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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6:07  浏览:8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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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2002年12月20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减少城市环境污染、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者及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工商、环保、城建、行政执法局和供销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大三环绕城高速公路以内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在本区域内,除春节期间(农历腊月二十日至正月十五日)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庆典活动、重要节日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 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重要文物保护场所;

(二)重要军事区域;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四)幼儿园、医院、疗养院、教学科研场所;

(五)其他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场所。

第六条 重大庆典活动和重要节日举办的焰火晚会,主办单位应在七日前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进行审批;属于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经审查批准后,由主办单位负责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七条 禁止销售和燃放易引发火灾、人身伤害的质量不合格、药量超标的烟花爆竹和拉炮、摔炮、砸炮、擦炮、打火纸、月旅行、土火箭、地老鼠等危险产品。严禁礼花弹进入流通市场销售给群众自行燃放。限制燃放区域内禁止销售、燃放双响和闪光雷及类似产品。

第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企业,须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所在地区、县(市)公安局申请,报市公安局审查,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的,由省公安厅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准生产。

第九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须有技术人员负责技术指导,负责技术指导的技术人员须有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条 生产烟花爆竹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产品应当注明生产单位、品名、商标、提示语、警句和生产日期,出口产品内销时,应附中文说明书。

第十一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化学原料及烟花爆竹产品必须设专库储存,由专人保管,专人看护,不得任意存放,性质相抵触的化学原料必须分类分库存放。

生产烟花爆竹企业所需原材料必须从公安机关定点企业凭证购买。

第十二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专业批发单位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必须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经所在地区、县(市)公安局审查,报市公安局批准,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储存烟花爆竹的库房,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楼和办公楼内,应专库专用,专人看护,与火源、电源隔绝,设置相应的防火工具,经所在地区、县(市)公安局批准后,限量存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由经市公安局审查批准,取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县以上供销社日用杂品公司或专营公司统一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的采购、批发业务。经营品种、质量、数量须经市公安局审查同意,并加贴防伪标识,方可销售。

第十五条 取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供销社日用杂品公司或专营公司从外埠购货时,凭订货合同到市公安局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运输烟花爆竹的,由运往地县(市)公安机关开具运输手续。

运输烟花爆竹必须派专人押运,并悬挂危险物品标志。

第十六条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载客的交通工具和进入车站、影剧院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严禁在托运、邮寄的行李、包裹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零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者,必须有符合规定的销售地点,并持有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零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者必须到本规定第十四条所规定的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采购。

第十八条 生产、批发和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外零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者,应持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春节期间销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者,应持《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其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一次性经营许可证。

限制燃放区域内的零售烟花爆竹经营者,在销售活动截止时仍剩有烟花爆竹的,自允许销售截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剩余烟花爆竹送往取得《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的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集中保管。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500元罚款;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销售、运输烟花爆竹的,除没收烟花爆竹外,应视情况轻重,分别处以警告、罚款、拘留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法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1998年第18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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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鲁政发〔2005〕3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加强工作配合,促进审计结论落实,维护财经法规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和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公安、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对审计结论提出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条 审计机关、有关部门和被审计单位办理、落实下列审计结论适用本规定:
  (一)审计决定书;
  (二)审计移送处理书;
  (三)审计建议书。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问题,应当依法作出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条 审计、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落实审计决定的工作机制。审计决定中涉及上缴财政资金的,涉及追缴税款、滞纳金的,涉及收缴国有资产收益的,除被审计单位已准备缴纳以及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能够落实的外,审计机关在对被审计单位作出审计决定书的同时,应当向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发送审计建议书,建议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收缴落实。
  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内部应当明确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主管机构。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依法应当缴纳的款项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相关账户。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书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并附有关执行凭证及资料。 

  第八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下达审计决定书并责成被审计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决定书,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入库预算级次及时收缴入库。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并附有关纳税凭证。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书执行期满之日起60日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 

  第十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与同级财政有拨款关系的,审计机关可建议财政部门在预算安排和预算调整时抵缴。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建设等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给予处理、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计移送处理书后依法、及时予以办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建议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政纪处分,或者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并通知审计机关;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审计机关,说明理由,并退回移送资料。结案的应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应当移送检察机关查处的,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发送审计建议书,建议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审计建议书后及时办理,并在30日内将协助落实情况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有关部门在收到审计建议书后,认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能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应当在收到审计建议书后15日内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没有正当理由对审计移送处理书、审计建议书不予办理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应当检查以前年度审计结论的执行情况。屡查屡犯的,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审计,并依法从重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可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和审计结论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情况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将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列入政府督查范围。 

  第十九条 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和人民政府的委托,审计机关应当专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预算执行审计工作报告中审计结论及其他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994年7月27日 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城市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防止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在市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议案的决议》,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辖五个城区内和郊区上尧乡的友爱村、永和村、秀灵村、秀厢村、虎邱村,津头乡的津头村、南湖村、麻村、官桥村、葛麻村、长堽村,亭子乡的白沙村、平西村、淡村、亭子村燃放烟花爆竹。凡因重大节日或活动需施放焰火(含礼花弹)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举行。


  第三条 禁止在市区内销售烟花爆竹。


  第四条 烟花爆竹专营部门在南宁储存烟花爆竹,必须经市公安局核准,领取《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储存。


  第五条 凡运送烟花爆竹过往南宁市内的,须持有购买单位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禁止装运烟花爆竹的车船在市区内停留。


  第六条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进入公共场所和乘坐车、船、飞机。禁止在托运行李和邮寄包裹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在禁放区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由公安机关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日以下行政拘留;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在禁放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处以五日以下行政拘留;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由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处理;
  (四)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除没收烟花爆竹外,由公安机关对货主或承运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由公安机关及交通、民航、铁路、航运、邮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处理;
  (六)行为人或责任人因销售、燃放、运输、储存、携带、托运和夹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事故、人员伤亡、财物损失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条 凡不满十六周岁或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且没有经济收入以及其它非完全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所受罚款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应罚没款物的,由执行机关依法作出裁决,并给被罚没人开具收据。
  罚没款项全部交市财政。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任何公民均可以劝阻或直接向执法机关举报,执法机关应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行政复议条例》及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有关烟花爆竹生产、销售和燃放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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