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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招投标中心业务运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23:14  浏览:9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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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招投标中心业务运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招投标中心业务运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招投标中心业务运作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宁波市招投标中心业务运作暂行规定



  为规范招投标市场交易秩序,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和高效、规范、有序的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招投标中心投入试运行有关问题的意见》(甬政发〔2003〕4号)及本市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制订本规定。
  一、宁波市招投标中心(内部称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招标大厅,以下简称中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中心实行“统一进场、办管分离、规则主导、全程监管”的运行机制。
  二、市本级和海曙、江东、江北区,市科技园区及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房屋建筑、管道线路、设备安装、市政园林、交通、水利、电力、信息产业等)和市级及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政府采购、土地交易、进口机电设备采购、药品和医疗设备采购等项目的招投标等交易活动,凡列入进场范围达到规模标准的,均应统一在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三、各相关部门和所属招投标机构实行严格的监管职能与市场职能分离,人员脱钩。行政监管部门及其授权机构做好规则制订及规则执行情况监管,不得介入招投标市场交易活动的具体操作,也不得和招投标交易主体的经济活动有利益上的关系。
  四、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即市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派员常驻中心,履行招投标政策法规和业务工作的指导协调职能:
  (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规、综合性政策,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进场交易的规章制度、相关政策及具体操作规程;
  (二)负责受理招投标政策及业务工作的投诉、解答;
  (三)负责对各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监管机构的业务监督;
  (四)依法查处招投标活动中违反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管委会负责提供中心的办公场所、基本设施,负责制订场所管理规则及现场秩序的维护管理工作。
  六、市招投标中心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中心工作机构),履行如下职能:
  (一)办理招标申请、投标报名登记手续;
  (二)办理招标信息、中标公告发布事务;
  (三)办理开标、评标、签约相关事务,为行业监管、行政监督和中介代理机构进驻中心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建立、管理评标专家库并办理使用事务;
  (五)办理工程直接发包、定向采购及其它竞标交易等业务相关手续;
  (六)办理招投标活动情况统计、分析及相关资料存档事务。
  七、市纪检监察部门对进驻中心的行业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职能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中心设立96178廉政投诉台,受理举报、投诉。依法查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
  其他有关执法部门可依法对进中心开展招投标等交易活动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执法检查。
  八、进驻中心的行业监督机构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在中心依法监督,实行窗口式服务,并建立政务(事务)公开和办结承诺制度。
  九、各行业监督机构应切实履行监管职能,严格工作纪律,维护招投标活动的公正性,对实施的监管行为承担监管责任。
  十、各行业监督机构应依法监督,严格执行《宁波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05号)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转为政府日常工作和备案事项办理程序的意见》(甬政办发〔2002〕264号)有关精神,不得擅自增加审批核准事项,违反规定擅自增加的审批核准事项不得作为监管依据。
  十一、为维护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公正性,各行业监督机构在监督中发现的违规行为和受理的投诉举报应予以登记,并将受理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报送市纪检监察机构、市招标办备案。因行业监督机构监管不力而引发的投诉和举报,由市招标办、市监察局联合受理和查处。
  十二、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工程及药品和医疗设备采购、进口机电设备采购等招投标业务进驻中心后,相应的行业监督机构可视监管工作量的大小,以常驻或非常驻方式派员进驻中心履行各自监管职责。
  十三、依法必须实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在中心公开进行,不得场外交易和私下交易。因场所和设备原因确需在中心外另行租赁场所和设施的,须经市招标办批准。
  十四、招标投标当事人及其他关系人(招标人、投标人、中介服务机构人员、评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在中心进行交易活动,应严格遵循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心工程建设项目等运行程序(框图)及相关规则。
  十五、招投标活动开标、评标过程,应按自愿原则由招标人自主决定是否委托公证机构公证。
  十六、中心工作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形成的须备案资料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送行业监督机构。
  十七、交易单位参加招投标交易活动,应向中心工作机构申请办理《交易证》。办理《交易证》应按有关规定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资料,并接受中心工作机构的定期核验。
  十八、持有《交易证》的交易单位,可在中心参加与其资格相符的交易活动。
  十九、招标投标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招投标当事人对有关部门设置障碍和非法干扰的行为可向进驻中心的市招标办和纪检监察机构投诉和举报。
  二十、投标人享有公平竞争的权利,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限制和排斥潜在投标人。
  二十一、中介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公证机构等)进入中心进行中介服务活动应具有相应资格,在其资质范围内依法提供服务。中介机构开展业务活动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服从中心工作机构统一管理,遵守工作纪律,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并逐步建立起行业自律组织。
  二十二、本规定由市招标办负责解释。
  二十三、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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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9号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于2004年5月2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二○○四年七月八日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药品信息的真实、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的、共享性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全国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手续之前,按照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向该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取得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第七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格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八条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

  第九条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所登载的药品信息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得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的产品信息。

  第十条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发布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广告,必须经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发布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广告要注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 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它组织;
  (二)具有与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有两名以上熟悉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和药品、医疗器械专业知识,或者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医疗器械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申请应当以一个网站为基本单元。

  第十三条 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应当填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发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向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新办企业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及相关材料);
  (二)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或者证明文件。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除取得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开办的互联网站外,其它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名称中不得出现“电子商务”、“药品招商”、“药品招标”等内容;
  (三)网站栏目设置说明(申请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需提供收费栏目及收费方式的说明);
  (四)网站对历史发布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六)药品及医疗器械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学历证明或者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七)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八)保证药品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做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受理的,发给受理通知书;不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对于申请材料不规范、不完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同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发布公告;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核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持证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原发证机关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新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发给不予换发新证的通知并说明理由,原《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并公告注销。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换证。

  第十八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可以根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书面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原发证机关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发布公告。被收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网站不得继续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文件: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中审核批准的项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单位名称、网站名称、IP地址等);
  (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基本项目(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等);
  (三)网站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服务方式、服务项目等)。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审核决定。同意变更的,将变更结果予以公告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同意变更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定程序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或者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的;
  (二)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
  (三)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擅自变更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的。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法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法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作出审核批准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原批准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由此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原发证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审批部门责任制度》等三个工作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审批部门责任制度》等三个工作制度的通知

长政发〔2003〕1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行政审批部门责任制度》、《长沙市行政审批事务代办制度(试行)》、《长沙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制度(试行)》等三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长沙市行政审批部门责任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审批职权的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审批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审批实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违反本制度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长沙市监察局负责对本制度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行政主体审批人责任:
  (一)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为行政主体审批人,行政首长对本行政主体的具体审批行为负主要领导责任;副职人员对本行政主体的具体审批行为负重要领导责任。
  (二)必须按照市政府核定的审批事项依法审批。新增审批事项必须依法设立。对已取消的审批事项,不得继续实施审批。
  (三)对已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不得另行受理。对未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应在本部门设立服务窗口。
  (四)必须通过适当方式向行政审批相对人公开审批事项的名称、设立依据、审批条件、受理程序、办结时限、收费标准、审批结果、监督方式等内容。
  (五)要根据审批事项繁简程度逐项制定程序性规定和责任追究办法。
  (六)对依法应由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审批的事项,实行联合审批制度。联合审批具体办法由牵头负责的行政主体会同相关行政主体共同研究制定。
  (七)进入代办程序的审批事项,要按照代办制度的要求予以办理。
  (八)依照有关规定收取税费。
  第七条 行政主体审核人责任:
  (一)行政机关内设部门(包括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二级机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为行政主体审核人,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具体审批行为负主要领导责任;副职人员对本部门的具体审批行为负重要领导责任。
  (二)涉及其他行政主体职权范围的审核,该审批事项审核人应当主动及时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征求意见;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报该行政审批事项审批人处理。
  (三)对本部门审批事项进行责任分解,明确责任岗位和监督管理方式,组织本部门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及时受理行政审批相对人的投诉。
  第八条 行政主体承办人责任: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职权、程序和地点进行审核。
  (二)将审批事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准确、完整地一次性告知行政审批相对人,并告知联系咨询电话。
  (三)如申请符合条件的,必须当场受理,并开具受理回执。如申请资料不齐全,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清楚告知补充事项。
  (四)如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及时告知其理由并同时退还已受理的案卷。
  第九条 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审批事项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审批事项随意退件的;
  (三)受理审批事项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四)申请资料不全,未以书面形式一次性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造成行政审批相对人多次往返的;
  (五)经行政主体审定不予受理,因不及时告知理由而超过规定时限的;
  (六)超越法定权限实施审批的;
  (七)不依照规定程序实施审批的;
  (八)未在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事项的;
  (九)不按规定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的程序性规定和责任追究办法的;
  (十)对已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另行受理的;
  (十一)对涉及不同部门的审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审批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二)对纳入代办制度的审批事项不按代办制度的要求予以办理的;
  (十三)擅自或变相增设新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十四)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行审批的;
  (十五)无法定依据强制行政审批相对人接受行政审批前培训的;
  (十六)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或非法收取税费的;
  (十七)工作作风生硬,态度粗暴,违反工作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八)其他违反审批工作规定,贻误审批工作或者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第九条规定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对行政主体审批人、审核人、承办人,按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直接责任等予以不同的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方式分为: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赔礼道歉、追偿、行政处分、调离岗位、停职、责令引咎辞职。
  第十二条 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长沙市行政审批事务代办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方便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机构办理行政审批事务,提高行政审批机关行政审批效率,促进行政审批部门廉洁行政,依有关规定并结合长沙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在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行政审批事项代办机构,具体负责本制度的实施。
  第三条 代办机构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代办:
  (一)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
  (二)投资额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市外境内投资项目;
  (三)市内投资商开设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商企业;
  (四)市内工商企业增资3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扩大生产规模的;
  (五)其他需要代办的特别投资项目。
  代办机构代办本条事项时,代办需由行政审批部门办理的所有事务。
  第四条 要求代办的事项,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被代办事项属于长沙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审批权限之内的并能最终决定的事项;
  (二)被代办事项属本制度第三条所列事项;
  (三)被代办事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在代办前已办理有关行政审批的前置手续;
  (四)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五条 代办机构对代办工作实行无偿代办,但依有关规定应缴纳的税费除外。
  第六条 本制度第三条规定的被代办事项实行自愿申请原则。
  第七条 凡需申请代办机构代办的,申请人应先到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代办机构进行咨询,了解申请事项是否符合代办条件。
  第八条 代办机构在接受咨询时,应明确告知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可否代办;对于符合代办条件、属于代办范围的事项,代办机构应详细告知申请人须提供的资料、缴纳的费用、办理的手续。
  第九条 咨询、洽谈后,达成代办意向的,申请人应与代办机构办理委托手续,填写委托代办表。
  第十条 委托手续办妥后,对于已经缴纳税费且资料齐全的,代办机构应进行登记并收集缴费凭证及相关资料,在登记之日起一日(以下“日”均指工作日)内通知有关审批部门,以便有关部门了解将要审批的事项。
  对于没有缴纳税费或资料不齐的,代办机构应通知申请人在接通知后二日内缴纳或交齐有关资料,二日内未缴纳或未交齐资料或要求延期未征得同意的,不予登记,视同申请人放弃委托。
  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合法。代办过程中,因申请人采取弄虚作假等不真实、不合法手段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其后果均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一条 各有关审批部门应在接到通知后二日内到代办机构查阅相关资料,以便做好审批准备。
  第十二条 通知发出后第三日,代办机构应主持召开代办事项涉及单位参加的联审会,并在联审会上明确陈述是否准予及理由。联审会最终一般应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第十三条 联审会已形成准予意见并可以同时进行审批的事项,联审会应予以确定;确定后,各行政审批相关单位应在联审会后三日内办妥审批文书,并将行政许可文书送交代办机构。
  对于不可同时进行审批、而应按先后顺序审批的代办事项,代办机构应在联审会上明确审批机关的先后审批顺序,并由各审批机关承诺在联审会后几日内办妥批文,并送交代办机构。按先后顺序审批的单位,原则上每个审批单位在联审会后的审批时间最长不能超过五日,全部累计的审批时间,平均每个单位的审批工作日不应超过三日。
  第十四条 代办机构应在收到各行政审批机关送交的行政许可文书后二日内通知委托人领取,并办理送达手续,代办终止;申请人在被通知后二日内不来领取的,视同送达,代办终止。但工作人员应将通知情况登记在卷。
  第十五条 对于联审会上形成统一不准予意见的,由代办机构在会后二日内通知申请人,书面告知不准予的部门及理由,并作好通知记录,代办终止。申请人所缴税费由代办机构责成有关部门全额予以退回。
  第十六条 对于联审会上争议较大,未形成统一意见的(既不能决定准予,也不能决定不准予),由代办机构在联审会后一日内将有关联审意见报代办机构主管市长审定,在代办机构主管市长审定批示后,由代办机构依主管市长意见办理。办理程序依前述第十三、十四或第十五条进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于不准予意见有异议的,可针对不准许部门的不许可行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在代办过程中,出现下列原因使代办不能继续进行的,代办机构应中止代办并通知委托人。待有关中止因素消除后,可以恢复代办。恢复与否,由代办机构决定。不能恢复或恢复代办已无实质意义的,代办机构应办理终止手续;能恢复的,代办机构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如委托人不按通知要求办理,代办机构可以终止代办手续。
  (一)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继续审批的;
  (二)因虚假申报等委托人的原因不能继续审批的;
  (三)因审批部门的原因不能继续审批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审批的。
  第十九条 对于申请事项所涉行政审批单位不依上述规定及所承诺的时限按时配合代办机构办理申请事项的,代办机构可移交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所属效能监察机构查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失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代办机构在代办行为终止后,应及时做好归档立卷工作,以待今后备查。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长沙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含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效能的监督,提高行政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制度的实施。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机构受长沙市监察局领导,日常管理由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工作实行部门负责制,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包括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对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机构转办的问题负责调查,并按权限进行处理。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关行政效能和违法违规问题的投诉。
  (二)负责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的问题进行调查,受市监察局的委托对有关当事人进行处理。
  (三)督促有关部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四)完成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列行为的投诉:
  (一)拒绝、放弃或不完全履行规定职责的;
  (二)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的;
  (三)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四)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五)办事效率低下或者有意拖延、推诿、扯皮、敷衍塞责、不负责任的;
  (六)服务态度恶劣,作风蛮横粗暴,故意刁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七)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索取、收取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性活动的;
  (八)内外勾结、徇私舞弊、搞非法中介活动,为个人或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九)其他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率和政府形象的。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机构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投诉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受理范围,且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件,由行政效能监察投
诉机构予以受理登记。
  (二)根据投诉内容,按以下几种方式办理,并由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1、转办: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件,转有关单位或区、县(市)处理。承办单位对投诉转办件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报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备案。
  2、督办:对情节较复杂、问题较严重的投诉件,交有关单位或区、县(市)办理,承办单位对交办的投诉件,必须指定专人负责进行调查处理,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将结果以书面形式报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
  3、自办:对情节复杂、问题严重或涉及几个部门的投诉件,由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直接办理,并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八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的责任追究方式为:诫免谈话、通报批评、责令赔礼道歉、追偿、行政处分、调离岗位、停职、责令引咎辞职等。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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