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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48:18  浏览:9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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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5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规范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以及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筑市场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和合法交易,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分割、垄断和封锁市场。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辖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计划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秉公执法,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建筑经营活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省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七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八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对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下列单位或企业,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含安全内容),取得资质证书: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企业;

(二)建设工程的监理、技术经济咨询、代理招标等中介服务企业;

(三)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单位;

(四)建设工程的质量试验、检测机构。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企业的资质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境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到本省承包工程、提供中介服务,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

第三章 发包和承包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国家和省为主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省辖市为主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县(市)为主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外商独资、外商控股企业投资、国内私人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工程所在地的省辖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登记备案的主管部门不得收取费用。

五十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和设备更新,可以不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发包分为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可以按勘察、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分阶段发包,也可以实行总体发包。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发包需要的有关资料及图纸;

(二)具有可靠的资金来源。

第十六条 甲、乙级勘察、设计企业,一、二级施工企业总包的工程,允许分包给符合资质规定的企业,但分包企业不得再次分包。

总包企业将工程分包时,应当与分包企业签订分包合同,总包方应对分包工程进行组织管理,并向发包方承担责任。

企业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不得转包。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应当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协议招标的方式发包。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公开招标: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业、国有企业控股投资的工程;

(四)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前款规定投资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和设备更新,外商独资、外商控股企业投资、国内私人投资的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由投资者自行选择。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必须编制招标文件,并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编制标底,不得随意压低或抬高价格;标底在开标前应严格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负责工程项目发包工作的,应当具有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建设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工程项目发包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代理工程项目发包的有关事宜。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具体工作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一般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认定的保密工程、特殊专业工程,可以直接发包。军事工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发包方应当依法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使用国家或本省统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承发包双方不得在合同中约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附加条件。

实行招标方式承包的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按照中标价约定工程价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垫资、提供建设用地、发放证照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工程业务。

第四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施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十五日内给予答复。十五日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工。

第二十五条〖HT〗〓申请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施工必需的图纸及技术资料;

(二)有施工必需的资金和资信证明;

(三)已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四)施工企业已经确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向施工企业提供相关的地下设施资料。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地下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在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现场派驻代表,施工企业必须派驻项目经理作为项目负责人。各方应将派驻人员的姓名、权限、责任书面通知对方。当派驻人员及其授权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对方。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企业的安全管理。

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承发包双方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市容环卫管理的有关规定,相互配合,采取有力措施,文明施工,严格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维护现场整洁。严禁乱堆垃圾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报批:

(一)需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需要开挖道路,移动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或影响其效能的;

(三)需砍伐树木的;

(四)需停水、停电、封路的;

(五)需进行爆破作业的。

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发现文物时,应保护现场并立即告知建设单位报告当地文物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工程价款。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将有关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由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企业自控、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实行分级分专业管理。下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各自监督范围内负责质量监督:

(一)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二)省行业主管部门设置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置并核发证书的驻豫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项目;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建设项目;

(四)外商投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不具备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应当实行监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监理的主要内容,包括监督工程质量,保证建设工期和控制建设投资。

建设工程监理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实施管理,并对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量目标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规划、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质量标准,不合格的,禁止使用和安装。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限期保修制度。下列建设工程质量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设工程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一年;

(三)建设工程的供热、供冷系统为一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其他建设工程不得少于一年。

工程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保修期限的约定不得低于上述期限。

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由责任方分别承担保修责任。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由采购方承担保修责任后,向销售者或生产者追偿。

第六章 中介服务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中介服务,是指从事建设监理、技术经济咨询、试验、检测等中介企业提供的服务。

中介服务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活动。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建设工程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并核减建设单位的管理费。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当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向委托方负责。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与承包方、材料、设备供应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济关系。

监理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建设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实施监理前,将监理人、监理内容、所授予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承包方。承包方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按其要求提供技术、经济等资料。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的试验、检测,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四十一条 各类中介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公正、客观的提供中介服务,严格执行有关建设工程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不得在中介服务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七章 工程造价管理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均应当以国家和本省标准定额等有关规定为依据,编制标底和概预算。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根据施工条件、工程技术要求和市场供求变化等因素确定。

第四十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材料、人工、机械费用价格的变化按照建设工程定额、费用定额适时调整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等。

省、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工程造价实施监督检查。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工程造价争议进行调解和鉴定。

第四十四条 发包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和其他条件的要求,超出国家和本省概预算、费用、工期定额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造成不合格建设工程的,应当无偿进行整修、返工。整修后的建设工程,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测认定,在保证安全使用的前提下,可以交付使用并赔偿损失。

建设工程出现倒塌、裂缝等重大质量问题,由责任方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二)不按照设计文件、技术标准、规范、规程施工,或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设备及构配件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三)违反规定分包或转包工程的;

(四)泄露标底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工程业务的。

建设单位帐外暗中收受回扣发包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在帐外暗中给对方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工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未实行监理的;

(二)应招标而未招标发包的;

(三)肢解发包工程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五)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

(六)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或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的;

(七)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八)施工生产无安全措施、缺少安全防护设施,严重违章危及人身安全的;

(九)转让监理业务的;

(十)在中介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因监理失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依法或按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监理资格,可并处监理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因失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督费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顿,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监督费用一倍以下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建筑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侵害工程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方合法权益,或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构配件,是指除专用设备以外,附属于建筑物的水泥制品和金属、木、塑等成品或半成品。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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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3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三年四月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第四条 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五条 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

(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

(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第六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八条 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第九条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第十条 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

(三)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第十三条 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第十五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编制工作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发[2004]19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编制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编制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哈尔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
 五年规划编制工作方案





  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和部署,我市将全面启动《哈尔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以下简称“十一五”规划)的编制工作。为切实做好“十一五”规划的编制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科学分析判断形势。认真总结“十五”期间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经验和问题,特别是对事关发展全局的“三农”、城乡协调发展、经济社会统筹发展、对外开放、基础设施建设和固定资产投资等问题,要进行深入全面地分析,准确把握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特点、内在动力和制约因素。要全面分析“十一五”期间国际、国内发展环境,抓住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和东北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的历史性机遇,提出“十一五”期间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的目标、指导方针、发展重点和战略措施,使“十一五”规划成为指导我市一个时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

  (二)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十一五”规划的编制必须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以满足人民群众的物质和文化需求为根本出发点,促进人的全面进步和发展;坚持“五个统筹”,切实解决我市突出的城乡二元结构、城乡居民收入差距和生态环境提升等问题;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大力发展循环经济。

  (三)充分体现地方特色。要紧紧围绕“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振兴哈尔滨”的工作主题,大力推进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重点培育优势产业和骨干企业,提升经济发展的产业和技术平台;优化和拓展生产力空间布局,积极参与“哈大齐工业走廊”和“哈长经济带"的规划与建设;加速城市化进程,全面推进松北新区开发和大都市圈建设。

  (四)强化政府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强化政府在社区服务、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发展环境等领域履行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的内容,明确政府如何通过创新体制、健全法制、制定政策,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切实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促进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和谐进步。

  (五)开放规划编制过程。采取多种形式,创新工作方法,提高规划编制的社会公众参与度,广泛动员,使规划编制过程成为全市深化认识、理清思路、形成共识的过程;完善科学民主决策机制,使规划成为充分体现全市人民意愿和政府发展预期的行动纲领。

  二、规划体系

  “十一五”规划体系由全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部分行业规划和区、县(市)规划组成。

  (一)总体规划。总体规划即《哈尔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具有总体性和纲领性,是编制专项规划、行业规划和区域规划以及制订经济政策和年度计划的依据。“十一五”规划的规划期为2006—2010年,对远景发展的构想可展望到202O年。总体规划由市“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编制。

  (二)专项规划。专项规划是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延伸和细化,也是指导该领域发展,并确定重大工程和安排政府投资的依据。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主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工业调整改造规划、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物流规划、市场体系建设规划、信息化规划、公共卫生体系建设规划、教育发展规划、科技发展规划、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规划等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编制工作由市各相关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见附表一)。

  (三)区、县(市)规划。区、县(市)资源环境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差异较大,调控手段有限,不提倡进行面面俱到的规划。要从实际出发,依托区域优势,编制与本地区发展和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特色鲜明,重点突出,操作性强的地区规划。区、县(市)规划由各区、县(市)负责组织编制。

  (四)行业规划。各行业主管部门在配合规划牵头部门做好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的同时,可根据行业发展需要,自主决定是否编制行业发展规划。编制行业发展规划,需报市发改委备案。

  三、调研论证

  为保证“十一五”规划编制的科学性和可行性,要对事关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重点对生态环境、总量平衡、结构调整、区域发展、科技教育、改革开放、社会发展、人民生话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等方面的重大课题进行深入调研。为了充分发挥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国内外专家学者的智力优势,将采取公开招标、定向委托等方式开展调研工作(见附表二)。

  以市专家咨询顾问委员会为主,组建规划咨询委员会,负责组织规划的咨询、论证工作。总体规划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前、专项规划在上报前,都要经过规划咨询委员会的论证。区、县(市)规划也要通过论证程序。

  四、时间安排

  “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2004年11月至2004年12月):制订“十一五”规划总体工作方案,进行规划编制工作的动员和部署,研究提出重大调研课题,组织部分课题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开展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行业规划、部分区、县(市)规划的前期准备和编制工作。在充分利用《哈尔滨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纲要》、《哈尔滨市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规划》成果的基础上,于2004年12月底形成“十一五”规划基本思路,上报市政府。

  第二阶段(2005年1月至8月):在重大课题调研成果及形成基本思路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省“十一五"规划总体要求和市委、市政府意见,形成总体规划纲要(草案)。专项规划要在2005年5月30日前完成,经市政府主管领导审定后,上报市“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行业规划和区、县(市)规划经论证后于2005年5月3 0日前,分别以政府文件和行业主管部门文件形式报市“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阶段(2005年9月至2O06年1月):对“十一五”规划纲要(草案)履行相应程序并修改完善。“十一五”规划纲要(草案)要广泛征求各民主党派和社会团体、有关企事业单位意见,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委常委会议讨论通过后,提交市人大审议批准。

  五、组织领导

  成立哈尔滨市“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十一五”规划编制的组织领导工作,研究解决重大问题。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市长石忠信同志担任,副组长由主管副市长和各相关副市长担任,成员为市政府组成部门、办公部门和直属单位的主要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负责日常组织协调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发改委主任陈瑞之同志担任。组建专门的规划编制工作机构,负责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指导协调工作。“十一五”规划编制和论证经费,各级财政部门应按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负责编制专项规划的部门和区、县(市)也要组建专门的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确定联络员,并将人员名单报“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单位:市发改委规划处;联系人:任洪章,刘萍,徐智东;联系电话:84664125)。

附件:1.哈尔滨市“十一五”专项规划分工责任表
   [表格1:哈尔滨市“十一五”专项规划分工责任表]
   2.哈尔滨市“十一五”规划重大研究课题
   [表格2:哈尔滨市“十一五”规划重大研究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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