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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3:03  浏览:9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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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6〕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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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关于印发《绍兴市区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6】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区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暂行规定》,请按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日

绍兴市区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活环境,维护城市市容,保障交通畅通、公共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空调设备,系指窗式空调机、分体式空调室外机、柜式空调室外机、集中式空调系统的室外机组(含冷却系统)、冷(热)水机组以及其他辅助设施和固定支撑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绍兴市区范围内空调设备的安装、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绍兴市环境保护局对市区空调设备的安装、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城建、公安、工商和电力等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地区内因安装、使用空调设备引起的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五条 安装、使用空调设备应当维护市容整洁、环境宁静,保障交通畅通,避免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第六条 安装空调设备不得占用人行道。
  单位和个人沿道路两侧(包括街坊、里弄内的公共通道两侧)安装的空调设备,其托架底端距室外地面的高度不得低于2.5米;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规定高度的,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意,可以适当降低安装高度,但空调设备托架底端距室外地面的最低高度不得小于1.9米。
  居民安装的空调设备,应当达到前款规定的高度,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到前款规定高度的,应当与周围居民协商解决。
  因安装空调设备而引起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条 空调设备应当尽可能远离相邻方的门窗,不得朝相邻方门窗排风(废热)。
  空调设备与相对方门窗不得小于下列距离:
  (一)制冷额定电功率不满2千瓦的为3米;
  (二)制冷额定电功率2千瓦以上不满5千瓦的为4米;
  (三)制冷额定电功率5千瓦以上不满10千瓦的为5米;
  (四)制冷额定叫功率10千瓦以上不满30千瓦的为6米。
  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前款规定距离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护相对方、相邻方权益的措施,并通过协商,与相对方、相邻方订立书面协议。
  第八条 禁止在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
  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应根据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要求,安装位置适当,符合市容要求。
  第九条 空调设备的使用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定期检查,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第十条 空调设备冷凝水的排放,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禁止将空调设备的冷凝水排放到建筑物的外墙面和室外地面上。
  第十一条 使用空调设备,应当避免噪声和排放的废热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单位和个人使用空调设备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须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消除噪声污染。
  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不能通过治理消除空调设备噪声污染的,必须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低程度,并与受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协调,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 安装制冷(热)额定电功率10千瓦以上不满30千瓦的空调设备的,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安装手续。
  安装制冷(热)额定电功率30千瓦以上空调设备,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同一单位或个人在同一立面上安装若干空调设备,其间距不足1米的,应当合并计算制冷(热)额定电功率。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依法进行处罚;供电部门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停止供电:
  (一)违反安装高度规定安装空调设备的;
  (二)违反安装距离或排风不符合规定,又未与相对方、相邻方协商而安装空调设备的;
  (三)在建筑物内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的;
  (四)排放冷凝水与废热不符合规定的;
  (五)违反噪声污染治理规定的;
  (六)有其他危害环境行为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擅自安装空调设备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使用,补办手续。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空调设备占用人行道或严重影响市容的,由城建、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因安装、使用空调设备引起纠纷的,可以提请环境保护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安装的空调设备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整改或补办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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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卫生防病健康教育的通知

中宣部、卫生部、全国爱卫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宣部、卫生部、全国爱卫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

关于加强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卫生防病健康教育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党委宣传部、卫生厅局、爱卫办、建委(厅)、铁路局、交通厅(局委)、民航地区管理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员流动增加,节假日以及春运期间民工返乡、旅游、探亲的人口越来越多。据预测,今年仅春运期间流动人口将达18.9亿人次。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的健康教育,预防传染病传播与流行,对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提高全民健康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为此,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一、要因地制宜使用现有的宣传设施,在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和列车、长途汽车、客机、轮船及公共汽车、出租车、电车、城市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上开展健康教育。要将普及公共卫生、公共场所禁烟、卫生防病、改变陋习等知识与法规作为向旅客宣传的重要内容。在不影响客运组织工作的前提下,在各类等候场所内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宣传牌或使用电子显示屏进行宣传;在各类公共交通工具内摆放或张贴供旅客阅读的健康教育宣传材料;要充分利用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的广播、闭路电视开展宣传;各类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内要有禁烟标志或警语。

二、各地各部门要积极组织制作并提供适合使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健康教育宣传材料和节目。铁路、交通、民航等系统的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健康教育的指导,提供宣传材料。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以下简称“行动”)办公室组织专家编写了适用于车船广播等使用的春运健康教育广播稿,随文下发,请结合实际组织使用,做到健康教育不漏班次,不留空白点。

三、节假日特别是春运期间,流动人口显著增加,加大了冬春季呼吸道疾病,特别是传染性非典型肺炎(SARS)、结核、肝炎等疾病传播的机会。各部门要根据当地防病工作特点和季节变化,有针对性地加强旅客健康教育工作,特别要做好进城务工农村群众的健康教育。通过宣传教育,营造预防SARS、艾滋病等传染病及养成科学、文明、健康生活方式的良好氛围。

四、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及客运健康教育工作的领导,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建立客运健康教育的长效机制,认真组织本地本部门的健康教育工作。各级党委宣传部门、卫生、爱卫、建设、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要及时沟通信息,协调配合,加强指导。

五、各地各部门要为加强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防病健康教育提供经费支持,加强检查、督导,推广好做法、好经验,保证这项利国利民的公益事业扎扎实实地开展下去,使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成为为旅客健康服务、树立行业新风的窗口。

附件:春运健康教育广播稿





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春运健康教育广播稿目录

1、一部电梯使“非典”传染到世界各地

2、感冒流感不相同

3、防治乙肝有办法

4、洁身自爱防性病

5、共同对付艾滋病

6、结核病日话结核

7、春节探亲要避孕

8、春节吃喝有学问

9、饮酒适度应限量

10、烟花鞭炮惹祸端

11、旅途谨防精神病

12、吸烟康寿两难全

13、天冷尤应防煤气

14、近亲结婚悲剧多

15、迷信骗人不治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讼事件”等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讼事件”等问题的解答

1951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日报读者来信组:
10月8日发中字231号函悉,兹将读者马骥所询第一问题代拟解答于后:
马骥同志:《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二章第十二条第四款所指之“非讼事件”,如1951年3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公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的歇业或解散,法院认为必要时,得选派清算人,即为法院办理其他法令所定非讼事件的通例之一。
公证是人民法院就公证办法所规定的人民中间不违背政策、法令的法律行为(包括私人与政府机关、团体及其相互间)或某些既存事实,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于调查明确后予以公证,证明其行为或事实的合理性和真实性,给以证据法上的效力,使能减少纠纷,防止诉讼。
这种制度,现尚未能普遍施行,仅据个别大都市人民法院分别订有暂行办法呈准试行,其统一规定,尚待研究。一般说来,如契约经法院公证而约内载有得予强制执行的条款者,嗣后遇有一方当事人违约,对方当事人即可不再经一般的诉讼程序而径行请求法院依照契约执行。但除依法令必须公证者外,并不是一般契约皆要经过公证,未经公证而发生纠纷的案件,仍应依一般诉讼程序诉请法院处理。
希以贵报名义函复,并请将你们对第二问题的解答抄致我们参考为荷。

附:山东省人民检察署莱阳分署马骥请示函
编辑同志:
我们学习了报纸上登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后,有两点不明白: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第二章第十二条第四款所说“公证及其他法令所定非讼事件”,是指哪些事件?“公证”是什么?二、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中第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委员会议以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委员组成之,以检察长为主席,委员会议意见不一致时,取决于检察长。”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十五条规定“……在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委员会内,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制度”。在通常的执行上一般的也是凡系委员会就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制度。因此,对区人民检察署委员会议取决于检察长的意义,即不能理解。
以上两个问题,希费神告诉我们为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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