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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2004年烟草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40:41  浏览:8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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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2004年烟草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运安[2004]2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2004年烟草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安全生产委员会,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

  现将《2004年烟草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实施。






国家烟草专卖局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00四年一月五日

   附 件:

  2004年烟草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要点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705&pic_id=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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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克拉玛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新克政发〔2004〕5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月九日





克拉玛依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要,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和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

中央驻市石油石化企业所属驻外地单位及其职工以相对集中的方式,统一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全市统筹。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向市、局及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参加生育保险。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有关业务,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工作。

卫生、计划生育、财政、经贸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定点管理(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可以自行选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每月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等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单位预算内或者预算外经费中列支。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计息办法,参照国家有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款利率规定执行。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女职工计划内妊娠自然流产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和会计管理,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第十六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妊娠28周以上(含28周)生产或引产的,按90天计发;难产增加15天;晚育增加30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15天。

生育津贴标准,按照其生育前一个月生育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全额计发。

其他情况享受产假的,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检查、接生、手术、治疗、床位、药品等医疗费用,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范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女职工因妊娠而引起的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因妊娠而引起的合并症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男职工的配偶无劳动收入,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医疗费用的50%,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在生育年龄内实施永久性节育的;

(二)职工因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和经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实施输卵(精)管复通的;

(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后再次怀孕做一次人工流产的;

(四)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后怀孕或者放置宫内节育器后带器怀孕做人工流产手术的。

第十九条 生育职工应在怀孕3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并领取《生育保险登记卡》。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在生育4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津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给予一次性支付。申请领取生育津贴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在生育4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符合规定的围产检查、妊娠28周以内流产、计划生育手术等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给予一次性支付。报销上述费用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流产证明及医疗收费统一票据、处方、检查单等资料;

(三)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四)职工本人《生育保险登记卡》;

(五)男职工配偶无劳动收入的,由有关部门出具的劳动收入状况证明。

职工出差、探亲等外出期间,在当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分娩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其医疗费用结算标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执行。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其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生育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采取“定额结算,超支分担”的方式进行结算。具体办法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协议确定。

第二十三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其生育医疗费用和计划内妊娠自然流产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费用,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

(三)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医疗费用;

(四)不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生育保险的法律、法规,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进行生育保险的宣传;

(三)监督检查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

(四)负责生育保险工作的管理、协调、监督、检查;

(五)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二)办理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登记,征缴生育保险费;

(三)负责管理生育保险基金,核定和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四)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协议;

(五)提供生育保险待遇查询和政策咨询服务;

(六)完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需要调整费率时,应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生育职工、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及社会各界对生育保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愿意承担生育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可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查后,符合条件的核发《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资格证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范围内确定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统一发给《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生育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虚报、冒领的个人处200元罚款,对用人单位处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虚假的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卫生行政部门给子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停发应当由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金的;

(三)管理不善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从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之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开发区内企业登记管理,保障开发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经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不得开业。
经我国有关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在开发区设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办理登记前,应先申请名称登记,批准后填写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各方签订的合同(协议)、章程及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文件;
(四)投资各方的近期合法开业证明和资本信用证明;
(五)董事会成员名单,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或聘任文件及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国有企业以其资产入股,应提交国有资产转移证明文件。集体企业以其资产入股的,应提交资产评估证明文件。 
第五条 外国承包工程企业申请登记,应填写外国承包工程企业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三)承包工程合同;
(四)外国承包工程企业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书,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五)规划建设部门核准的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外国企业申请在开发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向国家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国家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三)外国企业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明;
(四)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五)该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公地点的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六)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人员简历;
外国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应提交前款(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证件外,还应提交该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年报表、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
第七条 国内企业在开发区内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三)组织章程;
(四)资本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资金担保;
(五)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六)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 国内企业申请营业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三)经营资金数额证明;
(四)企业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五)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九条 在开发区投资开办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自领取营业执照或登记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在开发区投资开办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凭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到公安、税务、海关、商检等机关办理居留证、税务和进出口业务登记等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企业分立、合并、迁移,以及变更注册资金、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性质时,应经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后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改变原注册的企业名称、住所、负责人的,要求增加与原核定的经营范围相近的经营项目以及到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可持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变更申请文件,直接到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核转手续,并报原批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经营期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在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申请,并在原批准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延期的文件;
(三)延期经营合同或延期决定。
第十三条 企业经营期满或中途歇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中途终止业务活动,应持原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和税务、债务、财务及其他有关事项清理完毕的证明,到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应按照合同规定,如期如数投入资本。不能如期如数投入资本的,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停业满一年的,视同歇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收缴其营业执照和公章,通知其开户银行撤销其账号,同时发布注销公告。
第十五条 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领取或换取营业执照、登记证时,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开发区内的企业、外办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对于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办理,对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无故拖延办证时间,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外国企业在开发区的常驻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或者华侨在开发区投资举办的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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