比例。”在引导地方加大扶贫开发投入的同时,取消明确的配套比例要求,符合《新纲要》关于取消贫困地区公益性建设项目配套资金的要求。
(五)关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支持重点。《新纲要》明确连片特困地区为新阶段扶贫攻坚的主战场,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新增部分主要用于连片特困地区。贯彻落实《新纲要》的精神,《修订稿》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支持重点重新作了规定,即“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投向国家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和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贫困村,其中新增部分主要用于连片特困地区。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坚持向西部地区(包括比照适用西部大开发政策的贫困地区)倾斜,同时向贫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边境地区和贫困革命老区倾斜。”通过明确资金支持重点,有利于贯彻落实《新纲要》要求,促进实现《新纲要》规定的减贫目标。
(六)关于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方法。为提升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科学化、精细化水平,《修订稿》明确提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分配因素主要包括各地扶贫对象规模及比例、农民人均纯收入、地方人均财力、贫困深度等客观因素和政策性因素。客观因素指标取值采用国家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政策性因素主要参考国家扶贫开发政策、中央对地方扶贫工作考核及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绩效评价情况等。相较原《办法》而言,《修订稿》取消了自然条件、基础设施等难以计量的指标,分配因素设置相对科学合理。此外,考虑到各地的贫困分布特点和致贫原因不一致,《修订稿》没有对地方的资金分配作出统一规定,只是要求“各地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及指标取值由各地自行确定。”
(七)关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按照《新纲要》关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集中用于培育特色优势产业、提高扶贫对象发展能力和改善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要求,《修订稿》明确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方向,包括:支持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改善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提高扶贫对象就业和生产能力,缓解扶贫对象生产性资金短缺困难,以及按适当比例安排项目管理支出。与原《办法》相比较,《修订稿》不再将教育、卫生、社会保障等有专门投入渠道的社会事业列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方向,进一步突出特色优势产业和自我发展能力培养两大重点。《修订稿》还明确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支持的关键环节,如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支持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仅限于小型公益性生产设施、小型农村饮水安全配套设施、贫困村村组道路等。
(八)关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原《办法》仅仅规定了项目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并明确项目管理费的使用管理将另行规定。《修订稿》的第十条对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分配原则、专账管理和使用范围进行了具体规定,第十一条对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的计提和使用作出了原则规定。
(九)关于加强资金整合和统筹使用。按照构建综合扶贫政策体系的要求,为促进统筹整合财政支持农村贫困地区发展的各类投入,以及引导加大行业扶贫、社会扶贫投入,形成资金使用的合力,促进提升资金使用效益,《修订稿》在总结近年涉农资金整合经验的基础上,补充了关于资金整合和统筹的条款。
(十)关于提前下达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预算。为促进地方提升预算编制完整性,加快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预算执行进度和扶贫开发项目建设进度,近年来中央财政进行了提前下达部分转移支付预算的探索。为规范和指导提前下达预算工作,《修订稿》补充规定了相应条款。
(十一)关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管理。扶贫开发坚持“责任到省、任务到省、资金到省、权力到省”的基本原则,资金大部分采取切块下达的方式,因此资金使用计划是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加快地方预算执行进度的有效方式。《修订稿》第十八条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考虑到提前下达预算和人大批复后预算下达的时间跨度较大,对此作了进一步的区分要求。同时,对资金使用计划应该包含的内容作出了规定,并明确作为资金审计、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的参考依据,以促进地方加快财政扶贫项目的前期工作,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
(十二)关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公告公示制度。为充实社会监督力量,调动广大群众积极性,参与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监督,《修订稿》第二十二条增加了关于公告公示制度的要求。
(十三)关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评价奖励。原《办法》仅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违法违纪行为规定了调减下年度分配指标的处罚措施。在此基础上,按照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的要求,《修订稿》第二十四、二十五条提出针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开展绩效评价,并明确规定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对有关省份给予奖励补助。
(十四)关于发挥乡镇财政的监管作用。按照加强基层财政建设、充实基层财政部门职能的要求,《修订稿》新增规定,“乡镇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监管职能作用,加强对扶贫项目的巡视、检查,发现违规问题及时制止并报告上级财政部门。”

枣庄市地方史志工作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第131号



《枣庄市地方史志工作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 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枣庄市地方史志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地方志工作,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地方志的组织编纂、保存、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全面系统、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工作条件,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地方志工作法律、法规;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制定地方志编纂业务规范;

(五)编纂、审查、验收地方志文稿;

(六)组织编纂和出版发行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七)搜集、整理和保存地方志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八)建设地情网站和方志馆,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九)组织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和业务培训,通过读志用志活动,加快史志成果转化;

(十)其他职责。

第六条 枣庄市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全市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市级综合年鉴每年编纂出版一卷;区(市)级综合年鉴由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根据实际按年度组织编纂。

第八条 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第九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存真求实、客观公正、确保质量,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系统、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地方志的体例要求,行文规范,表述准确,图表及说明文字齐全。
  编纂地方志不得杜撰、篡改历史事实和历史事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一条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当将地方志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明确编纂人员,保障工作条件。承编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初稿编纂或者资料报送任务,并对所编纂的地方志初稿的质量或者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承编单位加强业务指导和督查。

第十二条 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审查验收,经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公开出版:

(一)以枣庄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经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二)以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经枣庄市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从事乡镇志、村志编纂活动的,应当接受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从事部门志、行业志、专门志编纂活动的,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

第十三条 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各种资料及形成的文稿,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当移交本级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四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向上级和本级方志馆提供藏书。

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通过查阅、摘抄、复制、购买等方式收集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无偿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供地方志资料。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捐献地方志资料。对具有收藏价值的地方志文献资料,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捐献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

第十六条 市、区(市)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市、区(市)两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情网站,为社会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市、区(市)应当建立方志馆,用于地方志的编修、征集、保存、展示、研究、开发利用,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十八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地情文献及其他相关资料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方史志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故拖延、拒不提供地方志资料或者拒不承担编写任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编纂、出版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

(三)对已经审查通过的地方志文稿擅自进行重大改动并出版的;

(四)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五)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内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

(六)拒不向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志出版物(含纸质版、电子版)的。
 第二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地方志编纂中故意加入虚假资料的;

(二)将地方志编纂工作中搜集的资料和形成的文稿据为己有的;

(三)将地方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擅自发表的;

(四)擅自处置地方志资料,造成损毁或遗失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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