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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粮食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52:58  浏览:8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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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粮食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粮食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粮食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宁波市粮食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市农业局 市财政局
(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稳定粮食生产,保障粮食生产安全,维护农民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浙江省粮食作物救灾种子储备管理办法》(浙农计发〔2003〕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粮食作物种子储备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作物种子,是指用于应对洪涝、台风、干旱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市场供求紧缺的粮食作物种子。
  本市储备的粮食作物种子为水稻(包括常规水稻、杂交水稻)种子、玉米种子、大豆种子。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粮食作物种子储备和救灾补缺工作。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作物种子储备和救灾补缺工作。
  第五条 粮食作物种子按照前二年平均播种面积需种量的10%储备,由市和县(市)、区分别承担。其中,常规水稻、大豆种子按照市3%和县(市)、区7%储备;杂交水稻、玉米种子按照市7%和县(市)、区3%储备;杂交亲本种子由市储备。
  市粮食作物种子储备方案,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粮食作物种子储备方案,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粮食作物种子收储计划,由市和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粮食作物种子储备方案制定。
  第七条 粮食作物种子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
  (二)具有与储备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仓库;
  (三)具有必要的检验设施;
  (四)储备地点交通便利。
  第八条 粮食作物种子承储企业,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
  招投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中标后,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承储企业签订储备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九条 承储单位根据收储计划和储备合同,做好储备种子的收购、加工和保管工作,并应当定期检查,确保储备种子的种类、数量、质量及储存安全。
  第十条 储备种子应当定期更新。承储到期后,由承储企业作转商处理。
  第十一条 储备种子所需收购资金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十二条 种子储备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种子储备费用主要包括:自有资金占用费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种子转商亏损费及其他储备费用等。
  第十三条 因承储企业管理不善或人为因素造成种子损失的,由承储企业承担费用。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子储备资金的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每年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种子储备资金使用及储备种子库存情况。
  第十五条 因洪涝、台风、干旱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市场供求紧缺,确需动用储备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包括动用储备种子的种类、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储备种子。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动用方案的规定调运储备种子,并向调入单位出具储备种子质量检验结果报告,储备种子质量由调入单位复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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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暂行办法

 (1992年8月7日 甘政发〔1992〕16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办事效率,便于外商在我省投资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申请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根据投资导向进行投资经营。


  第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按下列程序进行:
  1.报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2.报批合同、章程;
  3.颁发批准证书;
  4.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二章 项目





  第五条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部门是省计委、各地行署和州、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省级厅、局以及省确定的开发小区管理委员会。
  总投资在5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省计委审批。
  总投资在500万美元以下,资金、原材料、能源、进出口事宜不需省平衡的项目,可由各地行署、州、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和省级主管厅、局审批,报省计委备案。 省确定的开发小区管理委员会,可审批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
  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省计委初审后转报国家计委审批。


  第六条 属省计委审批的一般项目,由申报者(合营中方)向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由主管部门转报省计委一式五份。外资企业由投资者本人或委托人直接向省经贸委申报申请书一式五份。涉及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项目,审批前应征得省经贸委的同意。特殊项目分别报批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七条 主管部门在收到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后10日内向省计委上报初审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抄报的项目,可行性报告后10日内,应向省计委送达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意见。超过10日视为同意。


  第八条 总投资在50-100万美元的项目,外部配套条件不需审批部门平衡解决的,可按本办法附件(一)的要求填报审批表和说明,经省级主管部门或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批,即作为立项文件,不再另行报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在50万美元以下,资金自行筹措平衡的项目,进一步简化审批手续,由申报人持合同、章程到政府外商投资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批准证书后,即可直接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计划、经贸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审批部门在收到必备文件后1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特殊情况不能在上述时限内批复的,审批部门应提前告知申报者并向省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外资办)备案。


  第十条 项目审批部门要求项目申报者补充资料时,申报者不得拒绝提供。


  第十一条 各地行署、州、市人民政府、省级厅、局,省确定开发小区管理委员会,在批准项目可行性报告后10日内向省计委送达项目备案文件。省计委在收到备案文件10日内,如有异议,可指定重审或撤销审批文件。


  第十二条 省级以下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项目,申报者可要求省计委复审。省计委不予批准的项目,申报者可向省外资办要求复审。

第三章 审批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合同、章程。


  第十四条 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项目的合同、章程由省经贸委初审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总投资在500万至1000万美元项目的合同、章程由省经贸委审批,500万美元以下项目的合同、章程委托各地行署、州、市人民政府和省级各部门,开发小区管理委员会审批。报省经贸委备案。


  第十五条 审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需报送的文件见附件(二)。


  第十六条 审批外资企业需报送的文件见附件(三)。


  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上报文件,由中方合营者向省经贸委和委托机关申报。


  第十八条 省经贸委和委托机关收到全部文件10日内批复合同、章程。委托机关审批的项目10日内送达省经贸委备案。


  第十九条 委托机关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文件应报省经贸委备查,省经贸委在收到文件10日内未提出异议,视同认可。如发现问题,有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上报的文件,对缺少必要的文件和文件中的问题,省经贸委和委托机关将以《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回执通知单》的形式,明确补报文件,上报文件中的问题逐项列明,通知项目单位或个人予以补充,审批期限按补足文件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由甘肃省经贸委审批合同、章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外资办在3日内颁发批准证书。由委托机关审批合同、章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外资办或委托机关3日内颁发批准证书。

第四章 登记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批准之前,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1.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
  2.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申请书;
  3.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文件;
  4.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
  5.董事成员名单以及董事成员,正副总经理的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6.合同、章程及批准文件;
  7.批准证书副本。
  8.其他国家法规规定的文件、证件。


  第二十四条 上述文件经审核后,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3日内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投资举办的企业,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本办法未列明的事项,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122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6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苏树林

  二○一三年六月八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决定对《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实行认定制度。认定工作每3年进行一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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